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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向競爭對手的客戶發送侵權涉訴提示函,構成商業詆毀?
提示函信息具有虛假性、誤導性,會導致對方商業信譽及商業利益受損的,構成商業詆毀
閱讀提示:
侵權糾紛審理過程中,向對方當事人的客戶發送提示函,內容載明對方“侵權涉訴”的,是否構成商業詆毀?在什么條件下構成商業詆毀?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商業詆毀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一起涉商業詆毀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向對方客戶發送“侵權涉訴”提示函,內容信息具有虛假性、誤導性,會導致對方商業信譽及商業利益受損的,構成商業詆毀。
案件簡介:
1.2019年3月18日,一審法院受理某材料公司訴某制品廠、李某專利侵權一案。
2.2019年4月4日,該案審理過程中,某材料公司向某制品廠、李某的客戶發送提示函,內容為:“某材料公司發現近期市場上有不少涉嫌侵犯涉案專利的產品,經調查,部分涉嫌侵權產品來源于中山市利某廠,某材料公司已針對中山市利某廠涉嫌侵犯涉案專利行為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侵權訴訟,……某材料公司溫馨提示貴公司在從其他企業采購同類型產品時,需要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請勿采購侵權產品……”。
3.2019年7月31日,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材料公司訴訟請求。某材料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均未獲支持。
4.2021年4月25日,某制品廠、李某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訴求之一是:某材料公司構成商業詆毀,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5.某制品廠、李某提交2019年4月4日的提示函作為證據,并主張:客戶收到提示函后,己方訂單大量流失。
6.一審法院認為,某材料公司的發函行為足以誤導某制品廠的客戶,構成商業詆毀,但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部分支持某制品廠、李某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
7.某材料公司主張:發函行為系客觀描述,僅是提示接收方涉訴風險,未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不構成商業詆毀。
8.2023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二審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認定發函行為構成商業詆毀。
爭議焦點:
某材料公司發送“涉訴”提示函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
裁判要點:
判斷該發函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應從該提示函是否系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以及某制品廠的商業信譽及商業利益是否受到損害進行分析。
最高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本案中,判斷某材料公司向相關客戶發送提示函是否構成商業詆毀的問題,應當從該提示函是否系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以及某制品廠的商業信譽及商業利益是否受到損害進行分析。首先,某材料公司在無任何證據表明某制品廠存在侵權行為的情況下,通過誘導的不正當方式取得侵權證據,其提起的侵權訴訟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稱“利某廠”的產品涉嫌侵權并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并提示客戶勿采購侵權產品,具有明顯的虛假性和誤導性。其次,某材料公司在明知取證方式明顯不當、侵權事實難以成立的情況下,仍向相關客戶發函,暗示某制品廠的產品系侵權產品,該行為是不審慎的,具有通過不正當手段打壓競爭對手的意圖。再次,相關客戶在收到該提示函后,在信息不明的情況下,難以自主判斷某制品廠的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不可避免地會對某制品廠是否侵權存在疑慮,出于避免糾紛考慮,容易作出不再與某制品廠進行交易的決定,某制品廠的商業信譽及商業利益必然因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的不實和誤導信息受到損害。因此,某材料公司向相關客戶發送提示函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一審法院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行為構成商業詆毀,二審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
另附一審判決:
某材料公司給某制品廠的客戶發出涉案提示函,其內容包括稱發現部分涉嫌侵權產品來源于中山市利某廠,該公司已針對中山市利某廠涉嫌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向一審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并要求請勿采購侵權產品等內容,實為對某制品廠客戶的警告函。對于某制品廠、李某主張某材料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稱其已對“利某廠”提起專利侵權訴訟,雖然沒有明確是某制品廠,但對于某制品廠的客戶而言,其直接指向某制品廠是不言而喻的。某材料公司在函件中提示“貴公司在從其他企業采購同類型產品時,需要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請勿采購侵權產品”,但在函件中并無對某制品廠涉嫌侵權進行必要的分析意見,對于某制品廠的客戶而言,在信息不明的情況下,難以自主判斷某制品廠的產品是否可能涉嫌侵權。結合259號案系某材料公司具有惡意提起侵權訴訟的目的,某材料公司的發函行為足以誤導某制品廠的客戶,故某材料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
案例來源:
《某制品廠、李某等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2586號]
實戰指南:
一、向競爭對手的客戶發送侵權警告函的行為,若超越自力救濟邊界范圍,可能構成商業詆毀,需根據函件內容、對象、主觀意圖等綜合認定。發件方首先應留意,對函件內容善盡審慎核查義務,確保其具有事實、法律依據,避免發布足以使收件方產生誤解的虛假性、誤導性信息。其次,應將發函對象嚴格限制于與侵權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特定主體范圍內,而非向競爭對手的客戶/合作伙伴“廣撒網”式投遞,該行為有被認定為超出合理維權目的、旨在損害對方商業信譽的高度風險;最后,發件方應確保發函行為目的正當性,其行為目的應止于制止侵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非為干擾、破壞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活動/商業機會,阻止對方擴大競爭優勢。
二、原告惡意提起侵權訴訟后,又向被告的客戶發送“侵權涉訴”提示函,該行為足以構成商業詆毀。對照檢視本案,某材料公司在明知取證方式不當、侵權事實難以成立的情況下,向競爭對手提起缺乏根據的訴訟,進而基于該“涉訴信息”向被告客戶發送提示函,函件信息具有虛假性和誤導性,足以致使客戶相信被告涉嫌侵權,具有以不正當手段打壓競爭對手的主觀目的,符合商業詆毀構成要件。據此,不當的提示函不僅無法幫助涉訴當事人有效維權,反而可能引發商業詆毀糾紛風險。在以任何形式對外發送涉訴提示函/警告函之前,當事人均應審查:發函行為是否基于合法維權目的?函件內容是否基于確定真實信息?發函對象是否限于必要接收方?若侵權訴訟本身存在缺乏事實、法律依據,甚至出于惡意訴訟目的,當事人以此為基礎對外出具的“涉訴提示函”則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傳播虛假性或誤導性信息。
建議當事人在對外發函前審慎核查行為必要性與可行性,展開全面的法律風險評估/合規風險排查。尤其是侵權案件審理期間,當事人應格外注意函件措辭與內容規范,針對侵權案件涉訴而未決的情況,應盡可能采用客觀陳述,避免(惡意)主觀推論,避免使用可能引導接收方對侵權事實/案件審理結果作出預判的暗示。
法律規定:
1.《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十一條[對應《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2.《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十七條[對應《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二十二條]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1.發送侵權警告,屬于自力救濟行為還是商業詆毀,應根據其發送函件的內容、對象、主觀意圖等具體情況認定。
案例1:《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江蘇某某金屬材料集團有限公司與武漢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林建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湖北高院(2024)鄂知民終29號]
湖北高院認為,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權利人針對侵權行為,在尋求公力救濟之外,可以通過發送侵權警告等自力救濟行為,制止和預防侵權行為發生。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尤其是作為公力救濟的例外,發送侵權警告的自力救濟行為必須限制在維護合法權益的范圍之內,應當秉持誠實信用、遵守商業道德,不得妨害國家、社會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本案中,江蘇某庚公司發送函件屬于適當的自力救濟行為還是構成商業詆毀,應當根據其發送函件的內容、對象、主觀意圖等具體情況來認定。
2.向競爭對手發送律師函的行為,系明確雙方爭議/訴求,未捕風捉影、未明顯過度的,不構成商業詆毀。
案例2:《某格舞蹈健身工作室、某加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寧波中院(2022)浙02民終3361號]
寧波中院認為,某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中發送相關信息,若其朋友圈中可能存在競爭對手現有的或潛在的商業伙伴或商業機會,其行為若超越必要的限度,仍有可能構成商業詆毀。某家公司員工向某格工作室提出停止使用視頻的要求后,某格工作室否認侵權并且稱“與你無關,你沒有資格說話,你算什么”等言語存有不妥之處,也系激發矛盾的言詞。某加公司在溝通無效的情況下之后,才請求律師發送律師函,某加公司法定代表人還在其朋友圈轉發了律師函,并明確系針對某格工作室提出,該行為系其公布對某格工作室提出的訴求,顯示了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但并非捕風捉影,未明顯過度,未構成商業詆毀。綜上,某家公司的行為既不構成編造、傳播虛假信息,也不構成編造、傳播誤導性信息。即便某加公司的行為客觀上對某格工作室造成了不利影響,也屬于正常糾紛可能產生的合理的消極后果,并不能就此認為某加公司的行為屬于商業詆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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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高級企業合規師,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擁有證券從業資格。李營營律師深耕法律實務多年,核心業務聚焦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訴訟、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領域,憑借精準的法律研判與扎實的實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累計為客戶挽回或避免經濟損失超億元。在商業詆毀與不正當競爭專項領域,李營營律師兼具深度研究與實戰經驗。基于長期辦案積累與行業洞察,她撰寫形成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內容涵蓋裁判規則解讀、維權策略指引、合規風險防范等核心要點,這些文章除陸續集結成書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還通過專業平臺同步發布,助力企業及從業者系統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提前規避權益受損風險。李營營律師團隊以 “全方位、多角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為核心宗旨,針對企業合規管理、名譽權保護、客戶信息與技術信息保密、合同糾紛化解等企業核心法律需求,建立專項研究體系與標準化服務流程。團隊憑借專業高效的服務,已為多家大型、中型企業提供常年法律顧問及專項訴訟代理服務,憑借勝訴率高、響應及時、解決方案務實等優勢,深受客戶廣泛認可與高度好評。在商業詆毀相關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團隊通過精準取證、策略化訴訟方案制定,成功為眾多企業遏制惡意競爭行為、修復商業信譽,取得了顯著的法律效果與商業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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