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俗話說,
“我養你小,你養我老”
四十多年前,襁褓中的她被收養;
四十多年后,養母患病卻拒絕贍養。
這場跨越血緣的母女糾紛,
結局如何?
基本案情
1983年,江某與鄭某夫婦收養了江小某,雖辦理落戶手續,但未辦理收養手續。江某與鄭某夫婦對江小某關愛有加,將江小某撫養成人。后因家庭矛盾,雙方于2017年不再來往。現鄭某已年近75歲,丈夫與兩個兒子相繼離世,加之身患疾病,越來越需要精神和經濟上的幫助、關心。鄭某認為江小某不念養育之恩,于2024年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江小某之間的收養關系并要求江小某給付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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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養關系。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
本案中,原告與丈夫于1983年6月收養被告,雖未辦理收養手續,但原告已將被告撫養成人,雙方長期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現原、被告因家庭問題發生矛盾,各自分立生活,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并形成訴訟,經多次調解,無法維持收養關系。原告現已年近75歲且身患疾病,丈夫及兩個成年兒子均已去世,缺乏勞動能力,雖有土地流轉收入和養老費用,但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和醫療支出,被告應負擔原告必要的生活費用。最終,法院判決解除原告鄭某與被告江小某的收養關系,并結合河南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以及江小某的經濟支付能力,酌定江小某每月向鄭某支付生活費1000元。
法官說法
收養時未辦理登記,收養關系是否成立?
本案雙方當事人收養關系發生在1983年,該收養事實在1992年《收養法》施行前已經發生,應當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1984年8月30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者有關組織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原被告長期共同生活,實際履行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并且親友、群眾予以認可,應認定為符合事實收養關系的實質要件。
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對養父母是否還有贍養義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了養子女與養父母解除收養關系后,對養父母承擔的贍養義務。這一“后贍養義務”的創設充分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強調民事活動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收養關系解除前,養父母對養子女不僅在物質上提供保障,還在精神上給予慰藉。如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對年邁且沒有生活來源的養父母不管不顧,明顯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因此,盡管收養關系已經解除,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仍應給付生活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 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來源:豫法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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