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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1 月 28 日,加拿大最高法院就Lundin Mining Corporation v. Markowich一案作出終審裁決,厘清了加拿大證券法下 “重大變更(material change)” 的核心定義,并明確了二級市場證券集體訴訟的許可審理標準。該案不僅重塑了加拿大證券信息披露的司法審查邏輯,更對擬登陸多倫多證券交易所(TSX)及在加開展業務的跨境出海企業,劃定了證券合規的核心紅線與訴訟應對的關鍵準則。
一、案件核心背景:跨境礦業項目的信息披露爭議
Lundin Mining(下稱 “Lundin”)作為 TSX 掛牌發行人,持有智利某露天銅礦 80% 權益,是典型的跨境資源類出海企業。2017 年 10 月,該銅礦先后發生巖壁失穩及滑坡事故,但 Lundin 直至當年 11 月 29 日才首次披露相關事件,同步下調 2018 年銅礦產量預期 20%。信息披露次日,Lundin 股價暴跌 16%,市值蒸發超 10 億加元,持股人 Markowich 遂代表期間購股投資者提起證券集體訴訟,主張其違反《安大略省證券法》信息披露義務。
此案的典型性在于,其涉及跨境企業海外資產運營風險的披露邊界、礦業行業常規風險與 “重大變更” 的區分,以及證券集體訴訟的啟動門檻,均為出海加拿大企業高頻面臨的合規與爭議解決痛點。
二、司法裁判的核心分歧:“重大變更” 的解釋口徑之爭
(一)初審法院的狹義認定
初審法官以 “核心業務未實質改變” 為由,駁回了原告的集體訴訟許可申請。其將 “變更” 限定為發行人 “核心層面的根本性轉向”,認為巖壁事故是露天礦行業常規風險,未影響 Lundin 的持續運營、主營業務及資本結構,因此不構成證券法意義上的 “變更”;僅認可若構成 “變更” 則具備 “重大性”。
(二)上訴法院的寬松解讀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則指出,初審對 “業務”“運營”“資本” 的解釋過于狹隘,違背了證券集體訴訟許可階段的立法初衷。在許可申請環節,原告僅需基于對法律的 “合理解讀” 及現有證據證明勝訴可能性 —— 事故已導致 Lundin 調整運營計劃、下調產量,足以構成 “運營層面變更”,且后續證據開示可補充更多影響性事實。
三、最高法院裁決:確立出海企業需遵循的證券合規核心規則
加拿大最高法院最終駁回 Lundin 上訴,從 “重大變更” 界定與集體訴訟許可標準兩大維度,確立了具備強制約束力的司法規則,為出海企業提供了明確的合規指引。
(一)“重大變更” 的界定:動態、內部、情境化的判斷體系
1.與 “重大事實” 的核心分野
最高法院明確,二者的本質區別在于靜態屬性與動態屬性:“重大事實” 是發行人特定時點的事務 “快照”,范圍更廣,只要可能影響證券市價即可,無需關聯業務、運營或資本;“重大變更” 是兩個時點的狀態 “對比”,具有動態性,且必須限定于業務、運營或資本范疇。這一區分要求出海企業需建立 “事實披露” 與 “變更披露” 的雙軌管理體系,避免混淆披露義務。
2.兩步判斷法:定性與定量的雙重維度
認定 “重大變更” 需先從性質層面評估事件對業務、運營或資本的影響類型,再從規模層面以 “理性投資者的經濟視角” 判斷其重大性。法院明確否定 “核心”“根本” 等嚴苛限定,此類概念僅用于輔助判斷 “重大性”,而非認定 “變更” 的前提。對于出海企業而言,即便是非核心業務的運營調整,只要產生可量化的經濟影響,即可能觸發披露義務。
3.內部性原則:外部風險的穿透審查義務
“重大變更” 必須為發行人內部事項,外部事件僅在 “轉化為內部業務 / 運營 / 資本變更且具備重大性” 時才需披露。這一規則為出海企業劃定了外部風險的披露邊界:無需對海外政策變動、行業周期波動等外部事件實時披露,但需穿透評估其對境內外資產運營、資本結構的實際影響,若已產生實質變更則必須及時公告。同時,單純的跨境項目談判、內部戰略研討,即便具備潛在重大性,也不構成披露義務。
4.概念解釋的靈活性:適配多元出海業態鑒于《安大略省證券法》未定義 “業務”“運營”“資本”,法院要求對其作寬泛靈活解釋,以覆蓋礦業、科技、制造等多元行業。對于跨境科技企業的海外研發調整、跨境貿易企業的供應鏈變動等,均可能被認定為 “運營變更”,出海企業需結合行業特性建立個性化的披露判斷清單。
(二)證券集體訴訟許可標準:初步實體審查的嚴格門檻
最高法院明確,依據《安大略省證券法》第 138.8 (1) 條,原告申請集體訴訟許可需滿足兩大要件:一是訴訟善意,二是具備合理勝訴可能,后者需通過 “初步實體審查”。
具體而言,原告需提供對法律條款的合理解析及支持訴求的可信證據,但無需達到 “優勢證據” 的證明標準;同時,許可階段的法律解釋標準與常規司法程序一致,不因其為 “初步審查” 而降低要求,且該標準嚴于集體訴訟的授權 / 認證標準。這意味著出海企業面對證券集體訴訟時,可在許可階段通過質證證據合理性、法律適用邏輯,有效阻斷訴訟推進,但需提前建立證據留存與法律論證的合規體系。
四、對出海加拿大企業的合規與爭議解決啟示
(一)信息披露合規:建立跨境風險的動態評估機制
1.針對海外資產(如跨境礦業、研發中心、供應鏈節點),需搭建 “風險監測 - 變更識別 - 重大性評估 - 披露決策” 的全流程體系,尤其關注非核心業務的運營調整(如產量下調、供應鏈重構)的披露義務;
2.區分 “重大事實” 與 “重大變更” 的披露觸發條件,避免因概念混淆導致的遲延披露或過度披露;
3.明確信息披露的法律屬性,董事高管的商業判斷不得凌駕于法定披露義務之上,需建立法務與業務部門的聯動決策機制。
(二)集體訴訟應對:前置構建許可階段的抗辯體系
1.留存跨境業務運營的完整證據鏈(如產量調整的技術依據、風險預警的歷史公告),在許可階段可通過舉證 “無可信證據證明變更重大性”,降低原告勝訴可能性;
2.針對法律適用爭議,需結合最高法院的 “情境化解釋” 規則,論證行業慣例(如礦業巖壁風險的常規性)對 “重大變更” 認定的影響,強化抗辯邏輯;
3.提前對接加拿大本地證券訴訟律所,建立跨境爭議解決的快速響應機制,避免因司法程序差異導致應對失當。
(三)跨境風險防控:強化行業特性與司法規則的適配
不同業態的出海企業需針對性落實合規要求:資源類企業需完善海外礦區地質風險的披露與應對預案;科技類企業需關注海外研發管線調整的 “運營變更” 屬性;貿易類企業需評估供應鏈波動對資本及運營的實質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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