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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購與工程建設的實務操作中,如何準確選擇適用《政府采購法》或《招標投標法》,是關乎項目合法性的首要問題。兩法并非簡單的“二選一”,其適用性由采購主體、資金性質、項目標的和采購方式共同決定,理解其中的邏輯層次是避免程序錯誤的關鍵。
辨別的起點在于審視采購項目的根本屬性。若采購方是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組織,資金來源于財政性資金,且采購標的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或達到采購限額標準以上,那么該項目首先落入“政府采購”的范疇,需受《政府采購法》的宏觀管理和規范。值得注意的是,國有企業使用自有資金進行的采購,原則上不屬于《政府采購法》的強制約束范圍。
對于確認為政府采購的項目,則需進入第二步辨析:判斷采購標的。此處,采購的“工程”與其他“貨物、服務”有著根本不同的法律適用路徑。根據《政府采購法》第四條明確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這意味著,所有通過招標方式采購的政府采購工程,其招標投標程序必須遵循《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然而,這并非排除《政府采購法》的適用,在工程項目的預算編制、政策功能落實(如支持中小企業、綠色建筑等)、質疑投訴處理等招標投標程序之外的管理環節,仍主要適用《政府采購法》。反之,政府采購的貨物和服務項目,如果采用的采購方式是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則其招標投標活動同樣需要遵守《招標投標法》的程序性規定。
一個尤為關鍵的細分規則在于,如果政府采購工程因特定法定情形(如《政府采購法》第三十條、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而依法不進行招標,轉而采用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或單一來源等非招標方式采購時,則不再適用《招標投標法》,而應完全回歸《政府采購法》及其條例的規制。
綜上所述,避免程序錯誤的核心在于建立清晰的判斷邏輯:首先確認是否屬于政府采購,其次明確標的是否為工程,最后根據是否采用招標方式來確定最終應主要遵循的法律路徑。在實踐中,當兩法規定可能存在不一致時,通常遵循“后法優于前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進行適用。這種精準的辨析不僅是程序合規的要求,更是確保采購效益和政策目標得以實現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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