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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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5年2月,劉某駕駛重型半掛車與王某發生碰撞,造成王某一級傷殘。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車輛在A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在B保險公司投保公路貨物運輸保險附加補償保險(超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交強險、商業三者險A保險公司均依法賠付,但關于超賠險,王某與B保險公司遲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王某遂將B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該保險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247532元。
B保險公司稱超賠險保單特別約定第六條明確載明“針對違反相關安全行駛或裝載規定的運輸,每次事故扣除保險單適用免賠額(率)后按照90%進行賠付。”故,對于其損失應按合同約定免賠10%。投保人劉某主張對此條款并不知情。保險公司辯稱,保單特別約定第六條不屬于格式條款,無需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并提交電子保單和保險條款予以佐證。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單特別約定第六條是否系格式條款。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合同條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僅以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格式條款的認定核心在于條款是否具有可協商性,即保單中所載的特別約定是否可以根據不同情形由當事人選擇適用或進行變更,若投保人沒有能力影響條款的內容,僅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無變更、修改的權利,就屬于格式條款。具體到本案中,B保險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單等證據證明其與投保人就免賠率條款進行了協商后達成特別約定;且經查閱,該保險公司的其他類似保險單中亦有此特別約定,符合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特征。故,該條款應為格式條款,同時,該條款免除了保險人的部分責任,亦屬于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保險公司并未對上述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無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綜上,法院最終判決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賠償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217961.53元。
法官說法
特別約定條款是指保險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根據投保人的具體需求或特殊情況進行協商后,對保險合同內容進行補充或調整的條款。這些條款通常是為了滿足投保人的個性化需求,或者針對特定風險進行特別說明。而格式條款是指保險公司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投保人協商的條款。這些條款通常以固定格式出現,適用于所有投保人,投保人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整個合同,而不能對條款內容進行修改。
關于特別約定條款與格式條款的不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
1.制定主體不同。特別約定條款是由保險合同雙方共同協商制定的,通常在投保人提出特殊需求后,由保險公司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格式條款是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定的,通常是為了標準化保險產品,提高合同簽訂效率,減少逐一協商的時間和成本。
2.協商性不同。特別約定條款具有較高的協商性,投保人可以根據自身需求提出修改或補充的要求,保險公司也會根據風險評估和投保人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格式條款通常不允許投保人進行協商,投保人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整個合同。如果投保人對某些條款有異議,通常無法單獨修改,只能選擇其他保險產品。
3.法律地位不同。特別約定條款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特別約定條款與格式條款存在沖突,特別約定條款通常優先適用。格式條款在訂立合同時,保險公司應當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如果格式條款存在不合理或顯失公平的內容,投保人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未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4.適用范圍不同。特別約定條款通常適用于特定的投保人或特定的保險產品,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個性化。格式條款適用于所有投保人,具有普遍適用性,通常包括保險責任、除外責任、保險期間、保費支付方式等內容。
根據以上分析, “特別約定”條款是否有效,首要標準是看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磋商的合意,若是雙方經平等協商,自愿就所商討內容達成合意的條款,則該“特別約定”系非格式條款,保險人不再負有特別說明義務。若雙方未能形成合意,則需進一步看是否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若該約定條款符合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標準,則屬于格式條款,保險人需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在此提醒廣大投保人,在投保時,應仔細閱讀“特別約定”,如對其中條款不予認可,應及時與保險公司協商,提出細化或修改意見,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保險公司要想使“特別約定”發生效力,在承保時應主動與投保人進行磋商并形成合意,以免產生后續不必要的糾紛。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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