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相同,都具有非法占有不屬于自己財產的目的;在客觀行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可以表現為采取秘密竊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但兩罪的區別也比較明顯:
第一,犯罪手段不同。職務侵占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而盜竊罪表現為行為人通過秘密竊取方式將公私財物非法占為己有。這是兩罪的最大區別。
第二,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是行為人所在單位的財產,有的行為人在犯罪前已經占有了犯罪對象;而盜竊罪侵犯的對象比較廣泛,既可以是本單位財產也可以是其他公私財產,行為人在犯罪前一般沒有占有犯罪對象。
第三,犯罪主體不同。職務侵占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而盜竊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對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竊取。本單位財物的行為是以職務侵占罪還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取決于犯罪時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屬于職務侵占。如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即在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對環境及人員較為熟悉的有利條件,如熟悉環境、容易混入現場、易接近目標等,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則屬于盜竊。
具體的區分思路是:
第一步,看行為人是否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
如不是,則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而構成盜竊罪,但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勾結的,則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共犯;如是,則看第二步。這一步比較容易判斷。
第二步,看行為人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務,即是否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涉案財物的職責
如有,則很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具體還需看第三步;如沒有,則構成盜竊罪。
這一步是關鍵,決定案件定性。例如,電信公司員工,其與外部人員勾結,侵入電信業務系統,通過解除寬帶賬號和設備端口的綁定等手段,盜取電信內部寬帶賬號19個,價值6萬余元,后向社會高價出售牟利。【《刑事審判參考》第1277號,許贊良、湯焯杰盜竊案】其行為是構成職務侵占罪還是盜竊罪,關鍵在于其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該案中,其工作職責是在網絡監控中心負責技術維護,即發現和處理電信網絡故障,保障網絡正常運行,不具有管理、經手公司內部寬帶的職責,不具有解綁公司內部寬帶賬戶的權力。故其作為電信公司內部員工,與他人勾結,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條件,共同竊取本單位具有財產性價值的寬帶賬號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三步,看行為人在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之時是否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
如果有,且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但是實踐中也存在例外情況,如在輪流值班制場合,行為人在當班期間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但在他人當班期間,則不再具有職務上的便利,而只具有工作上的便利。此時,在他人當班期間利用熟悉環境、容易混入現場、易接近目標等工作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則屬于盜竊。
例如,張某是一家店鋪的收銀員,現金抽屜的鑰匙也是輪流掌管。張某利用其掌管鑰匙之機配制了鑰匙伺機作案,在他人值班之時竊取應由他人掌管的屬于本單位所有的現金。其實施竊取行為時利用的并非本人的職務之便,而是利用其在工作中產生的便利條件,故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而非職務侵占罪。但是,如果張某在其本人值班時竊取其直接經手、管理的現金,則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現金占為己有,其行為無疑構成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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