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能否為他人取得自身股權提供擔保?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原股東將目標公司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的,能否約定原股東將目標公司交接給受讓方后,由目標公司對受讓方的股權支付義務承擔擔保責任呢?當事人主張該類擔保條款構成抽逃出資應屬無效的,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本文在此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較新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編者按: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系原則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權提供擔保等資助,但并未原則禁止有限責任公司開展的財務資助,系給予有限責任公司自治權利。
裁判要旨
法律并無禁止有限責任公司為支付其自身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為自身股權轉讓款支付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確系目標公司真實意思,且無證據證明會導致抽逃出資的,該擔保條款有效。
案情簡介
(一)2011年5月10日,凈雅公司將所持海諾公司100%股權全部轉讓給了王某、章某樂,并約定海諾公司對王某、章某樂的前述股轉款支付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二)另查明,王某、章某樂向靜雅公司支付了第一筆股權轉讓款3258萬元后未再支付第二筆股轉款;
(三)靜雅公司因此訴至法院,要求海諾公司對該付款承擔連帶責任。海諾公司則主張該擔保條款無效;
(四)臨沂中院一審認為,該擔保條款違反了公司法上抽逃出資規定,應屬無效。山東高院二審認為該擔保條款系海諾公司真實意思,合法有效;
(五)海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認為該擔保條款是海諾公司的真實意思,且未證明凈雅公司確系以海諾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抽逃出資,故該擔保條款應屬有效。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目標公司為自身股權轉讓款支付提供擔保是否合法有效,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我國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為自身股權轉讓款支付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對此種擔保條款效力認定首先應當關注是否系目標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雖然海諾公司未提交有關表決同意上述擔保條款的股東會決議,但是案涉股權轉讓之前,凈雅公司對海諾公司100%持股,股權依約轉讓之后,王某、章某樂二人也能夠控制海諾公司100%的股權,而凈雅公司與王某、章某樂二人均簽字蓋章同意海諾公司提供擔保。因此,雖然海諾公司沒有提交同意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但也不能以未經其股東會同意而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
最后,海諾公司雖然主張該擔保條款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中有關抽逃出資的規定,但未能舉證證明,因此不構成前述法律規定的事項。
綜上,案涉擔保條款系海諾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本案中海諾公司應當就自身股權轉讓款支付承擔擔保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權受讓方股轉款支付義務提供擔保的條款是否有效,涉及的是公司意思自治與資本維持原則的理念之爭。從前一種理念出發,目標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只要確系目標公司真實意思即應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此種擔保違反資本維持原則的應當舉證證明才能實現對其效力的否定;從后一種理念出發,目標公司為股權受讓方的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將實質上導致抽逃出資,故應當無效。
2.對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公司法有諸多強制性要求。尤其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且被擔保股東應當回避,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股東會表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
為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公司可以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違反前兩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就海諾公司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承諾為王某和章某樂的付款義務提供擔保的約定是否有效的詳細論述:
2011年5月10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時,凈雅公司持有海諾公司100%的股權。2011年5月10日,凈雅公司作為甲方,與王某、章某樂作為丁方,以及海諾公司作為丙方,另包括其他主體作為乙方、戊方,各方共同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將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權轉讓價款由丁方支付。同時約定:甲方將丙方交接給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義務等責任,由丙方與丁方向甲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締約各方當事人均在該《協議書》中簽字或蓋章,但海諾公司項下只加蓋有印章,無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字。締約承擔擔保責任的公司均提交了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海諾公司未提交股東會決議。現海諾公司對上述事實亦不持異議,僅主張該擔保約定應為無效。
本院認為,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凈雅公司持有海諾公司100%的股份,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是由凈雅公司將其持有的海諾公司100%股權全部轉讓給王某、章某樂二人或該二人指定的主體。因凈雅公司與王某、章某樂二人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字蓋章,故海諾公司不能以其項下只加蓋有印章而無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字否認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訂立合同之時,凈雅公司對海諾公司100%持股。股權依約轉讓之后,王某、章某樂二人也能夠控制海諾公司100%的股權。因此,雖然海諾公司沒有提交同意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亦不能以未經其股東會同意而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法律并無禁止目標公司為支付其自身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所約定的也是凈雅公司將海諾公司交接給丁方之后,由海諾公司對丁方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海諾公司主張如其承擔擔保責任將構成凈雅公司抽逃出資,但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凈雅公司確系以海諾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抽逃出資。原審認為本案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所列舉的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該認定正確。不能僅因目標公司為支付其自身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就認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海諾公司關于擔保約定無效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臨沂海諾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77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法定代表人無權單獨決定公司擔保行為,相對人未審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不屬于善意相對人。
案例1:湖北潤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鄭某鈞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14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廈門廈工公司未審查中建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決議,對案涉《第三方單位擔保書》無效負有過錯。同時,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擅自以公司名義出具案涉《第三方單位擔保書》且加蓋公司公章,存在內部管理不規范等問題,對于案涉《保證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第三方單位擔保書》出具之后,廈門廈工公司及時主張了擔保權利,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證期間及訴訟時效,現因擔保合同無效,中建公司應賠償相應損失。故,中建公司對廈門廈工公司的貨款損失,應承擔債務人潤達公司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二)公司為自身股轉款支付義務提供擔保將導致股東以公司資產優先支付股轉款,從而導致股權轉讓方實際抽逃出資,有違《公司法》關于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
案例2:郭某華、山西邦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號】
首先,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也就是說,并不禁止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但要經法定程序進行擔保;同時,《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而如果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就會出現受讓股權的股東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時,由公司先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支付轉讓款,導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形成股東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變相抽回出資的情形,有違《公司法》關于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權轉讓及項目投資返還協議》的約定,由邦奧公司對郭某華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則意味著在郭某華不能支付轉讓款的情況下,邦奧公司應向鄭某凡、潘某珍進行支付,從而導致鄭某凡、潘某珍以股權轉讓方式從公司抽回出資。
其次,從案涉《公司股權轉讓及項目投資返還協議》的名稱及內容來看,該協議系郭某華與鄭某凡、潘某珍關于邦奧公司股權轉讓及“大成榮尊堡”項目投資返還的約定。但該協議第2條股權轉讓中未約定股權轉讓的具體價款數額;第3.1條中則載明:“郭某華確認:至本協議簽署之日,鄭某凡、潘某珍投資于項目的資金及資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間接的投資,尚有9500萬元應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某華本著公平原則自愿返還,并由公司執行”。第3.6條約定:“公司對郭某華在本協議中應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本院進行再審審查詢問時,雙方當事人對9500萬元的款項構成各執一詞,原審判決對此事實未予以查清。故原審認定邦奧公司應當為9500萬元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不清,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
案例3:玉門市勤峰鐵業有限公司、汪某峰、應某吾與李某平、王某剛、董某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39號】
《還款協議》約定,汪某峰、應某吾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應向李某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萬元和100萬元共計1800萬元轉化為其債務,勤峰公司承諾對該筆債務提供擔保。該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條關于股東繳納出資后不得抽回的規定。李某平等三人與汪某峰、應某吾等人原均為勤峰公司股東,其間發生股權轉讓由公司提供擔保,即意味著在受讓方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形下,公司應向轉讓股東支付轉讓款,從而導致股東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從公司抽回出資的后果。公司資產為公司所有債權人債權的一般擔保,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向公司繳納其認繳的注冊資本金數額,公司必須在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注冊資本金及股東認繳情況公示,在未經公司注冊資本金變動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東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資產清償其債務構成實質上的返還其投資。因此,《還款協議》中關于勤峰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部分內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應認定無效,勤峰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原審法院關于勤峰公司擔保有效,并據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某平等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除關于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和勤峰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約定外,《還款協議》的其他約定合法有效。
(三)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有股東會決議,相對人以存在董事會決議主張自己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屬于善意相對人的,不予支持。
案例4:億陽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華地恒基房地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44號】
本案中,億陽集團系億陽信通公司股東,案涉擔保系關聯擔保,億陽信通公司又系上市公司。億陽信通公司雖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為億陽集團就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的董事會決議,但該決議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且億陽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條也規定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故案涉擔保合同并未經過億陽信通公司作出有效決議,構成越權代表。本案中,華地公司系商事主體,根據其在二審庭審中所述,在案涉借款及擔保合同磋商階段,其明知涉案擔保事項應經億陽信通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且億陽信通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八項雖規定董事會“在股東大會授權范圍內,決定公司的對外擔保等事項”,但華地公司也并未舉證證明億陽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可以就向關聯方提供擔保作出決議的相關證據。在此情況下,華地公司未要求億陽信通公司提交相關股東會決議,反而直接接受了億陽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董事會決議,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主觀上具有過錯。在億陽信通公司對案涉擔保不予追認的情況下,該案涉擔保合同對億陽信通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認為,二審法院認定案涉擔保合同無效,并無不當。
(四)目標公司為支付其自身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如系公司真實意思,則合法有效。
案例5:廣西萬晨投資有限公司、陳某官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號】
2012年8月18日,陳某官(持萬晨公司60%股權)為股權出讓方,胡某勇(持萬晨公司40%股權)為股權受讓方,萬晨公司為目標公司,三方簽訂《股權協議書》,約定陳某官將其持有萬晨公司60%股權(陳某官對目標公司的出資6420萬元及股東權益)以9600萬元價款轉讓給胡某勇。《股權協議書》第二條第4款還約定,目標公司承諾對胡某勇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內)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陳某官對胡某勇欠付的剩余股權轉讓款1815萬元及利息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其中訴訟請求之一為要求目標公司即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萬晨公司根據《股權協議書》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陳某官已經不再是萬晨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發生在陳某官、胡某勇兩個股東之間,陳某官出讓自己持有的萬晨公司60%的股權,胡某勇受讓股權并應承擔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股權協議書》約定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存在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公司意思自治的體現,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萬晨公司是本案的當事人,在一審中對陳某官主張其承擔連帶責任并沒有提出異議,二審判決認定當事人對此不持異議,且法院主動對公司的自治情況進行司法干預不妥正確,二審判決依據本案事實判決萬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萬晨公司認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和商業秘密法律領域,唐青林律師已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該領域活躍的知名專家型律師。唐青林律師在公司法領域出版10余部實務著作、在商業秘密領域出版3部法律實務著作。唐青林律師的社會兼職包括: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歡迎和作者聯系討論關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實務問題。
作者聯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師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手機:18601900636
郵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126號瑞塞大廈16/17/1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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