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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常被當作程序手冊,翻完即丟,真正到了開標現場,被忽略的細節一旦觸發,立刻變成否決項。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寫著“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最高投標限價”,沒有寫“或最高投標限價計算方法”,意思是必須給具體數字,不能寫“暫估價、見補遺、按實結算”,否則就是“無限價招標”,任何投標人都可以在截標前五天提出異議,異議成立即必須順延開標,工期因此推遲,責任由招標人承擔。
給限價還要給組成明細,土建、安裝、設備、暫列金額分別列多少,明細表必須與招標清單保持一致,明細缺項會被認定為“暗補開口”,審計時無法核對合同價與限價差異,只能按超支處理,負責人需書面說明。
第二十九條關于“澄清或者修改”,寫明“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至少十五日前發出”,很多人只記得“十五日”,卻忽略“至少”,不足十五日必須順延,系統會在不足十五日時自動彈窗提醒,提醒后仍不順延,平臺會記錄“程序異常”,記錄同步推送給監督部門,年底考核直接扣分。
澄清發出后,下載數量重新統計,原來只有三家下載,澄清后可能出現七家,競爭格局瞬間改變,任何“只給熟人發澄清”的做法,都會被下載日志曝光,日志帶時間戳,無法事后刪除。
第三十七條對“弄虛作假”給出定義:以他人名義投標、串通投標、偽造證件、虛假業績、低于成本價競標。
條例把“低于成本價”明確寫進行政法規,意味著不需要等到審計,只要評標時發現無法說明成本構成,就可以當場否決,否決理由寫“低于成本價澄清不合格”,澄清材料必須含人工、材料、機械、管理費分解,缺一項即被判不合格,投標人想靠“后期變更”撈回利潤,已經沒有入口。
第四十四條要求“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三分之二”是硬比例,不是“不少于一半”,五人評標小組里專家只能有三人是外部專家,另外兩人是招標人代表,若招標人只派一人,另一人空缺,系統無法生成評標報告,因為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報告上傳會被平臺退回,退回記錄永久留在后臺,巡視時直接作為“評標組織不合法”證據。
第五十四條對“中標候選人公示”寫明“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三日是自然日,不是工作日,遇節假日不順延,公示期不足三日,中標通知書即使發出也被認定為無效,無效中標通知書無法生成合同編號,財務支付系統拒絕撥付資金,資金被卡在國庫,項目無法啟動,責任還是落在招標人身上。
第六十條關于“履約保證金”給出上限:不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10%,且鼓勵采用保函形式。
很多招標文件照抄舊模板寫成“20%”或“現金”,一經質疑,招標人必須修改,修改就要發補遺,補遺就要順延開標,一連串連鎖反應源于一條超限條款。
保函形式若被排斥,也會被認定為“限制電子保函應用”,違反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投訴成立后,保證金比例必須降到10%以下,已收現金的還要退還差額并支付利息。
第七十條對“重新招標”列出窮盡情形:投標人少于三家、所有投標被否決、中標人放棄、不可抗力、招標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重大缺陷”不是招標人主觀判斷,而是被監督部門書面認定,認定前任何“覺得不好”就重招的做法,都屬于“擅自終止招標”,終止行為無效,已收保證金必須退還,已發出的中標通知書也要作廢,作廢記錄全國聯網,項目一年內不得重啟,重啟需重新履行審批。
第七十七條把“法律責任”細化到個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法情節較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情節較重”在執法實踐中包括:設置傾向性條款、泄露標底、與投標人串通、應當回避未回避,任何一條被查實,個人征信報告都會留下行政處罰記錄,記錄與人事檔案同步,影響升職、評優、出國審查,責任不再只是單位“背鍋”,而是落到個人頭上。
條例用細節織成一張網,任何一條被忽略,都可能在開標現場變成“一票否決”。
把條文讀成時間表、比例表、金額表,把“應當”翻譯成“必須”,把“可以”翻譯成“風險自擔”,才能避免“程序合法、細節違法”的陷阱,讓每一次評標都經得起后續十年內的巡視、審計、行政復議的放大鏡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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