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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三則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來源海關官網等公開渠道,僅供海關政策法規學習研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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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網絡,與案件無關)
婁底海關關于湖南錫礦山閃星銻業進出口有限公司擅自處置邊角料及未向海關申報內銷循環使用的保稅料件案的處罰決定
婁關緝違字〔2024〕2號
當事人:湖南錫礦山閃星銻業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龔建軍,統一社會信用編碼:914313817947309283,地址:湖南省冷水江市錫礦山街道辦事處雙木居委會(飛水巖)。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當事人將加工貿易手冊(手冊編號:C492821A0002)項下保稅料件銻錠加工完成后無法進一步回收利用的黑渣進行了國內銷售,且其內部黑渣銷售化驗單證實銷售的黑渣中仍含有少量銻元素。經調查和核算得知,因短少的料件以殘渣形式循環使用及未將部分料件的成品單耗進行價值加權計算的原因,導致該手冊除成品1(三氧化二銻)外,其他成品(三氧化二銻和黃金)實際單耗均明顯低于申報值。按照海關核算后的單耗計核,未申報內銷的邊角料為442.13噸,價值2874元人民幣;未申報內銷的料件折合保稅料件1(銻錠,不含黃金)為8.842噸,保稅料件2(銻錠,含黃金)為0.942噸,保稅料件3(銻錠,含黃金,與料件2黃金含量不同)為4.581噸,價值1462747.49元人民幣。上述未申報貨物價值總計1465621.49元人民幣。
以上違規行為有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進出口報關單及隨附資料、加工貿易手冊、生產記錄、銷售記錄和海關詢問筆錄等證據為證。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第九條第二項和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處罰款人民幣:8.5萬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向國家金庫婁底市中心支庫繳納罰款。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沙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關印)
2024年03月07日
長沙海關關于湖南祥云精細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貿易違規案的行政處罰決定
湘關緝違字[2017]301號
當事人:湖南祥云精細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開勤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914310006780443498
經我關調查,湖南祥云精細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祥云)存在以下違規行為:
(一)擅自質押保稅進口銀精礦
湖南祥云經與湖南省中國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等銀行協商,決定采取存貨質押的形式進行融資,貨物存放于湖南金旺鉍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倉庫,銀行委托第三方進行監管,待償還貸款后,銀行通知第三方監管公司解除監管。經查,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湖南祥云與上述銀行共計簽訂質押合同56個,開具信用證46份,涉及保稅進口銀精礦87532.87噸,質押金額26749.88萬美元。
經我關關稅部門計核,上述銀精礦完稅價格為人民幣195,477.56萬元,涉稅額(增值稅)共計人民幣33,231.18萬元,貨物總價值共計人民幣228,708.74萬元。
(二)擅自調換保稅貨物
2013年5月至12月,湖南祥云先后向長沙海關駐郴州辦事處申請將加工貿易電子賬冊項下保稅進口銀精礦外發湖南省桂陽銀星有色冶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陽銀星”)加工,并提交了編號為JW2013052801、JW2013052802、JWS2013070101、JW2013081501、JW2013101601等5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約定桂陽銀星返還銀錠、鉛錠、金錠、鉍錠等加工成品給湖南祥云,湖南祥云支付桂陽銀星加工費。
經查,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湖南祥云共計外發桂陽銀星銀精礦30665.2噸,桂陽銀星返還湖南祥云銀錠84.98噸、鉛錠10915.72噸、鉍錠322.59噸;另外,湖南祥云將保稅料件制成品金144.25千克、銅150.44噸、銻265.4噸銷售給桂陽銀星,價格共計人民幣3505.16萬元。對于銷售給桂陽銀星的金、銅、銻,湖南祥云再用非保稅料件生產的金、銅、銻,頂替在加工貿易電子賬冊項下出口。
經我關關稅部門計核,上述金、銅、銻的完稅價格共計人民幣3505.16萬元,涉稅額共計人民幣90.04萬元,其中關稅人民幣3.29萬元、增值稅人民幣86.75萬元,貨物總價值共計人民幣3595.2萬元。另,金錠不涉稅,但涉及《黃金及其制品進出口準許證或批件》,該部分金錠的貨物價值為人民幣2998.1萬元。
以上事實有涉案貨物進出口合同、報關單、發票及隨附單證,銀精礦質押合同、情況說明,與桂陽銀星的委托加工合同、補充協議、購銷及加工合同、業務臺帳、結算單,相關人員查問、詢問筆錄,稅款計核證明,公司營業執照等證據證明。
現決定對湖南祥云的違規行為作出如下處罰:
(一)擅自質押銀精礦的行為
湖南祥云未經海關許可,擅自質押保稅進口的銀精礦,其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十項所列之擅自質押海關監管貨物的違規行為。鑒于湖南祥云質押的銀精礦仍存放于向海關備案的監管場所,并在6個月質押期限屆滿前解除質押用于加工貿易生產,且能夠積極配合海關調查,并繳納擔保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湖南祥云該行為減輕處罰,科處罰款人民幣40萬元。
(二)擅自調換保稅貨物的行為
湖南祥云在將銀精礦外發桂陽銀星加工過程中,將保稅料件制成品中的金、銅、銻等銷售給桂陽銀星,并用非保稅料件生產的金、銅、銻,頂替在賬冊項下出口,其行為構成了《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十項所列之擅自調換的違規行為。鑒于湖南祥云積極配合海關調查,并主動繳納擔保金,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湖南祥云該行為從輕處罰,科處罰款人民幣180萬元;對于擅自調換的金,由于湖南祥云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黃金及其制品進出口準許證或批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處罰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湖南祥云該行為從輕處罰,另處罰款人民幣150萬元。
以上合計對湖南祥云科處罰款人民幣370萬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郴州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
郴關查/違字〔2022〕0002號
當事人:郴州市金貴銀業股份有限公司
社會信用代碼:9143100076801977X6
海關注冊編碼:4311962062
法定代表人:潘郴華
聯系地址:郴州市蘇仙區白露塘鎮福城大道1號(湖南郴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內)
經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
(一)擅自質押保稅貨物
2019年2月3日,當事人在C49039150015進料加工手冊項下報關進口銀精礦一批,報關單編號為520120191019005298,進口銀精礦2455.075噸,完稅價格4774萬元。貨物進口后,當事人陷入經營困難,無力全額支付上述銀精礦貨款,遂與華融湘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東城支行(以下簡稱“東城支行”)簽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華銀郴東城支流資貸字﹝2019﹞年第6038號)和《最高額質押合同》(華銀郴東城支最質字﹝2019﹞年第6038號),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東城支行貸款給當事人8500萬元,當事人則將上述進口的銀精礦和另外281噸粗鉛出質給東城支行,以擔保東城支行對當事人8500萬債權。其中,銀精礦評估作價3438.7萬元。質權設立后,東城支行委托星沙物流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質物進行監管,質物仍存放于當事人倉庫。2020年6月8日至9月17日,當事人先后5次向東城支行支付3992.8萬元,將上述銀精礦贖回。截至2020年6月16日郴州海關開展稽查時,當事人仍未將上述貨物質押情況告知郴州海關。
(二)擅自轉讓保稅貨物
2017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間,當事人向海關申請辦理了多本加工貿易手冊,截至2020年6月16日,當事人名下仍有23本手冊海關未予核銷,其中22本手冊有料件進口記錄(手冊編號為C49037150045、C49037150046、C49037150070、C49037150075、C49038150005、C49038150020、C49038150032、C49038150033、C49038150044、C490319A0003、C490319A0005、C490319A0008、C490319A0007、C490319A0006、C490319A0010、C490319A0011、C490319A0012、C49038150082、C49039150015、C490319A0020、C490319A0027、C490319A0055)。經郴州海關稽查人員對當事人在廠保稅貨物(料件、成品、副產品等)檢查,認定當事人加工所產生的副產品實際在庫數量少于應在庫數量,具體為:鉍錠較應在庫數量少34.79噸、銻煙灰少568.061噸、氧化鋅少1038.12噸。
經查,當事人短少的34.79噸鉍錠,被當事人分4次擅自內銷給國內企業。具體銷售情況為:2020年3月5日,銷售給郴州市金躍有色金屬有限公司鉍錠11.062噸;2020年4月21日,銷售給郴州雄創有色金屬有限公司鉍錠15.19噸;2020年6月23日,銷售給郴州市高星有色金屬有限公司鉍錠4.25噸;2020年7月9日,銷售給永興縣金都有色金屬有限公司鉍錠4.28噸。截至2020年9月11日郴州海關在稽查中發現庫存保稅副產品短少時,當事人仍未將上述貨物內銷情況告知郴州海關。2020年9月20日至12月25日間,當事人先后7次向海關申報內銷上述34.79噸鉍錠(報關單號為490320201030001613、490320201030001655、490320201030001645、490320201030001603、490320201030001633、490320201030001131、490320201030001128),并繳納關稅、增值稅共計23.4萬元。
當事人短少的568.061噸銻煙灰,被當事人分2次擅自內銷給國內企業。具體銷售情況為:2019年1月11日銷售給益陽生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銻煙灰5.69噸;2019年12月26日銷售給益陽生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銻煙灰562.37噸。截至2020年9月11日郴州海關在稽查中發現庫存保稅副產品短少時,當事人仍未將上述貨物內銷情況告知郴州海關。2020年12月24至26日,當事人先后4次向海關申報內銷上述568.061噸銻煙灰(報關單號為490320201030001647、490320201030001630、490320201030001666、493020201030001602),并繳納關稅、增值稅共計40.4萬元。
當事人短少的1038.12噸氧化鋅,已被當事人分6次擅自內銷給國內企業。具體銷售情況為:2019年3月27日銷售給株洲瑞峰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氧化鋅607.016噸;2019年7月25日銷售給郴州市金貴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氧化鋅33.067噸;2019年7月31日銷售給郴州市金貴貿易有限責任公司78.35噸;2019年7月31日銷售給汨羅市富利欣工貿有限公司氧化鋅98.56噸;2020年5月18日銷售給郴州市金貴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氧化鋅177.54噸;2020年8月3銷售給瀘溪縣鴻運鋅業有限公司氧化鋅43.58噸。截至2020年9月11日郴州海關在稽查中發現庫存保稅副產品短少時,當事人仍未將上述貨物內銷情況告知郴州海關。2020年8月5日至12月25日,當事人先后7次向海關申報內銷上述1038.12噸氧化鋅(報關單號為490320201030001606、490320201030001646、490320201030000826、490320201030001627、490320201030000801、490320201030001583、490320201030001588),并繳納關稅、增值稅共計84.2萬元。
(三)進口貨物價格申報不實影響稅款征收
1、2020年12月24日,當事人向海關申報490320201030001606號報關單,申報內銷C49037150075號手冊項下副產品氧化鋅177,544.736千克,其中該報關單第1、2、3、4、5、8項下貨物為氧化鋅(鋅含量58.83%),申報數量共計92,163.354千克,申報單價為3.42元每千克,申報總價合計為31.48萬元;該報關單項下第6、7、9、10、11項貨物氧化鋅(鋅含量58.89%)申報數量共計85,381.382千克,申報單價為3.43元每千克,申報總價共計29.25萬元。在申報過程中,當事人職員誤將合同上約定的價格折扣系數重復計算,導致上述氧化鋅的申報價格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經查,該報關單第1、2、3、4、5、8項貨物氧化鋅(鋅含量58.83%)實際成交單價為5.6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51.61萬元;該報關單項下第6、7、9、10、11項貨物氧化鋅(鋅含量58.89%)實際成交單價為5.62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47.95萬元。該批177,544.736千克氧化鋅均同時涉及前述擅自轉讓情事。
2、2020年12月25日,當事人向海關申報490320201030001646號報關單,申報內銷C490319A0006號手冊項下副產品氧化鋅607,016千克,其中該報關單項下第1、2、3、4項貨物氧化鋅申報數量分別為232,712、10,429、98,459、265,416千克,申報規格分別為含鋅58.56%、53.11%、61.33%、56.09%,申報單價分別為4.83、4.51、4.95、4.6元每千克,申報總價共計288.32萬元。在申報過程中,當事人職員誤將合同上約定的價格折扣系數重復計算,導致上述氧化鋅的申報價格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經查,該報關單項下第1、2、3、4項貨物氧化鋅實際成交單價分別為7.67、7.16、7.85、7.32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457.65萬元。該批607,016千克氧化鋅均同時涉及前述擅自轉讓情事。
3、2020年12月25日,當事人向海關申報490320201030001627號報關單,申報內銷C49039150015號手冊項下副產品氧化鋅200,120千克(鋅含量62.76%),申報單價為3.69元每千克,申報總價為73.87萬元。在申報過程中,當事人職員誤將合同上約定的價格折扣系數重復計算,導致上述氧化鋅的申報價格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經查,該報關單項下氧化鋅實際成交單價為6.26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125.21萬元。該批200,120千克氧化鋅中的78,350千克還同時涉及前述擅自轉讓情事,其余121,770千克不涉及擅自轉讓情事;涉及擅自轉讓情事的78,350千克氧化鋅實際成交總價為49.02萬元,不涉及擅自轉讓情事的121,770千克氧化鋅實際成交總價為76.19萬元。
4、2020年12月22日,當事人向海關申報490320201030001583號報關單,申報內銷C490319A0010號手冊項下副產品氧化鋅25,703千克(鋅含量59.04%),申報單價為4.29元每千克,申報總價為11.03萬元。在申報過程中,當事人職員誤將合同上約定的價格折扣系數重復計算,導致上述氧化鋅的申報價格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經查,該報關單項下氧化鋅實際成交單價為6.602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16.97萬元。該批25,703千克氧化鋅均同時涉及前述擅自轉讓情事。
5、2020年12月23日,當事人向海關申報490320201030001588號報關單,申報內銷C49038150033號手冊項下副產品氧化鋅17,876千克(鋅含量59.04%),申報單價為4.29元每千克,申報總價為7.67萬元。在申報過程中,當事人職員誤將合同上約定的價格折扣系數重復計算,導致上述氧化鋅的申報價格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經查,該報關單項下氧化鋅實際成交單價為6.602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11.8萬元。該批17,876千克氧化鋅均同時涉及前述擅自轉讓情事。
經郴州海關計核,上述5份報關單共計內銷氧化鋅1,028,259.736千克,實際成交價格為711.2萬元,應征稅款共計124.6萬元,其中關稅28.45萬元、增值稅96.15萬元;已征稅款共計77.37萬元,其中關稅17.66萬元、增值稅59.71萬元;共計漏征稅款47.23萬元,其中關稅10.78萬元,增值稅36.44萬元。其中不涉及擅自轉讓情事的貨物共計氧化鋅121,770千克,實際成交價格為76.19萬元,該部分貨物應征稅款共計13.35萬元,其中關稅3.05萬元,增值稅10.3萬元;已征稅款共計7.88萬元,其中關稅1.80萬元,增值稅6.08萬元;漏征稅款共計5.47萬元,其中關稅1.25萬元,增值稅4.22萬元。
(四)進口貨物價格申報不實影響統計
1、2020年12月25日,當事人向海關申報490320201030001613號報關單,申報內銷C49037150075號手冊項下副產品鉍錠4,284.637千克,申報單價為34元每千克,申報總價為14.57萬元。在申報過程中,當事人職員誤將該批貨物國內銷售時的含稅單價(稅率13%)作為不含稅單價進行了申報,導致上述鉍錠的申報價格高于實際成交價格。經查,該項貨物實際成交單價為30.09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12.89萬元。
2、2020年9月20日,當事人向海關申報490320201030001128號報關單,申報內銷C49038150032號手冊項下副產品鉍錠3,472千克,申報單價為30.09元每千克,申報總價為10.45萬元。在申報過程中,由于當事人職員錯誤填寫了單價,導致上述鉍錠的申報價格高于實際成交價格。經查,該項貨物實際成交單價為28.76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9.99萬元。
3、2020年12月24日,當事人向海關申報490320201030001602號報關單,申報內銷C490319A0020號手冊項下副產品銻煙灰,其中報關單第2項商品銻煙灰申報數量為71,648千克,申報規格為含銻35.73%,申報單價為4.03元每千克,申報總價為28.86萬元。申報過程中,由于當事人職員錯誤填寫了單價,導致上述銻煙灰的申報價格高于實際成交價格。經查,報關單第2項銻煙灰的實際成交單價為3.66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26.22萬元。
4、2020年8月11日,當事人向海關申報490320201030000826號報關單,申報內銷C490319A0008號手冊項下副產品氧化鋅98,561千克,其中該報關單第1、2、3、4、5、6項貨物氧化鋅(鋅含量62.76%)申報數量合計為50,260千克,申報單價為6.36元每千克,申報總價合計為31.98萬元;該報關單第7、8項氧化鋅(鋅含量62.11%)申報數量合計為48,301千克,申報單價為6.3元每千克,申報總價合計為30.41萬元。申報過程中,由于當事人職員單價填寫錯誤,導致上述氧化鋅的申報價格高于實際成交價格。經查,該報關單項下第1、2、3、4、5、6項貨物氧化鋅實際成交單價為6.26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31.45萬元;該報關單項下第7、8項貨物氧化鋅實際成交單價為6.19元每千克,實際成交總價為29.91萬元。
經郴州海關計核,上述4份報關單共涉及鉍錠7,756.637千克、銻煙灰71,648千克、氧化鋅98,561千克,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為110.45萬元,應繳稅款20.38萬元,實際繳納稅款21.5萬元,因當事人高報成交價格導致多繳納稅款共計1.12萬元,其中關稅3184.82元、增值稅7986.84元。
以上行為有報關單及隨附單證、《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最高額質押合同》、涉嫌擅自質押保稅貨物現場照片、銀行還款記錄、《解除質押通知書》、《稽查通知書》、《稽查報告》及檢查記錄等相關材料、企業情況說明、查問筆錄、企業營業執照、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據為證。
當事人未經海關許可,向銀行質押保稅貨物,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了《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十項所列之違規行為。鑒于當事人擅自質押的保稅貨物在質押期間均存放于該企業倉庫,未搬離海關監管場所,形式上仍在海關監管可控范圍之內,且當事人能夠及時清償銀行債務,贖回保稅貨物,其行為沒有對海關監管秩序造成實質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當事人擅自質押保稅貨物的行為減輕處罰,處以罰款99萬元(約為違規貨物價值的1.84%);
當事人未經海關許可擅自轉讓保稅貨物的行為違反了《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了《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十項所列之違規行為。鑒于當事人在海關調查期間能如實說明違法事實,主動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足額繳納案件保證金,根據《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當事人擅自轉讓保稅貨物的行為從輕處罰,處以罰款87萬元(約為違規貨物價值的7%);
當事人內銷保稅貨物價格申報不實導致少征稅款的行為違反了《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了《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所列之違規行為。鑒于當事人申報不實所涉貨物中,有906,489.736千克氧化鋅(價值635.01萬元,涉及稅款111.25萬元)與擅自轉讓部分貨物重合,根據《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當事人該部分涉案貨物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對于其余121,770千克氧化鋅(價值76.19萬元,涉及稅款13.35萬元,漏征稅款共計5.47萬元),鑒于當事人在海關調查期間能如實說明違法事實,主動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足額繳納案件保證金,根據《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申報不實影響稅款征收的行為從輕處罰,處以罰款3萬元(約為漏繳稅款的55%);
當事人內銷保稅貨物價格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的行為違反了《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了《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所列之違規行為。根據《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申報不實影響統計的行為處以罰款1000元。
綜上所述,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對當事人擅自質押保稅貨物的行為處以罰款99萬元;對當事人擅自轉讓保稅貨物的行為處以罰款87萬元;對當事人申報不實影響稅款征收的行為處以罰款3萬元;對當事人申報不實影響統計的行為處以罰款1000元;合并處以罰款人民幣189.1萬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沙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郴州海關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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