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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中,是否屬于“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有時可決定被告人的生死。
為什么一個看似普通的“鄰里糾紛”,會對死刑判決產生這么大影響?
答案藏在兩份司法規定里:
-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規定,“故意殺人、傷害案件從性質上通常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案件,如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行兇對象的;一類是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對于前者應當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判處被告人重刑直至判處死刑。對于后者處理時應注意體現從嚴的精神,在判處重刑尤其是適用死刑時應特別慎重,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
正因為如此,是否屬于“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成了死刑案件辯護中的“必爭焦點”。
什么是“鄰里糾紛”?
鄰里糾紛,是一個民事概念。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也就是說,就是住在附近的人,因為使用房子、土地時的相鄰權益產生的矛盾,比如因通行、噪音、寵物、采光等原因,引發的鄰居之間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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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問:山東薛某甲殺鄰居的案子,明明也是因“噪音” 起的爭執,為什么法院認定他不屬于“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
關鍵在于,薛某甲的行為和“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有三個核心區別:
一、矛盾根源不同
《紀要》里說的“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矛盾必須和鄰里關系直接相關,比如長期因噪音協商不成,某次爭執中情緒失控動手。
但薛某甲不是這樣:他當天情緒爆發,直接原因是“和妻子因瑣事吵架”,不是“和鄰居當場因噪音起沖突”。所謂的“噪音”,更像是他發泄家庭矛盾的“借口”,鄰居本是無辜的,卻成了他的“情緒替罪羊”。
二、行為動機不同
“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里,行為人針對的是“矛盾本身”,比如為了解決噪音問題吵架、動手,犯罪對象就是和矛盾相關的鄰居;而且如果沒有這個鄰里矛盾,大概率不會發生殺人行為。
但薛某甲的動機是“發泄對妻子的怒氣”,噪音只是他找鄰居麻煩的借口。就算沒有噪音,他情緒失控時,也可能找其他借口傷害鄰居。更關鍵的是,案發時鄰居根本沒制造噪音,兩人之間沒有“當場激化的鄰里矛盾”。
三、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同。
《紀要》之所以對“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慎用死刑,是因為這類案子里,行為人多是“一時沖動”,不是故意要傷害無辜,矛盾本身也有調解的可能,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
但薛某甲是“借鄰里之名,傷害無辜”。他明知鄰居沒做錯,卻故意找對方發泄,主觀上對他人生命毫不在意,客觀上殺了無過錯的鄰居,這種行為的惡性和危害性,比真的因鄰里糾紛殺人要大得多。
綜上,法院不是否定“噪音能構成鄰里糾紛”,而是明確:光有“鄰居身份”或“曾經有噪音矛盾”,不夠認定為““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
是否屬于“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判斷時必須看三個關鍵:矛盾是不是和鄰里關系直接相關?動機是不是為了解決鄰里矛盾?被害人是不是無辜被牽連?只有把這些都查清,才能防止有人用“鄰里糾紛”當幌子,掩蓋自己傷害無辜的惡行,這也是對“少殺慎殺”死刑原則的精準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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