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情侶因感情不和分手時
對方父母給的“見面禮”
是否應該返還呢?
見面禮是否返還
主要取決于其性質
金額大小及贈送目的
案情回顧
阿強和阿珍于2024年10月經他人介紹相識,并迅速發展為戀人關系。
2025年春節期間,阿珍應邀前往阿強家中拜訪其父母,按照當地習俗,阿強的父母給了阿珍見面禮10001元(“萬里挑一”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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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因在春節期間,二人在雙方家庭聚會期間分別收到多個紅包(明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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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末,雙方發生矛盾,阿珍統計了上述雙方家庭給付的款項后,轉賬給阿強共計31000元(36000元-5000元)。后二人在五一期間和好,阿強自留6000元后,將剩下的25000元轉回給阿珍。
2025年5月,雙方再次因產生矛盾結束戀愛關系。后阿強以要求阿珍返還見面禮錢、春節期間收到的紅包以及購買的兩部手機為由,將其訴至法院。
阿強認為上述款項都是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如今取消婚約應當返還;阿珍則認為上述財物均系自愿贈與,不同意退還。
案件審理
婚約財產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的給付,從法律性質上婚約財產交付一般是一種以結婚為成就條件的贈與行為,一般金額較大,明顯區別于一般贈與。
本案系婚約財產糾紛,爭議焦點為訴爭款項是否屬于婚約財產還是一般贈與以及阿珍應否返還及返還的金額。
天津三中院經審理涉案事實和雙方證據,圍繞爭議焦點作出認定:
原告阿強母親按照當地習俗給付被告阿珍的第一次見面紅包5000元以及 “見面禮”10001 元,應認定為締結婚姻為目的給付的婚約財產,為附條件的贈與,在條件未成就時,給付方有權要求返還。現阿強、阿珍未能辦理結婚登記,阿強主張返還符合法律規定。至于返還金額,阿珍表示款項全部用于了戀愛期間的花銷,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考慮到阿強處已有 6000 元以及阿珍提交的花銷情況,同時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酌定阿珍返還阿強5000元。
除此以外阿強親屬給付阿珍的其他紅包款項,金額較小,且均發生在春節等特殊節日期間,屬于增進阿珍與阿強家人關系所支出的款項,也屬長輩對晚輩的祝福和贈與,另阿強戀愛期間交付阿珍使用的兩部手機亦屬于戀愛期間的自愿贈與,該兩部分不應認定系婚約財產,阿強要求返還該部分款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阿珍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阿強5000 元;駁回阿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法官說法
?若贈與方認為見面禮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并要求對方返還的,需要承擔相應的舉證義務。如果接受贈與方能夠證明這筆錢已經用于了籌備雙方婚禮或共同生活之用,那么這部分實際共同消費的費用是不需要償還的。
本案中,阿強與阿珍確立戀愛關系后,雙方家人親戚見面,阿強家給付阿珍見面禮,系男方基于結婚為目的的贈與行為,而并非無償贈與。當雙方無法締結婚姻關系時,阿強有權要求被告返還。
考慮到雙方相識時間較短且并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結束戀愛關系后,阿珍收到的見面禮錢應當予以返還。
關于雙方戀愛期間具有表達愛意的贈與及用于雙方共同消費的部分,阿強不能要求退回。
婚約財產糾紛涉及彩禮、訂婚禮物、共同籌備婚禮的費用等財物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彩禮作為傳統婚俗的組成部分,其本質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在此,法官提醒:
?明確法律底線。法律不保護超出合理限度的彩禮,若高額財物導致給付方家庭陷入經濟困境,或存在明顯“交易化”傾向,法院可全額或部分支持返還。婚姻自由不得被物質利益綁架,借婚姻斂財的行為將受法律否定性評價。
?動態權衡事實。是否返還及返還比例需要綜合考量雙方是否登記結婚、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彩禮實際用途及對家庭的影響。例如,已共同生活多年或生育子女的,因彩禮已部分轉化為家庭共同利益,返還比例可顯著降低。
?強化證據意識。戀愛期間的節日紅包、日常消費等一般認定為無條件贈與,不屬于彩禮范圍。當事人可通過書面協議、銀行轉賬等可溯方式明確彩禮性質,防止現金交付導致舉證困難。避免彩禮與個人財產混同使用,保留獨立賬戶存取記錄。若彩禮已部分消耗,需提供租房合同、婚禮支出票據等證明。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
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
(一) 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
(二) 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
(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第六條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物質往來需符合公序良俗。法院既尊重習俗,更守護公平。當事人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理性選擇解紛方式,盡可能減少對雙方情感與生活的負面影響。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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