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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執行擔保,能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嗎?
執行擔保僅具有債務負擔的承諾效果,不具有財產保全或權利登記的優先效果,不能排除其他債權人的受償
閱讀提示:
在其他案例中,我們了解到:執行擔保財產未經抵押登記,權利人不能在執行分配中優先受償。那么,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執行擔保的法律效果到底是什么?受償順位應如何認定?從法理角度而言,我們應當作何理解?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執行擔保僅具有債務負擔的承諾效果,不具有財產保全或權利登記的優先效果,不能排除其他債權人的受償。
案件簡介:
1.2015年12月31日,某分行與本案被告某海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下稱88號案),在福建高院主持下以調解結案。調解書認定雙方互負義務,其中第二項載明:某海公司應向某分行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
2.2015年11月19日,在本案原告陳某建與莊某春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下稱4472號案)執行過程中,某海公司向鼓樓法院出具《執行擔保書》,載明:三個月后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的,同意法院執行該公司財產。
3.2016年5月19日,因4472號案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鼓樓法院執行裁定:對擔保人某海公司名下部分財產凍結、扣劃,或查封、扣押。
4.2016年6月2日,鼓樓法院通知88號案當事人某分行協助扣留、提取某分行應付給某海公司的工程款。某分行不服,向鼓樓法院提出異議稱,某分行應向某海公司支付的款項不足以抵銷某海公司應向某分行支付的款項,法院無權扣留、提取相應金額的款項。
5.2016年12月27日,鼓樓法院異議裁定支持某分行請求。
6.陳某建遂向福建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88號案調解書的第二項調解內容。
7.2017年11月30日,福建高院認為,陳某建并非88號案第三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一審裁定駁回陳某建起訴。陳某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8.201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二審裁定駁回陳某建上訴,維持原裁定。最高法院另指出:執行擔保僅具有債務負擔的承諾效果,不具有財產保全或權利登記的優先效果。
爭議焦點:
陳某建是否有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要點: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民訴法解釋》有關規定,第三人對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符合法定條件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二、綜合本案情況,陳某建不符合就88號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某分行因與某海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88號案件),于2015年7月9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該案于2015年12月31日在一審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調解結案。而陳某建與莊某春、宜發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鼓樓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47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執行過程中,2015年11月19日,某海公司向鼓樓法院出具《執行擔保書》。
首先,88號案件立案在前,而某海公司的《執行擔保書》出具在后;88號案件是處理某分行與某海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而《執行擔保書》是處理陳某建與莊某春、宜發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的執行問題。兩者不論從法律關系還是先后順序上,《執行擔保書》均不能成為影響88號案件審判的理由,陳某建與88號案件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對該案訴訟標的不具有獨立的請求權。
其次,某海公司原本不是陳某建與莊某春、宜發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的被執行人,其自愿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執行擔保書》明確如果三個月后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某海公司同意法院執行公司財產。由此,某海公司承諾還款是附有期限的,其在三個月后才負有還款義務,且直至2016年6月2日鼓樓法院向某分行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時,才對可能存在的債權采取了執行措施。在此之前,某分行如何處理其與某海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與陳某建之間不存在關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再次,某海公司出具的《執行擔保書》雖載明,某海公司愿意以公司財產為本案執行提供擔保,懇請法院延期三個月執行,如果三個月后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某海公司同意法院執行公司財產。但該擔保書僅具有債務負擔的承諾效果,不具有財產保全或權利登記的優先效果,且該擔保承諾是否有充分的擔保財產予以保障并不確定。此種情況下,即使某海公司名下有財產,僅憑《執行擔保書》亦不能排除其他債權對此財產的受償;且某海公司對某分行是否享有債權不能僅憑某海公司的單方陳述,需待某分行與某海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審判結果的確認。
最后,88號案件中某分行與某海公司圍繞某分行的訴訟請求進行了調解,就工程交付、違約金計算、稅費交納等事項達成了調解協議。調解協議中雖將某海公司的逾期交房違約金由合同約定的日0.01%調整到了日0.03%,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早在某海公司出具《執行擔保書》之前,某分行提起88號案件訴訟之時,其便已經主張按照日0.03%的標準計算某海公司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因此,陳某建上訴稱某分行與某海公司故意提高逾期交房違約金標準侵害其民事權益的主張不能成立,目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某分行與某海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另外,本案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第三人申請撤銷的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的撤銷權訴訟不同。陳某建主張某分行與某海公司負擔其律師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陳某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二審裁定駁回陳某建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來源:
《陳某建、某分行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15號]
實戰指南:
一、本案爭議焦點,實質是圍繞執行擔保債權人,是否有權就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但是,最高法院在本案論述部分,另指出:“該擔保書僅具有債務負擔的承諾效果,不具有財產保全或權利登記的優先效果,……僅憑《執行擔保書》亦不能排除其他債權對此財產的受償”,充分明確了執行擔保的承諾效果與受償順位,該觀點同樣值得關注,尤其在諸多涉及執行擔保債權人受償順位的案件中,該觀點一定程度上明確了處理方式背后的法理依據。
二、執行擔保依法設立后,在一定條件下,法院可對擔保人財產或保證人財產“直接強制執行”。與普通債權相比,這一效果相對更加嚴厲,也具備更高的強制性特征。或許正是因為這一點,實踐中,債權人常有誤解:強制執行效力,是否意味著執行擔保債權與一般債權相比,更加優先?對此,答案是否定的,根據本案最高法院觀點,執行擔保,僅能引發“債務負擔的承諾效果”,針對特定責任財產而言,也“不具有財產保全或權利登記的優先效果”,故不能排除其他債權人受償。
法律規定:
1.《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2.《民訴法解釋》(2015)
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
(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
(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3.《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五十九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4.《九民紀要》
120.【債權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僅局限于《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債權人。但是,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于,救濟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因生效裁判文書內容錯誤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因此,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1)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如《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
(2)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合同法》第74條和《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
(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對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債權,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1.作為執行擔保物的不動產具備公示效力的,權利人附著于該不動產的請求權具有排他效力。
案例1:《夏某生、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黑龍江高院(2020)黑民終49號]
黑龍江高院認為,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的規定,孫某剛用以擔保上述房屋屬于“他人提供財產擔保”,即執行擔保。由于債務人遲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中又未達成明確的暫緩執行期限,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一條“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的規定,一審法院在孫某剛提供擔保書5個月后的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慶執字第47號執行裁定,直接執行擔保財產,即查封上述房屋并無不當。而案涉房屋除一審法院的查封措施外,孫某剛于2013年12月26日購買案涉房屋時,還進行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根據《物權法》第二十條“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的規定,孫某剛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執行擔保物具備了公示效力,其附著于案涉房屋的請求權具有排他效力。
2.執行擔保財產未經抵押登記,執行擔保債權人不能在執行分配中優先受償。
案例2:《方某斌、劉某鋮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廣西高院(2023)桂民申4398號]
廣西高院認為,方某斌主張對拍賣價款優先受償。根據《執行擔保若干規定》(法釋〔2018〕4號)第七條“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可以依照物權法、擔保法規定辦理登記等擔保物權公示手續;已經辦理公示手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執行擔保只有在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物權公示手續的情況下才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本案中張某分的擔保行為未經過抵押登記,方某斌主張人民法院的查封行為即為物權公示手續缺乏法律依據。方某斌對拍賣價款主張優先受償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斌主張陳某翔、沈某不應參與本案分配。由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主要解決執行分配方案中所確定的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多少、受償順序等問題。本案中,涉案執行分配方案中確定受償的陳某翔、沈某的債權均明確存在執行依據且未被依法撤改。同時,執行涉案房屋屬于張某分承擔保證責任,并非將張某分的財產置換為王仁獻的責任財產。因此,方某斌關于陳某翔、沈某不應參與本案分配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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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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