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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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在建設工程領域,發包人與承包人常因趕工期、提前投產等需求,協商一致在工程竣工驗收前交付使用。
那么,協商一致交付工程,發包人還屬于擅自使用嗎?質量問題承包人是否擔責?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與承包人協商一致交付工程的,不構成司法解釋規定的發包人擅自使用情形,承包人仍需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應支付相應修復費用。
本案焦點是:發包人接收案涉工程是否構成擅自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簽訂的《某乙廠區建設項目履約驗收清單》,雙方經協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且各方均認可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工程尚有掃尾工程未完工,亦有部分工程未做。
因此,二審法院綜合全案的審理情況認定雙方系協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發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形。某甲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的約定對案涉工程應承擔相應的質量保修責任。
同時,鑒定機構作出的《房屋質量鑒定報告》證明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原設計單位制作《建筑修復設計》,某丙有限公司依據《房屋質量鑒定報告》《建筑修復設計》作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一、二審法院依法采信上述鑒定報告、修復設計、鑒定意見書,對案涉工程質量修復的費用進行逐一計算。因某乙公司主張由第三方進行修復,某甲公司承擔質量修復費用,一、二審法院考慮雙方之間爭議較大,已喪失合作的基礎,認定由某甲公司承擔案涉工程質量修復的費用,符合案件的客觀實際,并無不當。故某甲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周軍律師提醒,協商一致交付工程與 “擅自使用” 的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存在雙方合意,前者不適用 “發包人喪失質量抗辯權” 規則,質量責任按 “法定保留 + 過錯分擔” 原則處理。若需進一步細化《提前交付使用協議模板》《質量缺陷索賠通知書》,或結合具體案例(如主體結構瑕疵、裝修質量糾紛)分析,可補充案件細節,咨詢專業律師提供針對性方案,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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