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若干問題的規定》即法釋[2011]20號第三條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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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釋[2011]第20號第三條規定,在村委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起訴時,而過半數的村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起訴。
村改居后,亦然。
其實這一條經不起仔細推敲,這一條規定實際上是說,當出現“村賊”或“居賊”出賣村、居集體土地權時,多數村民可以以行政訴進行反抗。
但是,應該按照先內部后外部的救濟原則,先適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或《居民委員會組織法》通過民主程序救濟。
更進一步說,即使村民或居民過半數仍然不能代表集體經濟組織,而只能代表村民、居民的大多數,集體經濟組織是經濟組織,并不是數人頭。
第三條的一、二兩款還存在著內部緊張沖突,第一款村民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混同,第二款卻只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在南方比如浙江寧波、廣東惠州等地有不少村民,但永遠是村民,而不會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他們一直是農村中的“黑人”或“二農民”。
這時他們的救濟途徑,只能是通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或《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罷免掉“村賊”或“居賊”。
因此,此條可以改為過半數以上村民或居民可以聯名起訴或共同起訴,也可以將此訴訟歸納為集團或集體訴訟,也就是多數村民、居民自然成為一個權利主體或訴訟主體,而不必一定解釋為這是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一個變種或優勢表現形式。
杜兆勇律師2025.08.18于京西玄濤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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