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較于言詞證據,實物證據的取證方法多為技術性手段,一般不存在侵犯基本權利的情況;而且我國刑事訴訟長期以來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一直以來只強調通過當庭出示、辨認和質證等方式確認實物證據的證明力,最多會借助相關領域的專家充當鑒定人,說明實物證據的證明作用。因此實物證據的證據資格審查和真實性證成一直以來都被劃歸到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內,沒有受到證據規則的重視。
這一傾向在我國有著較長的歷史淵源:上世紀八十年代就有學者指出,對物證和口供的證據能力要區別對待。非法取得的口供無論真實與否都應當排除;而物證不會因為收集程序和方法違法導致性質改變,只要經查證屬實,就應當肯定其證據能力。(徐益初:《論口供的審查和判斷》,載《北京政法學院學校》1982年第3期)即使有學者不贊同此過于絕對的觀點,但其也認為非法獲得的實物證據是否要排除,應當綜合考慮懲罰犯罪與維護法律程序的需要,權衡時弊,從“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旨在維護整個社會秩序穩定的根本目的”出發來決定。(宋英輝:《論非法證據運用中的價值沖突與選擇》,載《中國法學》1993年第3期)也就是說,當時的學者認為,即使實物證據確屬非法,也不一定要排除。
從法律規定上看,在2010年以前也基本沒有關于專門針對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45條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僅限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此后也沒有出臺任何有關實物證據真實性審查方面的規定。直到2010年《關于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臺才打破這一局面。該規定首次對物證、書證的取證和保管流程提出近乎繁瑣的技術要求,對來源不明的物證和書證要強制排除。而且并未將可以排除的實物證據范圍限定于物證與書證這兩個法定證據種類,對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和強制排除情形也有相似的規定。這是我國首次在規范層面觸及實物證據的證據資格審查。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對此規定的評價是:“這個規定實質上是物證、書證證據資格的排除規定,不能排除來源非法就不應當采信。這是一個明顯的進步。”
上述專門針對實物證據收集提取過程的要求以及相關排除規定,實際上構建起一套旨在鑒別實物證據真實性的證據審查方法。即“鑒真”方法。在此之后,我國出臺了多部約束公安機關收集調取證據活動的規定,并且規定了針對特定類型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審查方法,例如《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計算機犯罪現場勘驗與電子證據檢查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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