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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專注網絡犯罪辯護)
開設賭場罪作為我國刑法打擊賭博犯罪體系中的核心罪名,隨著網絡技術的迭代與新型商業模式的涌現,其表現形式日益隱蔽多元,從傳統線下賭場到網絡代理、盲盒賭博、虛擬貨幣投注等新型犯罪形態,司法認定中的爭議點不斷增多。包頭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深耕刑事辯護領域二十余年,尤其在經濟犯罪、網絡犯罪辯護中積累了豐富實戰經驗。
一、開設賭場罪案件中律師介入的必要性
(一)開設賭場罪的司法實踐復雜性呼喚專業辯護介入
開設賭場罪的復雜性體現在三個維度:其一,行為形態多元且隱蔽性強。傳統線下賭場易識別,但當前案件多涉及網絡平臺、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等技術手段,如“盲盒抽獎”“購物升級”“微信搶紅包”等新型模式常披著“娛樂”“競技”外衣,司法中對行為性質的界定極易產生分歧。其二,證據體系呈現電子化、碎片化特征。案件核心證據多為電子數據,如賭博平臺后臺數據、交易記錄、聊天記錄等,其提取、固定、鑒定的合法性直接影響案件走向,非專業律師難以精準把控證據瑕疵。其三,量刑跨度大且影響因素復雜。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罪基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情節嚴重”的認定涉及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主從犯地位等多重因素,精準辯護可大幅影響量刑結果。
例如參考案例14(入庫編號:2024-06-1-286-005)中,涉及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投注賭場,賭資數額的認定需結合虛擬貨幣鑒定、實際支付資金核查等專業問題,若缺乏律師對鑒定意見的針對性質證,極易導致賭資數額虛高而認定“情節嚴重”。可見,專業律師的介入是破解案件復雜性、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關鍵。
(二)律師介入的關鍵節點與核心價值
開設賭場罪案件中,律師介入的時間節點直接影響辯護效果,最佳介入時間為偵查階段。偵查階段律師可通過會見當事人了解案件細節,指導當事人如實供述但避免自我歸罪;向偵查機關提交法律意見書,對案件定性、證據收集提出異議,如針對網絡賭博案件中電子數據的提取程序提出合法性異議。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可查閱全案卷宗,梳理證據鏈條漏洞,如針對賭資數額的鑒定意見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或爭取不起訴、變更罪名等結果。審判階段,律師可結合裁判規則展開精準辯護,通過法庭質證、辯論實現無罪、輕判等目標。
律師介入的核心價值在于:其一,破解信息不對稱,幫助當事人及其家屬了解案件進程與法律風險;其二,構建有效辯護防線,通過證據審查、法律論證阻斷不當定罪量刑;其三,平衡司法權力,監督偵查、起訴、審判程序的合法性,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是深耕經濟犯罪辯護領域的專業團隊,核心成員由張萬軍教授領銜,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刑法教學研究,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資深執業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他同時肩負著內蒙古法學會學術委員會委員、包頭市政法委執法監督員、包頭市江蘇商會會長等多重社會職責。張教授專注刑事辯護二十余年,對開設賭場罪的法律適用、行業監管政策、類案裁判規則有著精準把握。
二、開設賭場罪的核心裁判規則提煉
裁判規則是司法實踐的總結與指引,本部分結合人民法院入庫參考案例,從無罪、改變定性、量刑情節三個維度提煉核心裁判規則,為辯護提供精準依據。
(一)無罪裁判規則:精準區分犯罪與合法行為的邊界
無罪裁判規則的核心的是界定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區分刑事犯罪與群眾文娛活動、正常經營行為的界限,關鍵在于主觀營利目的、客觀行為特征及社會危害性的認定。
規則1:僅收取正常服務費且無抽頭漁利,不構成“以營利為目的”的無罪認定
參考案例17:尉某平、賈某珍開設賭場宣告無罪案(入庫編號:2024-18-1-286-001)
裁判要旨:對于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等刑事案件的辦理,應當嚴格把握賭博犯罪與群眾文娛活動的界限。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鑒此,對于無證經營棋牌室,僅收取正常服務費、未抽頭漁利的行為,不應以賭博犯罪論處。
裁判核心邏輯:法院認定無罪的關鍵在于三個要素——一是收費性質為正常臺費,且標準與同地區同類型棋牌室一致,無超額獲利;二是無抽頭漁利行為,籌碼僅為結算便利,賽后全額退還錢款;三是參賭人員輸贏數額較小(最高二千元以下),社會危害性極低,符合群眾文娛活動的特征。
規則2:僅提供勞務且無投資分紅,情節顯著輕微的無罪認定
參考案例18:李某某等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4-06-1-286-002)
裁判要旨:在賭場內不參與決策及投資分紅,僅獲得普通勞務性報酬的賭場勞務、服務人員,根據案件具體情節的,依法可不認定為開設賭場罪。
裁判核心邏輯:本案中當事人雖參與賭場經營(銷售籌碼、上分退分等),但法院認定無罪的核心在于——主觀上無共同犯罪故意,不參與賭場決策與投資;客觀上無獲利分成,僅獲取固定勞務報酬;行為作用有限,屬于輔助性勞務,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
規則3:經營者對場外“黃牛”變現行為不明知且無共謀的無罪認定
新型案例3:甘某電玩城案
裁判邏輯:甘某經營的電玩城雖有14臺賭博功能設備,但顧客積分僅能兌換小額禮品,“黃牛”以普通玩家身份提供變現服務,甘某對“黃牛”身份不明知、無充值優惠、無事先聯絡。法院認為,甘某未為賭博活動提供變現渠道,未對賭博活動形成控制支配,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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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賦能刑辯是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特色)
(二)改變定性裁判規則:厘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開設賭場罪易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聚眾賭博罪等混淆,改變定性裁判規則的核心是根據行為本質、法益侵害、主觀故意等區分罪名,實現罪刑相適應。
規則1:區分開設賭場罪與詐騙罪——關鍵在于參與者是否陷入錯誤認識
參考案例19:郭某峰等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4-06-1-286-001)
裁判要旨:應準確區分開設賭場與詐騙行為,注重從參與人主觀是否陷入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物進行判斷。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有本質區別。從主觀方面看,參與賭博人員明知賭博活動規則,其處分自己財物時未產生錯誤認識,交付財物時明知處置后果;而詐騙犯罪的被害人對活動規則或內容并不了解,其在處分財物時產生了錯誤認識,導致主動交付財物給犯罪分子,且有時并不了解處置后果。
裁判核心邏輯:本案中郭某峰等人的“購物升級”行為被認定為開設賭場而非詐騙,關鍵在于——參與者明知活動規則及參考依據(重慶某彩票開獎結果),未陷入錯誤認識;參與者多次反復參與且部分人獲利,明確知曉行為的賭博屬性;行為人未篡改競猜結果,輸贏取決于隨機因素,符合賭博的射幸性特征。
規則2:區分開設賭場罪與非法經營罪——關鍵在于侵害的法益不同
參考案例5:劉某瓊等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3-06-1-286-010)
裁判要旨:借助正規彩票的信息,為個人賭博提供一個獲取非法所得的平臺,其行為本質是招引人員競賭,不具有非法經營、銷售的特點。從侵害的法益上看,其違法行為不是擾亂市場交易管理秩序,而是侵害了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
裁判核心邏輯:非法經營罪侵害的是市場管理秩序,而開設賭場罪侵害的是社會管理秩序。本案中劉某瓊等人雖借助正規彩票信息,但行為本質是提供賭博場所與規則,招引人員競賭,未從事彩票銷售等非法經營行為,故認定為開設賭場罪而非非法經營罪。
規則3:區分開設賭場罪與聚眾賭博罪——關鍵在于是否具有“場所性”與“控制性”
參考案例12:夏某華等人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3-05-1-286-001)
裁判要旨:1.開設微信賭博群,利用搶紅包等方式進行賭博的,可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在微信紅包賭博中,通常由發起者建立賭博微信群,并制定賭博游戲規則,通過分工合作對群成員參與賭博實施嚴格控制。發起微信紅包賭博且對賭博群施以嚴格控制的行為,符合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構成。2.組織微信群賭博的“情節嚴重”可以參照適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3.凡為賭博目的而投入的資金,均應認定為賭資。
裁判核心邏輯:聚眾賭博是臨時聚集多人賭博,組織者對參賭人員、賭博過程的控制較弱;而開設賭場是提供固定場所(包括虛擬網絡場所)、制定固定規則、持續組織賭博,具有較強的控制性與經營性。本案中微信賭博群的發起者制定規則、分工管理、持續運營,符合開設賭場罪的“場所性”與“控制性”特征,區別于聚眾賭博罪。
(三)量刑情節裁判規則:影響刑罰輕重的關鍵要素
開設賭場罪的量刑需綜合考量主從犯地位、賭資數額、違法所得、犯罪后表現等情節,以下規則直接影響量刑幅度的認定。
規則1:主從犯認定——提供資金結算且組織領導的可認定為主犯,輔助行為認定為從犯
參考案例9:梁某甲、陳某甲等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3-06-1-286-005)
裁判要旨:被告人為境外賭博網站提供資金結算服務,雖然該行為在開設賭場犯罪過程中起到幫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卻起到組織、領導作用,可以認定為主犯。原審認定其為從犯有誤。但因瑞昌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并未針對梁某甲,依法不能加重其刑罰。
裁判核心邏輯:主從犯的認定不取決于行為類型(實行或幫助行為),而取決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中梁某甲雖實施的是資金結算的幫助行為,但因其組織、領導其他同案犯開展結算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故認定為主犯;其他僅參與具體結算操作的人員,可認定為從犯,依法減輕處罰。
規則2:賭資數額認定——堅持“主客觀一致”“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拒絕機械計算
1. 虛擬貨幣賭資的認定:參考案例14:謝某非、劉某功等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4-06-1-286-005)
裁判要旨:1.利用區塊鏈等技術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參賭人員以虛擬貨幣作為籌碼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2.對于以虛擬貨幣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貨幣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無法認定實際支付資金數額的,可以結合相關鑒定意見等證據對賭資作出綜合認定。
2. 網絡賭博重復投注的賭資認定:參考案例15:鄭某某、彭某、羊某某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3-06-1-286-013)
裁判要旨:實踐中,網絡賭博對賭資累計的認定應堅持“罪責刑相適應”“主客觀一致”的原則,不能機械地將其中“實際支付資金數額”擴大理解為“每次轉賬上分就視為實際支付了一次資金數額”,更不能將其中“實際支付資金數額”縮小理解為“實際賭本作為賭資數額”。結合本案,按“參賭人員每天最大投注額+總贏取額”的標準認定“賭資數額累計的一次資金數額”最為貼近犯罪性質。
3. “洗碼量”與賭資的關系:參考案例16:邵某等人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3-06-1-286-003)
裁判要旨:在“百家樂”賭場平臺中,洗碼量是賭博平臺與下級代理之間進行利益分配的基礎性數據,可以客觀地反映被告人在開設賭場期間操縱參與“百家樂”網絡賭博的真實交易量,同時根據行規,賬號使用人亦根據洗碼量與平臺結算。故對于此類案件,應以涉案賭博賬號中的洗碼量而非最初投入額作為賭資數額及構成“情節嚴重”的認定依據。
規則3:其他量刑情節——退贓退賠、坦白、立功等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參考案例11:翁某某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3-06-1-286-002)
裁判要旨:利用網絡應用開展棋牌活動并收取費用的行為是否屬于開設賭場變相牟利的行為,應結合行為人主觀認知和客觀行為綜合考量。翁某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其當庭對定案的關鍵事實予以翻供,不應認定為坦白。
裁判核心邏輯:退贓退賠體現行為人悔罪態度,可酌情從輕處罰;但坦白需以如實供述為前提,翻供則喪失坦白情節。此外,參考案例20(張某、裴某某等開設賭場罪案,入庫編號:2023-06-1-286-009)中,行為人若有立功表現(如揭發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實),可依法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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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辦公場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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