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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掩隱新規》)正式生效。
《掩隱新規》的篇幅短,條文總計只有十二條,卻解決了過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司法實踐中高頻出現的許多實務問題。今天,我便與大家逐條解讀2025年的掩隱新規。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得到的贓款、贓物或其他財產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過犯罪所得獲取的孳息等財產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手段,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等。
掩隱罪,全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想了解這個罪名,首先便是要解釋清楚什么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以及什么是“掩飾”和“隱瞞”。2025年《掩隱新規》在第一條便開宗明義對上述四個概念進行了詮釋。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于時效的2021年舊《掩隱解釋》在第十條對犯罪所得作出“贓款、贓物”的限定,以及對犯罪所得收益作出“孳息、租金”的限定,2025年《掩隱新規》還將“財產性利益”也納入兩者之中,原因在于,司法實踐中出現過上游犯罪團伙實施盜竊、詐騙、偽造有價票證,并安排他人進行銷贓的行為。如果犯罪所得僅限于贓款、贓物,那么無法體現有價票證的財產屬性,尤其在信息網絡技術快速發展的今日,比特幣、USDT等虛擬貨幣雖未被官方認同具有貨幣屬性,但其確實具有一定財產性權利屬性,如果不作為財產性權利納入掩隱罪犯罪所得的范圍,那么將無法對其進行數額估值。
在過往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官均持“財產性權利也屬于犯罪所得范疇”的觀點,《掩隱新規》把這一司法觀點具體載明,以便審判者在裁判時引用。
對于掩隱罪犯罪手段,除了 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 “其他手段”進行規定,2025《掩隱新規》與2021年舊《掩隱解釋》差別不大,但增加了“跨境轉移資產”以取代舊規定中的“匯往境外”,筆者認為這大概是彌補了“從香港(境外)匯往國外”這一立法漏洞,以打擊利用香港銀行賬戶實施掩隱活動的犯罪行為。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
什么是“明知”,如何認定“明知”,是大多數掩隱罪案件中都會出現的爭議。2021舊《掩隱解釋》中并未對“明知”的認定尺度作出規定。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明知”的基本含義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而“應當知道”是指被告人雖然實施了掩飾、隱瞞行為,卻不承認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機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結合其表現于外的行為過程,綜合判斷所認定的“明知”。
在過往,對于“應當知道”的情形,司法機關往往會根據案件事實的具體情況分析,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其相關情節中,綜合判斷論證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間接證據能夠證實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則不會實施特定的客觀行為”,就可以認定“明知”。
有的法官也會借鑒《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一條對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認定規則(如交易價格明顯異常)來認定掩隱罪的“明知”。
但是,現實中由于掩隱罪的適用范圍太廣,不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認知能力卻有較大不同,用同樣的客觀行為標準來判定并不公正。譬如,同樣是通過信用卡為他人提現的方式來實施掩隱犯罪,一個常年使用現金交易,一輩子不跟信用卡打交道的農民,與一直在城市生活,習慣使用線上支付的城市人,在認定主觀明知時,不應使用完全一樣的標準。
關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第四庭庭長羅國良在《人民法院報》上刊文《如何準確界分掩隱罪和幫信罪》一文(2025年6月26日版)中稱,具有以下情形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知是犯罪所得’:(1)行為人被要求用本人銀行卡與虛擬貨幣相關聯提供轉賬、取現等幫助的;(2)行為人持本人銀行卡多次、頻繁提供轉賬、取現等幫助;(3)違法獲利程度高,轉賬、取現等幫助對應的報酬遠高于提供銀行卡的違法所得的;(4)其他足以表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遺憾的是,這一規則并不一定被所有司法機關所認可,但仍然體現了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實事求是的司法立場。
2025《掩隱新規》將羅國良庭長的觀點整理成了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情況下是明知”“什么情況不是”,但卻也給許多因過度打擊而不當納入打擊范圍的人為自己辯解的路徑和空間。(備注:羅庭長也出席了最高法2025年8月25日的新聞發布會,并代表最高法發布了2025年《掩隱新規》)
第三條 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當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人認罪認罰并積極配合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掩隱罪重罪化,是近些年來業內常說的一個問題。與掩隱罪相似的幫信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但是掩隱罪卻有七年的法定最高刑,而且按照2021年舊《掩隱解釋》,掩隱數額超過10萬就要在法定刑三年以上量刑,跟許多省份詐騙罪三年以上數額一樣,這就出現了一個尷尬的局面:在廣東,一類城市(穗、深、珠、中、莞、佛)詐騙10萬定三年,未通謀,但事后協助銷贓10萬也判三年,量刑上沒有區分,不能體現通謀與未通謀的區別,變相的鼓勵了更嚴重的犯罪(更何況在非法采礦等案件中上游犯罪反而更輕,下一條講)。
因此,如何避免掩隱罪重罪化,使得罰當其罪,也是許多法官所苦惱的問題,畢竟很多掩隱案件中,行為人雖構成犯罪,但主觀惡性其實不大,罪行之所以嚴重純粹來源于數額,怎么給涉嫌掩隱的嫌疑人一條從寬之路,各地法院有著不同的做法。以筆者辦理的某四川省掩隱案中,對于信用卡轉手提現但沒有違法所得的案件,如果行為人愿意以一定比例對被害人損失進行彌補,即便沒有獲得諒解,也有可能降低刑期至三年甚至被宣告緩刑。
相比于2021年舊《掩隱解釋》,2025年《掩隱新規》對于“有法定從寬情節”“為近親屬掩隱且系初犯、偶犯”“其他輕微情節”之外,還另外加了一條“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到較大作用”,也算是給了犯罪嫌疑人一條“求生之路”,進一步促使嫌疑人為被害人追贓挽損盡一份力。
但是,何者為“較大作用”?查獲上游犯罪團伙,但是未能追回損失,是否屬于“較大作用”?《掩隱新規》沒有具體規定,筆者估計可能會通過《掩隱新規》理解與適用來進行完善和彌補。
第五條 上游犯罪為非法采礦罪等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相對較高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達到五百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多次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二)明知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社會保險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三)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的;
(四)造成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規定第(一)(二)(三)(五)項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損失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認定“情節嚴重”,應當注意與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在量刑上,犯罪通謀程度深,往往比程度淺的量刑更重,有犯罪通謀/犯意聯絡比沒有更重,所以許多律師同行朋友在辦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喜歡提出“沒有犯意聯絡”或者“犯意聯絡不深”的辯護觀點。
但是,有沒有朋友見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請求適用“認定有犯意聯絡”的景象?現實中,這種情形大量存在,尤其是在非法采礦案衍生的掩隱案中。
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奇怪的現象?原因在于,非法采礦罪要達到情節嚴重才立案,量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才法定刑升格,量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量刑檔次跟掩隱罪很像,但是標準不同,根據兩高2016年11月28日發布的《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開采礦產品價值超過10萬元-30萬元的,才達到非法采礦的第一量刑檔位三到七年,但10萬元在掩隱罪中,已經是三年以上第二量刑檔位的起點了。
正是這種量刑標準的錯位,使得有“犯意聯絡/犯罪同謀”的非法采礦案量刑相對較低,沒有“犯意聯絡/犯罪同謀”的掩隱罪反而更高,明顯違反了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奈何“罪刑法定原則”和司法解釋的權威性不可置疑,使得許多法官在審理非法采礦案和衍生的掩隱案往往容易被量刑所拘束,以至于出現“同一數額的下游犯罪量刑不得高于上游犯罪”這種隱形規則。
2025年《掩隱新規》在第五條對量刑標準進行了修正,手動拔高了“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避免了“自尋重罪”的戲劇性場面再次出現。
在最高法發布會答記者問上,對這一條款也做了重點解釋:
“……回應和解決司法實踐中部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上下游的量刑不協調甚至倒掛的突出問題。比如,非法采礦罪第二檔法定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數額標準為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以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作為下游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為盡可能避免出現上下游犯罪刑罰倒掛、不符合罪責刑相一致原則的情形,《解釋》適當提高了升檔量刑標準。”
在問及為何沒有調整所有上游犯罪案件衍生的掩隱案標準時,答疑認為“盜竊罪、詐騙罪第二檔法定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數額標準為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因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升檔量刑標準過高也不符合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新規沒有考慮到部分地區(如廣東省一類城市)的詐騙罪第二量刑檔位以十萬元作為標準,類似于“通謀詐騙10萬判三年,未通謀的掩隱10萬也判三年”的情形可能還會出現。
第六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掩隱罪是非常典型的數額犯,如何認定其數額便成了許多案件中容易出現的爭議焦點。現實中,掩隱行為人的收購價格和轉手銷贓、代為銷售的價格未必一致,未必哪個價格比哪個價格高。比如,在盜竊汽車案件中,掩隱行為人協助盜竊人員銷贓,但因為無法正常過戶,導致實際銷贓金額一般遠低于盜竊時汽車的市值;而在盜竊虛擬貨幣或者有價票證案件中,極有可能出現轉手出售時的價格高于甚至遠高于收購價格的情況,因此在數額認定上往往采取“就高”原則。
2025年《掩隱新規》第六條與2021年舊《掩隱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基本一致,唯一修改也只是精煉表達方式。
第七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人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八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是否具有犯罪通謀,是掩隱罪與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區分標準,這一標準在2021年舊《掩隱解釋》的第六條已經有所規定,唯一修改也只是精煉表達方式。
第八條被稱為“黑吃黑”條款,即“針對犯罪所得及收益實施侵財犯罪,仍然應當以侵財罪名追究刑責”。這一條款設置的原因在于,只有司法機關(及其背后所代表的國家)擁有對犯罪所得進行沒收的權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而行之。
現實中曾經出現過這樣的案例:掩隱犯罪行為人為上線實施“銀行卡提現”型掩隱罪行,行為終了后,上游拒不按照行為實施前約定的分配比例進行分鐘。掩隱行為人心生不滿,于是用微信小號換個身份再次添加上線,假裝提供銀行卡幫忙取現,實則準備在贓款到賬后自己吞掉。不久后,行為人將登錄了網商銀行的副卡交給上線,上線確認后向其轉賬戶內轉入涉詐資金5萬元,要求行為人取現交回,行為人確認收款后,立即在主卡手機上登錄手機銀行、微信,掛失手機副卡、拉黑刪除上線微信,并在自家附近的銀行柜面取現。
上述案情中,行為人第一次幫助取現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第二次偷偷取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當對李某數罪并罰。
第十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存在為前提。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行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電信網絡詐騙是掩隱罪最常見的上游犯罪,由于其犯罪手段相對隱蔽,電詐團伙人員往往藏身境外,難以抓捕歸案,因此對于電詐案件的偵查、公訴和審判往往曠日持久。如果掩隱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審判有罪為前提,那么許多掩隱罪行將遲遲無法判決定讞。
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不得認定有罪。如果上游犯罪不經審判就認定存在犯罪行為,以此為依據打擊境內的掩隱罪行,是否會變相的出現“未審先判”這種破壞法治的現象?
這一問題在司法機關打擊洗錢犯罪時便遇到過。洗錢罪的行為原理與掩隱罪相似。2009年11月11日,最高院出臺《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由此可見,“上游犯罪事實成立”即可認定下游犯罪構成的原則,在較早前已有確立。
2014年,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審理的譚細松掩隱案,將這一原則以指導案例的形式予以確認。該案中,被告人譚細松所購買的摩托車,被證明系被盜車輛,有失主陳述、購買摩托證明、提取被盜摩托車等證據予以正式,完全可以對案涉摩托車做贓物的認定。同時,譚細松明知道摩托車明顯低于市場價,是贓物仍然予以收購,可以認定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依法認定構成掩隱罪。該案案發于2013年,審理于201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納入《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102號,為2021年舊《掩隱解釋》的出臺奠定了基礎。
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獲或者未經審判,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被告人已被法院審判的情形,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如果因上游行為未定罪,就對實施掩飾、隱瞞犯罪的行為人作出無罪判決,等到上游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并依法判決有罪后,再對實施掩飾、隱瞞犯罪的行為人重新偵查、起訴、審判,會浪費司法資源,還有可能因現有證據滅失等原因加大審判難度。
為了實現打擊、懲治犯罪的效率要求,與堅持刑事司法原則維持良性平衡,2021年舊《掩隱解釋》規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成立”是指上游犯罪行為確實存在,不要求必須是已經由刑事判決確認的犯罪,亦即無論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是否歸案、是否被判處刑罰,均不影響上游犯罪事實的成立,更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2025年《掩隱新規》第十條與2021年舊《掩隱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基本一致,修改僅為精煉表達方式。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雖然都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單位犯罪往往還要對單位判處罰金,且因為單位犯罪往往體現的是單位意志和單位利益,實踐中對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追責也相較于自然人犯罪而言更輕,因此是否屬于單位犯罪的爭論,在許多犯罪案件中都出現過。
然而,并非所有“單位”實施的犯罪都可認定為“單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對單位而言,必須法律明文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才能依法追究單位刑事責任。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體現。
1997年修訂的刑法,對單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不以單位犯罪處理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那么,實踐中,對于掩隱罪的單位犯罪應當如何把握呢?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在2012年審理的都牡丹江某再生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某收購站及朱某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單位作為一個獨立經營的企業,其主體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作為企業職員,具有直接決定收購物資的職權,其雖然不是企業負責人,但其對外收購物資時代表的是企業,所獲利益亦歸企業。因此,其收購行為體現的是企業的意志,也即其收購行為體現的是單位利益。因此應當對被告單位和直接責任的被告人判處刑罰。
2021年舊《掩隱解釋》和2025年《掩隱新規》均規定了不認定單位犯罪的情形,即行為人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隱、犯罪活動,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法認定為自然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原因在于,如果單位只是名義被盜用,但實質上并未成為犯罪主體,包括“經法定代表人同意蓋了單位的公章、經單位管理組織研究”等,實質上是為了個人利益而非單位利益,不符合單位犯罪定性;如果犯罪所得由單位管理,納入單位財務體系或者分配體系,可以依法認定為犯罪所得歸于單位,符合條件的,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參與行為的人包括了單位的決策人員,并由其進行分配,就認定是單位犯罪。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1〕8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025年《掩隱新規》生效后,2021年舊《掩隱解釋》同時廢止。古人云“沉舟側畔千帆過,病樹前頭萬木春”,筆者想說的是,2021年舊《掩隱解釋》并非“沉舟”和“病樹”,其對掩隱罪的細化規定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指導了司法實踐,現如今,為了更好的適應新的掩隱犯罪案發態勢,兩高在2021舊《掩隱解釋》基礎上推陳出新,可謂是“沉舟化作千帆過,老樹根上萬木春”,更新后的2025年《掩隱新規》,將會給掩隱罪司法實踐帶來更多的活力、更多實現公平正義的可能性。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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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學院證據法學課程校外導師。從業期間,葉東杭律師主攻信息網絡犯罪、經濟犯罪、稅務犯罪辯護,每年經辦大量刑事案件,擁有豐富的信息網絡犯罪、稅務犯罪辯護經驗,曾在經辦的多個案件中取得不起訴(無罪)、無強制措施釋放(無罪)、緩刑、勝訴、二審改判勝訴等成果及偵查階段取保候審、不批捕取保候審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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