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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立行:營商環境中道德和法律的內涵與功能定位 | 政治與法律20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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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趙立行(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政治與法律》2025年第1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的制定,表明中國市場經濟在取得巨大發展的同時,在營商環境方面也長期存在種種問題,亟需以全國人大立法的方式進行促進。營商環境不佳的原因極其復雜,有些問題是法律滯后和執法不嚴所造成的,有些則是過分依賴法律法規所導致的,還有一些可歸因于市場誠信缺失或道德危機等。雖然單向完善立法和執法可以強力整肅違法和不道德的行為,但是法律有其固有缺陷和效力限度,法律完善和執法嚴格并不能保證市場向道德的回歸。這就需要在完善法律的同時,探究法律和道德在市場環境中各自的功能定位,明晰市場道德的特有內涵,明確法律的價值目標,注重培育市場道德,讓法律和道德在市場環境下相互區別又相互協調,共同營造理想的營商環境。

      關鍵詞:營商環境;法律治理;市場道德;誠信建設

      目次 一、市場的法律治理及其限度 二、市場道德的價值及其缺失的危害 三、市場對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及其協調機制構建 四、結論

      改善營商環境尤其是改善民營經濟的營商環境,是中國市場經濟培育和治理中的恒久話題。回顧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歷程,營商環境不僅是政府層面一直致力解決的問題,而且始終是學術界普遍熱議的話題。就政府層面而言,從2013年起,國務院和各級地方政府就營商環境問題,以規定、通知、決定、意見、批復、通報等形式出臺了多項政府文件和地方法規。2020年1月1日,國務院出臺了首部針對營商環境優化的綜合性行政法規,即《優化營商環境條例》。2025年5月20日,更是以人大立法的形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以下簡稱《民營經濟促進法》)。就學術界而言,筆者以“營商環境”為主題詞進行檢索,僅僅以營商環境為標題的各類成果,就有學術期刊論文千余篇,學位論文百余篇,報刊文章千余篇。大量法規和條例的持續出臺以及學術研究的熱度不減,說明營商環境對市場經濟的培育和發展起著關鍵作用,也充分說明營商環境方面始終存在著難解的問題。

      營商環境的復雜性在于它是自律與他律綜合作用的空間,其中他律指向法律和法規,而自律則指向市場道德。筆者所探討的法律和道德并非泛指意義上的概念,而是限定在營商環境語境下的概念。其中所指的法律是有關規制和治理市場以及約束市場主體行為的法律和法規,道德則是約束市場主體行為的倫理原則或者自我約束機制。相對于法律的外部性而言,市場道德更偏重于市場的內控機制。在嚴格意義上,市場道德并非可以清晰界定的術語,筆者也無意對這一概念進行追溯和厘定,因為其中有著非常復雜的概念流變和不同的理論模式。因此,筆者使用市場道德概念只是想借此從一般意義上表達限定于市場經濟語境下的非法律約束規則和機制,以區別于國家和政府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規。市場道德的作用在于調節和引導各類市場主體的行為,旨在確保市場活動在追求經濟效益的同時,也符合基本的倫理要求,維護公平和誠信的交易環境。

      既然營商環境是法律和道德綜合作用的結果,就會產生市場環境下法律和道德的內涵、功能和相互關系問題,認識上的差異以及對效果的評判就會在理論層面產生爭議,并影響到實踐路徑的選擇。強調市場的法律治理的觀點認為,只要完善法律體系和優化執法環境,營商環境不佳問題就能迎刃而解,因此,應當推動立法機關對市場治理進行全面立法,并完善行政管理和服務機制。強調市場道德的培育的觀點則認為,只要市場主體本著合作共贏以及和諧的目標而行動,即使沒有外部的法律進行規制,也會形成良好的營商環境,因此,應當著重引導市場主體形成自我約束的規則和機制。然而,在實踐中,法律的健全并不必然有效改善市場的道德狀況,市場道德的缺失也會嚴重影響法律的效力。因此,良好營商環境的形成,關鍵在于如何正確認識法律和道德在市場環境中的功能定位,尤其是法律對道德的保障作用、道德對法律的支撐功能以及兩者之間的有機協調等問題。針對這些問題,需要在理論層面進行探究。

      市場的法律治理及其限度

      米切爾在探討市場領域的法律之治時說:“法律可以控制我們僅僅出于自利而行為。即使我們不完全是自利的,規則仍然很重要。”他意在表明,在任何情況下,市場都不能在無規則的情況下運行,否則市場主體的行為會變得無法預測,結果必然會產生沖突或矛盾。波斯納從歷史演變的角度總結說:“數百年來的總體發展趨勢是背離非法律強制機制,背離法律與社會規范相互合作的格局,走向純粹法律的治理。”在現代社會,良好的營商環境需要以法律完善和執法水平提高為基礎,幾乎已經成為共識。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走的是自上而下的政策引導型路徑,因此,依賴法律和市場似乎更是必然的選擇。

      (一)中國完善營商環境的法律路徑依賴

      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和發展與西方不同,并非商人群體在社會層面的自發萌生和自治發展,所以從一開始,頂層的規則設計和政策引導就與市場經濟發展如影隨形。個體經濟、國有企業改制、外資企業、合資企業的出現,每一步都是政策法規規定和規制的結果,體現為公有制經濟體制依照法律和政策逐步開放市場空間。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這種特征,決定著國家和政府層面從一開始就承擔著培育市場和管理市場的雙重任務。就培育市場而言,需要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對行政執法部門與市場的關系進行規定,力求達成市場寬松的目的;就管理市場而言,則是密集出臺法律法規嚴格糾正經營中的不法行為,對市場強力調整。無論是培育還是管理市場,都體現出某種路徑依賴。這就是改革開放以來大量法律、法規出現的原因,也是當下不斷持續立法的原因。

      為培育市場,政府針對行政執法機關密集出臺了大量法律法規文件進行簡政放權。有的文件從原則高度要求加大簡政放權力度,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加強對行政審批權運行的監督,提高政府管理科學化、規范化水平,努力營造公平競爭、打破分割、優勝劣汰的市場環境。有的文件明確提出了“簡政放權、依法監管、公正透明、權責一致、社會共治”的基本原則,努力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誠信守法、監管有力的現代市場體系。有的文件從具體措施層面先后推出“三證合一”“先照后證”“證照分離”“五證合一、一照一碼”“多證合一”等登記制度改革措施以及市場準入的負面清單制度,以有效縮短企業開辦時間。《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在繼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的同時,要求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和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更大程度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增強發展動力;同時要求對標國際先進水平,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2020年,國務院還頒布了相關意見,針對營商環境中的一些短板和薄弱環節,要求通過改革進行破解,強化為市場主體服務,加快打造市場化、法制化、國際化營商環境。2025年頒布的《民營經濟促進法》是這些文件的濃縮和結晶。盡管這部法律的促進對象是民營經濟,但是其設定的責任主體是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金融機構等,目的是以人大立法的形式給民營經濟體賦權,同時明確各責任主體的責任,給市場以穩定的預期。由此可以看到,簡政放權培育市場的目標是通過制定法律法規來實現的。

      同時,為嚴格管理市場,政府針對市場主體在利己主義驅使下不嚴格遵守相關法律、逃避法律監管、鉆法律漏洞的現象,依靠法律的強制力進行糾正。正因如此,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同時也是立法不斷豐富的過程,且法律規則有日趨嚴格的趨勢。尤其是近年來,幾乎每一部整治市場環境的法律和法規,都會被人標上“史上最嚴”的字眼。

      以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限塑令”為例,可以發現相關規定越來越嚴格。201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加大了違法排污的責任,解決了違法成本低的問題。該法在處罰力度上,規定了“按日計罰”制度,且罰款總額上不封頂;賦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的權力;規定了行政拘留的措施,對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但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2020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廢法》),規定國家逐步實現固體廢物零進口;對境外固體廢物輸入境內的,處罰金額大幅提升五倍,規定處罰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規定了承運人與進口者承擔連帶責任。2020年國家發改委、生態環境部等部門配合《固廢法》,印發了關于加強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見和通知,明確禁止生產、銷售的塑料制品,禁止、限制使用的塑料制品,并附加了“相關塑料制品禁限管理細化標準”,將禁限措施具體進行落實。上述文件所針對的都是市場主體因追求利潤污染環境的行為,這些行為不但給人們的生存環境帶來極大傷害,而且嚴重阻礙了企業采用清潔環境新技術的積極性,帶來極大的負面效應。

      依靠法律法規的外部強制性來優化營商環境,不僅是政府在實踐層面的路徑選擇,而且得到眾多學者的認同。有的學者認為,改善營商環境需要完善立法,在頂層設計上提供制度保障。有學者認為,營商環境的完善需要公共機構和企業以法律為平臺相互配合。只要公共機構依法行政、提供公共服務,企業合法經營,則法治化營商環境水到渠成。有的學者認為,應遵循司法改革主線,通過構建司法能動機制以及加強智慧司法建設等路徑,促進司法服務和保障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實現司法在優化營商環境中的更大作為。有的學者則從民營企業的法律保護角度,提出應采取單行立法和分散立法模式對現行立法進行修正、補充、整合,建立有關民營企業的立體交叉式法律法規體系,為民營企業健康快速發展提供法制保障。還有學者從稅收公平角度,指出稅務機關應當嚴格依照稅法規定完成稅收的征收和管理,公正、平等地執行稅法,不應對民營企業有所歧視。顯然,學者們也習慣于從各種法律角度尋求改善營商環境的可能路徑。這說明,用法律手段來消除影響營商環境的各種機制障礙幾乎是一種共識,認為有法可依則秩序自成。這種思維和實踐可以稱為營商環境的法律依賴路徑。

      (二)市場場域下法律功能的限度

      營造優良的營商環境,法律法規當然不可或缺。但是,法律法規的完善以及法律的趨嚴,也只能說明立法的成就和法律的取向,并不必然得出營商環境改善的結論,反之亦然。因為從立法到營商環境改善并非簡單的因果關系,期間還需要很多輔助的條件。這些條件決定了法律功能的限度,關系到法律紙面上的強制力能否達成預期的“嚴”的效果。如汪鐵民所言:“從法理的角度說,‘嚴’字當頭是法律的一個基本屬性,是法律強制力的重要體現。惟其如此,法律才能對違法者產生震懾力,才能對違法行為形成足夠的‘殺傷力’。但現實生活又是復雜多樣的,解決現實中的所有矛盾和問題,絕非一‘嚴’了之。”阻礙法律產生預期效果的原因表現在很多方面,而依賴法律改善營商環境的路徑恰恰有意或無意地忽視了這些原因。

      首先,法律自身固有的缺陷限制其功能發揮,在市場環境下也同樣如此。這主要表現在幾個方面。其一,法律的生命在于執行,無法得到有效執行的法律如同一紙空文,而嚴格執行法律需要有足夠的執法和司法隊伍進行配合。因此,越是單純依賴法律進行治理,所需要的執法和司法隊伍也就越龐大,到達一定的臨界點時,會因執法成本巨大令法律不堪重負。如果市場上出現的所有糾紛都指望用法律手段去解決,司法部門將會承受巨大的壓力。當下法院的案多人少現象就是這方面的表現。其二,相對于不斷推陳出新的市場而言,法律不可避免會有滯后性,法律所追求的穩定性與市場的不斷創新會形成矛盾,其結果要么造成法律與市場需求的矛盾,要么出現法律空白。因此,如果市場中的一切問題都指望通過法律來解決,法律就會顯得漏洞百出。當下AI和數據的發展與法律供給之間就存在某種張力。其三,法律是否有效也取決于所調整主體對待法律的態度。如果市場主體從積極的角度去認同法律,并主動配合法律的實施,法律自然容易推行。如果市場主體消極對待法律,或者對法律不滿,則自然會衍生出種種逃避和規避法律的手段。如此一來,不僅法律的實施困難極大,而且可能會消解法律的權威。

      其次,市場始終存在著法律不宜介入或無法調整的空間。從本質上講,市場是個巨大的自治空間,在理性的范圍內應當完全由市場機制自行調節,法律則是一種底線思維,只有突破底線的行為才為法律所調整。例如,法律可以對顯失公平或者違法的合同條款進行適當干預,但是無法干預市場主體通過合同自主約定權利義務;法律可以在公司出現僵局或者股東權利濫用時介入,但是不能干預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間;反壟斷法可以干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但是無法干預正常競爭行為。法律可以干預在生產經營中的不誠信行為,但是無法為誠信行為劃定統一標準。所謂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就是強調通過供求關系形成價格機制,調節生產要素流動,避免法律和行政的強力介入,為市場保留創新和自治的空間,尤其是競爭性商品生產領域和數字經濟、綠色能源等新興經濟領域,以及資本市場和勞動力市場等要素市場領域。所謂的負面清單管理,也意味著清單以外的領域是任何主體皆可平等進入的自由競爭空間。按照波斯納的分析,在大多數情況下,人們在商業領域并不會相互提起訴訟。“在交易額較小的情況下,人們不會相互提起訴訟,因為不值得。在交易額較大的情況下,人們也不會相互提起訴訟,因為他們可以依賴聲譽機制。”并且,法院并不能準確了解交易中的各種偶然因素,法官也不可能具備關于商業的所有知識。所以,“法院并不善于防止合同關系中的機會主義,但是合同當事人卻有此能力”。

      最后,法律的剛性運用可能會令市場缺乏彈性。這典型地體現在長期存在的“一管就死,一放就亂”的市場治理難題中。在這樣的難題中,無論是“管”還是“放”都意味著權力對市場的強力介入,容易造成管得過分或者放得不適當的結果。權力部門利用法律法規全面管理市場,一方面可能會使市場被過分苛刻和繁瑣的規則所束縛,失去活力空間,另一方面也會使市場過分依賴法律規則供給,而失去自我約束的形成機制。盡管政府在管理街道攤販、統一商店招牌等方面的政策有其合理的價值追求,但是政府的過度干涉也會引起市場巨大的爭議。反過來,當市場已經習慣了法律面面俱到的管理,一旦管理不到位或者出于活躍市場的目的而放松管制時,就會導致混亂局面產生。曾經發生的濫用食品添加劑、地溝油、注水肉現象等都是這方面的表現。法律說到底解決的是是非問題,是非意味著非黑即白的剛性判斷,但是市場并非只是是非判斷的場域,而是利益、競爭、合作和創新的復雜空間,市場的這些目標并非僅靠法律就可以達成。法律當然會因為堅守底線為市場競爭提供穩定的預期,但是法律強力介入市場空間,則可能會因其剛性特征而導致利益失衡、創新步伐放緩,反而不利于營商環境的改善。

      法律在市場領域的功能限度,意味著市場存在著需要非法律機制發揮作用的巨大自治空間。如果說法律代表一個線段,那么市場則體現為一個空間,法律的功能是對突破底線的行為進行強力糾正,但不能面面俱到地強力介入市場的自由空間,距離底線越遠則法律的強制力越弱,作為非法律約束機制的市場道德就越來越凸顯。在法律不能或無法調整的市場空間,市場主體在合作和競爭過程中所認同和選擇的某些價值和原則,即市場的道德,就開始發揮作用。市場的道德既可以讓市場主體通過自律而形成有序的競爭秩序,也可以為法律規則提供價值支撐,這就是為什么學界將法律稱為“最低的道德”的原因。基于此,法律對營商環境的改善盡管非常關鍵,但必須有前置性的自律約束機制進行有效配合。

      因此,探討營商環境的改善問題,市場道德是不可或缺的內容。市場道德是市場經濟運行的重要保障,它強調在追求效率和經濟利益的同時,必須兼顧公平、誠信的社會責任。建設良好的市場環境,需要法律與道德協同發力。

      市場道德的價值及其缺失的危害

      法律的底線思維和市場巨大復雜的空間,決定著營商環境需要法律和道德相互配合,法律作為他律懲罰違反市場道德的行為,而道德作為自律機制,維護市場秩序,自發調整市場主體間的短期利益、長期利益以及良性的合作與競爭。如果市場中道德缺失,即自律機制失靈或者出現重大問題,不僅會令市場秩序出現混亂,而且會對法律持續形成巨大壓力,并使法律最終失去價值支撐,甚至空心化。所謂空心化,即法律變成缺乏價值支撐的條文,只能依靠其特有的外在強制力發揮作用。

      (一)市場道德及其價值

      市場道德盡管在功能上非常清晰,但是要準確定義和厘定其確切的內容很困難。因為道德區別于法律的特征就是難于規則化,且道德會隨著場景的不斷變化而變化。但是,一般而言,市場道德會遵循一些基本原則。其一,市場道德通向一般道德,所以也具有一般道德的價值取向。如果說道德具有利他主義和集體主義的價值目標,那么市場道德也要求在市場領域受合作和和諧目標的指引,避免極端個人主義和唯利是圖行為。其二,市場道德要求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階段,不斷調整和豐富其規范,或者突出某些規范優于其他規范的地位,在效益、平等、公平、競爭、互利、誠信等價值觀中進行取舍和平衡。其三,市場道德需要與其他社會道德和法律法規相協調,并非獨立存在。其他道德可以成為市場道德的價值源頭,法律可以為市場道德提供保障,教育和宣傳可以強化市場主體遵循道德的自覺性,增強道德的調節功能及其權威性。

      在現代社會,市場道德作為一種經濟活動的內控機制,通過確立交易準則來規范資源配置效率,建設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同時,在社會轉型時期,它能夠幫助緩解利益沖突,通過倫理的約束降低經濟運行成本。盡管市場道德在不同時期和不同情境下會有不同的內容,但是,一般認為,誠信是市場經濟的道德基石。因為市場交易的核心是契約行為,而契約的基本精神是誠信。同時,相對而言,誠信更加容易通過市場主體自我約束而實現,平等、自由等道德觀念相對而言比較抽象,需要更加復雜的配套機制才能落實到具體層面。良好的誠信環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經濟效率。反之,失信的行為不僅損害消費者的權益,而且會破壞整個市場的信任基礎,最終對所有經營者和市場形象造成長遠傷害。正如吳弘所言,“誠信不僅是道德問題,也是法律問題,誠信價值觀理應成為法律價值內涵。……誠信價值觀作為核心價值觀之一,應該成為其他的社會價值觀的依據,法律價值不僅要與誠信價值觀在文字上相吻合,而且要真正在公平正義、誠實守信、守法履約等實質內容上與誠信價值觀高度契合”。

      誠信作為市場道德的核心,不僅在營商環境中具有獨立的價值,而且是民商事法律得以成立和發揮效力的前提和基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為例,該法總則編第7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因此,誠實信用是民事主體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決定著民事行為的效力。總則編第142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該規定意在說明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必須充分考慮到“習慣和誠信原則”。合同編第466條規定:“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該條款的意思是,當一個合同有不止一個文本,如果出現不一致,在解釋時也必須堅持“誠信原則”。合同編第500條規定,如果訂立合同時有惡意磋商、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和“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則承擔賠償責任。合同編第509條規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合同編第558條規定:“債權債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從《民法典》的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誠信原則幾乎貫穿了總則以及合同編之始終,構成法律規則得以發揮效力的重要基礎,并與市場中自律的道德有機銜接。

      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法典》的基石,而且是許多領域的法律得以發揮效力的前提。在保險、證券等商事領域以及公司董事義務、會計、食品生產、市場營銷、保健品市場、房地產等領域,誠實信用原則都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將誠實信用原則獨立成條,“其立法意旨就是強調保險活動必須遵循最大誠實信用原則,突出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地位。這體現了我國保險法對保險活動的基本要求和對誠實信用的孜孜追求”。有的學者甚至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而且已經滲透到公法領域,向憲法、行政法、刑法、稅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國際公法擴張。

      因此,民商事法律通過誠信原則與市場中的道德要求相貫通,反過來,市場中的道德為法律所吸收和維護,目的是通過堅守誠信等道德底線來維護營商環境。如果法律所面對的是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那么法律因為與市場道德價值觀念相通,就特別容易為市場主體所尊重、認同和遵守,但如果法律所調整的是誠信缺失的市場環境,法律就可能因為在實質上被抽掉了價值內核而空心化,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力。

      (二)市場道德缺失的負面影響

      既然法律和道德在市場領域有著相互的正向激勵關系,那么如果市場中道德缺失則會產生極為負面的影響,直接導致營商環境的惡化。

      很多學者都提到了中國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道德缺失的現象,并探討了其各種表現和產生的根源。有學者指出,“由于各種不良因素的影響,一個時期以來,在我們的社會中,假冒偽劣商品泛濫,制假販假活動猖獗;企業信用面臨危機,‘三角債’現象嚴重,銀行呆賬居高不下……不少企業和個人不守信用,不踐成約,嚴重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和人際之間的和諧關系,造成了‘失信有所得,守信有所失’的反常現象”。有學者指出:“中國社會市場交易中廣泛存在的逃廢債、制假售假、欺詐等與誠信相背離的行為已引起人們普遍的關注,它反映出失信(欺詐)已不是個別現象,而且已經損害到社會大眾共同的利益。”有學者則認為,中國加入WTO后,誠信問題成為制約我國市場發展的巨大障礙,社會上呼吁誠信的聲音日益增大,“我們的誠信大廈正受著嚴重沖擊,誠信正在變成最為稀缺的一種資源”。有的學者則指出市場中的誠信缺失已經導致負面的“馬太效應”,不誠信已經從市場主體傳導到行政領域和政府層面,其最終的結果是,“誠信危機必然導致社會主體之間的相互不信任,有關的調查發現,我國社會的信任危機從宏觀的政府信任、制度信任,到對專家、證書、貨幣等系統信任,再到微觀層面的消費信任與人際信任,幾乎涵括了社會生活的所有方面”。有的學者指出:“當前的社會誠信危機已經不再存在于個別行業和個別地區,而是一種具有普遍性的社會危機,具有全方位、立體化的特征,并且正在向整個社會領域全面深入地擴展。”有的學者則從民營經濟發展的角度出發,認為解決民營經濟發展的關鍵是信用和聲譽的改善,“民營經濟的道德風險高、信譽度差,……民營經濟要進一步發展,解決其聲譽問題卻勢在必行”。

      首先,從道德缺失的根源上講,是經濟體制轉型帶來的思想觀念的矛盾。中國改革開放的最原初動力是改變貧窮落后的經濟面貌,“致富光榮”成為最為響亮的口號。改革開放和發展市場經濟的結果是我們拋棄了很多舊觀念和舊道德,但是并沒有迅速建立起或自發養成適應市場經濟的新觀念和新道德,導致支撐市場經濟的唯一理念就是財富和效益。正如有的學者所分析的,在社會轉型的偉大變革中,因新舊體制的更替引發了諸多社會矛盾和道德問題。“其中,社會誠信以及對誠信價值的認同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其次,在培育市場的過程中,在效率和效益的目標引領下,對市場中的不道德行為相對寬容,造成了積重難返的后果。結果,“價值和準則方面的斷裂造成了失范的環境。人們的行為大都為赤裸裸的自利和貪婪所塑造和激發,并沒有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基于這些準則的價值觀也是混亂甚至缺失的,這種思潮的顯著后果便是非道德企業的快速成長”。最后,市場中的不道德行為具有傳染性,在沒有道德作為前提以及針對不道德行為沒有自發懲罰機制的時候,市場就開始表現出私欲的泛濫和負面效應。有學者指出:“我們有許多法律,但是中國企業仍然需要建立自身成熟的意識形態和道德。如果他們經營商業僅僅為了賺取巨額利潤;如果他們相信能夠做任何能夠賺錢的事情,我們就會看到企業降低標準來減少費用。缺乏了法律和道德底線,他們就會像寵物食品生產商那樣,以不人道的方式來行事。”

      市場中的道德缺失,首先反噬的是市場本身,會引導每個人都在私欲驅動下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視他人和社會利益,陷入惡性競爭而忽略合作,注重短期收益而忽視長遠利益,結果導致市場中的短視、互害和失序。正如有學者所解釋的:“如果某一利益主體對自我利益采取了最大化的求取,就意味著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或自然生態的權益要受到某種程度或某種方式的損害。更令人不安的是,某一利益主體在利己損他的同時,一定會導致‘受害者’的反向的同質反應,于是在求利主體和‘受害者’之間便發生了消極的正相關連帶效應及其利益格局。”如果在商業交往中普遍出現不道德現象而沒有相應機制和力量對其進行約束,那么市場道德就無法繼續維持。當遵守道德達不到商業利己的結果,不道德反而能夠達成的時候,就會出現道德效益遞減,以至于沒有人再受道德約束,結果在市場中就陷入互害的惡性循環。這種現象被稱為“道德的負收益危機”,即如果不道德的行為,可能比道德的行為產生更大的收益,且這種局面不斷持續下去,長期累積的結果就是市場出現道德效應的遞減,反向鼓勵了劣幣驅逐良幣,從而嚴重破壞整體的市場環境。

      市場道德的缺失不僅會擾亂市場,而且嚴重影響到規制市場的法律的效力。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市場道德缺失使法律失去價值目標

      法律不是通過閉門造車就能出臺的,它需要道德為其提供規則依據。調節市場的法律需要以市場的道德價值為依歸。所謂市場的道德,其實是市場主體相互磨合、妥協而選擇的共同認可的習慣,是隨著商業的生成、發展、變化而積累起來的自律規則,是市場主體為了有序經營而共同尊奉的價值觀念,而法律往往是對這些規則的提煉和認同,或者以維護這些價值為目的。然而,如果在市場中道德體系本不存在或者非常弱勢,那么基于其上的立法就可能失去源頭活水。正如哈特所說:“法規可能僅是一個法律外殼,因其明確的術語而要求由道德原則加以填充。……任何‘實證主義者’都無法否認這些是事實,亦不能否認法律之穩定性部分地有賴于與道德的一致性。”因此,按照哈特的說法,如果法律失去了道德填充物,那就只能成為一個外殼。

      2.市場道德缺失會放大法律固有的缺陷,使法律承擔本不具有的功能

      法律本應堅守的是道德的底線,因為市場領域道德的缺失,所以需要法律去填充道德的空白,將原本應自律的空間變成他律的區域,將本應柔性監督的空間變成剛性整治的空間。法律侵入道德的領域會扭曲法律的性質和功能,以法律標準代替道德標準,是強人之所難。反過來,由于法律承擔了自己不應承擔的職能,為了填補道德空缺,就需要日益繁瑣的立法,不斷膨脹的執法隊伍和日益龐大的司法人員,最終令法律不堪重負而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力。富勒在談到法律和道德關系時,將其分別對應為義務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投射到市場領域,則義務的道德對應法律規定,而愿望的道德對應市場道德。“如果義務的道德向上伸展出它的恰當領域,強制性義務的鐵腕就可能抑制試驗、靈感和自發性。如果愿望的道德侵入義務的領地,人們就會根據自己的標準來衡量和限定他們的義務。”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導致法律和道德功能的錯位,從而給市場和市場主體帶來混亂。

      3.市場道德的缺失會令法律淪為僅具強制力的機器,混淆手段和目的

      強制力是法律區別于道德的特點,但是強制力只是法律的手段,是通過強制力完成某種目的,維護某種價值。如果市場環境中缺乏道德,那么市場主體就不會因為價值認同而相信法律并主動維護法律,如果守法僅僅出于對法律強制力的恐懼,那么法律的效力就會大打折扣。正因如此,伯爾曼認為,人們不會為了法律規則而獻身,而是為了法律所彰顯的價值而獻身。法律不僅臨時解決現實的問題、糾紛和矛盾,而且要引導人們去追求和相信超越個人的真理,否則社會將陷入永劫不復的境地。龐德也認為,社會政治組織利用法律而實行的強力不可能是目的,只能是手段,這些手段總是要為了實現某種目的而存在。“除非政府是為了自己而存在,或法官和行政官員是為了行使權力而進行審判和管理,否則我們就不能回避這樣的問題:法律上關系的調整和行為的安排,到底有什么目的或意義?我們不能把強力設想為手段以外的什么東西。”基于此,當市場環境道德缺失的時候,法律就變成了失去目的的強制手段,“嚴”成了它的唯一標識,但并不意味它更有效力。

      因此,市場道德與法律在調節市場方面具有正相關的關系,市場具有完善的道德自律,則法律能夠更好地堅守底線,有效維護市場道德和秩序;相反如果市場道德缺失,法律不但因承載了過重的負擔而捉襟見肘,而且可能因失去價值支撐而無法發揮其應有的效力。

      市場對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及其協調機制構建

      在市場治理層面,法律和道德各有其功能、限度和發揮作用的空間,無法相互取代,良好穩定的市場秩序需要兩者相互配合,互為補充,形成自律與他律的統一。如果要達到法律和市場道德有機配合的效果,需要將法律和道德置于同樣的市場場域下,厘定市場環境中道德的內涵和法律的價值目標,并據此對法律和市場道德的關系進行建構,從而確定各自在市場中的角色和定位。

      (一)市場道德的內涵與法律的價值目標

      盡管很難從正面界定市場道德的確切內涵,但可以對比一般道德的內容進行分析。首先要肯定的是,市場道德也屬于道德范疇,無法偏離一般道德所指向的價值觀,如利他主義、社會責任、平等意識、誠信觀念等,因此,在終極意義上市場道德一定和一般的道德相通。但是,同時也要承認,市場道德是道德的一種特殊形態,是道德要求在市場領域的具體化,必須適應市場運行的特定要求。

      就一般道德而言,其在哲學層面表現為抽象的善、公平、正義等;在社會層面表現為利他主義傾向;在宗教層面強調奉獻他人、奉獻社會和靈魂拯救。在這樣的道德觀下,商業行為不但難以為道德所接受,而且會得到非道德的負面評價,這也是傳統社會重農抑商的原因。即使在現代社會,這種傳統觀念仍然有其市場。有學者說:“商業就其性質而言是寡廉鮮恥的,為獲致成功所驅使,哪里會有道德存身之處?”

      在傳統觀念看來,商業行為并沒有為社會實際增加財富,反而賺取了更多的錢財,這違反社會所崇尚的公平和平等原則;商業行為一味追求利潤、滿足私欲,同利他主義道德背道而馳;商人積攢了大量財富但不承擔社會義務,同道德所要求的社會責任相違背,因此商業行為缺乏正當性基礎。總體而言,一般道德所倡導的是一種至高道德和利他主義的道德,盡管可以作為市場道德的上位資源,但無法適應市場對道德的要求。如果一般道德只強調“利他”而不考慮利己,認為只要摻雜了利己的成分就是不道德,那么商業行為就會被永遠排斥出道德的范疇,這與近代以來市場經濟的地位形成悖論。因此,界定商業道德的內涵,就必須考慮市場的本質以及市場的需求。

      首先,市場道德中的利他要以利己為前提。這是由市場的性質所決定的。究其原因,盡管市場主體的目標是通過競爭獲取盡可能多的利潤,財富是市場主體成功與否的標志,但市場行為又必然是一種交互行為,如果只有利己而沒有利他,就沒有利己的可持續性。當兩個市場主體相遇,如果都抱著完全利己的立場,固執地堅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不考慮對方的收益,根本無法達成合作,至少無法達成長期合作。在市場經濟中,如果連合作都無法達成,任何利己的算計最終都會完全落空。并且,市場的交互性特征,也會讓滿足私欲的不道德行為最終付出代價。“市場有時會懲罰壞的行為。售賣劣質商品會讓顧客遠離;惡劣的工廠環境會讓雇員避而遠之;浪費資源會導致成本上漲。從長遠看,這些行為會導向失敗。在連續進行交易以及維持長遠關系方面,這一點尤其正確,因為未來合作的收益超過了因欺騙而獲得的即時收益。”所以,市場主體在考慮自己私利的同時,也有動力維護健康的市場環境,尋求值得信任的合作伙伴并實現長久利益。否則,“一個商人盡管特別成功地獲得收益但沒有尊奉誠實規則,結果不僅是失敗,而且背叛了他曾經尊重的一切和所有人。在這方面,他就是極度不理性和極度不利己。他事實上毀滅了他自身——不僅是他的自尊而且還有他成功生存的能力”。如此一來,我們在整個商業行為中就能區分出利己和利他兩種性質,正是這種利他使看起來自私的行為具有了道德性。哈特認為所有人都有有限利他主義傾向:“一定不要和一種虛假的觀點等同起來,這觀點就是人們絕對自私自利,對伙伴的生存和福利缺乏無私的興趣。但是,如果說人不是惡魔的話,人也并不是天使,他們是處于這兩個極端的中間者,這一事實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因此,承認商業行為中的利他因素以及市場中“合作”目標的價值,就在利己的私欲和利他的道德之間架起了互通的橋梁。

      其次,市場道德中所要求的社會責任必須以有利于商業目的為前提。道德本身的集體主義取向就意味著承擔社會責任,在一般意義上,社會責任強調自我奉獻、不計報酬。但是,在市場環境下,要求市場主體承擔社會責任必須充分考慮其經濟利益,讓社會責任和市場利益形成正向的關系。有學者指出,“即使商業嚴格為了利益而組織,當組織者相信為了社會利益的目的而花費商業資源可以提升其長久收益(即通過在消費者中創造商譽)時,也把這種花費視為自己一般職責的一部分。當以與此相矛盾的含義使用‘社會職責’一詞時,要求商業人士具有社會職責就表明他們必須為了社會利益的目的而花費商業資源,即使這種花費并無助于實現商業組織所要達到的目的”。如果將商業目的作為社會責任的前提,那么,“道德就不應該呼吁節制和犧牲,而應當促進投資。不應該要求再分配,而應該有助于交換。利己不應該被‘馴服’,而應當得到釋放”。因此,在對商業行為的評價中,單向強加市場主體的社會責任而不顧及其市場目的,會令市場主體違背其本性而承載無法承擔的義務。

      最后,市場道德必須以交互性為前提,即市場主體之間互有責任和義務,形成某種對等關系。富勒從義務的道德概念出發,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們可以辨識出義務概念之最佳功效的三項條件。首先是互惠關系,從這種關系中產生出來的義務必然導源于直接受影響的當事人之間的自愿協議,他們自己“創造了”這種義務。其次,當事人的互惠式履行必須在某種意義上是等值的。最后,社會中的關系必須具備充分的流動性,以至于今天你對我負有某種義務,明天我可能對你承擔起同樣的義務。換句話說,義務關系在理論上和在實踐中都必須是可逆的(reversible)。在市場環境下,正是因為市場主體分別對他人負有義務,而他人又對自己負有義務,每個人才會主動約束自己的行為,從而形成普遍認同的自律道德。因此,將道德置于市場環境下,其內涵就具有了特殊性,即道德所要求的利他需以利己為前提,道德的社會責任價值取向需以促進商業為目的,每個人承擔義務需以對等為條件。

      道德的內涵需要在市場環境中進行厘定,同樣,法律也需要在市場語境下確立其價值目標。

      首先,調節市場的法律須以市場道德為基礎。這就要求,法律必須反映和維護市場所認可的道德,與商業道德的要求保持一致。如果有關市場的法律不承認市場主體追逐利益的正當性,不是以維護商業關系中的合作為目標,而單純以利他主義或者集體主義為價值導向,那么法律就可能偏離商業交往的本質,其有效性也會遭到公眾的質疑,不可能得到市場主體的普遍遵守,從而無法發揮促進良好營商環境的功能。有學者說:“有時法律的輸出并不是基于道德的輸入,或者基于不恰當的道德輸入。……符合法律的行為在公眾眼中就不總是具有足夠的合法性。”商業經營的基本條件依賴于兩種原則,一種是利益原則,一種是法律原則,缺少了利益原則商業機構就失卻了其本來的性質。有學者說:“沒有利益原則,一個機構不如被界定為非盈利組織、社會俱樂部或個人的嗜好。”因此,在市場環境下,法律原則和利益原則要互為基礎,不能偏廢,否則再好的法律也可能是壞法律。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的,“反映至高道德理想但大多人不會遵守的法律,是壞法律,因為任何手段,除非在大多數情況下都能發揮作用,都不是好的手段”。

      其次,法律必須承認道德的獨立價值和空間。討論法律和道德關系的前提就是要承認法律和道德是兩個不同的領域。法律是一種底線思維,防止向非道德甚至違法滑坡,道德則是代表一個區域,可以向高處無限延伸。如果法律全面取代了道德,則意味著道德全面下降到法律所維護的底線并可能對法律形成挑戰,意味著市場領域全面的道德滑坡。如果道德足以維持市場秩序,就不需要法律的全面介入;如果社會存在培育和維護商業道德的良好機制,法律就不能強制全面取而代之。所以要想有效改善營商環境,必須放棄立法至上或者試圖用立法取代道德的思維,讓市場中的自發機制發揮應有的約束力,并使之與法律規則相銜接。

      (二)法律與道德協調機制的建構路徑

      營商環境中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一個復雜而重要的議題,涉及法治建設、商業倫理和社會治理等多個維度,也關乎法律的強制力和市場的自治空間,因此,法律與道德協調機制的建構需要多方協同發力。

      1.法律和道德協調機制建設需要頂層的制度體系建設

      法律法規的制定需要在國家和政府層面進行,市場誠信機制建設也需要政府以法律的形式推進。盡管市場道德可以由市場主體在競爭與合作的過程中自發形成,但是其形成的過程充滿博弈,可能比較漫長,無法與市場變化的速度相匹配,這就需要政府通過法律法規以制度化的形式促進市場道德的形成。政府在通過法律的強制力改善市場環境的同時,也需要積極尋求市場道德形成的機制和路徑。

      在市場經濟培育和發展過程中,政府層面已經認識到市場中誠信道德對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性,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法規和文件。2013年國務院頒布《征信業管理條例》,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征信市場,推動征信業發展”。2014年國務院推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以下簡稱《綱要》),指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主要目標是:“到2020年,社會信用基礎性法律法規和標準體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資源共享為基礎的覆蓋全社會的征信系統基本建成,信用監管體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務市場體系比較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全面發揮作用。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取得明顯進展,市場和社會滿意度大幅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普遍增強,經濟社會發展信用環境明顯改善,經濟社會秩序顯著好轉。”為配合《綱要》的實施,中央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頒布了《關于推進誠信建設制度化的意見》,指出“誠信缺失仍然是經濟社會發展中一個突出問題,誠信建設制度機制亟待健全和完善。當前,我國正處于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的關鍵時期,也是大力推進誠信建設的有利時機。加強誠信制度化建設,對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升國家軟實力和整體競爭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年,商務部也推出《商務部關于加快推進商務誠信建設工作的實施意見》,指出要“著力打造‘守信得益、失信受制’的良好信用環境,建設法治化、國際化、市場化的營商環境”。2016年,國務院頒布《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進一步強調“充分運用信用激勵和約束手段,加大對誠信主體激勵和對嚴重失信主體懲戒力度,讓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制度機制。……引導廣大市場主體依法誠信經營,樹立‘誠信興商’理念”。同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個人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指出“以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根本,大力弘揚誠信文化,加快個人誠信記錄建設,完善個人信息安全、隱私保護與信用修復機制,健全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使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讓誠信成為全社會共同的價值追求和行為準則,積極營造‘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良好社會氛圍”。2020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指出“進一步規范和健全失信行為認定、記錄、歸集、共享、公開、懲戒和信用修復等機制,推動社會信用體系邁入高質量發展的新階段,更好發揮社會信用體系在支撐‘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營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和社會環境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政府和相關部門連續出臺的各種有關誠信建設的意見和條例,盡管不能保證市場道德迅速形成,但通過宣傳、懲戒和機制建設多管齊下,在社會中大力營造了“使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的氛圍,從而讓市場中所尊奉的道德與作為法律基礎的價值相互呼應,互為依據。因此,市場道德和法律的建設需要政府協同發力,不能失衡。并且不能僅僅停留在宣示層面,而應該根據市場發展的狀況在具體落實上推出更加具體的政策和路徑,包括確認責任主體以及確立評價標準等。

      2.要充分發揮市場中商業共同體的作用

      在市場發展過程中,出于約束市場主體行為、構建良好市場環境的目的,市場自發地形成了行會、商會之類帶有自治性的商業共同體,這些共同體既可以與政府溝通,又可以與市場主體聯結,在維護法律和守護道德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商業共同體的上傳下達,不但可以使法律法規在市場環境下具體化,而且可以向國家有效傳達市場信息和市場主體的訴求。有的學者認為,加強商業共同體的地位,可以緩解國家和政府層面對市場的強力介入,保障市場的自治空間,避免體制的僵化。職業團體作為社會生活特殊、有限的道德分中心,承擔著特殊的職能,保持著較大的自治性,分別處理各自規定的關系,這樣國家及其法律系統就不必深入社會生活的細節,以免產生強制、僵化的社會體制。有了商業共同體這個橋梁,國家的職能就可以轉變為處理不同職業團體之間可能產生的糾紛和沖突,市場主體則隸屬不同的商業共同體,也不會削弱與國家的聯系。因此,改善營商環境有公權力發揮作用的巨大空間,但是僅有公權力進行設計是不夠的,還必須有市場主體和市場組織的參與和協力。只有政府、職業團體、行業機構甚至全社會在不同層面相互配合,才能共同激發商業環境中道德和法律的正面效應。

      具體而言,商業共同體在優化營商環境方面可以發揮多方面的作用,維護市場主體的權益,代表商人的利益;促進商業活動的有序化進行;搭建政府與商人、商人與社會的橋梁,推動工商業的發展;為市場主體提供培訓、信息交流等服務。十九屆四中全會明確要求發揮行業協會商會自律功能,完善社會治理體系,使之成為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參與力量。但是,正如李本燦所強調的,“國務院以及地方性營商環境條例都強調,要發揮行業自治組織在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中的作用,而現實中的行業自治組織顯然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更大作用”。當下商業共同體存在的問題是地域發展不平衡,各地落實政策的情況不一,類型的發展不平衡,高科技產業等新興領域覆蓋不足。同時,很多商業共同體存在著“重成立輕運營”現象,難以提供實質性服務。國家也缺乏相關的法律明確商業共同體的法律地位和職能邊界。針對這些問題,首先需要國家從意識層面認同商業共同體的作用,并從法律、政策和規范層面綜合完善。

      3.政府要成為維護法律和市場道德的示范者

      民眾對政府有著天然的信賴感,市場主體會因為信任政府而信任法律,也會因為政府守信而珍視誠信的價值。反之,市場主體也會因為政府的不誠信行為,而對法律以及對法律所維護的道德價值失去信心。在中國市場中,政府的調控發揮巨大的作用,國營企業也是市場中的巨大力量,且政府通過采購、委托也會成為民事主體,因此,政府的執法行為以及作為市場主體的行為和表現會極大影響市場的信心,對政府產生信賴感與否決定著市場主體在市場中的行為。政府的誠信表現在很多地方。在市場經濟中,有行政指導、有行政允諾、有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盡管不是具有約束力的法律,但是基于市場主體對政府的信賴,也起著類似法律的作用。行政指導表現為很多規范性文件,如果這些文件因矛盾或者違法而失信,行政允諾因政府不兌現或者違規允諾而失信,行政合同因違約或不履行而失信,行政部門因行政優益權而任意行使單方解除權,就會造成市場主體對政府的極度不信任。近年來出現的所謂“以刑化債”和“遠洋捕撈”現象,以及政府部門拖欠企業債務問題,都嚴重影響政府的誠信,損害民營企業家對政府的信賴利益,當然也會影響營商環境。對此,最新頒布的《民營經濟促進法》都予以規制。在該法“權益保護章”第63條,規定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針對的是執法過程中經常出現的“以刑化債”現象;第64條關于“規范異地執法”的規定,所針對的是民間所說的“遠洋捕撈”現象;第67至第70條有關向民營經濟支付賬款的規定,所針對的是政府和國營企業倚仗自己的優勢地位不履行合同、拖欠賬款的問題。這說明國家充分意識到政府誠信在引導市場遵守法律和維護道德方面的重要作用,所以在立法中專門進行強調。為此,改善營商環境不應僅停留在立法文本和道德倡導中,而要落實在政府自身守法和誠信的行動中。只有獲得市場主體的信賴,才能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市場道德的價值。

      結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至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中國市場經濟的培育和養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在公有制體制之下逐步放權的結果,改變經濟面貌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培養和管理市場的過程中,偏重法律法規的約束而缺乏市場道德的培育,效率的追求掩蓋了公正的要求。盡管國家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在誠信建設層面都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營商環境還有待進一步完善,以消除既已出現的市場的道德缺失乃至互害型社會的端倪。這反映了兩個層面的問題。一個層面是法律和道德的功能定位問題,即如何認識法律和道德在調節市場經濟方面的作用問題,無論是片面用法律強力調節市場還是倚仗道德自律,都無法達到營商環境完善的目的。通過法律的完善和嚴格執法可以強力約束市場的不道德行為,但法律的強制力本身并不能保證市場中道德的養成,關鍵是法律和道德價值的有機銜接,價值才是溝通法律和道德的橋梁。另一個層面是如何正確界定市場道德的內涵問題,應將市場道德與一般道德區別開來,避免從純粹利他主義角度來界定市場道德。為此,需要將私利和合作作為市場道德的基礎,從實現市場的目的的角度界定法律的性質和功能。唯有法律和道德在市場環境下有機協調,才能調動多方的力量,形成全社會的協同效應,營造出健康的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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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與法律》2025年第12期

      【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弘揚正確人權觀的理論指南

      胡玉鴻

      【主題研討——民營企業的法律保護】

      2.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營經濟的政策發展與立法演進

      李建偉

      3.營商環境中道德和法律的內涵與功能定位

      趙立行

      4.對民營企業適用“查扣凍”措施的功能偏離與回歸路徑

      唐益亮

      【經濟刑法】

      5.供應鏈金融平臺虛開數字債權憑證的技術邏輯與刑法規制

      董文蕙

      【專論】

      6.淫穢物品犯罪刑事懲罰根據的再反思

      羅翔

      7.論我國數字法學教育的人文主義轉型

      徐海琨

      【爭鳴園地】

      8.“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功用新探

      龍宗智

      9.國家安全視域中的標準必要專利司法競爭及中國應對

      羅莉

      【實務研究】

      10.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的撤回權

      朱廣新

      11.論我國主導“數字絲綢之路”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的構建

      王芳

      《政治與法律》是上海社會科學院主管、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的,把政治學和法學融于一爐、以法學為主的理論刊物。《政治與法律》恪守“研究政法理論,推動法制建設”的編輯方針,設有“熱點問題”、“法學專論”、“經濟刑法”、“立法研究”、“學術爭鳴”、“案例研究”等欄目;積極推出國內外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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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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