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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源于一起典型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引發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人龍某原審被告因出借個人銀行卡給他人使用,被用于收取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其中包括被上訴人閔某原審原告被騙的7萬元。閔某在2022年9月9日通過一款名為“某”的投資APP進行轉賬時,資金誤入龍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后無法追回。閔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龍某賠償損失及利息。一審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龍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賠償閔某7萬元財產損失,但駁回了閔某關于資金占用利息的請求。一審法院認為,龍某出借銀行卡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且與閔某的損失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應負全責;同時,閔某自身對資金安全未盡審慎義務,故利息損失不予支持。
龍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對事實進行了進一步核查。二審法院查明,龍某在2022年9月初為牟取非法利益,經同事介紹將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違法犯罪資金收付,并協助進行人臉識別等操作。當日,龍某賬戶收取不明資金70余萬元,其中包括多名被害人被詐騙款項,龍某從中獲利2100元。此前,龍某已因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但刑事判決未責令其對受害人進行退賠。二審法院認為,龍某的行為雖構成侵權,但并非造成閔某損失的決定性因素。網絡詐騙分子是直接侵權人,龍某出借銀行卡的行為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追損難度。綜合考慮過錯程度、因果關系和公平原則,二審法院酌情改判龍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閔某7000元,其余損失閔某可向直接侵權人另行主張。二審法院強調,此判決既符合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也體現司法公正,同時警示社會公眾出借銀行卡的法律風險。案例來源: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湘04民終2576號民事判決書。
完整裁判要旨: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組織、策劃、實施、參與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或者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提供相關幫助的違法犯罪人員,除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外,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上述規定,電詐相關人員依法除承擔刑事責任之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具體到本案而言,龍某應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存在侵權行為、受害人存在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等四個要件。本案中,龍某明知他人將自己的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為謀取私利,仍將自己的銀行卡賬號密碼、手機、支付寶賬號密碼提供給犯罪分子用于資金的收付,致使網絡詐騙分子詐騙閔某的錢款得以轉移,客觀上增加了閔某追索資金的難度。龍某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具有過錯,且與閔某財產受損的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在共同侵權中,龍某承擔責任的大小,取決于龍某的過錯程度及其侵權行為對損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案中,閔某財產受損的主要原因是網絡詐騙分子的詐騙行為,直接侵占閔某財產的是網絡詐騙分子,對于龍某而言,其并沒有直接侵占閔某財產的主觀故意,與網絡詐騙分子沒有共同占有侵權的目的,其出借銀行卡的行為不必然單獨造成全部的損害結果,故雖然龍某提供銀行卡的行為與閔某財產受損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但并非決定性因素。在獲利甚微的情況下,判決龍某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一方面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普遍的公平正義觀念。此外,從社會效果來看,對于銀行卡出借人來說,因為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故即便判決銀行卡的出借人承擔小部分民事責任,對于銀行卡出借人來說違法成本也極為高昂,代價及其沉重,足以警醒社會公眾,不至于縱容、鼓勵違法犯罪行為。綜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認定龍某承擔閔某財產損失10%的責任,即龍某賠償閔某財產損失7,000元。閔某其余的損失可以向直接侵權人另行主張權利。
二、法理分析
從法律視角審視本案,核心問題在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在民事侵權責任中的認定與責任分配。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和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我認為本案二審判決體現了司法實踐對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精細把握,尤其是因果關系和過錯程度的量化分析,具有重要的普法意義。侵權責任并非一概而論的全有或全無,而是需要結合具體情節進行比例劃分。本案中,龍某的出借銀行卡行為確實構成了侵權行為,但其作用僅限于輔助層面。直接導致閔某財產損失的是網絡詐騙分子的欺詐行為,龍某的行為只是為資金轉移提供了通道。二審法院將責任比例定為10%,正是基于對原因力大小的評估。龍某的過錯在于明知違法仍提供幫助,但這種過錯與直接詐騙的惡意存在本質區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過錯需要與損害結果有直接關聯,而本案中龍某的行為雖有過錯,卻非損害發生的根本原因。
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四十六條明確將幫助行為納入民事責任范圍,但未具體規定責任比例,這給了法官自由裁量空間。二審法院的判決平衡了各方利益,既不讓幫助者逃避責任,也不使其承擔過重負擔。從社會效果看,這種比例責任更能警示公眾:出借銀行卡絕非小事,即便只承擔小部分賠償,疊加刑事責任后違法成本極高。同時,判決鼓勵受害人向直接侵權人追償,符合侵權法填補損害的宗旨。在實踐中,類似案件往往因直接侵權人難以查找而讓幫助者成為追償對象,但法院需避免一刀切,防止責任失衡。本案二審通過法理分析,突出了過錯與因果關系的相對性,對類似案件具有參考價值。
另一個關鍵點是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銜接。龍某已因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受到刑事處罰,但刑事責任不能替代民事賠償。二審法院正確指出,刑事判決未責令退賠不影響民事求償,這體現了法律體系的多層次保護。然而,民事賠償應考慮刑事責任已體現的懲戒,避免重復懲罰。本案中,龍某獲利僅2100元卻被判賠償7000元,加上刑事罰金,總體負擔合理,既彰顯正義又不失公允。這種處理方式有助于公眾理解法律的整體性,避免誤以為“坐牢了事”。作為普法案例,本案警示人們:任何為犯罪提供便利的行為,都將面臨法律的全方位追責,切勿因小利而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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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判決書: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4)湘04民終257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龍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閔某,女。
上訴人龍某因與被上訴人閔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2024)湘0422民初2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龍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閔某在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閔某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依據(2023)鄂1202刑初10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2022年9月9日,龍某名下的某銀行賬戶共計收取不明資金70萬元后,被立即轉入其他的賬戶,其中的資金并沒有包括本案閔某的7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即便是該資金實際匯入過龍某的銀行賬戶中,但該資金早已被迅速轉移,上訴人龍某并未實際保有該7萬元資金。一審判決僅僅陳述了閔某將7萬元資金匯入龍某銀行賬戶的事實,卻故意不寫明該資金立即被他人轉走,龍某并未占有的事實。2.龍某出借銀行卡的行為并不符合侵權行為的任意構成要件,上訴人龍某的行為不構成民事侵權,無需承擔責任,一審判決存在嚴重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
閔某未發表答辯意見。
閔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龍某賠償閔某財產損失7萬元及資金占用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龍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2年,龍某將其在某銀行辦理的銀行卡出借給他人(楊某)使用,他人將該銀行卡用于賭博等違法犯罪資金的收付。閔某于2022年9月9日登陸名為“某”的投資APP,將7萬元轉入平臺提供的賬戶后卻被平臺客服告知轉賬未成功,實際上該款匯入了龍某的某銀行賬戶中。龍某將自己的銀行卡借給他人使用的行為已構成犯罪,2023年4月3日,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202刑初107號刑事判決,認定龍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閔某認為其與龍某之間無經濟往來,龍某出借銀行卡給他人使用負有過錯,致使其損失資金7萬元,要求龍某賠償財產損失7萬元及資金占用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龍某將其銀行卡出借給他人用于違法犯罪資金的收付,違反法律規定,造成閔某資金損失7萬元,應當承擔本糾紛的全部責任。閔某要求龍某賠償財產損失7萬元,證據充分,也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龍某辯稱其因出借該卡已受刑事處罰,并且其本人未收到該7萬元,不同意賠償。一審法院認為,龍某雖已經接受刑事處罰,但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與其本人是否實際收到錢沒有關系,故一審法院對其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納。閔某在網絡平臺上匯款,對自己的資金安全未盡到合理審慎義務,自己也有一定的責任,其資金利息損失應自己承擔,故閔某要求龍某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綜上判決:一、由龍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給閔某財產損失7萬元;二、駁回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龍某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2023)鄂1202刑初107號刑事判決查明:2022年9月初,龍某在從事美團外賣員期間,為獲取非法利益,經其同事楊某(龍某供述的名字,身份情況待查)介紹,決定將自己名下的一張某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賭博等違法犯罪資金的收付。2022年9月9日,龍某與楊某聯系的上家一起駕車來到廣東省云浮市,在該市的一處山邊平房內,龍某根據上家的安排將銀行卡賬號密碼、手機、支付寶賬號密碼提供給對方用于資金的收付,并幫助進行人臉識別認證。經統計,2022年9月9日,龍某名下的某銀行卡共計收取不明資金70余萬元后,又立即轉入其他賬號,其中收取的資金包括被害人李某、黃某、李某、王某、溫某、邰某被電信詐騙的24萬余元,龍某從中獲利2100元。最終判決:“一、被告人龍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二、對違法所得2100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另查明,在上述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閔某不知情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且刑事判決的主文未要求龍某對上述受害人進行退賠。閔某在本案中主張的7萬元沒有在刑事案件中得到確認或者賠償。
一審查明的其他相關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組織、策劃、實施、參與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或者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提供相關幫助的違法犯罪人員,除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外,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上述規定,電詐相關人員依法除承擔刑事責任之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具體到本案而言,龍某應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存在侵權行為、受害人存在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等四個要件。本案中,龍某明知他人將自己的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為謀取私利,仍將自己的銀行卡賬號密碼、手機、支付寶賬號密碼提供給犯罪分子用于資金的收付,致使網絡詐騙分子詐騙閔某的錢款得以轉移,客觀上增加了閔某追索資金的難度。龍某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具有過錯,且與閔某財產受損的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在共同侵權中,龍某承擔責任的大小,取決于龍某的過錯程度及其侵權行為對損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案中,閔某財產受損的主要原因是網絡詐騙分子的詐騙行為,直接侵占閔某財產的是網絡詐騙分子,對于龍某而言,其并沒有直接侵占閔某財產的主觀故意,與網絡詐騙分子沒有共同占有侵權的目的,其出借銀行卡的行為不必然單獨造成全部的損害結果,故雖然龍某提供銀行卡的行為與閔某財產受損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但并非決定性因素。在獲利甚微的情況下,判決龍某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一方面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普遍的公平正義觀念。此外,從社會效果來看,對于銀行卡出借人來說,因為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故即便判決銀行卡的出借人承擔小部分民事責任,對于銀行卡出借人來說違法成本也極為高昂,代價及其沉重,足以警醒社會公眾,不至于縱容、鼓勵違法犯罪行為。綜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認定龍某承擔閔某財產損失10%的責任,即龍某賠償閔某財產損失7,000元。閔某其余的損失可以向直接侵權人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龍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民事專業法官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2024)湘0422民初20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2024)湘0422民初20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龍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給閔某財產損失7,000元;
三、駁回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閔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龍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擅長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成功辦理一系列重大有影響力的職務犯罪、經濟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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