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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達成執行和解后,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要求變更執行和解協議?
申請執行人有權訴請變更協議履行方式,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發生的爭議,法院應予受理
閱讀提示:
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如何理解“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發生的爭議?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要求變更執行和解協議?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有權訴請變更協議履行方式,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發生的爭議,法院應予受理。
案件簡介:
1.2003年8月,某案件執行過程中,原債權人與原債務人某商貿公司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每月償還不少于1000元。
2.2012年至2016年,案涉債權經多次轉讓,最終由朱某霞取得。朱某霞隨后變更為該案申請執行人。
3.2019年2月22日,朱某霞以某商貿公司違約為由,訴至濟南中院,要求確認《協議書》自動失效(下稱715號案)。濟南中院認為,《協議書》有效,某商貿公司始終積極履行義務,一審判決駁回朱某霞請求,該判決結果經山東高院二審維持。
4.2020年期間,原債務人某商貿公司被吸收合并后,案涉債務由某貿易公司承繼(后在下述案件二審期間,某貿易公司又更名為某物流公司)。
5.朱某霞再次向濟南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將《協議書》約定內容變更為一次性支付。朱某霞認為:債務人取得補償款后,已具備一次性還款能力,如仍按原分期履行方式,將致使債務履行期超過600年,不符合誠信原則,本案已構成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
6.濟南中院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債務人始終依約履行,且本案與715號案構成重復訴訟,一審裁定駁回朱某霞起訴。朱某霞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至山東高院。
7.山東高院二審裁定駁回朱某霞上訴,維持原裁定。理由之一是:申請執行人所提起的請求應限于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訴,朱某霞所提并非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訴,而是變更執行和解協議之訴。朱某霞不服二審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8.2023年9月27日,最高法院認為,朱某霞訴請變更協議履行方式,屬于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訴,法院對此應予審理,再審裁定撤銷原一審、二審民事裁定,指令濟南中院審理本案。
爭議焦點:
達成執行和解后,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要求變更執行和解協議?
裁判要點:
一、申請執行人訴請變更協議履行方式,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發生的爭議。
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應當全面適當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因被執行人未適當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就雙方履行和解協議發生的爭議提起訴訟,不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原審法院關于前述法律規定僅將申請執行人提起訴訟的權利限定于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情形的意見,理據并不充分。朱某霞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執行人變更之前履行協議的方式,屬于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發生的爭議,原審法院依法應當進行審理。
二、朱某霞有權訴請變更清償方式,法院應否支持其主張,需經實體審理確定。
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協議書》所載內容表明,原債權人某銀行出于顧及某商貿公司其時實際情況和負擔能力,約定整體還款方案確定前,某商貿公司按每月不少于1000元的標準償還債務。《協議書》第四條又專門約定,某商貿公司提出處理資產償還債務整體方案的,某銀行同意協商并視具體方案在政策允許范圍內給予最大限度減免。可見,《協議書》關于每月不少于1000元的清償方案系根據某商貿公司當時實際情況所作特殊約定,該條款并無排除后續視情協商達成整體清償協議的意思,故非雙方協商確定的最終清償方案。如某商貿公司處理資產提升清償能力,雙方應當依約協商確定整體的還款方案。具體而言,某商貿公司獲得拆遷補償款具備相應清償能力后,應當依約與申請執行人協商確定新的債務償還方案。其未依約與申請執行人重新商定還款方案,申請執行人朱某霞在此情況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變更清償方式,符合法律規定。至于朱某霞請求一次性清償全部債務的主張應否支持,則應根據本案實體審理情況依法予以裁判。
三、本案與715號案不構成重復起訴。
最高法院認為,另外,715號案判決認定朱某霞請求確認《協議書》自2016年5月20日起自動失效的主張不能成立,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朱某霞主張變更協議履行方式的訴訟請求,與715號案爭議內容及訴訟標的并不相同,亦不否定715號案認定合同仍然有效的裁判結果,不構成重復起訴。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應對朱某霞的請求予以審理,再審裁定撤銷原一審、二審民事裁定,指令濟南中院審理本案。
另附二審判決:
山東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后,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要求變更執行和解協議。
首先,執行和解協議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1996年5月,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后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債權人某銀行與債務人某商貿公司自愿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書》,變更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執行程序中止。該執行和解協議系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且被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在被執行人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情況下,申請執行人亦應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除非雙方另行達成新的和解協議。其次,《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雖然賦予申請執行人針對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的權利,但該權利僅限定在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所提起的請求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訴。本案被執行人某某商貿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形,朱某霞所提亦非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訴,而是變更執行和解協議之訴。再次,本案債權債務承繼問題不能成為申請執行人提起變更執行和解協議之訴的理由。《協議書》由原債權人某銀行與債務人簽訂,債權雖然現由朱某霞受讓取得,債務由某貿易公司承擔,債權債務主體問題可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解決,該事由不能成為朱某霞提起變更執行和解協議的理由。朱某霞所提本案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受理條件,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來源:
《朱某霞、某物流公司等合同糾紛民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168號]
實戰指南:
一、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九條,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可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針對該條中“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起訴的理解與適用,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狹義觀點認為,“申請執行人針對執行和解協議的訴權,限定在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所提起的請求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訴”,這也是本案復議法院的觀點。這一觀點,相當于明確了三個條件:一是起訴背景限定于被執行人不履行;二是訴的類型限定于給付之訴;三是申請人的訴訟請求限定于“請求履行”。針對第一點,我們在另一篇文章中已作討論,在此不加贅筆;針對第二點,《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六條另有針對形成之訴、確認之訴的明確規定,也無需在此展開;針對第三點,正涉及兩種觀點的核心區別。
廣義觀點將第九條中的起訴條件理解為,基于執行和解協議履行而產生各類爭議。據此,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不適當履行協議的情況下,自然有權起訴要求變更協議履行方式。而不是僅限于:在被執行人完全不履行協議的情況下,起訴要求對方履行。這一觀點相對更受認可,實踐中,也不乏有當事人以情勢變更等理由要求變更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案例(參見延伸閱讀案例1)。
二、綜合以上,到目前為止的討論實質上還是圍繞著執行和解協議可訴性。實踐角度而言,廣義觀點在實務中的應用價值更高、應用場景更多,某種程度上,也更符合第九條的立法目的。個案角度而言,按照本案申請執行人主張: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原本就是基于被執行人當時的實際資產狀況,考慮到其履行能力不足,才退而求其次,以每月最低還款額度的方式約定分期履行。在這種履行方式下,總體債務履行期將超過600年。被執行人恢復一次性履行能力后,如不允許申請執行人因時制宜提起本案訴訟,則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實質公平等原則。在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賦予執行和解協議以可訴性的情況下,即便是基于樸素的法感情,我們也傾向于認為,沒有將起訴條件特別限定于“請求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充分必要。
法律規定:
1.《執行和解若干規定》
第五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執行和解協議,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后的協議,或者由執行人員將變更后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 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2.《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六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1.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后,發生了在訂立協議時無法預見、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客觀情勢重大變化,對于協議一方明顯不公平的,當事人有權訴請變更協議。
案例1:《某警某支隊某大隊、余某蘭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寧波中院(2020)浙02民終2900號]
寧波中院認為,2017年12月20日,原某警某支隊和余某蘭簽訂《執行和解協議》,雙方在該協議第一條約定,按余某蘭提交的評估報告,扣除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244862.40元,原某警某支隊應支付余某蘭回購房屋款1912329.57元、車位款33000元、評估費6393元、違約金44783元、延期利息210046.96元,合計2206552.53元。其中,土地出讓金244862.40元是根據《寧波市城區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及地價評估管理若干規定》(甬土資發[2004]65號)計算所得,且雙方約定的回購房屋款就是房屋評估價2157191.97元減去土地出讓金244862.40元計算所得。2018年7月2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市區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的若干意見》發布后,導致土地出讓金發生了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時無法預見、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重大變化,若仍按照原某警某支隊和余某蘭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土地出讓金,對于余某蘭一方明顯不公平。結合《執行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且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原某警某支隊,余某蘭要求變更《執行和解協議》中土地出讓金數額,按照實際交納金額予以扣減,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2.和解協議當事人尚未完成約定義務,不享有基于債務對價關系而產生的履行抗辯權。如要主張權利,應訴請撤銷或變更協議。
案例2:《某升合伙企業、某農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成都中院(2019)川01民終772號]
成都中院認為,退一步講,即使存在某農公司未如實披露債務的情況,某升合伙企業也無權拒絕支付股權轉讓價款。某升合伙企業主張,《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第6項有“上述1-5項條件均得到滿足時,某升合伙企業同意一次性向某農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300萬元”的約定,而第一條第4項約定某農公司應如實披露目標公司債務,故因某農公司未如實披露信息,未滿足第6項約定的付款條件,某農公司無權主張轉讓價款。對此本院認為,《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第4項關于某農公司應如實披露目標公司債務的內容屬于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義務,該項內容未滿足,某升合伙企業并不享有基于雙方債務對價關系而產生的履行抗辯權,而應依照合同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協議書》。否則,某升合伙企業可以在領受股權的情況下免除相應的支付義務,此種理解顯然不符合雙方約定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等價原則。現某升合伙企業已領受了某農公司轉讓的股權,而并未起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協議書》,故應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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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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