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在職務犯罪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所界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是認定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罪名的關鍵前提。盡管公眾普遍將“國家工作人員”等同于政府機關中的公務員,但法律實踐中的認定范圍更為復雜和廣泛。下文將通過三個層次遞進的步驟,系統解析判定“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核心邏輯。
第一步:實質審查——以“從事公務”為核心標準
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首要環節,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在“從事公務”。所謂“公務”,并非泛指一切工作,而是特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單位或法律授權組織行使國家公權力、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行為。其核心特征包括兩方面:一是職權的公共性,即行為涉及國家或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二是權力的代表性,即行為人以國家或公共名義行使職權。需特別強調的是,認定標準遵循“職責論”而非“身份論”。無論行為人是否具備編制或正式身份,只要實際承擔公務管理職責,即可能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反之,若僅從事技術性、勞務性工作,即便身在國有單位,也不屬于公務范疇。
第二步:來源審查——以“合法委派”為權力依據
對于在非國有單位中履行職責的人員,需進一步審查其職務權力是否來源于國有單位的“合法委派”。“委派”不僅是形式上的任命程序,更是國家意志在非國有領域的延伸。其核心在于行為人是否由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或負有國有資產管理職責的組織通過提名、批準、任命等方式派遣,并代表國有資本行使管理權。若權力來源僅為非國有主體的內部任命,未體現國有意志,則即使從事管理活動,也不屬于“受委派從事公務”,不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三步:授權審查——以“法律明文”為認定邊界
對于臨時性或特定條件下參與公務活動的人員,必須嚴格審查其身份是否有明確的法律授權依據。例如,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協助政府管理救災款物、土地征收補償等行政事務時,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可被視為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人民陪審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期間,也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此類認定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堅決禁止類推解釋。即使某些行為具備公共管理屬性,若缺乏法律明確授權,亦不得擴大解釋為國家工作人員。
總之,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是一個從實質職能(是否從事公務)、到權力來源(是否受委派)、再到法律依據(是否明文規定)的遞進過程。這一邏輯體系既確保了對職務犯罪主體的精準打擊,也嚴守了罪刑法定原則的底線,體現了刑法適用中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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