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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起訴人在國內勝訴并獲得生效判決,而被告人的財產或住所地位于列支敦士登時,核心訴求將轉化為如何讓國內判決在列支敦士登獲得承認與執行。列支敦士登針對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設有明確的法律框架和程序要求,以下結合其國內法律及相關條約,梳理核心操作規則與關鍵要點。
一、適用的法律框架
列支敦士登對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主要依據兩類制度:一般法律制度與特殊條約制度,國內判決作為 “外國判決”,需根據具體情形適用對應規則。
(一)一般法律制度
1.《執行法》(Exekutionsordnung – EO):是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核心依據,《民事訴訟法》(Zivilprozessordnung – ZPO)中關于外國仲裁裁決執行的規定,也需補充適用《執行法》的相關條款。
2.《非訴訟程序法》(Ausserstreitgesetz – AussStrG):針對收養判決、婚姻解除或撤銷等特定事項的外國判決,設有專門承認規則。
3.《權利保障法》(Rechtsicherungsordnung – RSO):允許基于外國判決通過簡易程序申請執行,雖非狹義上的判決承認,但可實現間接執行效果,且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二)特殊條約制度
列支敦士登與部分國家及國際組織簽訂了專門協議,若國內判決所屬國家屬于以下條約適用范圍,將優先適用條約規則:
1.與奧地利、瑞士的雙邊協議:分別針對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等的承認與執行,僅適用于來自奧地利或瑞士的判決。
2.《紐約公約》:適用于外國仲裁裁決,覆蓋 172 個聯合國成員國,若國內判決為仲裁裁決,可依據該公約申請執行。
3.其他專項公約:如《關于兒童監護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歐洲公約》《關于兒童撫養費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公約》,僅適用于特定主題的判決,國內普通民事判決通常不涉及。
二、可承認與執行的判決核心條件
國內判決要在列支敦士登獲得執行,需滿足形式與實質雙重要求,同時需規避禁止執行的情形。
(一)判決的合格范圍
“外國判決” 不僅包括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臨時禁令,還涵蓋司法和解、公文書、外國公證員出具的債務聲明,甚至行政機關的決定或青少年福利機構等主體見證的協議。但需注意,仲裁裁決雖被納入范圍,卻優先適用《紐約公約》,而非普通民事判決的執行規則。
(二)實質與形式要求
1.管轄權要求:依據列支敦士登的國際管轄權規則,作出判決的國內法院需具備管轄權 —— 即假設該糾紛由列支敦士登法院審理,列支敦士登法院也會享有管轄權,與國內法院自身的管轄權規則無關。
2.送達要求:國內訴訟的啟動文件需已適當送達被告人,包括通過國際司法協助或符合規定的國內送達方式,且文件需明確請求依據與金額,確保被告人有充分時間準備辯護(時間是否充足需由列支敦士登法院獨立評估,不受國內法院認定影響)。
3.可執行性要求:判決在國內至少需具備臨時執行效力,無需達到最終生效狀態,也無需與列支敦士登國內可執行文書的形式完全一致,但需明確具體,可通過外國法律、判決或統計數據計算出請求金額。
(三)禁止執行的情形
若存在以下情況,列支敦士登法院將拒絕承認與執行國內判決:
1.被告人因程序不當無法參與訴訟,如送達不及時、未經同意被代理等,導致辯護權受損;
2.判決內容違反列支敦士登公共秩序(ordre public),包括違反憲法權利、平等原則、禁止歧視、兒童福利保護、禁止童婚或經濟弱勢方剝削等核心法律原則(單純與列支敦士登法律存在差異或違反強制性規定,不構成公共秩序違反);
3.列支敦士登已對相同當事人、相同爭議作出生效判決,或存在未決訴訟。
三、執行流程與救濟途徑
列支敦士登無單獨的 “承認程序”,申請承認與申請執行同步進行,核心流程及后續救濟如下:
(一)直接執行流程(有適用條約或互惠聲明時)
1.申請提交:起訴人需向列支敦士登親王法院(Princely Court of Justice)提交執行申請,附國內判決原件、經認證的德語翻譯,以及證明符合執行條件的材料(如存在適用條約的證明)。
2.單方程序:執行申請階段無需被告人參與,法院僅依據申請材料審查是否符合形式與實質要求,審查通過即授予執行權。
(二)間接執行流程(無條約或互惠聲明時)
若國內與列支敦士登無相關條約,也無列支敦士登政府出具的互惠聲明,可通過《權利保障法》的簡易程序申請執行:
1.先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非金錢給付履行令;
2.若被告人提出異議(無需說明理由),起訴人需向親王地區法院(Princely District Court)提交國內判決原件及德語認證翻譯,申請執行決定;
3.舉證責任倒置:起訴人無需證明國內判決的請求權成立,由被告人舉證證明請求權不存在;
4.最終執行:若法院授予執行權,起訴人可依據該決定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人仍可提起 “否認執行之訴”,但需承擔舉證責任,法院將重新審理全部法律與事實問題。
(三)被告人的救濟途徑
即便法院授予執行權,被告人仍可通過以下方式挑戰執行:
1.異議之訴(Oppositionsklage):基于執行權授予后發生的、導致請求權消滅或中止的事實提出;
2.抗辯之訴(Impugnationsklage):主張起訴人放棄執行、請求權未達執行條件等;
3.申請終止執行:如執行標的永久豁免執行、執行不具經濟性等。
四、關鍵提示與特殊情形
1.時效要求:國內判決在列支敦士登的執行申請時效為 30 年,自判決在國內生效之日起計算。
2.管轄沖突處理:若列支敦士登存在不同當事人之間的、與國內判決相同或類似的生效判決,不影響國內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但相同當事人、相同爭議的本地判決或未決程序,將排斥國內判決的執行。
3.實操建議:由于列支敦士登與多數國家缺乏全面的判決執行條約,外國判決的執行范圍有限,即便通過《權利保障法》程序,也可能面臨重新審理。若起訴初期已明確被告人在列支敦士登,且無有效仲裁條款,建議直接向列支敦士登法院起訴,而非在國內勝訴后再申請執行。
4.文書要求:提交給列支敦士登法院的所有文件,需為德語或附經認證的德語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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