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2025年12月12日,中信集團原副總經理徐佐因受賄1.47億元被判處無期徒刑;而就在三天前的2025年12月9日,華融國際原總經理白天輝因受賄11.08億元被執行死刑。![]()
金融領域兩起重大貪腐案件的司法審判結果,再度引發了社會對腐敗犯罪量刑標準的深入關注,為我們理解當前反腐司法實踐提供了重要視角。
兩案涉案金額均屬特別巨大,但刑罰結果的不同,清晰地反映了我國司法機關在審理貪腐案件時,會綜合考量犯罪數額、情節、社會影響以及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如自首、立功、退贓等)進行綜合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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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差異在法學界和公眾視野中激起了廣泛的討論。焦點在于,當貪腐數額達到億級之后,現行的、主要依賴絕對數額的量刑階梯,其懲戒效應與公眾的正義直覺之間,似乎出現了難以彌合的張力。
當“億元”成為計量單位時,其背后所代表的對社會公平、國家與人民利益造成的巨大損害,或許需要一種更具穿透力和個體關聯性的評估方式予以衡量。
當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才會被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不論哪一級干部,都是一樣的標準,這就給予基層干部一種“我就是貪一輩子,也貪不夠三百萬,最多判十年”的錯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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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促使我們思考,是否可以探索建立一種以行為人合法收入為參照系的量刑標準,作為現有體系的有益補充,以期實現更加直接的罪刑相適應。
這種設想的核心理念在于“比例原則”。具體而言,即以涉事公職人員在其職位上可預期的年度合法收入為基準,將貪腐金額與此基準進行比較,從而確定刑罰的輕重。
例如,貪腐數額相當于其五年合法收入的,判處五年有期徒刑;相當于其十年合法收入的,判處十年有期徒刑;相當于其十五年合法收入的,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達到二十年合法收入的,升格至無期徒刑;而一旦跨越五十年合法收入的門檻,則意味著行為人的貪欲已完全吞噬了其一生廉潔奉公所能獲得的全部回報,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均已達到極其嚴重的程度,便可考慮適用死刑。
這種方法的優勢在于,它將抽象的犯罪數額,轉化為與行為人自身密切相關的、可清晰感知的時間與生命價值尺度。
構建這一體系并非意圖取代現有刑法規定,而是旨在細化量刑梯度,增強司法審判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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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能有效回應公眾對于“小官巨貪”與“大官巨貪”在量刑上可能存在的公平性質疑。一位年合法收入數十萬元的高級官員,與一位年合法收入幾萬元的基層干部,如果同樣貪腐兩百萬元,其對職務廉潔性的背叛程度,以及利用公權力謀取私利的本質是相同的,均未達到我國法律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標準,按照目前的相關規定,兩者的量刑幾乎一致。
但是,對社會危害性上,存在巨大差異!年合法收入數萬元的基層干部貪腐兩百萬元的背后,可能是數個家庭的家破人亡,可能是一個地區數年的發展停滯;而年合法收入數十萬元的高級官員貪腐兩百萬元,可能只是一念之差在數億元合法合規交易中收取的所謂潛規則好處費。以年收入相對比例作為量刑尺度之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職位高低不同、犯罪數額相同導致的量刑相同這一事實上的不公。
當然,任何司法改革設想的落地都必須輔之以嚴謹的配套制度。其中最關鍵的是建立公職人員合法收入核算與透明化機制。這需要為每一位公職人員建立完整的收入檔案,動態記錄其職業生涯中的薪酬、合規福利、津貼及預期養老金等全部合法所得。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此基準的認定應成為一個獨立的司法調查環節,允許控辯雙方進行質證,確保基準數據的準確與公正,從而為后續的量刑提供堅實的事實基礎。
從法理層面審視,此構想根植于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
它深化了“罪刑相適應”原則,使刑罰的嚴厲程度不僅與犯罪數額相適應;更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掛鉤,也與行為人對自身合法收益期望的背棄程度相關聯。
它也體現了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通過建立一道與個人命運直接相關的“高壓線”,從根本上遏制其濫用職權的沖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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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名公職人員在面對誘惑時,能夠明確計算出所要付出的代價是其五年、二十年乃至一生的合法勞動價值,其心理威懾效應將是空前強大的。
總之,探索以合法收入為比例基準的量刑輔助體系,其目的絕非簡單地加重刑罰或濫用極刑,而是在司法精細化的道路上向前邁進,追求一種更具說服力、更能體現個案公正的刑罰分配正義。
這既是對當前反腐震懾力度的強化,也是從源頭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長效機制的深遠考量。通過在司法實踐中引入這種更具彈性和個體關聯性的衡量維度,我們能夠期望在維護國家法治尊嚴與契合社會公平期待之間,找到更為堅實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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