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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4月,甲公司與乙超市(個體工商戶)簽訂供貨合作協議,約定甲公司向乙超市供應食品等,由乙超市進行銷售,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至10月。甲公司向乙超市供應食品及日用品,累計供貨金額為2萬余元,但貨款一直未予支付。后乙超市已于同年10月注銷。甲公司將乙超市的經營者于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于某支付貨款2萬余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乙超市與甲公司簽訂的《供貨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履行義務。關于貨款問題,結合甲公司員工與于某間聊天記錄,法院對甲公司主張的貨款予以采信,于某辯稱不認可甲公司主張的貨款,未提供證據反駁,法院不予采信。
因乙超市已注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甲公司要求于某支付貨款2萬余元,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于某向甲公司支付貨款2萬余元及逾期利息。
法官說法
個體工商戶是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者家庭。根據我國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個體工商戶享有合法財產權,也依據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種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及商事活動資格的確認,無論個體工商戶是否注銷,個體工商戶的債權人均可以以經營個體工商戶的個人或家庭為債務人主張權利。個體工商戶注銷后,由經營者為訴訟當事人。雖然個體工商戶被注銷,其作為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歸于消滅,訴訟權利能力也已不存在,但經營者對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體工商戶注銷后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承繼。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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