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辦理停工留薪期延長手續去世后,近親屬能享受工亡待遇嗎?
寧波中院:符合停工留薪期延長實質要件,近親屬可以享受相關待遇
近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一起因未辦理停工留薪期延長手續而被拒絕支付工亡待遇的行政案件,明確未辦理停工留薪期延長手續僅為申請工亡待遇的形式要件,當事人符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實質要件時,仍應當認定為符合享受工亡待遇的情形。
熊某1生前系某公司勞務派遣員工,為某中學建設項目工地建筑工人,某公司為熊某1繳納了工傷保險。2021年12月2日,熊某1在該項目工地二層施工時,不慎跌落受傷,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于2022年1月28日出院,被診斷為:右額顳部多發性腦挫傷、右額顳頂部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左枕骨骨折、肺挫傷、腰椎骨折L1、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創傷性腦疝、泌尿道感染、顱腦外傷性精神病等。熊某1于2022年2月28日再次前往醫院進行“右額顳頂部顱骨修補術”,于2022年3月14日出院,后一直處于休養狀態。2021年12月28日,某公司向某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某區人社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熊某1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熊某1于2023年3月21日被發現死亡,死亡原因為非正常死亡。2023年4月23日,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熊某1死亡以2021年12月2日所受的外傷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為次要因素。2023年10月20日,熊某2、喻某、熊某3、熊某4作為熊某1近親屬向某區社保中心申請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當日,某區社保中心經審核后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熊某2等人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某區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熊某2等人的訴訟請求。熊某2等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中院提起上訴。
寧波中院審理后認為,熊某1的死亡與本次工傷事故之間存在直接關聯,屬于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情形。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熊某1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內死亡和其近親屬是否可以依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工亡待遇。法院認為,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手續只是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程序性要件,職工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才是應當延長停工留薪期的實質要件。一般而言,工傷職工能夠確定勞動能力等級意味著其傷情已相對穩定以及停工留薪期的結束。對于熊某1停工留薪期的認定需綜合考慮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傷勢情況、治療情況、康復情況等因素。從熊某1的治療經過來看,熊某1自受傷后到死亡前一直接受治療,未曾返崗工作,表明其受傷后超過12個月仍在繼續接受治療。在某區社保中心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前,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并未就熊某1是否符合停工留薪期延長條件作出判斷。某區社保中心亦未能就熊某1不符合停工留薪期延長條件進行充分舉證和說明,在此情形下,理應作出對死亡職工有利的認定。同時,熊某1在去世前并未評定勞動能力等級,無法享受因工致殘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如再因未辦理停工留薪期延長手續這一程序要件而導致其近親屬無法享受工亡待遇,最終將致熊某1因工傷而產生的保險待遇全部落空,顯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二審遂改判撤銷一審判決;撤銷某區社保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單》,并責令某區社保中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處理。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制度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從制度設計層面來看,職工所受之傷害被認定為工傷后,應當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受傷職工的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情形存在爭議。
解決爭議的關鍵在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涉及的權利保護體系的全面梳理和對法律法規的正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限。該條第二款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即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手續只是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程序性要件,職工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才是應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實質要件。《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由此分析,從勞動能力鑒定與停工留薪期的關系上來說,工傷職工如符合勞動能力等級評定條件,意味著其傷情已相對穩定以及停工留薪期的結束。具體到本案中,受傷職工在去世前并未評定勞動能力等級,無法享受因工致殘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故對于其停工留薪期的認定需考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傷勢情況、治療情況、康復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在案證據顯示受傷職工至死亡當月連續接受治療,且仍由醫院出具病休證明,說明其因傷情嚴重導致超過12個月仍需要繼續治療、在24個月最長停工留薪期內死亡,符合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死亡的情形。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單位要依法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用。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或者承諾均屬無效,該條規定重申了繳納社會保險費對勞資雙方的重要保障意義。此外,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及時履行申報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辦理停工留薪期延長等手續,如存在死亡原因與工傷事故間因果關系不明的情形,還應做好死亡原因鑒定等證據保全工作,確保勞動者的工傷保險權益得以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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