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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在當前火爆的直播市場中,我們常能看到虛擬主播的“身影”——AI數字人主播,它是一種利用人工智能技術驅動的虛擬數字形象,能模仿人類主播的形象、動作和語音,無需真人到場,即可自動完成帶貨直播等工作。
因制作運營AI數字人主播的技術門檻較高,不少商家選擇向科技公司購買AI數字人主播程序,由科技公司負責運營賬號。然而,直播平臺的規則要求不盡相同,AI數字人主播在直播中被平臺識別為違規形象進而被封禁的情況時有發生,可能會給商家造成經濟損失并觸發高額違約金條款適用,此時該如何準確認定?
近日,通州法院審結了一起商貿公司與科技公司因AI數字人主播被平臺封禁引發的合同糾紛案,一起來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簡介
甲公司為提升產品知名度、擴大銷量,與某科技公司簽訂了某平臺的《賬號代運營協議》,約定:甲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購買AI數字人程序,并負責直播間搭建及承擔日常運營成本。某科技公司為甲公司代運營直播賬號,合作期間因技術原因,如AI技術不過關平臺檢測到不是真人直播,而導致封號、罰款、懲罰視為某科技公司違約。直播賬號為雙方共同無形資產,各占50%;若單方違約無故終止合同,違約方須賠償守約方60萬元違約金。
協議簽訂后,甲公司提供了真人形象,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了各項技術服務費1.4萬余元,包括購買手機吸粉程序和AI數字人程序、克隆數字人等費用。某科技公司采集信息后克隆制作出了AI數字人主播,并提供了配套運營的技術程序。隨后的20天,甲公司三次使用AI數字人主播嘗試直播帶貨,但均被平臺以“使用可能引起公眾混淆的形象開播”“當前暫不支持此類形象開播”為由禁播,直播賬號也被長時間封號。甲公司多次聯系某科技公司,問題始終未能有效解決,AI數字人主播陷入了長期“罷工”狀態,無法正常開展活動。
故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雙方間的協議,并要求某科技公司賠償各項費用及違約金共計79萬余元。某科技公司同意解除協議,但認為案涉直播賬號系由甲公司實際運營,己方并未違約,且對方主張的違約金過高。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根本違約并導致協議解除,以及某科技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根本違約行為并導致協議解除?
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雙方約定,因AI技術不過關導致封號等視為某科技公司違約。現甲公司已將直播賬號及密碼交付給某科技公司,并多次要求盡快安排直播,某科技公司具備履行代運營義務的條件,但始終沒有代為運營,最后由甲公司自己使用AI數字人主播進行直播;在直播過程中,賬號三次被平臺封停,理由均為“使用可能引起公眾混淆的形象開播”“當前暫不支持此類形象開播”,且某科技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多次整改通知后未能積極解決問題。因此,某科技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并導致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甲公司有權請求解除合同。
某科技公司應承擔什么違約責任?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方式。本案中,協議簽訂后,甲公司已給付某科技公司各項技術服務費1.4萬余元,其中手機吸粉程序已使用,因此相關費用不應退還。關于AI數字人程序、克隆數字人等相關費用,因技術原因案涉直播賬號被封停,直播活動沒有真正開展,因此相關費用應予退還。
關于甲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就實際損失而言,甲公司負擔了前期的設備購置、場地租賃等基礎運營成本;就預期利益損失而言,甲公司與某科技公司約定的直播利潤分成無法實現。某科技公司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違約金數額應結合甲公司的損失、雙方過錯程度綜合進行判斷。
最終,法院確認解除甲公司與某科技公司間的《賬號代運營協議》,判決某科技公司向甲公司返還部分費用5840元并支付違約金12萬元。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法官提示
AI數字人主播具有高效、低成本、可定制化等特點,但必須認識到,有效發揮其效能,既依賴于技術本身的成熟與穩定,也須符合平臺規則及監管要求。
對于打算借助AI數字人主播進行直播的商家而言,應清醒認識到AI數字人主播并非“穩賺不賠”的捷徑。入場前應充分開展市場調研,全面評估技術可行性及平臺政策匹配度,避免盲目跟風。在簽訂服務協議時,務必明確約定產品內容、服務項目、各方權利義務與責任劃分,有效管控風險。
對于技術研發與運營主體而言,不僅要在技術上下功夫,還要熟悉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平臺規則,確保所提供的服務能真正落地、合法合規,避免因數字人“罷工”、被封禁等引發爭議,真正實現人工智能技術與商業應用之間的良性互動與協同發展。
唯有在創新與法治的雙重引領下,AI數字人主播才能從概念熱點轉化為推動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持續引擎。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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