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飛行員一年累計曠工5日,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僅如此,公司還將其告上法庭,要求賠償經濟損失80萬元。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這起勞動爭議案件,一審二審法院均駁回了該公司的訴求。
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認定,2016年8月30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包括丁某在內的40名飛行員培訓費3200萬元,人均培訓費用為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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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31日,B公司作為甲方、A公司作為乙方、丁某作為丙方簽訂《某集團飛行員流動協議書》,就丁某流動事宜達成協議:B公司同意丁某到A公司工作,A公司同意按80萬元的標準,向B公司支付丁某剩余待攤培訓費。
次日,A公司與丁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丁某在某部門從事飛行員工作。
勞動合同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嚴重違反甲方的規章制度或勞動紀律的……”,第四十四條約定:“乙方有本合同第三十條的情形之一而被甲方解除勞動合同,給甲方造成的任何經濟損失,有乙方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五條約定:“本合同規定的經濟損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經濟損失:1.甲方為招錄乙方所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聘費、獵頭費、安置費、有償調動費用等)。2.甲方為乙方支付的培訓費用……”。
因非丁某主觀因素,他自2020年6月11日停止飛行工作,A公司先后安排他在飛行部、市場部從事行政工作。
A公司經向工會履行告知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印發《關于給予丁某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通報》,其中載明:經檢查發現,飛行部丁某2024年2月8日、2月26日、4月2日、5月8日曠工,5月28日無故脫崗半小時以上,屬于曠工,本年度已累計曠工5次,此行為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造成不良影響,決定:給予飛行部丁某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A公司于同日通過電子郵件及EMS郵件向丁某發送《關于給予丁某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通報》,丁某于次日簽收EMS郵件。
因與丁某存在勞動爭議,A公司向烏魯木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要求被丁某賠償經濟損失80萬元。當地仲裁委員會駁回A公司的申請請求。
A公司對仲裁不服,隨后訴訟至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法院認為,丁某自2020年6月11日起非本人主觀因素停止飛行工作,即不再從事飛行員工作,故勞動合同中關于賠償約定所依據的職業基礎已不存在,在丁某已不從事飛行員工作的情形下,依據飛行員崗位特點約定的部分勞動合同條款對丁某不再具有約束力。對烏魯木齊某公司要求丁某賠償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80萬元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中,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丁某自2020年6月11日起非因本人主觀因素停止飛行工作,其與某公司之間關于“飛行員崗位”的實際履行關系已終止。案涉違約賠償損失條款系針對飛行員職業高投入、高技能特性設定,當丁某不再從事該崗位時,此時再要求其受該條款約束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此處理符合公平原則,法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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