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利用廢礦渣加工砂石不構成非法采礦罪及相關案件啟動再審必要性
——以可某某非法非法采礦罪一案被決定再審并被
第二次發回重審為背景的法律與實務分析
作者:葛樹春
摘要
非法采礦罪的司法實踐中,對礦產資源的界定、采礦行為的認定以及證據標準的把握始終是爭議焦點。本文以葛樹春律師代理的可某某非法采礦案為研究對象,通過解構案件事實、法律條文、證據體系及政策導向,系統論證利用廢礦渣加工砂石的行為不符合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同時,結合案件證據缺陷、法律適用錯誤等問題,深入分析此類案件進入再審程序的必然性與必要性,為類似案件的司法處理提供全面的理論與實務參考。
一、可某某非法采礦案被決定再審基本事實與案件背景深度剖析
可某某、王某某等作為外來投資人,前往某省某市某縣開展制砂業務,其生產原料來源于當地礦山遺留的廢礦料、廢礦渣。這些物料的形成背景具有明確的歷史軌跡,它們是當地前期礦業開采及選冶流程結束后殘留的固體廢物,被丟棄在村民土地上。從物質成分來看,經過前期開采與選冶,其中的主要有用礦物成分已被提取,剩余部分以石英、方解石等脈石礦物為主,僅伴雜微量殘余金屬。
在生產過程中,可某某等人采用的是物理破碎等簡單機械加工方式,將廢礦渣、廢礦料轉化為建筑用砂,未使用任何針對原生礦產資源的開采設備或復雜選冶工藝。加工現場周邊環境經實地勘查及生態監測數據顯示,未出現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等實質性惡化情況。
但是該起非法采礦案件查辦的特殊背景值得關注!在掃黑除惡專項行動的大環境下,可某某等人的行為被部分人員利用顯微鏡無限放大,進而被定性為非法采礦行為。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可某某等人被抓捕后,當地仍有新的制砂設備投入使用,這一客觀事實側面反映出當地利用類似原料進行制砂加工的行為具有一定普遍性,并非可某某等人的孤立行為。
案卷材料顯示,案涉礦山曾被檢舉發生過重大事故甚至人員傷亡事件,但相關部門對此故意忽視,存在明顯的履職缺位。這種缺位不僅可能掩蓋了歷史問題,更在本案中成為利益斗爭的催化劑——部分既得利益者借掃黑除惡之機,將可某某等人視為利益競爭者予以打擊,通過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方式將案件塑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使無罪者受到追訴。
從程序角度看,案件的辦理過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比如辦案機關在未進行全面客觀調查的情況下,已預先將案件定性為非法采礦案,這種先入為主的態度貫穿于證據收集、審查的全過程,直接影響了案件處理的公正性。
最終,這起案件經過刑事申訴,被啟動了再審,并被當地省高級法院決定再審,指令原終審法院重審該案,作者在再審之前介入該案,并在再審庭審過程中兩次參加庭審為被告人可某某作無罪辯護,其中一次還單獨為可某某進行庭審,作者亦同樣為可某某作無罪辯護。最終,該案經過再審審理,法院第二次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目前仍在審理中,作者將繼續為該案被告人可某某作無罪辯護!
二、非法采礦罪構成要件的法律解構與本案適配性分析
(一)刑法條文對非法采礦罪的明確界定
我國《刑法》清晰規定了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素,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家有特殊保護措施的礦區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這一條文明確了構成該罪的三個核心要素:一是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二是存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等法定行為。三是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其中,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是最常見的入罪情形,而采礦對象必須是法定意義上的 "礦產資源",這是判斷行為是否構成該罪的前提性條件。
(二)礦產資源的法律與專業雙重界定
首先是法律層面的礦產資源定義!《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明確規定: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這一定義包含三個關鍵特征:其一,成因上的天然性,即由地質作用自然形成,而非人工生產殘留!其二,價值上的利用性,即具有經濟開發利用價值;其三,形態上的多樣性,包括固態、液態、氣態三種形式。該細則所列舉的礦產資源類別,均指向具有初始開采經濟價值潛力的天然賦存體,如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等,這些礦產在自然狀態下即具備通過開采、加工產生經濟價值的屬性。
其次是,地質礦產學視角的專業解讀!從地質礦產學專業角度看,礦產資源的核心特征在于其經濟可采性,即蘊含的有用礦物成分需達到相應的工業品位標準,通過常規采選冶流程加工提煉后能形成具有市場價值的礦產品。例如,金礦的工業品位通常要求金元素含量達到3-5克/噸以上,低于這一標準則不具備開采的經濟價值!鐵礦的工業品位一般在20%-30%以上,不同類型鐵礦的具體標準亦有明確界定。
本案中的廢礦渣、廢礦料顯然不符合上述特征:它們是礦業開采及選冶后的殘留物,主要有用成分已被提取,剩余物質的有用成分含量遠低于工業可采品位下限。以常見的鉛鋅礦尾礦為例,其鉛、鋅含量通常僅為原礦的幾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在當前技術條件下,對其進行二次提取的成本遠高于所能產生的經濟價值,不具備工業化盈利回收的可能。因此,從本質上講,這些廢礦料與廢礦渣已喪失礦產資源的基本屬性,屬于礦業生產末端的廢棄物。
(三)本案原料屬性與礦產資源的本質區別
本案中可某某等人使用的廢礦渣、廢礦料,與法律及專業定義上的礦產資源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首先是,成因與狀態不同,前者是人工采礦、選冶后的殘留固體廢物,后者是自然地質作用形成的天然賦存體!
其次是,經濟價值基礎不同!前者的價值僅源于物理形態的改變(如破碎成砂),而非自身蘊含的礦物成分,后者的價值源于其天然蘊含的達到工業品位的有用礦物!還有就是利用方式不同,前者的利用屬于固體廢物的資源化再利用,后者的利用屬于原生礦產的開采與提取。
因此,可某某等人從農民手中購買廢礦料與廢礦渣的行為,與礦產資源及非法采礦毫無關聯。
(四)采礦行為的界定與本案行為的性質區分
非法采礦罪中的采礦行為,本質是對原生礦產資源的開采與提取,即從地殼內或地表獲取具有工業價值的天然礦物的過程,這一過程通常需要專業的采礦資質、設備及工藝,并需遵循礦產資源開發的相關規范。
本案中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性質完全不同!他們僅對已脫離原生礦產狀態的廢礦渣、廢礦料進行收集和物理加工,將其破碎成砂。整個過程未涉及對地下或地表原生礦產資源的開采,未破壞原始礦體結構,所使用的設備也僅是常見的固體廢棄物處理工具,無需專業采礦資質。這種行為屬于對固體廢物的再加工利用,而非法律意義上的采礦行為。
根據《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情節嚴重通常以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為標準。但這一標準的適用前提是行為確實屬于非法采礦且涉及真正的礦產資源。
本案中,由于原料并非礦產資源,所謂 "開采的礦產品價值" 本身就不存在合法的計算基礎。某縣價格認證中心依據錯誤的核查報告得出的價值認定,因基礎事實錯誤而不具備法律效力。同時,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未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破壞,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廢礦渣對土地的占用,不符合 "情節嚴重" 的任何一項指標。
三、本案證據體系的合法性與科學性全面批判
(一)核查報告的多重缺陷與無效性認定
某省地礦局第六地質大隊出具的《某省某縣縣石某村南開采建設用砂礦產資源儲量核查報告》是本案原審定案的核心證據之一,但該報告在方法、態度、程序上均存在嚴重問題,不具備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
首先是核查方法的科學性缺失!礦產資源儲量核查屬于專業性極強的工作,必須遵循專門的國家標準,如《固體礦產地質勘查規范總則》(GB/T13908)、《固體礦產勘查工作規范》(GB/T33444)和《固體礦產勘查采樣規范》(DZ/T0429)等。這些標準對勘查范圍、采樣方法、品位計算、儲量估算等均有嚴格規定,其核心目的是準確判斷勘查對象是否屬于具有經濟價值的礦產資源。
而本案核查報告卻錯誤地參照《建設用砂》(GB/T14684-2011)這一標準。《建設用砂》是針對建筑用砂的質量和技術要求制定的標準,僅規范砂的顆粒級配、含泥量、泥塊含量等物理性能,與礦產資源的地質屬性、工業品位等核心特征無關。使用這一標準進行礦產資源儲量核查,如同用衡量蘋果口感的標準去判斷蘋果的種植土壤是否肥沃,本質上是標準的錯配,必然導致核查結果缺乏科學性和準確性。
其次是,主觀偏見導致的事實歪曲!該報告從接受委托開始就帶有辦案機關預設的非法采礦偏見,完全無視可某某等人加工原料為廢礦料、廢礦渣這一關鍵事實。在報告編制過程中,既未對原料的來源進行追溯(如調查前期采礦歷史、選冶記錄),也未對原料的性質進行科學分析(如檢測有用礦物成分含量),而是按照非法采礦的既定思路進行編寫,將本屬于固體廢物的廢礦渣直接認定為建設用砂礦產資源,嚴重背離了客觀事實,喪失了鑒定意見應有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最后是程序上的嚴重違法!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同時,鑒定機構需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但本案中的核查報告既未附上鑒定機構的礦產資源儲量核查資質證明,也沒有任何鑒定人員的簽名,無法確認鑒定機構是否具備合法資質,也無法追溯鑒定人員的責任。這種程序上的重大缺陷,使得報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蕩然無存,依法應不予采信。
(二)價格認定結論的毒樹之果效應
某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可某某等人所謂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的認定,完全以上述存在嚴重缺陷的核查報告為依據,屬于典型的毒樹之果。
由于核查報告本身在原料屬性認定上存在根本性錯誤(將廢礦渣認定為礦產資源),基于此得出的價格認證結論必然同樣錯誤。價格認證中心按照建設用砂的市場價格對所謂礦產品價值進行計算,但忽略了一個核心事實:廢礦渣本身不具備礦產資源的價值屬性,其加工成砂后的價值源于加工行為,而非礦產資源的天然價值。這種價值認定邏輯的混亂,直接導致了對案件事實的嚴重歪曲,成為原審錯誤定罪的重要推手。
(三)原審法院對證據的錯誤采信與事實認定偏差
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能履行證據審查的法定職責,僅依據錯誤的價格認證結論就認定可某某等人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完全忽略了案件的核心事實——原料為采礦后廢料(固體廢物)。這種對關鍵證據的盲目采信,以及對有利于被告人證據的漠視(如證明原料為固體廢物的證據、證明無非法采礦主觀故意的證據),導致案件事實被嚴重歪曲,進而作出了錯誤的定罪判決。
根據刑事訴訟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在價格認證存在重大錯誤、無法確定行為是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即不能以此認定可某某等人構成非法采礦罪。但原審法院未能遵循這一原則,進一步加劇了案件的不公。
四、可某某等人主觀故意的排除與行業現狀的影響
(一)無非法采礦主觀故意的充分證明
作者認為,主觀故意是任何故意犯罪的必備構成要件,非法采礦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屬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且采礦對象為礦產資源,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但可某某等人顯然不具備這一主觀故意!首先他們投資創業的初衷與動機并非犯罪和非法采礦!
可某某、王某某等作為外來投資人,前往某縣投資創業,其初衷是看好當地的發展前景,希望通過合法經營實現自身價值并為當地經濟做貢獻。他們選擇利用廢礦渣制砂,是基于對當地存在大量廢棄礦渣、礦料這一現狀的了解,認為這是對廢棄物的合理利用,而非以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為目的。
他們對行為合法性的認知也并沒有犯罪的故意!據案卷材料顯示,可某某等人在開展業務前,曾了解到當地已有類似的制砂工廠在運行,且有人告知他們相關手續問題,這使他們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這種基于行業現狀和他人告知的認知,進一步說明其沒有非法采礦的主觀故意。
(二)行業現狀對行為性質判斷的影響
在可某某等人投資制砂之前,當地的制砂工廠就已存在并正常運行,說明利用類似廢礦渣、廢礦料進行制砂加工在當地是一種常見的經營活動,屬于行業慣例。這種行業現狀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行為人對自身行為性質的判斷——在一個普遍存在類似行為且未被認定為違法的環境中,行為人很難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被認定為犯罪。
更值得關注的是,在可某某等人被抓后,當地仍有人上新的制砂設備,是否繼續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也沒有查清。這一事實不僅說明當地對類似行為的法律評價存在混亂,更從側面印證了可某某等人的行為在當地行業環境中并不被認為是非法采礦行為,他們只是遵循當地慣例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
(三)利益斗爭和權利作祟對案件定性的扭曲
如前所述,本案的查辦與當地的利益斗爭密切相關。一些人借掃黑除惡之機,為打擊利益競爭者,惡意舉報可某某等人,誤導辦案機關。而部分辦案人員在未充分調查核實的情況下,濫用職權,將本應屬于合法經營的行為定性為非法采礦,并按重大刑事案件辦理,這種行為不僅侵犯了可某某等人的合法權益,也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營商環境。可某某等人在這一過程中完全淪為利益斗爭的犧牲品,其行為被無限放大、上綱上線,背離了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
五、法律與政策導向對本案行為的肯定性評價
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國家鼓勵采取先進工藝對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該條規定清晰表明了國家對礦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的鼓勵態度。可某某等人利用廢礦渣、廢礦料制砂的行為,正是對礦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完全符合該法的立法目的——促進固體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屬于法律所倡導和支持的行為,而非違法行為。
《一般固體廢物分類與代碼》明確將鐵礦石脫粉后的廢料等礦業加工殘留物列為工業固體廢物,其代碼字段范圍在S01-S59。根據相關規定,工業固體廢物的回收利用無需辦理采礦許可證,因為其已不屬于礦產資源范疇。本案中的廢礦渣、廢礦料顯然屬于工業固體廢物,可某某等人對其進行加工利用,無需辦理采礦許可證,這一行為的合法性得到了明確的分類指引支持。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 號)規定:采礦權人可以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礦資源和采礦廢石,無需另行辦理采礦登記;形成尾礦資源和采礦廢石的采礦權已經滅失的,登記管理機關應在保障安全和保護環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礦權的程序出讓尾礦資源采礦權,但并未明確出讓采礦廢石也需按新立采礦權的程序辦理。
該規定清晰表明,采礦廢石的回收利用無需辦理新的采礦許可證,即使形成廢石的采礦權已滅失,也未要求對采礦廢石的利用辦理采礦權。因此,可某某等人對廢礦渣、廢礦料(即采礦廢石)的利用行為,完全符合該文件的規定,不涉及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問題,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十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十四五大宗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意見》明確指出,要推動大宗固體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環境污染,鼓勵對尾礦、煤矸石、廢石等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支持相關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和產業升級。
《關于促進建材工業穩增長調結構增效益的指導意見》也明確鼓勵建材企業利用工業廢渣、尾礦等資源開發新型建筑材料。可某某等人將廢礦渣加工成建筑用砂,正是利用工業廢渣開發新型建筑材料的具體實踐,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導向,應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護,而非否定和懲罰。
六、類似無罪案例的裁判規則與本案的關聯適配
(一)江西孫某、彭某非法采礦案的裁判啟示
案件基本情況:在某縣,孫某和彭某得知當地一煤礦關閉退出后,有大量煤矸石堆積在礦山,這些煤矸石不僅占用土地資源,還對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影響。二人與原礦主協商并征得同意后,計劃將煤矸石運出銷售,且在實施前向當地自然資源部門咨詢,因煤礦剛關閉,相關部門未對煤矸石處理作出具體安排。隨后,二人組織車輛運輸,并采取防塵、防泄漏等環保措施。
這起案件的判決結果與理由是:當地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和彭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核心理由在于:煤礦已關閉退出,煤矸石屬于礦山廢棄物,不具備礦產資源的開采價值;二人的行為經原礦主同意,目的是合理利用和處置廢棄物,而非非法占有礦產資源;且運輸過程中采取了環保措施,未對環境造成嚴重破壞。
上述案件與本案的關聯適配是:該案與可某某案在核心要素上高度一致,行為對象均為礦山開采后的廢棄物(煤矸石與廢礦渣),均不具備礦產資源的經濟價值,行為性質均為對廢棄物的回收利用,而非對原生礦產的開采,主觀上均無非法采礦的故意。孫某、彭某案的判決邏輯明確表明,對礦山廢棄物的利用不應被認定為非法采礦,這一規則同樣適用于可某某案。
(二)上某市徐某某非法采礦案的直接參照
這起案件的具體情況是,根據上某市某區人民法院(2021)贛1104刑初287號刑事判決書,2018年12月至2020年,徐某某擅自利用原采石廠遺留的花崗巖邊腳料進行破碎加工并出售。其加工前已了解原料為采石廠廢棄邊角料,不會破壞原有礦產資源,加工過程采用常見破碎技術,未使用專業采礦設備和工藝。
判決依據與結論是,法院審理認為,徐某某所用原料不屬于自然狀態的礦產資源,挖掘行為不屬于采礦行為,且采礦廢石無需新立采礦權。花崗巖邊腳料作為采礦后廢棄物,與原始礦產資源有本質區別,其加工利用屬于資源回收再利用,符合法律規定和政策導向,故判定徐某某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這起案件對本案的直接啟示是:徐某某案與可某某案在行為模式上幾乎一致,均利用采礦遺留的固體廢物(花崗巖邊腳料與廢礦渣)進行物理加工,均未涉及原生礦產開采,均屬于資源再利用范疇。法院明確的廢料利用非采礦裁判規則,為可某某案的無罪認定提供了直接參照。兩案的高度相似性決定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可某某案應遵循同一裁判邏輯,認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七、非法采礦罪構成要件的再剖析與本案的徹底排除
非法采礦罪的成立以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為前提,但該前提的適用需以行為對象為礦產資源為基礎。礦產資源法的核心立法目的是保護原生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其規制對象是對天然賦存礦產的開采行為。
本案中,可某某等人的行為對象是廢礦渣、廢礦料,屬于礦產資源開采后的廢棄物,已被排除在礦產資源范疇之外。礦產資源法對這類廢棄物的回收利用未設定禁止性規定,反而通過《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間接認可其屬于固體廢物管理范疇。因此,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不符合非法采礦罪的前提要件。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是非法采礦罪的核心行為要件,但該要件的成立需同時滿足兩個子條件:一是行為屬于采礦,二是未取得相應許可證。如前所述,可某某等人的行為不屬于 "采礦"。
作者認為,采礦行為的本質是從地殼內或地表開采原生礦產資源,而可某某等人僅對已脫離原生狀態的廢礦渣進行物理加工,未觸及原生礦體,不符合采礦的定義。同時,根據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11〕14號文,回收利用采礦廢石無需辦理采礦許可證,即使需辦理,也因行為不屬于采礦而無需許可。因此,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這一要件在本案中自始不成立。
即使忽略前兩個要件的缺失,僅從情節嚴重要件分析,可某某等人的行為也不符合要求。根據《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情節嚴重主要以礦產品價值、資源破壞程度、生態影響等為判斷標準。本案中,所謂礦產品價值的認定基于錯誤的核查報告和價格認證,不具備合法性!可某某等人的行為未破壞原生礦產資源,反而減少了廢礦渣對土地的占用!生態監測數據顯示其行為未對周邊環境造成實質惡化。因此,無論從哪個角度,其行為都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無法滿足非法采礦罪的結果要件。
八、本案證據鏈條的斷裂與定罪的不可能性
原審指控可某某等人構成非法采礦罪,核心依賴某省地礦局第六地質大隊的核查報告,但該報告因方法錯誤、程序違法、主觀偏見已被證明不具備證據效力。除此之外,案卷中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能夠證明非法采礦行為的存在:沒有現場勘查記錄顯示可某某等人開采原生礦產資源;沒有證人證言證實其有挖掘原生礦體、提取有用礦物的行為;沒有物證(如開采出的原生礦石)印證采礦事實。所謂非法采礦的指控,缺乏任何有效的直接證據支撐,屬于典型的證據不足。
原公訴機關提供的間接證據(如周邊人員的模糊描述、加工行為的交易記錄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周邊人員的描述多為看到有人加工砂石,但無法證明加工原料為礦產資源或存在采礦行為!交易記錄僅能證明制砂業務的存在,與非法采礦無直接關聯。這些間接證據不僅無法相互印證,反而存在諸多矛盾(如部分證人提到原料為以前剩下的礦渣),無法形成指向非法采礦的閉合證據鏈。
根據刑事訴訟證據規則,只有證據達到確實、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本案的間接證據既無法證明核心事實,也無法排除原料為廢礦渣的合理懷疑,顯然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
九、可某某等人行為的社會價值與定罪的負面效應
可某某等人將廢礦渣、廢礦料加工成建筑用砂的行為,具有顯著的資源回收利用價值:從生態角度看,減少了固體廢物對土地的占用和潛在的環境污染風險,實現了變廢為寶。從經濟角度看,將無利用價值的廢棄物轉化為具有市場需求的建筑材料,提高了資源利用率,符合綠色發展理念。
這種行為與國家倡導的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高度契合,是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資源化" 原則的積極踐行,具有正面的社會價值,不應被否定性評價。
對當地經濟與營商環境的積極影響,可某某等人的投資創業活動為當地帶來了多重經濟益處,創造了就業機會,吸納當地勞動力參與制砂加工,為建筑行業提供了低成本的砂石原料,降低了基礎設施建設成本,帶動了運輸、機械維修等相關產業的發展,促進了地方經濟循環。
若對這種合法經營行為錯誤定罪,將產生嚴重的負面效應!打擊外來投資者的積極性,破壞當地營商環境,阻礙資源回收利用產業的發展,與國家政策導向背道而馳,引發社會對司法公正的質疑,損害法律權威。這種負面效應遠遠超出了案件本身,可能對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造成長期損害。
十、本案已經啟動再審并經再審審理,附法律依據
再審啟動的法定事由作者認為首先是證據認定錯誤!《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審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本案中,核查報告和價格認證結論作為核心證據,因存在根本性缺陷不具備證明力,原審基于錯誤證據作出定罪判決,符合 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再審事由。
其次是,法律適用錯誤!原審法院錯誤將廢礦渣認定為礦產資源,將固體廢物利用行為定性為采礦行為,違背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對 礦產資源和采礦行為的界定,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符合再審條件。
再次是,程序違法影響公正審判!原審法院違規采信無資質、無簽名的核查報告,未對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如原料為廢礦渣的證言)進行充分審查,違反了刑事訴訟的證據審查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具備再審的程序依據。
對本案啟動再審并宣告可某某等人無罪,具有重要的社會與司法價值!從司法公正角度,能夠糾正原審的錯誤判決,還當事人以清白,彰顯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原則!從法律適用角度,能夠明確礦產資源與固體廢物的界限,規范非法采礦罪的適用范圍,避免類似錯案的發生!從社會導向角度,能夠肯定資源回收利用行為的合法性,鼓勵符合國家政策的綠色產業發展,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十一、結論:利用廢礦渣、廢礦料加工砂石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綜合以上分析,可某某等人利用廢礦渣、廢礦料加工砂石并出售的行為,不符合非法采礦罪的任何構成要件!原料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礦產資源,行為不屬于采礦行為,主觀上無非法采礦故意,證據上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且符合國家法律與政策導向。原審判決基于錯誤的證據和法律適用作出有罪認定,屬于典型的錯判。
參照類似無罪案例的裁判規則,結合刑事訴訟證據標準和再審制度,本案依法應當啟動再審程序,且目前已經啟動了再審程序,并且經過再審審理,原二審法院又將案件第二次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作者作為這起案件的主要辯護人,認為糾正原審錯誤是必須要進行的。作者在近一萬字的無罪辯護意見的最后寫的是:懇請人民法院秉持司法公正,依法宣告可某某等人無罪,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彰顯法律的尊嚴與正義。
作者認為,本案的處理不僅關乎可某某等人的個人命運,更關乎資源回收利用產業的發展導向和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唯有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才能實現個案公正與社會價值的統一,為綠色發展與法治建設提供堅實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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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作者 葛樹春先生
作者簡介:葛樹春,青年作家,法律職業者,澳門都市報等許多機構聘請為法律顧問,曾出版《誰與浮生記》、《民間維權人手記》等專著,曾多次受邀到中國政法大學講座并擔任評委,世界五百強企業中國華電集團亦曾邀請葛樹春為該企業全國信訪干部進行法治講座。
葛樹春曾公開發表論文《論上訪及互聯網曝光的維權行為不應輕易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利用自媒體進行曝光反腐維權和舉報控告指南》、《論解除邊控申請的律師實踐與要件分析》、《論將上訪人員以精神病收治的違法性》、《申請再審理論、實踐與策略和成功再審翻案案例探究》、《論利用廢礦渣加工砂石不構成非法采礦罪及相關案件啟動再審必要性》、《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家屬請律師技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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