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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沒有書面協議,執行和解效力如何?
沒有書面協議,但口頭和解內容已記入執行筆錄,并由雙方簽字蓋章的,不影響執行和解效力
閱讀提示:
執行和解協議,通常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如果執行當事人口頭達成和解,效力如何?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借貸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沒有書面協議,但口頭和解內容已記入執行筆錄,并由雙方簽字蓋章的,不影響執行和解效力。
案件簡介:
1.2001年12月,興安盟中院42號判決確認:某商業城應向某支行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43號判決確認:某商行應向某支行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
2.2002年1月31日,興安盟中院組織某支行與某商業城、某商行執行和解。執行筆錄載明:原告與兩被告達成和解,兩被告以自有財產抵債。雙方隨后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3.2003年7月18日,興安盟中院裁定終結執行。之后,某資產公司自某支行處受讓案涉債權。
4.2010年1月12日,興安盟中院依某資產公司申請,裁定恢復42號案執行,變更某資產公司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某商業城對此不斷提出異議、申訴。
5.2017年9月29日,興安盟中院異議裁定駁回被執行人某商業城異議。某商業城向內蒙古高院申請復議,內蒙古高院復議裁定將本案發回興安盟中院重審。但興安盟中院重審仍裁定恢復42號案執行。某商業城不服重審裁定,再次向內蒙古高院申請復議。
6.2020年8月14日,內蒙古高院認為,在本案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執行程序實體終結的情況下,恢復執行沒有法律依據,復議裁定撤銷原裁定,不予恢復42號案執行。申請執行人某資產公司不服,申訴至最高法院,理由之一是: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和解協議。
7.202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認為,雙方雖無書面和解協議,但本案執行和解有效,監督裁定駁回某資產公司申請。
爭議焦點:
42號案應否恢復執行?
裁判要點:
一、本案各方當事人雖無書面和解協議,但已達成執行和解。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1998年版本)第86條第二款規定,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2002年1月31日,某支行、某商業城、某商行在興安盟中院組織下,達成執行和解,執行人員已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本案雖沒有書面和解協議,但不影響執行和解的效力。某資產公司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與事實不符。
二、本案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
最高法院認為,某支行與某商業城、某商行及某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簽訂的《抵貸資產交接協議》載明,根據(2001)興經初字第42號、第43號民事判決和興安盟中法院2002年1月31日執行筆錄,將某商行、某商業城、某源公司三戶企業總面積為2877.44平方米的庫房、土地使用權6660.5平方米及128延長米鐵路專用線資產全部抵頂某商行、某商業城貸款本息。從抵貸倉庫簡易圖可以看出,在簽署上述協議時,某商業城仍有資產未納入和解協議抵債范圍,某支行對此并未提出異議,表明其不對該未列資產主張權利,并認可以《抵貸資產交接協議》所列資產抵頂某商行、某商業城所欠貸款本息。抵貸資產交接后,某支行與某商業城、某商行達成的執行化解協議即告履行完畢。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不應恢復執行,監督裁定駁回某資產公司申請。
案例來源:
《某支行、某商業城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136號]
實戰指南:
一、執行和解協議通常應采取書面形式訂立,但這并不意味著口頭和解必然無效。《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1998年與2008年版本明確,沒有書面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可由執行人員將和解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2018年《執行和解若干規定》延續了該規定精神,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該種執行和解形式為: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不過,這種形式從實質上來看,還是相當于:在執行法院見證下,以書面形式對雙方執行和解的意思表示進行了明確與固定。
司法解釋之所以如此強調形式要件,是由執行和解程序本身的特殊性、重要性所決定的。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通常意味著對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進行變更,也即涉及到對自身實體權利的處分。一旦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這部分義務也隨之消滅。因此,對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性,法院必須進行慎重確認。
二、當事人以口頭形式達成合意,在民法實踐中非常常見,但是,我們非常不建議當事人以口頭形式進行執行外和解。口頭和解,實質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如果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意思表示真實,在不具備其他效力瑕疵、協議雙方均明確認可的情況下,口頭約定同樣對協議雙方有約束力。不過,一旦雙方就私下口頭約定的履行發生糾紛,口頭協議的隱患就顯而易見:如一方當事人明確不認可口頭和解效力、內容,法院將很難確認雙方達成執行和解的真實意思表示。
綜合以上,執行當事人應盡可能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執行內和解協議,將協議提交至執行法院。在不得不與對方口頭和解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確保由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以減少后續爭議。即便是達成執行外和解,未能第一時間形成書面協議的,當事人也應盡快固定雙方的執行和解合意,書面明確和解內容、期限、履行方式等。此類書面形式,以明確的“執行和解協議”為最優,在未能形成協議的情況下,當事人也應注意保留郵件、短信等內容明確的書面溝通記錄。
法律規定:
1.《執行工作若干規定》(2008修訂)
86.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2.《執行和解若干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
和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3.《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五條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全部執行完畢,或者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可以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
執行完畢應當制作結案通知書并發送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書面認可執行完畢或口頭認可執行完畢并記入筆錄的,無需制作結案通知書。
執行和解協議應當附卷,沒有簽訂書面執行和解協議的,應當將口頭和解協議的內容作成筆錄,經當事人簽字后附卷。
1.以執行筆錄記載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口頭協議,也是和解協議的一種表現形式。
案例1:《某森公司、某湖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民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6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規定,可知以執行筆錄記載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口頭協議,也是和解協議的一種表現形式。
2.協議當事人對口頭和解協議明確予以認可的,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認定和解協議有效。
案例2:《某頭公司與某泰公司、某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81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和解協議的效力。一審庭審過程中,某泰公司與某頭公司對雙方于2008年11月20日達成口頭和解協議的事實均予認可。2008年12月1日、12月2日,某頭公司通過銀行向某豐公司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2008年12月9日,某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認為雙方經濟糾紛已達成和解,申請解除對其三個銀行賬戶的查封,同意將解除查封后銀行賬戶內的款項自愿支付給某泰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2009年6月30日,一審法院與某豐公司的會計郭某林、某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紀某祺談話,并制作了談話筆錄,雙方均同意解除查封并支付款項。2009年7月1日,某頭公司又向某泰公司支付550萬元,一審法院隨后裁定解除對某頭公司銀行賬戶的查封。現某頭公司主張和解協議是在公安機關脅迫下達成,既與其一審期間的陳述及相應的履行行為相悖,亦不能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和解協議的訴訟。故二審判決認定該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無不當。某頭公司主張某泰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3.執行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的,法院不得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
案例3:《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裁定書》[案號:江西高院(2024)贛執監72號]
江西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全部執行完畢,或者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可以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第三款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應當附卷,沒有簽訂書面執行和解協議的,應當將口頭和解協議的內容作成筆錄,經當事人簽字后附卷。”本案執行中,楊某平甲與滕某平于2018年7月19日在東湖法院達成和解協議并形成執行筆錄,筆錄載明:“雙方同意待此案判決結果明確后,再相互抵扣,再做執行款去留分配。滕某平、楊某平甲均同意本案作結案處理。”雙方在該份筆錄上簽字確認。雙方雖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協議中載明因當時雙方另有債權債務糾紛尚在審理當中,需待相互抵扣之后決定執行款項去留,即執行和解協議并未履行完畢。東湖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將本案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存在錯誤。因填報結案方式錯誤,東湖法院已于2023年3月3日將結案方式由“執行完畢”更正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故該錯誤已被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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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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