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司法實踐中,違法記錄封存制度的設立本有其合理初衷——聚焦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教育挽救,避免其因心智尚未成熟時的過錯終身受限,為其回歸社會預留容錯空間,這是法律溫度與人文關懷的具象體現。但在實踐中,這一制度卻被隨意擴大適用范圍,模糊適用邊界,淪為部分違法者規避懲戒的“擋箭牌”,滋生出“封存即免責”的錯誤認知,導致違法成本大幅降低、僥幸心理蔓延,嚴重沖擊法律的權威性與社會公平正義,絕不能為違法犯罪行為開綠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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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封存記錄讓法律亂成一鍋粥”的吐槽,本質上是對制度濫用的強烈不滿,根源在于適用邊界的模糊化。部分人錯誤認為,只要涉及違法記錄,無論主體身份、行為性質,都可申請封存,甚至將封存等同于“抹去過往”,即便再次違法,也能憑借“無記錄”的表象逃避應有的懲戒。更有甚者,將違法犯罪事實等同于“個人隱私”,宣稱他人無權置喙,一旦被質疑就以“侵犯隱私”為由起訴追責。
這種認知的核心謬誤,在于徹底混淆了“合法隱私”與“違法事實”的本質界限:個人財產、住址、通訊記錄等未觸及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應受到法律嚴格保護,這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違法犯罪行為絕非“隱私”——其本質是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直接侵害,屬于應當被記錄、被監督、被追責的公共事務范疇,是不可隱藏、不可篡改的客觀事實,絕非可以隨意遮蔽的“個人秘密”。
過分擴大違法記錄封存范圍,本質上是對違法行為的另類庇護,更是對公共安全的漠視。試想,若將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之外的違法者記錄隨意封存,受害者難以知曉加害人的過往劣跡,無法提前防范二次傷害;用人單位(尤其是教育、安保、醫療等直接關聯公共利益的行業)無法合理預判從業人員的行為風險,可能埋下重大安全隱患;更嚴重的是,“違法可封存”的錯誤導向會徹底削弱法律的威懾力,讓部分人產生“反正記錄能藏,犯錯無關緊要”的僥幸心理,進而陷入“第一次、第二次甚至多次違法”的惡性循環。這種情況下,法律不僅無法實現“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初衷,反而會淪為違法者的“遮羞布”,破壞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石——讓守法者寒心,讓違法者囂張,最終動搖公眾對法律的信仰。
事實上,違法記錄封存制度的核心價值,本應聚焦于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心智發育尚未成熟,認知能力、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均處于較低水平,其違法行為往往帶有沖動性、偶然性,而非主觀惡意主導的惡性犯罪。對其違法記錄予以封存,是為了避免其在成長過程中因一時過錯被貼上“違法者”標簽,遭受就業、教育等方面的歧視,保障其平等發展的權利,這符合未成年人保護的國際共識與社會倫理。但當前部分地區存在的“擴大適用范圍”(如將14周歲以上未成年人、成年人的輕微違法記錄也納入封存)、“模糊適用標準”(如對主觀惡意較大的違法行為隨意放行)等問題,導致制度徹底走樣變形。
法律的威嚴不容褻瀆,制度的適用必須有清晰的邊界。要糾正違法記錄封存制度的濫用亂象,核心在于明確其唯一適用主體——僅針對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除此之外,任何年齡段、任何類型的違法犯罪記錄,均不應被隨意封存。一方面,要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固化適用邊界,明確規定“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之外的任何主體,其違法犯罪記錄不得封存”,對嚴重違法犯罪、多次違法、主觀惡意較大的行為,無論主體年齡(除未滿14周歲外),一律不予封存,確保法律的懲戒力度不打折扣;另一方面,要厘清“隱私保護”與“公共利益”的界限,即便是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的封存記錄,在涉及后續違法犯罪偵查、公共安全重大風險預判等場景下,也應賦予相關部門查詢權限,同時明確其他主體的違法記錄在必要時的披露義務,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與監督權。
法律的溫度,絕不能凌駕于法律的底線之上。違法記錄封存的初衷是“寬容”,但寬容的對象只能是心智未熟的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而非所有違法者;人文關懷不等于放棄懲戒,更不等于為違法犯罪開脫。我們既要堅守未成年人保護的底線,給予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也要堅守法律的基本原則——違法必擔責、過錯必追責。唯有將違法記錄封存的邊界嚴格限定在“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這一唯一主體,杜絕制度濫用,才能讓法律既有人情味,又有威懾力;既保護公民合法隱私,又嚴懲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任何試圖擴大封存范圍、將違法記錄等同于“隱私”、為違法犯罪開脫的行為,都是對法律的誤解與褻瀆,必然會受到社會的譴責與法律的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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