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騙取財物”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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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簡稱《傳銷意見》)第一條規定,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是本罪的人數和層級要求。
簡言之,凡是人數和層級滿足前述規定要求,符合“騙取財物”要件的,就構成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如果符合《傳銷意見》第四條規定的,屬于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何為本罪“層級”
層級是有序的層級,既然有序就是人為設計的。首先層級不僅反映身份,實質在于利益。就本罪而言,指的是通過制度設計獲得的返利。層級越高,返利越多,利益是從金字塔底部逐級傳送至頂部的過程,層層盤剝,層層截留。
形象地講就是財富流動的過程,參與人員繳納的投資款、會員費等(簡稱“會員費”,下同)逐層流動至金字塔頂部。這種流動本質上是由模式設計者和執行者完成分配的過程,表面上看是層層都有獲利,本質上是靠這種利益分配模式實現組織存在和持續擴大的目的。
其次,各層級不會創造新的財富和價值,而是已有財富的簡單再分配。如果各層級能夠創造新的價值或者利潤,比如房產銷售,區域銷售總經理計提全部區域成員業績,包括區域銷售總監、各門店店長、店員等。此處的消費者是傭金的支出者,該傭金作為銷售團隊及公司的營利來源,但消費者不在組織中參與傭金分配。其支付傭金獲得的對價是房產交易服務,包括信息、合約等服務。
在傳銷組織中,參與人員支付入門費、會員費后,其繳納的費用被逐級瓜分。其想要獲得收入,只能發展新會員,分配新會員的會員費。如此看來,這是財富的簡單流動和在組織內再分配,沒有產生新的價值。
申言之,騙取財物是通過設置層級進而隱藏返利來源這一本質實現。這是層級的本質內涵。外在形式表現為利益流動,即返利。
三、何為“騙取財物”
騙取財物的本質與詐騙無異,形式上是通過隱藏返利來源實現的。騙的進階:第一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內容是返利來源。將本不營利的項目、產品或者服務包裝成巨額營利項目,隱去返利來源實質上是加入者的會員費等,騙取他人加入組織。第二利用傳銷模式對新加入者進行非法牟利。傳銷模式的核心就是層層盤剝新加入者的會員費,因此,組織要持續,自己要營利就必須騙新的加入者繼續加入,這既是人性使然,也是傳銷模式自帶的能力。
在艾某甲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鄂01刑終202號刑事裁定書)中,法院查明的事實是,被告人等“虛構‘1040陽光工程’和‘武漢連鎖經營’項目,編造以第一份人民幣3800元,其后每份3300元的價格購買投資份額,購買21單即可返利……”在類似于這樣的模式中,購買21單的返利來源本質上是加入者自己投入的資金。
正確理解和認識“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是認定本罪的核心。“騙取財物”是通過發展人頭數量(人員數量背后是對應人頭繳納的會員費,而非僅僅是人頭數量),進一步講就是以會員費為返利依據。
返利來源是認定“騙取財物”的核心。本罪的返利來源在于對新加入者的資金,或者其發展的下線的資金的簡單分配,這是“騙取財物”的核心。
四、返利來源與上線還是下線
形式上看,上線向下線返利,貌似返利來源于上線,是經營所得。但掩蓋的本質是因為下線發展了下線,其返利來源是下線發展的下線的會員費。這樣描述就非常形象,直觀地展示給大家:返利來源于下線發展的人頭數量。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不存在被害人,原因在于參與者清楚地知道其高額收益的來源系下線而非上線。新加入者一旦加入其就會自然清楚只有發展下線才能獲得返利,這種發展人員的工作就是其主要工作內容,既不提供銷售產品和服務,也不參與產品的生產,即不參與任何的生產經營活動。通俗理解為:其工作就是發展人頭,給新加入者虛構暴富的愿景,繳納會員費。
講到此處,我們要明確一個問題,在近些年來虛擬貨幣或者商品的案件中,同樣如此,只是變換了實現“暴富”的載體,無論是虛擬數字藏品,還是虛擬貨幣。比如“空氣幣”傳銷案中,傳銷組織就是利用“缺乏實體項目支撐、無實際價值的虛擬貨幣,通過夸大收益等營銷手段吸引投機者”。如果采取拉人頭模式就涉嫌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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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圍繞著“騙取財物”認定的無罪之辯
(一)有無價值相當的產品或者服務
陳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云01刑終265號刑事裁定書)中,辯護人及被告人提出“涉案公司具有實體產品”。法院審理認為“在卷證據已充分證實陳曉明向他人宣傳、推薦的“資產通”項目中的“ZC”是一個虛擬數據,并沒有實際的產品和服務,涉案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實體經營項目,并不影響對“資產通”項目具有傳銷性質的認定。”
筆者認為,此處的實體產品并不能否定傳銷的原因在于虛擬數據與實際產品和服務沒有關聯,或者并非基于實體產品衍生,由此導致所謂的“資產通”只是道具,本質還是“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騙取財物行為。
(二)層級是否為傳銷犯罪意義上的返利層級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層級指的是返利層級,而且返利來源是下線的會員費。進一步講就是投入的會員費不會產生增值。反之,如果生產經營產生營利且以利潤作為分配來源的,就不屬于“騙取財物”,即便有層級設置,也不屬于本罪意義上的返利層級。
筆者之前遇到的一起網絡讀書案件,其雖然采取了各級代理的模式,但本質是通過運營APP創造利潤。代理獲得的收益來源于廣告收入等經營所得,且公司在持續地購買版權以擴大讀者需求,使APP持續運營和發展。
這種返利顯然不是下級的會員費,而是公司創造的可以持續的利潤,穿透性審查此點就能清晰地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三)區分投資與傳銷
當下的傳銷與最原始的傳銷已然發生了非常大的變化,形式從資產解凍、資本運作以及純拉人頭模式已經轉化為投資虛擬資產等。因此,投資的產品或者資產本身具有質的變化。解凍民族資產、資本運作等顯然是對虛構項目,但虛擬貨幣等并非如此。
因此,在審查產品時應當注意產品本身的價值,該價值不僅僅只關注于官方認可與否。比如比特幣的投資,雖然我國對此限制,但畢竟不能否認其流通性和價值,如果因為投資這種虛擬貨幣或者資產發生了虧損而爆的,就應當區分情形對待。
反之,對于前述提及的“空氣幣”等只在某平臺交易,不具有市場流通價值的虛擬資產而言,就涉嫌“騙取財物”,后果非常嚴重。
(四)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
騙取財物顯然是主觀判斷,是否騙取應當以客觀情況認定。筆者之前辦理的一個案件就是,參與者雖然發展了下級,也獲得了返利。但是,其認知是該活動確實能夠獲利,其將家中主要成員都發展成會員,而且投入大量資金。而且在組織不能返利后,其積極要求組織返還投資款,并將獲得返還的投資款絕大部分都用于彌補下線的虧損。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沒有騙取財物的目的,從犯罪構成要件上直接否定犯罪成立。
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是騙取財物的表現,如果行為人沒有此種行為,或者自己根本沒有此種認識,不得以本罪論處。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核心是騙財,只是采取了傳銷的模式,故意隱去獲利來源,在本罪中雖然司法實踐和觀點都不認為參與者是被害人,但確實應當審查和區分認知問題。這也是本罪打擊組織者、領導者的原因所在。
但何為組織者、領導者,除了法律規定之外,事實更重要,對于連返利來源都不清楚的參與者而言,當然不能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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