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舉行發布會,共同發布首批法檢合力法治化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典型案例,其中第二個是與勞動用工相關的基本養老保險資格認定案,微信公眾號“勞動法專業律師”本期予以轉發分享。
案例二魏某訴江蘇省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基本養老保險資格認定案
【關鍵詞】
法檢合力化解起訴期限再審檢察建議臨時工工齡退休養老待遇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魏某申請退休,江蘇省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縣人社局)依據勞動部門批準的招工表認定其參加工作時間為1987年12月,對其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臨時工期間未予認定工齡。魏某領取退休證后發現工齡計算有誤,持續通過向人社局反映、撥打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方式要求重新認定工齡。此間,人社局答復“若魏某能提供勞動或人事部門用工批復材料可更改參加工作時間”。魏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間自縣檔案局調取到形成于1992年、經縣農業局確認并經縣工資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核定的《調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齡津貼標準審批名冊》等系列證據,但人社局以系非用工批復材料為由不予采納,并于2022年8月明確不再受理。魏某于2022年9月提起訴訟要求變更參加工作時間。
法院一審認為,公民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魏某自認2018年7月左右收到退休證,此時已經明知人社局認定的參加工作時間及工齡時間等內容,其于2022年9月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遂裁定駁回其起訴。魏某提起上訴、申請再審均未獲支持,遂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經徐州市兩級檢察機關聯動審查,徐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24年10月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認為魏某起訴系對縣人社局不采納新證據不變更工齡行為不服,起訴期限應從縣人社局不履行變更職責之日起算。同時認為魏某訴求具有正當性,其提供的系列證據由國家機關制作并保存,可證實其參加工作時間為1976年3月。故請依法再審本案。
【合力化解】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再審審查本案。再審審查期間,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圍繞爭議焦點庭前溝通,一致認為魏某提起的系變更職責之訴,起訴期限應從人社局不采信新證據不履行變更職責之日起算;且其要求變更工齡具有事實依據,系列證據均證實其1976年3月參加工作,保障訴權關乎其實體權益實現。為避免程序空轉、不再增加魏某訴累,檢法兩院聯合人社局召開座談會,指出行政機關制作的檔案材料具有信賴利益,人社局應全面調取魏某檔案材料,對其臨時工工齡作出正確認定。后縣人社局調取到保存于該局、形成于1994年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改革套改名冊》及附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改革增資審批表》等原始檔案,該份證據系在國家定期開展的工資制度改革過程中制作,權威性高,可證實魏某參加工作時間為1976年3月且工齡自此起算;同時調取了魏某老戶籍底冊等證據,證實魏某系自然增長人員,符合臨時工招錄條件。2024年11月12日,人社局變更魏某參加工作時間為1976年3月,將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間工作期間計入工齡,并視同繳費年限,自2018年5月開始執行。2024年12月17日,增資后補差的8.6余萬元退休金發放到位,魏某退休養老待遇由2504.4元/月增長為4015.1元/月。鑒于本案爭議已實質性化解,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終結審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規范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之規定,書面告知徐州市人民檢察院。
【典型意義】
正確認定被訴行政行為的性質,是準確認定起訴期限起始時間的前提。判斷原告提起訴訟是否超過起訴期限,應審查其實質訴求,正確判斷被訴行政行為,并考量原告是否基于對行政機關自行糾錯的信賴而延誤起訴。原告認為行政行為有誤并向行政機關反映,且根據行政機關要求提供新證據申請變更原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應基于信賴保護利益,對原告起訴時既要求撤銷原行政行為又要求履行變更職責的,起訴期限應從行政機關不采納新證據、不履行變更職責之日起算,而非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原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算。同時,本案臨時工工齡認定具有歷史及政策特殊性,當出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對自己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重啟程序予以變更。據此,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徐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為目標,敦促人社局既要嚴格把握臨時工工齡認定的政策規定,亦要尊重客觀事實,秉持有利于勞動者的理念,全面調取魏某歷史檔案材料,促使其發現新證據并重開行政程序,使得魏某臨時工工齡得以認定,退休待遇得到保障,解決了歷史遺留問題,切實維護了退休職工養老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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