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走出去智庫(CGGT)觀察
由走出去智庫(CGGT)提供學術資源支持的《深圳法治評論》2025年第二期《專論》欄目聚焦“創新自動駕駛汽車管理制度體系”,約請法律專家建言獻策。
民法權威天津大學法學院楊立新教授的文章《地方法規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研究》,分析、比較了各地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根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關系中的人的要素和車的要素的區別,對制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提出了相應的建議。
《深圳法治評論》由中共深圳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員會辦公室、深圳市司法局主辦,定位于高端領導決策讀物,聚焦深圳法治建設,刊發高水平、可實操的應用性政策研究,輔助市領導及本市黨政機關領導干部法治建設方面決策,為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言獻策。《深圳法治評論》在2020-2024年連續五年榮膺深圳內刊傳媒獎之“優秀城市內刊獎”。自2020年創刊起,走出去智庫(CGGT)即為該高端決策讀物提供學術資源支持。
今天,走出去智庫(CGGT)微信公眾號刊發天津大學法學院楊立新教授的文章《地方法規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研究》,供關注自動駕駛汽車法規的讀者參考。
要點
1、國家立法層面規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的難度較大,還需要時間。通過地方立法,促進國家立法規制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會更有效果。
2、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激活狀態下,根據行駛數據記錄,若系統未向用戶發出警示和接管請求而發生事故,即可排除用戶過錯,直接推定產品存在缺陷而成立產品責任。
3、在自動駕駛汽車因缺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是人的責任,應當適用傳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是車的責任,直接適用產品責任的規則,責任人承擔缺陷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不應當讓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正文
文/楊立新
天津大學法學院卓越教授
我國自動駕駛汽車技術研發快速發展,自動駕駛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運營的范圍不斷擴大。為推進自動駕駛汽車事業發展,在造福人民與保障人民安全的技術發展目標下,規范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擺到了重要位置。關于自動駕駛汽車立法,我國部分省、市已有部分地方法規實施,本文以這些地方法規規定的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為基礎,進行分析研究。
地方法規規定的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的狀況分析
當前有關自動駕駛汽車促進和管理的地方立法已經在構建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范,如《北京市自動駕駛汽車條例》《深圳經濟特區智能網聯汽車管理條例》《無錫市車聯網發展促進條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促進無駕駛人智能網聯汽車創新應用規定》等共十部。
地方法規規范情況
規范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規則的立法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明確規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具體規則,例如《深圳經濟特區智能網聯汽車管理條例》第 53 條和第 54 條,這是這些地方法規中規定最詳細的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
二是只規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的一般規則,如《杭州市智能網聯車輛測試與應用促進條例》第 28 條。
三是規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社會風險基金,如《蘇州市智能車聯網發展促進條例》,該基金專門用于救濟應當緊急救助的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地方立法效果和作用
從上述情況看,國家立法層面規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的難度較大,還需要時間。通過地方立法,促進國家立法規制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會更有效果。北京、深圳、杭州、武漢等地方立法都規定了比較詳細的責任規范,是在國家立法的范圍內,針對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的實際情況,制定可行的具體規則,具有創新性和實踐性,滿足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需要,符合法理要求,可以為國家立法提供經驗。
綜上,自動駕駛汽車立法應當堅持創新性、前瞻性、開放性的理念,要在《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修改和補充,尋求風險規避與鼓勵創新的平衡,以“漸進式”立法思路,結合我國實際,做到地方試點、后續進行立法或者行政法規規范。
![]()
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關系中人的要素和車的要素
地方法規規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的比較交通事故責任法律關系有兩個要素:一個是人的要素,一個是車的要素。
人的要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法律關系中人的要素是主體要素,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關系也是如此,但有重要變化,會引起責任規則的改變。例如,駕駛人在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和高度自動駕駛汽車中的作用,是出現緊急狀況時接管車輛駕駛系統操控車輛。自動駕駛汽車的所有人、管理人屬于自動駕駛汽車一方的責任人。而自動駕駛汽車的生產者、銷售者在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中,是因車輛存在缺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產品責任的責任人。
例如,將自動駕駛汽車缺陷致害,汽車的生產者、銷售者列為第二順位責任人,不是依照產品責任規則直接確定為第一順位責任人,存在不足。設計者是人工智能軟件的設計人,在人工智能產品中具有重要地位。人工智能產品軟件存在設計缺陷致人損害,設計者是當然的責任人。
車的要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法律關系中車的要素是客體要素。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在符合條件時可以自動行駛,具有一定的智能化。高度自動駕駛汽車雖已超出自動化階段而向智能化發展,但其本質仍為客體而非主體。即使達到完全自動駕駛程度,自動駕駛系統也只是執行乘車人下達的行駛指令,但自動駕駛汽車依然是法律上的“物”,是基于便利人類出行、提供安全利益目的的,由普通機械汽車與自動駕駛系統相結合而成的人工智能產品。
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關系中的人與車,是構成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的兩個基本要素。設計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務必斟酌該法律關系中人與車的不同形態,正確確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則。
地方法規規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的比較
未激活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汽車的交通事故責任承擔
自動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未激活狀態下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按照現行規定承擔責任。《深圳經濟特區智能網聯汽車管理條例》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駕駛人的智能網聯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智能網聯汽車一方責任的,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因為,自動駕駛汽車未激活自動駕駛系統功能發生交通事故的,與傳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相同,應當按照《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條的規定,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
已激活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汽車的交通事故責任承擔
自動駕駛汽車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激活狀態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規則,是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中的“車的責任”,即自動駕駛汽車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損害的賠償責任。地方法規的這些規定基本符合交通事故責任和產品責任的一般規則,并結合自動駕駛汽車的實際情況有所創新,但也存在值得斟酌的問題。
自動駕駛汽車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激活狀態下,脫離了駕駛人的操控,由自動駕駛系統操控車輛運行。發生交通事故,屬于自動駕駛汽車一方的責任,即人的責任(也可能包含車的責任)。在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激活狀態下,根據行駛數據記錄,若系統未向用戶發出警示和接管請求而發生事故,即可排除用戶過錯,直接推定產品存在缺陷而成立產品責任。
無論是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還是完全自動駕駛汽車,只要駕駛人沒有過錯,而自動駕駛汽車的設計、制造或者銷售存在缺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都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責任。對此,地方法規規定由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先承擔賠償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生產者、銷售者等追償。這樣規定雖然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但在事實與法理層面,該種處理模式有失妥當。
地方法規都沒有規定有缺陷的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設計者責任。造成自動駕駛汽車有缺陷的,絕不只是生產者、銷售者,還包括自動駕駛系統功能的軟件設計者,以及為設計者、生產者提供支持的其他第三人。產品責任中的生產者、銷售者與第三人并不在同一層次上,依照《民法典》第 1204 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為第一順位責任人,第三人以及設計者是第二順位責任人,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設計者等第三人進行追償。
對制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的建議
目前我國地方法規規范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總體上是成功的,也還存在部分問題。
首先,地方法規規定責任人的順位是所有人、管理人先承擔責任,有缺陷的自動駕駛汽車生產者、銷售者卻是第二順位的責任人,這樣將會使購買、使用自動駕駛汽車的積極性受到挫敗,進而影響自動駕駛汽車技術的發展和應用。在自動駕駛汽車因缺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是人的責任,應當適用傳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是車的責任,直接適用產品責任的規則,責任人承擔缺陷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不應當讓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地方法規基本上沒有規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中的設計者責任。由于自動駕駛系統的學習能力,即使是最細心的設計者、編程者以及制造者也沒有辦法控制或者預測人工智能系統之后將會經歷些什么。故自動駕駛汽車的設計缺陷很難避免,因設計缺陷造成損害也會常見。產品責任規則確實是存在責任人順位的,但不是所有人、管理人與生產者、銷售者的順序,而是《民法典》第 1204 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是第一順位責任人,應當先承擔賠償責任。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形成產品缺陷致人損害,是第二順位責任人,即生產者、銷售者先承擔“先付責任”,再向第三人追償。自動駕駛汽車設計者的責任可以參照適用這一規則。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的產品責任不存在所有人、管理人的責任,只是由生產者、銷售者作為第一順位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再向設計者等第三人進行追償,這是產品責任的典型邏輯。
最后,目前需要著重解決的是,自動駕駛汽車因缺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責任規則,雖然在理論上對主要規則達成初步共識,但在很多具體問題上還需要深入研究,提出可行且科學的具體方案。可見,無論是解釋論還是立法論,在解決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上,都有繼續完善的空間。最終還是要通過國家立法確定這些規則。
人工智能技術的迅速發展和應用,推動了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和完全自動駕駛汽車的發展,使其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運營的范圍不斷擴大,將來必定形成新的汽車駕駛格局,給現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帶來根本性挑戰,立法從源頭上構造一套最大限度地匹配新技術的責任規則。目前通過地方立法,設計適應自動駕駛技術研究和應用的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進而推動國家立法,是必經途徑。當前,應當著重在理論上研究缺陷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的產品責任規則,達成共識,為國家立法制定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提供理論基礎,地方立法的經驗積累也會為此提供重要的依據。
(原文《地方法規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比較研究》發表于《法學雜志》2025 年第 1 期,經作者修改后在《深圳法治評論》刊發。)
免責聲明
本文僅代表原作者觀點,不代表走出去智庫立場。
延展閱讀
▌地緣政治風險:
▌出口管制與制裁:
▌跨境數據監管:
▌全球科技競爭:
▌品牌聲譽管理:
![]()
![]()
走出去智庫(CGGT)為《深圳法治評論》提供學術資源支持。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