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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的本質,是未按照真實交易情況,或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開具發票。因此,認定企業是否存在虛開發票的行為,最重要的是要關注經濟交易行為是否真實存在,這也就是為什么,無論是稅務稽查程序,還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刑事審判程序,審查的關鍵點都在于“有沒有真實交易”,其次就是“交易信息與開票信息是否一致”。
一般來說,用于驗證交易真實性的證據有:合同、貨物交付憑證(如出庫單、簽收單)、物流憑證(物流合同、貨運載具情況等)、資金流憑證(資金支付記錄)等。稅務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綜合以上證據作出判斷和認定。
如果行為主體有虛開發票行為,往往也會出現虛構正常資金支付的舉動,用以對虛開行為進行掩蓋,資金由購貨方向銷售方支付后,通過對公賬戶再度轉入第三方個人賬戶,經過多個個人賬戶的資金流轉后,最終返回到接受虛開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財務人員的個人銀行卡中,完成資金回流的閉環操作。
比如,2025年8月,國家稅務總局深圳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依法查處一起外貿企業騙取出口退稅團伙案件,在該案中,檢查人員依法調取了4戶企業資金鏈條涉及的上百個銀行賬戶,對相關的資金流水進行溯源分析,發現有部分資金存在“由疑點企業支付給上游開票方后,又層層回流至疑點企業賬戶”的情況。
眾所周知,虛開發票通常具有“無實際經營”“進銷項不匹配”“資金回流”“納稅申報異常”等特征,現實中,“資金回流”并非是稅務機關啟動風險疑點排查的開始,因為當下的稅收征管模型還是基于“以票控稅”而非“以資金控稅”,風險疑點往往來源于發票的不正常開具,但“資金回流”作為虛開的重要特征,往往是稅務機關進行拓展檢查后,據以認定虛開的重要依據特征。
為了規避稅務機關稽查,個別企業有時會通過各種途徑掩飾資金回流的痕跡,因而致使并非所有疑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均能查實資金回流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作出認定。
葉律師認為,應當區分行政和刑事進行認定。
從行政角度來說:在稅務行政機關進行日常風險管理、稅務稽查工作中,如果未出現資金回流,資金流、貨物流運行正常,而且人庫、出庫等相關資料齊備,企業已經完成取得行政調查程序的協助義務,則證明虛開的舉證責任應當由主管稅務機關承擔。如果主管稅務機關無法就虛開事實取得符合真實性、合法性、相關性的證據,那么即便上游企業被定性為虛開發票,由于接受虛開和虛開并非如同刑法的對合犯,二者也無必然的因果關系,不能直接推定下游企業必然接受虛開。但考慮到行政認定具有穩定性,且存在后期查實新的稅務行政違法行為的可能,基于控制稅收執法風險角度考量,不應直接作出稽查結論定性虛開發票行為不存在的認定,應按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暫不定性。
(如:國家稅務總局吉林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載明“從目前掌握稅務資料和調查取證情況,無法確定你單位惡意取得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暫不予定性。”,決定書編號:吉市稅三稽處〔2023〕5號)
從刑事角度來說: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若案涉下游企業未見“資金回流”,且貨物流正常,交易情況與發票信息一致,則應當認定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
此處行政認定和刑事認定的不同,來自于政府行政管理和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間的區別。行政行為與政府行政管理密不可分,而行政管理是常態化的過程,并非一朝一夕,尤其在當下稅務行政違法手段趨于復雜的態勢下,直接作出“不存在虛開”的認定可能會使得稅務機關忽視對其他風險疑點的審查,不利于維護稅收征管秩序。
而刑事訴訟程序具有偶發性、非常態性,且一旦啟動,必然要作出有罪或無罪的認定,且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及“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的原則,不應使得“有罪和無罪的中間地帶”存在,因而如果未見“資金回流”,且貨物流正常,應當依法作出不構成犯罪的認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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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學院證據法學課程校外導師。從業期間,葉東杭律師主攻信息網絡犯罪、經濟犯罪、稅務犯罪辯護,每年經辦大量刑事案件,擁有豐富的信息網絡犯罪、稅務犯罪辯護經驗,曾在經辦的多個案件中取得不起訴(無罪)、無強制措施釋放(無罪)、緩刑、勝訴、二審改判勝訴等成果及偵查階段取保候審、不批捕取保候審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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