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郜云律師研習張某1等與李某1等生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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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 2023)京03民終某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
上訴人(原審被告):梅某1。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2。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1。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2。
原審被告:李某3。
上訴人張某2、梅某1、張某1因與被上訴人李某1、李某2、原審被告李某3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0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2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判決張某2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張某2來北京治病在妹妹張某1這里暫住,酒桌上有人給其倒酒,其明確表示自己患有癌癥,不能喝酒,最后一滴酒也沒有喝,也沒有倒酒、勸酒。張某2當天晚上22時就離開了,不知道李某4開摩托車來,在李某4走之前就離開了,不知道后來喝酒情況,李某4走時候張某2沒有在場,沒有理由要求張某2具有安全注意義務和勸阻制止義務。
梅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判決梅某1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梅某1不是請客人和組織者,在酒桌上沒有勸李某4飲酒,李某4自愿要喝酒,喝酒后要離開時,梅某1提出給李某4打個滴滴,李某4拒絕打車,李某4與李某3一起走著離開吃飯地點,李某4離開時沒有喝醉,有李某3陪著回家,李某3會保證李某4的安全,梅某1沒有看到李某4駕駛摩托車離開,如果李某4駕駛摩托車回家,李某3會阻止的。不能因為梅某1在酒桌上喝酒,就應對李某4違法駕駛車輛負責。一審法院強調安全注意義務過于苛刻,應僅限于酒桌過分勸李某4喝酒的人,不應擴大理解在酒桌上喝酒的人必須負有安全送李某4到家的責任。李某4系成年人,具有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其違法駕駛車輛,駕駛不當導致單方交通事故,自己應該對自己行為負責,不應將同桌上所有人都作為責任人。作為一個公民,沒有對另一個公民采取強制措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權力,不能采取強制手段限制李某4的自由。李某3沒喝酒,李某3是跟李某4一起走的,李某3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梅某1不應承擔責任。
張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判決張某1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張某1沒有喝酒,也沒有專門請李某4喝酒,李某4屬于看見張某1等人吃飯湊一起吃飯(所謂的非被請客的人員)。張某1沒有勸李某4喝酒,梅某1提出與李某4喝酒。李某4喝酒后離開時,張某1和梅某1說給李某4打個滴滴,勸阻李某4不要駕車,李某4與李某3一起走了,張某1認為李某3會照顧李某4并會阻止李某4駕駛摩托車。張某1沒有喝酒,沒有勸酒,因此不應該與李某4喝酒的梅某1一樣承擔較多的賠償責任,如果法院認定張某1有責任,也因該適當承擔1.5%的責任。
李某2、李某1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第一,關于張某1的上訴,李某4與張某1、梅某1、張某2、李某3是在張某1的店鋪里吃飯飲酒。根據公安的筆錄,以及案涉的視頻可以看出張某1是當時酒局的組織者,張某2陳述是張某1叫過來的,梅某1也說是張某2的妹妹組織的,李某3也承認是張某1把大家叫過來的,張某1的筆錄也自認是自己叫了一些關系好的朋友來吃飯,足以說明張某1是酒局的組織者。張某1參與了吃飯飲酒的整個過程,清楚李某4喝了多少酒,在飲酒活動中張某1并未進行任何勸阻,甚至有鼓動其喝酒的行為,在飲酒結束后未盡到照顧和護送的義務,應當對李某4的死亡后果承擔責任,一審酌定其承擔的比例并無不當。第二,關于梅某1的上訴,梅某1系與李某4主要的飲酒者,酒局上的白酒也是梅某1購買帶來的,一審提供的監控視頻可以很明顯的看出在李某4多次表示自己喝多了不能再喝的情況下,梅某1存在多次主張繼續喝、干杯等勸酒的行為。在飲酒結束后,在李某4明顯醉酒,從公安最后的意見可以看出是醉酒狀態,且走路明顯踉蹌的情況下,梅某1對其騎車的行為未進行勸阻,也未對其照顧和護送,導致其碰撞身亡的嚴重后果。梅某1在案發當晚陪同去醫院的過程中以及事后多次與其家屬進行協商,并且在一審庭審中也表示能夠理解李某4去世給其家屬造成的嚴重傷害,一直主張愿意承擔部分賠償責任,認為自己確實是有責任的。第三,關于張某2的上訴,根據在公安機關做的筆錄,張某2自己以及梅某1、李某3均陳述張某2有飲酒行為,張某2說他們幾個喝了白酒,我飲的是高粱酒,李某4飲的是二鍋頭,李某4是后來的,我們一起飲了酒。梅某1和李某3也都說他們幾個男的都喝了酒,根據監控視頻也可以看出,張某2是飲了酒的,所以其主張沒喝酒與事實不符。張某2在李某4飲酒過程中與其一起飲酒,未加勸阻,未盡到提醒和照顧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酌定的比例并無不當。
李某3述稱,2021年10月12日飯局的組織者是張某1,李某3與李某4并不相識,張某1當天邀請李某4參加飯局,根據一審視頻證據顯示,張某2、梅某1在飯局的過程中均有飲酒的行為,并且多次向李某4進行倒酒、敬酒,并且梅某1多次勸說李某4喝酒,該視頻中,李某3并無勸說李某4飲酒或者向李某4敬酒、倒酒的行為。而且白酒的提供者是梅某1,在飯局結束后梅某1明知李某4喝酒并且還勸說李某4叫個滴滴回去。在最后離開時,根據視頻顯示,李某4先出的門,隨后李某3因要去送外賣,又出的門,并不是陪同李某4或攙扶李某4一起出的門。因此,關于事實部分,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非常清楚,張某1、梅某1、張某2的上訴事實與理由不準確,一審法院判決內容關于梅某1、張某2、張某1承擔的責任比例是恰當的。
李某1、李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某1、梅某1、張某2、李某3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3983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喪葬費11288.6元、交通費1723.82元、誤工費14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1和于某1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李某4和李某6。李某4和姜某1原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一女李某2。2017年1月11日,李某4和姜某1協議離婚,約定李某2由李某4撫養。2014年12月5日,于某1去世。李某4、梅某1、李某3、張某1均在某商務樓美食城工作,張某2系張某1的哥哥。
2021年10月12日晚21:30,張某1組織李某4、張某2、梅某1、李某3至其位于朝陽區某中街某商務樓的美食城檔口內吃飯,期間李某4、張某2、梅某1、李某3均飲酒。視頻顯示:吃飯過程中張某2、梅某1有向李某4倒酒、敬酒的行為,梅某1有勸說李某4喝酒的話語,期間李某4表示過喝多了,不能再喝了,吃飯喝酒一直持續到2021年10月13日00:00。之后,李某4戴上頭盔、手套準備離開時與梅某1有言語交流,梅某1問“怎么樣,沒事吧”。李某4稱:“沒事”,但走路有踉蹌的狀態。李某4、梅某1、李某3一起從張某1的檔口離開。2021年10月13日00時05分許,李某4發生交通事故。
2021年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21年10月13日00時05分許,在北京市朝陽區17號樓前,李某4飲酒后(屬醉酒)駕駛京BE**號“珠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時,車輛與道路東側路牙和路樹接觸,李某4連人帶車倒地,造成李某4受傷,車輛損壞。李某4經醫院救治無效于當日死亡。李某4飲酒后(屬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違反交通信號(禁止標志)通行的違法行為,與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根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之規定,確定李某4為全部責任。
事發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對梅某1、張某1、李某3、張某2進行了詢問。梅某1稱2021年10月12日晚張某1組織梅某1、李某4、張某2和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在其店里吃飯,梅某1是中途到達的,半夜12點吃完,吃飯期間除張某1外都飲酒了,喝了一瓶白酒和啤酒,大家讓李某4打車回去,李某4說沒事,騎摩托車走的,騎電動車的人送李某4回去。張某1陳述2021年10月12日晚上買了一些骨頭,就叫了一些關系好的人吃飯,包括張某2、梅某1、小斌子和李某4,晚上10點多開始吃的,12點結束,剛開始沒喝酒,后來梅某1來了說喝點酒,就出去買了瓶白酒,喝完白酒又喝了四罐啤酒,李某4喝了點白酒,又喝了點啤酒,離開時梅某1說給李某4叫個滴滴,李某4說沒事,就和小斌子一起走了,過了幾分鐘小斌子回來說李某4發生了交通事故。李某3稱2021年10月12日晚上,張某1叫其到店里吃骨頭,李某3到達時李某4、張某2、梅某1都在,期間李某4、梅某1、張某2和李某3喝了酒,有白酒和啤酒,吃完后李某4戴頭盔和手套離開,李某3騎車電動車拿著充電器找地方充電,找的過程中發現李某4躺在地上,于是騎電動車回去叫人。張某2陳述2021年10月13日21時開始吃飯,李某4后來的,張某2大概是22時30分離開的,當時李某4大概喝了1兩白酒,之后喝了多少張某2不清楚,吃飯期間沒有人勸酒。
另,李某1、李某2提交誤工證明,擬證明李某6因處理李某4的交通事故產生誤工費14000元;提交發票和轉賬記錄,擬證明交通費的支出情況。
李某1、李某2訴訟請求的計算依據為:1.死亡賠償金,一是按照2020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00元*20年計算死亡賠償金為1512000元;二是被扶養人生活費包括李某1和李某2二人,李某1的撫養費按照2020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41700元*17/2計算得出為354450元,李某2的撫養費按照2020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41700元*6/2計算得出為125100元;上述費用合計1991550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系估算。3.喪葬費,按照2020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112886/12*6計算。4.交通費,指家屬李某6處理李某4死亡相關事宜產生的費用,以實際發生的票據金額計算。5.誤工費,指家屬李某6為處理李某4死亡相關事宜產生的費用,按照李某6每月工資2萬元,誤工期21天(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4日)計算得出。上述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要求張某1、梅某1、張某2、李某3按照20%的比例進行賠償,交通費和誤工費要求張某1、梅某1、張某2、李某3全額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系因聚餐飲酒后醉駕致死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張某1、梅某1、張某2、李某3作為共同飲酒人或組織者是否需要對李某4的死亡后果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共同飲酒本為情誼行為,但大量飲酒可能會導致共同飲酒人的認識能力、行為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使飲酒者處于一種比正常情況危險的境地,故共同飲酒人對同飲人負有注意義務。飲酒活動的組織者,對飲酒活動參與者的飲酒數量也應當審慎控制、對其人身安全應當負有合理注意義務并提供必要的輔助。綜上,認定共同飲酒者和飲酒活動組織者是否需要擔責,應審查其是否履行了以下兩方面的注意義務,一是飲酒活動過程中的注意義務,包括不過分勸酒、提醒適量飲酒、控制飲酒數量等;二是飲酒活動結束后的注意義務,包括提醒飲酒者不酒駕,對醉酒者進行照顧和護送等。
本案中,根據視頻顯示,飲酒過程中雖然張某1、梅某1、張某2、李某3沒有過分的勸酒行為,但在李某4表示喝多了、不能再喝的情況下,梅某1仍然有給李某4倒酒的行為和勸說的行為,其他三位被告也沒有盡到提醒適量飲酒的義務。飲酒結束后,李某4準備離開時,可以看出李某4行走已經有踉蹌的狀態,在此情況下梅某1僅是詢問李某4“是否有事”,在李某4回答“沒事”之后,就任由李某4離開,故未盡到照顧和護送義務。關于張某1、梅某1、張某2、李某3抗辯曾提醒李某4不要駕駛摩托車、為李某4叫車、讓李某4留下住宿等,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張某1、梅某1、張某2、李某3對李某4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對李某4的死亡后果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此外,李某4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自己的身體狀況、酒量及飲酒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有清楚的認知,亦應當意識到酒后駕駛機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在此情況下李某4仍然大量飲酒,并于酒后駕駛摩托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過于自信放任事故發生,應當對自己死亡結果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
關于李某1、李某2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逐一論述。1.死亡賠償金,李某4雖為農村戶口,但在北京工作生活,李某1、李某2按照2020年度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一審法院不持異議。李某1、李某2按照該標準計算得出死亡賠償金1991550元,不高于一審法院計算的結果,一審法院不持異議。2.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酌定為5萬元。3.喪葬費,李某1、李某2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持異議。4.交通費,一審法院根據李某1、李某2的證據和案件情況酌定為1000元。5.誤工費,李某1、李某2僅提交了單位開具的誤工證明,未提交相應工資流水、社保記錄等,一審法院酌定為6000元。張某1作為活動組織者,對李某4的提醒、照顧義務應多于他人,一審法院判決其對上述款項承擔3%的賠償責任;梅某1系主要與李某4喝酒的人,對李某4的喝酒反應和酒后駕車行為應承擔更多的注意和勸阻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其對上述款項承擔4%的賠償責任;張某2、李某3作為共同飲酒人,雖未參與活動全程,但亦未盡到相應的提醒和照顧義務,一審法院判決每人承擔1.5%的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張某1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李某1、李某2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63149.79元;二、梅某1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李某1、李某2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84199.72元;三、張某2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李某1、李某2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31574.90元;四、李某3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李某1、李某2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31574.90元;五、駁回李某1、李某2之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系因聚餐飲酒后醉駕致死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主要涉及同飲人和組織者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共同飲酒活動系增進情感的社會交往行為,屬于情誼行為,且行為人不具有受法律約束的意思表示,因此共同飲酒行為通常情況下不納入法律調整范圍。但是大量飲酒會降低人的控制力及判斷力,增加產生危險行為或者誘發身體疾病等后果的概率,故基于上述情況并從善良風俗的角度加以考量,共同飲酒人需對彼此人身安全負有一定的照顧及注意義務。同時,飲酒活動的組織者,對飲酒活動參與者的飲酒數量也應當審慎控制、對其人身安全應當負有合理注意義務并提供必要的輔助。綜合上述情況,認定共同飲酒者和飲酒活動組織者是否需要擔責,應審查其是否存在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其注意義務主要包括:第一,飲酒活動過程中的注意義務,包括不過分勸酒、提醒適量飲酒、控制飲酒數量等;第二,飲酒活動結束后的注意義務,包括提醒飲酒者不酒駕,對醉酒者進行照顧、護送和救助等。上述注意義務需以普通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能力為限,并以合理、適當為衡量標準。
本案中,根據當事人的上訴意見,二審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梅某1、張某1、張某2是否應當對李某4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經查,李某4與梅某1、張某1、張某2、李某3聚餐飲酒的過程有監控視頻和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為證。從聚會的過程來看,聚餐系由張某1組織在其工作的美食檔口進行,梅某1、張某2、李某3與李某4存在共同飲酒情況,梅某1與李某4基本參與了聚會全程,張某2與李某3未參與全程,張某2中途離去未歸,李某3中途離場后偶爾回到聚會現場,飲酒過程中張某1、梅某1、張某2、李某3沒有過分的勸酒行為,但在李某4表示喝多了、不能再喝的情況下,梅某1有給李某4倒酒的行為和勸說的行為。李某4系在聚餐結束后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死亡,事故發生于聚餐結束后僅五分鐘左右。根據視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內容可知,飲酒結束后,李某4準備離開時,行走時有腳步踉蹌的情況,其應當已經處于醉酒狀態,當時梅某1、張某1和李某3均在場,對于已經佩戴頭盔準備離開的李某4的狀況以及出行方式應屬明知。而從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李某4于此狀態下駕駛摩托車離開,明顯違反我國的法律規定且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李某4本人以及在場人員理應對此有所認知。而梅某1僅是簡單詢問李某4“是否有事”,在李某4回答“沒事”之后,就任由李某4離開,張某1和李某3亦未對李某4的情況予以關注和提醒,其三人提出的曾提醒李某4不要駕駛摩托車、為李某4叫車、讓李某4留下住宿等主張,缺乏充足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難以采信。因此,對于李某4因醉酒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梅某1、張某1、李某3明顯存在未盡到提示、照顧和護送義務的過失,故一審法院認為其三人對李某4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對李某4的死亡后果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并對梅某1與張某1要求不承擔責任的上訴意見不予支持。關于張某2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張某2亦屬同飲人,其在上訴中提出的其并未飲酒的主張明顯與視頻中顯示的內容以及其在公安機關筆錄中的陳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然而,根據前述分析,張某2在共飲時不存在不當勸酒之情況,而且,聚餐飲酒自21時30分持續到晚上24時,張某2于22時31分提前離去且再未回來,而李某4等人在張某2離開后仍存在繼續飲酒的情況,故張某2對于李某4此后一個半小時的飲酒情況、離開時的狀態以及駕駛摩托車離開的行為無法預料和加以勸阻,故難以認定其未盡到注意義務而于李某4因醉酒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負有過錯,故本院對其要求不予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并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關于梅某1、張某1、李某3應該承擔的責任范圍,一審法院認定李某4應當對自己死亡結果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以及論述。一審法院關于梅某1、張某1、李某3責任比例的認定亦屬合理,其中,梅某1系帶來白酒和主要與李某4飲酒的人,對于李某4的喝酒反應和酒后駕車行為應承擔更多的注意和勸阻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4%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張某1作為活動組織者,應當對于李某4具有較高的照顧及提醒、勸阻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3%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李某3作為共同飲酒人,雖未參與活動全程,但其在李某4離開時其回到聚餐現場,并在知悉了李某4醉酒狀況下任由其駕駛摩托車離去,同樣存在未盡到相應的照顧和勸阻義務之情況,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1.5%的賠償責任,亦屬合理,且其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對一審法院關于三人責任比例的認定予以確認。經詢,各方當事人對于一審判決關于案涉合理損失的認定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梅某1、張某1、李某3應當以此為基礎按照上述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成年人聚餐飲酒為正常人際交往活動,系增進感情、維護友好關系的情誼行為,其本身不存在違法性,不宜對同飲人苛以過高要求,否則將會限制情誼行為的發生,對正常社會交往規則造成影響,并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的誠信、友善之價值理念。但是,飲酒需有度、共飲相關護,我們倡導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文明就餐飲酒行為,尤其應當杜絕酒后駕駛行為,飲酒人員應對自身生命和健康負責,亦應對同飲者酒后的人身安全予以謹慎注意并對其不當行為合理勸阻,避免與本案類似的悲劇發生。
綜上所述,張某2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梅某1、張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03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二、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940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五項;
三、駁回李某1、李某2之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2527元,由李某1、李某2負擔2312元(已交納),由張某1負擔7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梅某1負擔10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李某3負擔3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373.5元,由李某1、李某2負擔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張某1負擔431.5元(已交納),由梅某1負擔642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長 王天水
審 判員 孫 京
審 判員 夏 莉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宏哲
書 記員 李星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202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
(法〔2020〕3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切實貫徹實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對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以下簡稱2011年 《案由規定》 )進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將修改后的《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以下簡稱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1年 《案由規定》 施行以來,在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規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 民事訴訟法 、 郵政法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環境保護法 、 反不正當競爭法 、 農村土地承包法 、 英雄烈士保護法 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訂,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新類型民事案件,需要對2011年 《案由規定》 進行補充和完善。特別是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補新的案由。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對2011年 《案由規定》 進行了修改。現就各級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高度重視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審判規范化建設中的重要作用,認真學習掌握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對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進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學、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有利于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有利于統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標準,有利于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有利于確定各民事審判業務庭的管轄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從而更好地為創新和加強民事審判管理、為人民法院司法決策服務。
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學習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理解案由編排體系和具體案由制定的背景、法律依據、確定標準、具體含義、適用順序以及變更方法等問題,準確選擇適用具體案由,依法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創新和加強民事審判管理,不斷推進民事審判工作規范化建設。
二、 關于《案由規定》 修改所遵循的原則
一是嚴格依法原則。本次修改的具體案由均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符合 民事訴訟法 關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的有關規定。
二是必要性原則。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運行體系穩定為前提,對于必須增加、調整的案由作相應修改,尤其是對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大修改內容,增加、變更部分具體案由,并根據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需要完善部分具體案由,對案由編排體系不作大的調整。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將根據工作需要,結合司法實踐,繼續細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特別是第四級案由。對本次未作修改的部分原有案由,屆時一并修改。
三是實用性原則。案由體系是在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基礎上,充分考慮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實踐以及司法統計的需要而編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簡潔明了、方便實用,既便于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也便于人民法院進行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
三、 關于案由的確定標準
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鑒于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爭議的焦點可能有多個,爭議的標的也可能是多個,為保證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簡潔明了,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仍沿用2011年 《案由規定》 關于案由的確定標準,即對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則上確定為“法律關系性質”加“糾紛”,一般不包含爭議焦點、標的物、侵權方式等要素。但是,實踐中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具有復雜多變性,單純按照法律關系標準去劃分案由體系的做法難以更好地滿足民事審判實踐的需要,難以更好地滿足司法統計的需要。為此,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在堅持以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確定案由的主要標準的同時,對少部分案由也依據請求權、形成權或者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等其他標準進行確定,對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爭議焦點、標的物、侵權方式等要素。另外,為了與行政案件案由進行明顯區分,本次修改還對個別案由的表述進行了特殊處理。
對 民事訴訟法 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案由,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直接表述;對公益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執行程序中的異議之訴等特殊訴訟程序案件的案由,根據修改后 民事訴訟法 規定的訴訟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四、 關于案由體系的總體編排
1.關于案由縱向和橫向體系的編排設置。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以民法學理論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分類為基礎,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民事權利類型來編排案由的縱向體系。在縱向體系上,結合民法典、 民事訴訟法 等民事立法及審判實踐,將案由的編排體系劃分為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物權糾紛,合同、準合同糾紛,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海事海商糾紛,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侵權責任糾紛,非訟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訴訟程序案件案由,共計十一大部分,作為第一級案由。
在橫向體系上,通過總分式四級結構的設計,實現案由從高級(概括)到低級(具體)的演進。如物權糾紛(第一級案由)→所有權糾紛(第二級案由)→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第三級案由)→業主專有權糾紛(第四級案由)。在第一級案由項下,細分為五十四類案由,作為第二級案由(以大寫數字表示);在第二級案由項下列出了473個案由,作為第三級案由(以阿拉伯數字表示)。第三級案由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和廣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審判工作指導、調研和司法統計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級案由項下又列出了391個第四級案由(以阿拉伯數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不可能窮盡所有第四級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級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見的或者為了司法統計需要而設立的案由。
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采用縱向十一個部分、橫向四級結構的編排設置,形成了網狀結構體系,基本涵蓋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以及人民法院當前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有利于貫徹落實民法典等民事法律關于民事權益保護的相關規定。
2.關于物權糾紛案由與合同糾紛案由的編排設置。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仍然沿用2011年 《案由規定》 關于物權糾紛案由與合同糾紛案由的編排體系。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對于涉及物權變動的原因,即債權性質的合同關系引發的糾紛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將其放在合同糾紛項下;對于涉及物權變動的結果,即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產生的糾紛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將其放在物權糾紛項下。前者如第三級案由“居住權合同糾紛”列在第二級案由“合同糾紛”項下;后者如第三級案由“居住權糾紛”列在第二級案由“物權糾紛”項下。
具體適用時,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查明該法律關系涉及的是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還是物權變動的結果關系,以正確確定案由。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涉及物權變動原因的,即因債權性質的合同關系引發的糾紛案件,應當選擇適用第二級案由“合同糾紛”項下的案由,如“居住權合同糾紛”案由;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涉及物權變動結果的,即因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引發的糾紛案件,應當選擇第二級案由“物權糾紛”項下的案由,如“居住權糾紛”案由。
3.關于第三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物權保護糾紛”案由與“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案由的編排設置。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仍然沿用2011年 《案由規定》 關于物權糾紛案由的編排設置。“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種類型的物權確認糾紛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種類型的侵害物權糾紛案由。民法典物權編第三章“物權的保護”所規定的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保護方法,即“物權保護糾紛”,在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列舉的每個物權類型(第三級案由)項下都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適用,多數都可以作為第四級案由列舉,但為避免使整個案由體系冗長繁雜,在各第三級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實踐中需要確定具體個案案由時,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只涉及“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一種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則可以選擇適用“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六種第三級案由;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涉及“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則應按照所保護的權利種類,選擇適用“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項下的第三級案由(各種物權類型糾紛)。
4.關于侵權責任糾紛案由的編排設置。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仍然沿用2011年 《案由規定》 關于侵權責任糾紛案由與其他第一級案由的編排設置。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相關規定,該編的保護對象為民事權益,具體范圍是民法典總則編第五章所規定的人身、財產權益。這些民事權益,又分別在人格權編、物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等予以了細化規定,而這些民事權益糾紛往往既包括權屬確認糾紛也包括侵權責任糾紛,這就為科學合理編排民事案件案由體系增加了難度。為了保持整個案由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盡可能避免重復交叉,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將這些侵害民事權益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仍舊分別保留在“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物權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等第一級案由體系項下,對照侵權責任編新規定調整第一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案由;同時,將一些實踐中常見的、其他第一級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也列在第一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如“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從“兜底”考慮,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將第一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列在其他八個民事權益糾紛類型之后,作為第九部分。
具體適用時,涉及侵權責任糾紛的,為明確和統一法律適用問題,應當先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根據侵權責任編相關規定列出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再適用“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等其他部分項下的具體案由。如環境污染、高度危險行為均可能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確定案由時,應當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環境污染責任糾紛”“高度危險責任糾紛”案由,而不應適用第一部分“人格權糾紛”項下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由,也不應適用第三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
五、 適用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應當注意的問題
1.在案由橫向體系上應當按照由低到高的順序選擇適用個案案由。確定個案案由時,應當優先適用第四級案由,沒有對應的第四級案由的,適用相應的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中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二級案由;第二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一級案由。這樣處理,有利于更準確地反映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有利于促進分類管理科學化和提高司法統計準確性。
2.關于個案案由的變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審查階段,可以根據原告訴訟請求涉及的法律關系性質,確定相應的個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經審理發現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個案案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導致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相應變更個案案由。
3.存在多個法律關系時個案案由的確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個案案由;均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并列確定相應的案由。
4.請求權競合時個案案由的確定。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所涉及的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
5.正確認識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與功能。案由體系的編排制定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審判管理的手段。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不得將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等同于 民事訴訟法 第 一百一十九條 規定的起訴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6.案由體系中的選擇性案由(即含有頓號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對這些案由,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相應的個案案由,不應直接將該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由,應當根據具體侵害對象來確定相應的案由。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主要基于人民法院當前司法實踐經驗,對照民法典等民事立法修改完善相關具體案由。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修改后的 《案由規定》 可能需要對標民法典具體施行情況作進一步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要密切關注民法典施行后立案審判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重點梳理匯總民法典新增制度項下可以細化規定為第四級案由的新類型案件,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8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1年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 》(法〔2011〕41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1次會議通過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 》(法〔2020〕346號)第二次修正)
為了正確適用法律,統一確定案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對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權糾紛
一、 人格權糾紛
1.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2.姓名權糾紛
3.名稱權糾紛
4.肖像權糾紛
5.聲音保護糾紛
6.名譽權糾紛
7.榮譽權糾紛
8.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
(1)隱私權糾紛
(2)個人信息保護糾紛
9.婚姻自主權糾紛
10.人身自由權糾紛
11.一般人格權糾紛
(1)平等就業權糾紛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繼承糾紛
二、 婚姻家庭糾紛
12.婚約財產糾紛
13.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
14.離婚糾紛
15.離婚后財產糾紛
16.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
17.婚姻無效糾紛
18.撤銷婚姻糾紛
19.夫妻財產約定糾紛
20.同居關系糾紛
(1)同居關系析產糾紛
(2)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
21.親子關系糾紛
(1)確認親子關系糾紛
(2)否認親子關系糾紛
22.撫養糾紛
(1)撫養費糾紛
(2)變更撫養關系糾紛
23.扶養糾紛
(1)扶養費糾紛
(2)變更扶養關系糾紛
24.贍養糾紛
(1)贍養費糾紛
(2)變更贍養關系糾紛
25.收養關系糾紛
(1)確認收養關系糾紛
(2)解除收養關系糾紛
26.監護權糾紛
27.探望權糾紛
28.分家析產糾紛
三、 繼承糾紛
29.法定繼承糾紛
(1)轉繼承糾紛
(2)代位繼承糾紛
30.遺囑繼承糾紛
31.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
32.遺贈糾紛
33.遺贈扶養協議糾紛
34.遺產管理糾紛
第三部分 物權糾紛
四、 不動產登記糾紛
35.異議登記不當損害責任糾紛
36.虛假登記損害責任糾紛
五、 物權保護糾紛
37.物權確認糾紛
(1)所有權確認糾紛
(2)用益物權確認糾紛
(3)擔保物權確認糾紛
38.返還原物糾紛
39.排除妨害糾紛
40.消除危險糾紛
41.修理、重作、更換糾紛
42.恢復原狀糾紛
43.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六、 所有權糾紛
44.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
45.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
(1)業主專有權糾紛
(2)業主共有權糾紛
(3)車位糾紛
(4)車庫糾紛
46.業主撤銷權糾紛
47.業主知情權糾紛
48.遺失物返還糾紛
49.漂流物返還糾紛
50.埋藏物返還糾紛
51.隱藏物返還糾紛
52.添附物歸屬糾紛
53.相鄰關系糾紛
(1)相鄰用水、排水糾紛
(2)相鄰通行糾紛
(3)相鄰土地、建筑物利用關系糾紛
(4)相鄰通風糾紛
(5)相鄰采光、日照糾紛
(6)相鄰污染侵害糾紛
(7)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
54.共有糾紛
(1)共有權確認糾紛
(2)共有物分割糾紛
(3)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糾紛
(4)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
七、 用益物權糾紛
55.海域使用權糾紛
56.探礦權糾紛
57.采礦權糾紛
58.取水權糾紛
59.養殖權糾紛
60.捕撈權糾紛
61.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1)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
(2)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3)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62.土地經營權糾紛
63.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
64.宅基地使用權糾紛
65.居住權糾紛
66.地役權糾紛
八、 擔保物權糾紛
67.抵押權糾紛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抵押權糾紛
(2)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糾紛
(3)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糾紛
(4)土地經營權抵押權糾紛
(5)探礦權抵押權糾紛
(6)采礦權抵押權糾紛
(7)海域使用權抵押權糾紛
(8)動產抵押權糾紛
(9)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權糾紛
(10)動產浮動抵押權糾紛
(11)最高額抵押權糾紛
68.質權糾紛
(1)動產質權糾紛
(2)轉質權糾紛
(3)最高額質權糾紛
(4)票據質權糾紛
(5)債券質權糾紛
(6)存單質權糾紛
(7)倉單質權糾紛
(8)提單質權糾紛
(9)股權質權糾紛
(10)基金份額質權糾紛
(11)知識產權質權糾紛
(12)應收賬款質權糾紛
69.留置權糾紛
九、 占有保護糾紛
70.占有物返還糾紛
71.占有排除妨害糾紛
72.占有消除危險糾紛
73.占有物損害賠償糾紛
第四部分 合同、準合同糾紛
十、 合同糾紛
74.締約過失責任糾紛
75.預約合同糾紛
76.確認合同效力糾紛
(1)確認合同有效糾紛
(2)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77.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78.債權人撤銷權糾紛
79.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80.債務轉移合同糾紛
81.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
82.債務加入糾紛
83.懸賞廣告糾紛
84.買賣合同糾紛
(1)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
(2)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3)試用買賣合同糾紛
(4)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糾紛
(5)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
(6)互易糾紛
(7)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
(8)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
85.拍賣合同糾紛
86.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
(1)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2)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87.臨時用地合同糾紛
88.探礦權轉讓合同糾紛
89.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
90.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
(1)委托代建合同糾紛
(2)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3)項目轉讓合同糾紛
91.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1)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
(2)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3)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
(4)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
(5)經濟適用房轉讓合同糾紛
(6)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92.民事主體間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糾紛
93.供用電合同糾紛
94.供用水合同糾紛
95.供用氣合同糾紛
96.供用熱力合同糾紛
97.排污權交易糾紛
98.用能權交易糾紛
99.用水權交易糾紛
100.碳排放權交易糾紛
101.碳匯交易糾紛
102.贈與合同糾紛
(1)公益事業捐贈合同糾紛
(2)附義務贈與合同糾紛
103.借款合同糾紛
(1)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2)同業拆借糾紛
(3)民間借貸糾紛
(4)小額借款合同糾紛
(5)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6)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
104.保證合同糾紛
105.抵押合同糾紛
106.質押合同糾紛
107.定金合同糾紛
108.進出口押匯糾紛
109.儲蓄存款合同糾紛
110.銀行卡糾紛
(1)借記卡糾紛
(2)信用卡糾紛
111.租賃合同糾紛
(1)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2)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3)車輛租賃合同糾紛
(4)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
112.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113.保理合同糾紛
114.承攬合同糾紛
(1)加工合同糾紛
(2)定作合同糾紛
(3)修理合同糾紛
(4)復制合同糾紛
(5)測試合同糾紛
(6)檢驗合同糾紛
(7)鐵路機車、車輛建造合同糾紛
115.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1)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
(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
(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
(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
(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116.運輸合同糾紛
(1)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2)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3)水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4)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5)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6)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7)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8)管道運輸合同糾紛
(9)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
(10)聯合運輸合同糾紛
(11)多式聯運合同糾紛
(12)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13)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14)鐵路行李運輸合同糾紛
(15)鐵路包裹運輸合同糾紛
(16)國際鐵路聯運合同糾紛
117.保管合同糾紛
118.倉儲合同糾紛
119.委托合同糾紛
(1)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
(2)貨運代理合同糾紛
(3)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合同糾紛
(4)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
(5)銷售代理合同糾紛
120.委托理財合同糾紛
(1)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
(2)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
121.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122.行紀合同糾紛
123.中介合同糾紛
124.補償貿易糾紛
125.借用合同糾紛
126.典當糾紛
127.合伙合同糾紛
128.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糾紛
129.彩票、獎券糾紛
130.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
131.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132.林業承包合同糾紛
133.漁業承包合同糾紛
134.牧業承包合同糾紛
135.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
(1)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
(2)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
(3)土地經營權入股合同糾紛
(4)土地經營權抵押合同糾紛
(5)土地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
136.居住權合同糾紛
137.服務合同糾紛
(1)電信服務合同糾紛
(2)郵政服務合同糾紛
(3)快遞服務合同糾紛
(4)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5)法律服務合同糾紛
(6)旅游合同糾紛
(7)房地產咨詢合同糾紛
(8)房地產價格評估合同糾紛
(9)旅店服務合同糾紛
(10)財會服務合同糾紛
(11)餐飲服務合同糾紛
(12)娛樂服務合同糾紛
(13)有線電視服務合同糾紛
(14)網絡服務合同糾紛
(15)教育培訓合同糾紛
(16)家政服務合同糾紛
(17)慶典服務合同糾紛
(18)殯葬服務合同糾紛
(19)農業技術服務合同糾紛
(20)農機作業服務合同糾紛
(21)保安服務合同糾紛
(22)銀行結算合同糾紛
138.演出合同糾紛
139.勞務合同糾紛
140.離退休人員返聘合同糾紛
141.廣告合同糾紛
142.展覽合同糾紛
143.追償權糾紛
十一、 不當得利糾紛
144.不當得利糾紛
十二、 無因管理糾紛
145.無因管理糾紛
第五部分 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
十三、 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146.著作權合同糾紛
(1)委托創作合同糾紛
(2)合作創作合同糾紛
(3)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
(4)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5)出版合同糾紛
(6)表演合同糾紛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糾紛
(8)廣播電視播放合同糾紛
(9)鄰接權轉讓合同糾紛
(10)鄰接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11)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
(12)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
(13)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147.商標合同糾紛
(1)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
(2)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
(3)商標代理合同糾紛
148.專利合同糾紛
(1)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
(2)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
(3)發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4)實用新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5)外觀設計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6)專利代理合同糾紛
149.植物新品種合同糾紛
(1)植物新品種育種合同糾紛
(2)植物新品種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
(3)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糾紛
(4)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150.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合同糾紛
(1)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作合同糾紛
(2)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轉讓合同糾紛
(3)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151.商業秘密合同糾紛
(1)技術秘密讓與合同糾紛
(2)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3)經營秘密讓與合同糾紛
(4)經營秘密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152.技術合同糾紛
(1)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
(2)技術合作開發合同糾紛
(3)技術轉化合同糾紛
(4)技術轉讓合同糾紛
(5)技術許可合同糾紛
(6)技術咨詢合同糾紛
(7)技術服務合同糾紛
(8)技術培訓合同糾紛
(9)技術中介合同糾紛
(10)技術進口合同糾紛
(11)技術出口合同糾紛
(12)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獎勵、報酬糾紛
(13)技術成果完成人署名權、榮譽權、獎勵權糾紛
153.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154.企業名稱(商號)合同糾紛
(1)企業名稱(商號)轉讓合同糾紛
(2)企業名稱(商號)使用合同糾紛
155.特殊標志合同糾紛
156.網絡域名合同糾紛
(1)網絡域名注冊合同糾紛
(2)網絡域名轉讓合同糾紛
(3)網絡域名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157.知識產權質押合同糾紛
十四、 知識產權權屬、侵權糾紛
158.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
(1)著作權權屬糾紛
(2)侵害作品發表權糾紛
(3)侵害作品署名權糾紛
(4)侵害作品修改權糾紛
(5)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糾紛
(6)侵害作品復制權糾紛
(7)侵害作品發行權糾紛
(8)侵害作品出租權糾紛
(9)侵害作品展覽權糾紛
(10)侵害作品表演權糾紛
(11)侵害作品放映權糾紛
(12)侵害作品廣播權糾紛
(13)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
(14)侵害作品攝制權糾紛
(15)侵害作品改編權糾紛
(16)侵害作品翻譯權糾紛
(17)侵害作品匯編權糾紛
(18)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糾紛
(19)出版者權權屬糾紛
(20)表演者權權屬糾紛
(21)錄音錄像制作者權權屬糾紛
(22)廣播組織權權屬糾紛
(23)侵害出版者權糾紛
(24)侵害表演者權糾紛
(25)侵害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糾紛
(26)侵害廣播組織權糾紛
(27)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糾紛
(28)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159.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
(1)商標權權屬糾紛
(2)侵害商標權糾紛
160.專利權權屬、侵權糾紛
(1)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
(2)專利權權屬糾紛
(3)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4)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
(5)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
(6)假冒他人專利糾紛
(7)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
(8)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
(9)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
(10)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
161.植物新品種權權屬、侵權糾紛
(1)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權屬糾紛
(2)植物新品種權權屬糾紛
(3)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
(4)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
162.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權屬、侵權糾紛
(1)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權屬糾紛
(2)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
163.侵害企業名稱(商號)權糾紛
164.侵害特殊標志專有權糾紛
165.網絡域名權屬、侵權糾紛
(1)網絡域名權屬糾紛
(2)侵害網絡域名糾紛
166.發現權糾紛
167.發明權糾紛
168.其他科技成果權糾紛
169.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糾紛
(1)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
(2)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
(3)確認不侵害著作權糾紛
(4)確認不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
(5)確認不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用權糾紛
(6)確認不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170.因申請知識產權臨時措施損害責任糾紛
(1)因申請訴前停止侵害專利權損害責任糾紛
(2)因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糾紛
(3)因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損害責任糾紛
(4)因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損害責任糾紛
(5)因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損害責任糾紛
(6)因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損害責任糾紛
(7)因申請訴前停止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用權損害責任糾紛
171.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
172.專利權宣告無效后返還費用糾紛
十五、 不正當競爭糾紛
173.仿冒糾紛
(1)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糾紛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社會組織名稱、姓名糾紛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糾紛
174.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糾紛
175.虛假宣傳糾紛
176.侵害商業秘密糾紛
(1)侵害技術秘密糾紛
(2)侵害經營秘密糾紛
177.低價傾銷不正當競爭糾紛
178.捆綁銷售不正當競爭糾紛
179.有獎銷售糾紛
180.商業詆毀糾紛
181.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
182.網絡不正當競爭糾紛
十六、 壟斷糾紛
183.壟斷協議糾紛
(1)橫向壟斷協議糾紛
(2)縱向壟斷協議糾紛
184.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
(1)壟斷定價糾紛
(2)掠奪定價糾紛
(3)拒絕交易糾紛
(4)限定交易糾紛
(5)捆綁交易糾紛
(6)差別待遇糾紛
185.經營者集中糾紛
第六部分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十七、 勞動爭議
186.勞動合同糾紛
(1)確認勞動關系糾紛
(2)集體合同糾紛
(3)勞務派遣合同糾紛
(4)非全日制用工糾紛
(5)追索勞動報酬糾紛
(6)經濟補償金糾紛
(7)競業限制糾紛
187.社會保險糾紛
(1)養老保險待遇糾紛
(2)工傷保險待遇糾紛
(3)醫療保險待遇糾紛
(4)生育保險待遇糾紛
(5)失業保險待遇糾紛
188.福利待遇糾紛
十八、 人事爭議
189.聘用合同糾紛
190.聘任合同糾紛
191.辭職糾紛
192.辭退糾紛
第七部分 海事海商糾紛
十九、 海事海商糾紛
193.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
194.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
195.船舶損壞空中設施、水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196.船舶污染損害責任糾紛
19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損害責任糾紛
198.海上、通海水域養殖損害責任糾紛
199.海上、通海水域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20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01.非法留置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損害責任糾紛
202.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20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20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運輸合同糾紛
205.船舶經營管理合同糾紛
206.船舶買賣合同糾紛
207.船舶建造合同糾紛
208.船舶修理合同糾紛
209.船舶改建合同糾紛
210.船舶拆解合同糾紛
211.船舶抵押合同糾紛
212.航次租船合同糾紛
213.船舶租用合同糾紛
(1)定期租船合同糾紛
(2)光船租賃合同糾紛
214.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215.海上、通海水域運輸船舶承包合同糾紛
216.漁船承包合同糾紛
217.船舶屬具租賃合同糾紛
218.船舶屬具保管合同糾紛
219.海運集裝箱租賃合同糾紛
220.海運集裝箱保管合同糾紛
221.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
222.船舶代理合同糾紛
223.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
224.理貨合同糾紛
225.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
226.船員勞務合同糾紛
227.海難救助合同糾紛
228.海上、通海水域打撈合同糾紛
22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糾紛
230.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
231.海上、通海水域保賠合同糾紛
232.海上、通海水域運輸聯營合同糾紛
233.船舶營運借款合同糾紛
234.海事擔保合同糾紛
23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糾紛
236.船塢、碼頭建造合同糾紛
237.船舶檢驗合同糾紛
238.海事請求擔保糾紛
239.海上、通海水域運輸重大責任事故責任糾紛
240.港口作業重大責任事故責任糾紛
241.港口作業糾紛
242.共同海損糾紛
243.海洋開發利用糾紛
244.船舶共有糾紛
245.船舶權屬糾紛
246.海運欺詐糾紛
247.海事債權確權糾紛
第八部分 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
二十、 與企業有關的糾紛
248.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
249.侵害企業出資人權益糾紛
250.企業公司制改造合同糾紛
251.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糾紛
252.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糾紛
253.企業分立合同糾紛
254.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
255.企業出售合同糾紛
256.掛靠經營合同糾紛
257.企業兼并合同糾紛
258.聯營合同糾紛
259.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3)外商獨資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4)鄉鎮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260.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261.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二十一、 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262.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263.股東名冊記載糾紛
264.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265.股東出資糾紛
266.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267.股東知情權糾紛
268.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
269.股權轉讓糾紛
270.公司決議糾紛
(1)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
(2)公司決議撤銷糾紛
271.公司設立糾紛
272.公司證照返還糾紛
273.發起人責任糾紛
274.公司盈余分配糾紛
275.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
276.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277.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1)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2)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278.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
279.公司合并糾紛
280.公司分立糾紛
281.公司減資糾紛
282.公司增資糾紛
283.公司解散糾紛
284.清算責任糾紛
285.上市公司收購糾紛
二十二、 合伙企業糾紛
286.入伙糾紛
287.退伙糾紛
288.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
二十三、 與破產有關的糾紛
289.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
290.請求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
291.對外追收債權糾紛
292.追收未繳出資糾紛
293.追收抽逃出資糾紛
294.追收非正常收入糾紛
295.破產債權確認糾紛
(1)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
(2)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
296.取回權糾紛
(1)一般取回權糾紛
(2)出賣人取回權糾紛
297.破產抵銷權糾紛
298.別除權糾紛
299.破產撤銷權糾紛
300.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
301.管理人責任糾紛
二十四、 證券糾紛
302.證券權利確認糾紛
(1)股票權利確認糾紛
(2)公司債券權利確認糾紛
(3)國債權利確認糾紛
(4)證券投資基金權利確認糾紛
303.證券交易合同糾紛
(1)股票交易糾紛
(2)公司債券交易糾紛
(3)國債交易糾紛
(4)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
304.金融衍生品種交易糾紛
305.證券承銷合同糾紛
(1)證券代銷合同糾紛
(2)證券包銷合同糾紛
306.證券投資咨詢糾紛
307.證券資信評級服務合同糾紛
308.證券回購合同糾紛
(1)股票回購合同糾紛
(2)國債回購合同糾紛
(3)公司債券回購合同糾紛
(4)證券投資基金回購合同糾紛
(5)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
309.證券上市合同糾紛
310.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
311.證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
312.證券發行糾紛
(1)證券認購糾紛
(2)證券發行失敗糾紛
313.證券返還糾紛
314.證券欺詐責任糾紛
(1)證券內幕交易責任糾紛
(2)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
(3)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
(4)欺詐客戶責任糾紛
315.證券托管糾紛
316.證券登記、存管、結算糾紛
317.融資融券交易糾紛
318.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
二十五、 期貨交易糾紛
319.期貨經紀合同糾紛
320.期貨透支交易糾紛
321.期貨強行平倉糾紛
322.期貨實物交割糾紛
323.期貨保證合約糾紛
324.期貨交易代理合同糾紛
325.侵占期貨交易保證金糾紛
326.期貨欺詐責任糾紛
327.操縱期貨交易市場責任糾紛
328.期貨內幕交易責任糾紛
329.期貨虛假信息責任糾紛
二十六、 信托糾紛
330.民事信托糾紛
331.營業信托糾紛
332.公益信托糾紛
二十七、 保險糾紛
333.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1)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2)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3)信用保險合同糾紛
(4)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5)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334.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1)人壽保險合同糾紛
(2)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3)健康保險合同糾紛
335.再保險合同糾紛
336.保險經紀合同糾紛
337.保險代理合同糾紛
338.進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
339.保險費糾紛
二十八、 票據糾紛
340.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
341.票據追索權糾紛
342.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
343.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
344.票據損害責任糾紛
345.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
346.匯票回單簽發請求權糾紛
347.票據保證糾紛
348.確認票據無效糾紛
349.票據代理糾紛
350.票據回購糾紛
二十九、 信用證糾紛
351.委托開立信用證糾紛
352.信用證開證糾紛
353.信用證議付糾紛
354.信用證欺詐糾紛
355.信用證融資糾紛
356.信用證轉讓糾紛
三十、 獨立保函糾紛
357.獨立保函開立糾紛
358.獨立保函付款糾紛
359.獨立保函追償糾紛
360.獨立保函欺詐糾紛
361.獨立保函轉讓糾紛
362.獨立保函通知糾紛
363.獨立保函撤銷糾紛
第九部分 侵權責任糾紛
三十一、 侵權責任糾紛
364.監護人責任糾紛
365.用人單位責任糾紛
366.勞務派遣工作人員侵權責任糾紛
367.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
368.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369.網絡侵權責任糾紛
(1)網絡侵害虛擬財產糾紛
370.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
(1)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責任糾紛
(2)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
371.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372.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
373.產品責任糾紛
(1)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
(2)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
(3)產品運輸者責任糾紛
(4)產品倉儲者責任糾紛
37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375.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376.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
(2)醫療產品責任糾紛
377.環境污染責任糾紛
(1)大氣污染責任糾紛
(2)水污染責任糾紛
(3)土壤污染責任糾紛
(4)電子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5)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6)噪聲污染責任糾紛
(7)光污染責任糾紛
(8)放射性污染責任糾紛
378.生態破壞責任糾紛
379.高度危險責任糾紛
(1)民用核設施、核材料損害責任糾紛
(2)民用航空器損害責任糾紛
(3)占有、使用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4)高度危險活動損害責任糾紛
(5)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6)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380.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
381.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糾紛
(1)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2)建筑物、構筑物倒塌、塌陷損害責任糾紛
(3)高空拋物、墜物損害責任糾紛
(4)堆放物倒塌、滾落、滑落損害責任糾紛
(5)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
(6)林木折斷、傾倒、果實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7)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382.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383.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
384.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
385.公證損害責任糾紛
386.防衛過當損害責任糾紛
387.緊急避險損害責任糾紛
388.駐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軍人執行職務侵權責任糾紛
389.鐵路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鐵路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390.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水上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391.航空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航空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航空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392.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93.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94.因申請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95.因申請先予執行損害責任糾紛
第十部分 非訟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二、 選民資格案件
396.申請確定選民資格
三十三、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397.申請宣告自然人失蹤
398.申請撤銷宣告失蹤判決
399.申請為失蹤人財產指定、變更代管人
400.申請宣告自然人死亡
401.申請撤銷宣告自然人死亡判決
三十四、 認定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402.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
403.申請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404.申請宣告自然人恢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405.申請宣告自然人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十五、 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406.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三十六、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407.申請認定財產無主
408.申請撤銷認定財產無主判決
三十七、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409.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
410.申請撤銷確認調解協議裁定
三十八、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411.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412.申請撤銷準許實現擔保物權裁定
三十九、 監護權特別程序案件
413.申請確定監護人
414.申請指定監護人
415.申請變更監護人
416.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417.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
四十、 督促程序案件
418.申請支付令
四十一、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419.申請公示催告
四十二、 公司清算案件
420.申請公司清算
四十三、 破產程序案件
421.申請破產清算
422.申請破產重整
423.申請破產和解
424.申請對破產財產追加分配
四十四、 申請訴前停止侵害知識產權案件
425.申請訴前停止侵害專利權
426.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
427.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
428.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42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430.申請訴前停止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用權
四十五、 申請保全案件
43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432.申請訴前行為保全
433.申請訴前證據保全
434.申請仲裁前財產保全
435.申請仲裁前行為保全
436.申請仲裁前證據保全
437.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
438.仲裁程序中的證據保全
439.申請執行前財產保全
440.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441.申請中止支付保函項下款項
四十六、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
442.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四十七、 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件
443.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
四十八、 仲裁程序案件
444.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
445.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四十九、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案件
446.申請海事請求保全
(1)申請扣押船舶
(2)申請拍賣扣押船舶
(3)申請扣押船載貨物
(4)申請拍賣扣押船載貨物
(5)申請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6)申請拍賣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447.申請海事支付令
448.申請海事強制令
449.申請海事證據保全
450.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451.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
452.申請海事債權登記與受償
五十、 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
453.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
454.申請執行知識產權仲裁裁決
455.申請執行涉外仲裁裁決
456.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事判決
457.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
458.申請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民事判決
459.申請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
460.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
461.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
462.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裁定
463.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第十一部分 特殊訴訟程序案件案由
五十一、 與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有關的糾紛
464.失蹤人債務支付糾紛
465.被撤銷死亡宣告人請求返還財產糾紛
五十二、 公益訴訟
466.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
(1)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
(2)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
(3)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467.英雄烈士保護民事公益訴訟
468.未成年人保護民事公益訴訟
469.消費者權益保護民事公益訴訟
五十三、 第三人撤銷之訴
470.第三人撤銷之訴
五十四、 執行程序中的異議之訴
471.執行異議之訴
(1)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2)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472.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473.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指導性案例227號:胡某某、王某某訴德某餐廳、蔣某某等生命權糾紛案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關鍵詞】
民事/生命權/未成年人/多因一果/侵權責任/按份責任
【裁判要點】
1.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因經營者的過錯行為導致未成年人飲酒后遭受人身損害的風險增加,并造成損害后果的,應當認定違法售酒行為與未成年人飲酒后發生的人身損害存在因果關系,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2.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同飲者或者共同從事危險活動者未盡到相應提醒和照顧義務,對該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按照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擔相應的按份賠償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基本案情】
胡某甲(歿年15周歲)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與蔣某某(時年14周歲)、陳某(時年14周歲)系重慶市某中學初中二年級學生。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來到重慶市某縣德某餐廳為蔣某某慶祝生日,胡某甲提議要喝酒慶祝,蔣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廳購買了啤酒,并在該餐廳就餐飲用。胡某甲及蔣某某每人喝了兩瓶啤酒后,陳某到達該餐廳。隨后,三人又在該餐廳喝了四瓶啤酒。飯后,胡某甲提議外出玩耍,后遇見陳某某、鄧某某、張某某、王某甲等四人,七人相約至湖邊玩耍。在湖邊泡腳戲水過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眾人試圖救援,但未能成功。胡某某、王某某將德某餐廳、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重慶市某中學等訴至法院,請求共同賠償胡某甲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慶市某中學初中二年級學生;在日常教學管理中,該中學已經履行教育機構職責,對學生進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學筆記等工作。
【裁判結果】
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決:一、由被告德某餐廳賠償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幣21183.36元;二、由被告蔣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3530.56元;三、由被告陳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甲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1412.24元;五、由被告鄧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118.34元;六、由被告陳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118.34元;七、由被告張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118.34元;八、被告重慶市某中學等不承擔責任。宣判后,胡某某、王某某、德某餐廳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關于本案各被告是否應當對胡某甲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在于:各被告基于餐飲經營者、同飲者、同行者等身份在各自的義務范圍內是否存在過錯,以及該過錯與胡某甲溺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一、關于原告方的責任判定。胡某甲溺水時為初中二年級學生,對自己的行為已經有了一定的認知及判斷能力,且已接受學校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中,聚餐時胡某甲主動提議飲酒,飲酒后胡某甲實施了下湖戲水等危險行為,且下湖戲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議。胡某甲對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二原告作為監護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飲酒的情形,且事故發生在周末放假期間,其疏于對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監護人職責,對胡某甲的溺亡應當自行承擔90%的損失。二、關于德某餐廳的責任判定。1.關于德某餐廳是否應當對胡某甲的溺亡后果承擔侵權責任。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德某餐廳作為餐飲經營者,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德某餐廳既未通過要求酒水購買者出示身份證件等方式審慎判斷其未成年人身份,亦未設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志,還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廳內飲酒,具有明顯過錯。德某餐廳違法向胡某甲售酒并供其飲用,客觀上增加了損害發生的風險,售酒行為與胡某甲溺亡后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德某餐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關于德某餐廳責任承擔形式的判定。本案中,德某餐廳和其他數個行為人之間在胡某甲溺亡這一損害后果產生前,并無共同意思聯絡,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承擔連帶責任。售酒行為并非造成溺亡的直接原因,而是與下湖戲水玩耍等行為結合后,才促成損害后果的發生,單獨的售酒行為并不能造成全部損害后果,故德某餐廳不應當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德某餐廳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增加了未成年人酒后下湖戲水造成人身損害的風險,是導致其溺亡的間接原因。結合其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判決德某餐廳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6%的責任。三、關于蔣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被告及其監護人的責任判定。蔣某某、陳某與胡某甲共同飲酒,酒后蔣某某、陳某、鄧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與胡某甲一同到湖邊玩耍并參與了下湖泡腳、戲水等危險行為,以上被告均知曉或者應當知曉胡某甲下湖具有危險性,蔣某某、陳某與其共飲,蔣某某、陳某、王某甲、鄧某某、陳某某、張某某未制止胡某甲下湖的危險行為,以上被告未能盡到相互照顧、提醒的義務,故對胡某甲的溺亡均應當承擔責任。綜合考慮蔣某某是生日聚會的組織者并參與飲酒、陳某參與飲酒、王某甲下湖救援及其他人共同以不同形式參與救援,且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情形,法院確定由蔣某某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1%的責任,由陳某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0.8%的責任,由王某甲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0.4%的責任,由鄧某某、陳某某、張某某對胡某甲的溺亡各自承擔0.6%的責任。因該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責任依法由各自監護人承擔。此外,經營者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還應依法承擔相應行政責任。本案宣判后,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議方式向相關部門作了提醒。
指導案例141號:支某1等訴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終4755號
【關鍵詞】
民事/生命權糾紛/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
【裁判要點】
消力池屬于禁止公眾進入的水利工程設施,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共場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護措施,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擅自進入造成自身損害,請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盧溝橋派出所接李某某110報警,稱支某3外出遛狗未歸,懷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后該所民警趕到現場開展查找工作,于當晚在永定河攔河閘自西向東第二閘門前消力池內發現一男子死亡,經家屬確認為支某3。發現死者時永定河攔河閘南側消力池內池水表面結冰,冰面高度與消力池池壁邊緣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無水。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關于支某3死亡的調查結論(豐公治亡查字〔2017〕第021號),主要內容為:經過(現場勘察、法醫鑒定、走訪群眾等)工作,根據所獲證據,得出如下結論:一、該人系符合溺亡死亡;二、該人死亡不屬于刑事案件。支某3家屬對死因無異議。支某3遺體被發現的地點為永定河攔河閘下游方向閘西側消力池,消力池系盧溝橋分洪樞紐水利工程(攔河閘)的組成部分。永定河盧溝橋分洪樞紐工程的日常管理、維護和運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負責。北京市水務局稱事發地點周邊安裝了防護欄桿,在多處醒目位置設置了多個警示標牌,標牌注明管理單位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支某3的父母支某1、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兒支某2向法院起訴,請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號民事判決:駁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終47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爭議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發生地點的查實、相應管理機關的確定,以及該管理機關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主要事實和法律爭議認定如下:一、關于支某3的死亡地點及管理機關的事實認定。首先,從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機關經鑒定認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導致;從事故現場上看,支某3遺體發現地點為永定河攔河閘前消力池。根據受理支某3失蹤查找的公安機關派出所出具工作記錄可認定支某3溺亡地點為永定河攔河閘南側的消力池內。其次,關于消力池的管理機關。現已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為永定河攔河閘的管理機關,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對此亦予以認可,并明確確認消力池屬于其管轄范圍,據此認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系支某3溺亡地點的管理責任方。鑒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系依法成立的事業單位,依法可獨立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北京市水務局、北京市豐臺區水務局、北京市豐臺區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適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該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關于管理機關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的認定。首先,本案并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中安全保障義務條款。安全保障義務所保護的人與義務人之間常常存在較為緊密的關系,包括締約磋商關系、合同法律關系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由于沒有履行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實施的侵權行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支某3溺亡地點位于永定河攔河閘側面消力池。從性質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攔河閘的一部分,屬于水利工程設施的范疇,并非對外開放的冰場;從位置上來看,消力池位于攔河閘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間處;從抵達路徑來看,抵達消力池的正常路徑,需要從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樓梯到達河道,再從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攔河閘下方,因此無論是消力池的性質、消力池所處位置還是抵達消力池的路徑而言,均難以認定消力池屬于公共場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也不是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訴主張四被上訴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與法相悖。其次,從侵權責任的構成上看,一方主張承擔侵權責任,應就另一方存在違法行為、主觀過錯、損害后果且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動、通行場所,依據一般常識即可知無論是進入河道或進入冰面的行為,均容易發生危及人身的危險,此類對危險后果的預見性,不需要專業知識就可知曉。支某3在明知進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風險的情況下,仍進入該區域并導致自身溺亡,其主觀上符合過于自信的過失,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害后果。成年人應當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國家相關機構的無時無刻的提醒之下,戶外活動應趨利避害,不隨意進入非群眾活動場所是每一個公民應自覺遵守的行為規范。綜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處對支某3的死亡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馬某某老年喪子、支某2年幼喪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對此予以理解,但是賠償的責任方是否構成侵權則需法律上嚴格界定及證據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結果責任主義為導向將損失交由不構成侵權的他方承擔。
蘇某鋒、盧某梅與宋某、卓某國生命權、身體權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古田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3)閩0922民初某號
原告:蘇某鋒,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古田縣。
原告:盧某梅,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古田縣。
倆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男,2007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甕安縣。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宋某平,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甕安縣,系宋某父親。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安某仙,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甕安縣,系宋某母親。
被告:卓某國,男,2005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卓某云,男,1978年4月4日出生,苗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系卓某國父親。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安某芬,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苗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系卓某國母親。
原告蘇某鋒、盧某梅與被告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國、卓某云、安某芬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鋒及蘇某鋒、盧某梅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某某、被告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宋某平、被告卓某國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卓某云、安某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安某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某鋒、盧某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國、卓某云、安某芬連帶賠償因蘇某軒死亡導致的各項經濟損失330500元。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國、卓某云、安某芬連帶賠償因蘇某軒死亡導致的各項經濟損失347612.5元。事實和理由:2022年8月18日,卓某國、宋某與蘇某軒相約到古田縣**鄉**村水庫游泳。因蘇某軒在下水后不久即被水淹住,卓某國、宋某發現該情況后,既未予以施救,也未向周邊村民呼救以尋求幫助,更未拔打電話報警求助,最終導致蘇某軒溺水死亡的嚴重后果。之后卓某國、宋某不但未將該事故告訴蘇某軒家屬,反而將蘇某軒的摩托車及手機偷走,逃往福州等處,并在途中將摩托車、手機賣掉將錢款據為己有。事發后,蘇某軒家屬四處尋找蘇某軒,也一直尋找卓某國、宋某,直到8月20日才將蘇某軒的尸體找到。因蘇某軒死亡導致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1076340元(53817×20),喪葬費49035.3元(98071÷12×6),合計1125375.3元。卓某國、宋某因未履行法定的呼救、施救及尋求幫助的義務,卓某國、宋某對蘇某軒的死亡結果應承擔30%的責任即337612.5元(1125375.3×30%),另因蘇某軒的死亡導致原告遭受極大的精神痛苦,卓某國、宋某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347612.5元。另外,卓某國、宋某均為未成年人,根據法律規定應由卓某國、宋某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宋某辯稱,是蘇某軒帶其與卓某國去游泳,蘇某軒出事的時候其與卓某國的腦子是空白的,其與卓某國騎著車(手機在車上)到古田縣城去,想到身上沒有錢才把摩托車賣掉,蘇某鋒、盧某梅說偷車偷手機是不合理的。
宋某平辯稱,其對蘇某鋒、盧某梅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出了這種事情其也沒辦法,家里吃飯都是問題,賠不起錢。
卓某國辯稱,其是偷偷地跟著蘇某軒來到古田鳳埔,蘇某軒溺水的時候其有拿船槳去營救,出了事情因為害怕沒報警。其與宋某來古田的時候沒跟父母說,路費是借來的,因為沒錢才把蘇某軒的車和手機賣掉。
卓某云辯稱,其不知道這個事情,其賠償不起。
安某芬辯稱,其不知道這個事情,公安機關打電話了才知道。孩子是被蘇某軒帶去游泳的,公安機關說三個人去游泳兩個人回來,其也嚇懵了。孩子沒手機,用宋某的手機加了微信才聯系上。孩子說在福州,還騙說去浙江了,出了事情都是瞞著的。
安某仙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因安某仙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對雙方無異議的戶口本復印件、古田縣某某村民委員會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火化證、民事調解書及蘇某鋒、盧某梅向古田縣公安局申請調取的蘇某軒非正常死亡的案卷材料等證據,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22年8月18日,蘇某軒與宋某、卓某國結伴到古田縣**鄉**村水庫游泳。蘇某軒、宋某、卓某國下水后,蘇某軒因溺水掙扎求救,宋某、卓某國上岸后試圖用船槳施救,但蘇某軒已沉下水面。宋某、卓某國既未向周邊求救也未報警,并對外隱瞞蘇某軒溺水的事實。事故發生后,宋某、卓某國將蘇某軒的踏板車及手機變賣。
2.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蘇某軒的死亡日期為2022年8月20日,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2022年11月6日,古田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鑒定文書,鑒定意見為死者蘇某軒符合溺死。
3.蘇某軒于2008年4月26日出生,宋某于2007年10月22日出生,卓某國于2005年10月1日出生。案涉事故發生時蘇某軒、宋某、卓某國均系未成年人。
關于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國、卓某云、安某芬應否對蘇某軒的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案涉事故發生時,蘇某軒、宋某、卓某國雖未滿十八周歲,但均已滿十四周歲,對自己的行為以及行為的后果均已有一定的認知和辨別的能力。蘇某軒明知自己不太會游泳卻提議去水庫游泳,且在沒有任何游泳知識、沒有成年人陪同的情況下與宋某、卓某國一起冒險進入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的水庫里,蘇某軒應當知道上述行為會給自己的生命安全帶來危險卻沒有加以避免,最終不幸溺水身亡。蘇某鋒、盧某梅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蘇某軒的父母,應當依法履行法定監護人的管教職責,卻疏于對蘇某軒的安全教育和有效監護,因此蘇某鋒、盧某梅的監護不力及蘇某軒自身的過失是導致蘇某軒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應對損害結果自行承擔主要責任。宋某、卓某國作為與蘇某軒一起游泳的同伴,案涉事故發生時,已具備一定認知和判斷能力,應當認識到蘇某軒進入水庫游泳可能產生危及生命安全的嚴重后果,但卻沒有勸阻和制止蘇某軒下水。在蘇某軒發生溺水事故后,宋某、卓某國雖然實施了一定的救助行為,但在施救無果的情況下,宋某、卓某國應當通過呼救、報警等形式尋求他人幫助,但宋某、卓某國不僅未呼救、報警,還對外隱瞞蘇某軒溺水的事實,導致救助延誤。因此,宋某、卓某國對蘇某軒溺水死亡的損害結果各具有一定的過錯,本院酌定宋某、卓某國分別承擔4%的賠償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案涉事故發生時,宋某、卓某國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宋某、卓某國的監護人均未能盡到相應的監護職責,因此,宋某的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宋某平、安某仙承擔,卓某國的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卓某云、安某芬承擔。故蘇某鋒、盧某梅要求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國、卓某云、安某芬賠償其經濟損失,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但本院對雙方承擔的責任比例予以調整。蘇某鋒、盧某梅要求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國、卓某云、安某芬對其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本案并不構成共同侵權,亦無其他連帶責任事由,故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蘇某鋒、盧某梅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1.死亡賠償金,蘇某鋒、盧某梅主張死亡賠償金為1076340元(53817元/年×20年),合法合理,予以支持;2.喪葬費,蘇某鋒、盧某梅主張喪葬費為49035.3元,未超出相關標準,予以支持;3.精神損害撫慰金,蘇某軒因案涉事故溺水身亡,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蘇某鋒、盧某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予支持。以上共計1135375.3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蘇某軒、宋某、卓某國結伴到案涉水庫游泳時均已滿十四周歲,對自己的行為后果已具備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相適應的認知和預見能力,應當知道私自結伴去水庫游泳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和危險性,但均未互相勸阻、制止,最終導致蘇某軒溺水死亡。且宋某、卓某國在發現蘇某軒溺水后不僅未呼救、報警而且還對外隱瞞蘇某軒溺水的事實,宋某、卓某國應對蘇某軒的溺亡事故承擔責任。蘇某鋒、盧某梅因蘇某軒的死亡造成經濟損失共計1135375.3元,雙方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均存在過錯。根據雙方的過錯比例,宋某的監護人宋某平、安某仙及卓某國的監護人卓某云、安某芬應分別賠償蘇某鋒、盧某梅經濟損失50015元[(1076340+49035.3)×4%]+(10000÷2)。安某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宋某的監護人宋某平、安某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蘇某鋒、盧某梅經濟損失50015元;
二、卓某國的監護人卓某云、安某芬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蘇某鋒、盧某梅經濟損失50015元;
三、駁回蘇某鋒、盧某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8元,減半收取計1044元,由宋某平、安某仙負擔150元,卓某云、安某芬負擔150元,蘇某鋒、盧某梅負擔7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余鳳
書 記員 姚靜
附注:義務人必須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未及時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十五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七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已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5日
法釋〔2024〕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為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父母子女關系或者其他近親屬關系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
第三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被監護人在脫離監護期間死亡,作為近親屬的監護人既請求賠償人身損害,又請求賠償監護關系受侵害產生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合并請求監護人和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監護人抗辯主張承擔補充責任,或者被侵權人、監護人主張人民法院判令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保留被監護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和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費用。
第六條 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被訴時已滿十八周歲的,被侵權人請求原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前款規定情形,被侵權人僅起訴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原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父母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八條 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離異夫妻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為由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離異夫妻之間的責任份額,可以由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等確定。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與該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或者繼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并請求監護人和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受托人在過錯范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承擔責任后向受托人追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僅有一般過失的無償受托人承擔責任后向監護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教唆人、幫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與行為人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合并請求教唆人、幫助人以及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監護人在未盡到監護職責的范圍內與教唆人、幫助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后,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幫助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合并請求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以及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本解釋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教育機構作為共同被告且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教育機構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被侵權人僅起訴教育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確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后向已經確定的第三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工作人員、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并請求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在不當選派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培訓義務等過錯范圍內,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勞務派遣單位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后,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員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用人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繳、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明確并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
第十八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認定承攬人的民事責任。
被侵權人合并請求定作人和承攬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造成損害的承攬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錯范圍內與承攬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定作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后,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承攬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買受人財產損害,買受人請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缺陷產品本身損害以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轉讓人、受讓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該機動車系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未依法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權人合并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投保義務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后,就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部分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離開本車后,因未采取制動措施等自身過錯受到本車碰撞、碾壓造成損害,機動車駕駛人請求承保本車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以及承保本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有關約定支持相應的賠償請求。
第二十三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具體侵權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作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判決中明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余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
具體侵權人確定后,已經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
劉某、鄒某1生命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3)吉01民終某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某1,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農安縣青山口鄉魏家村欒某丙1組。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某2(系鄒某1兒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農安縣青山口鄉魏家村欒某丙1組。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鄒某1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23)吉0122民初4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鄒某1承擔。二審審理中,劉某明確上訴請求為主張鄒某1賠償杜某死亡賠償金356460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審理此案時偏信鄒某1及鄒某1提供的證人證言,證人證言證明鄒某1與劉某母親杜某是經過證人介紹認識,并過彩禮,此項證明沒有事實依據,并且劉某能夠有足夠的錄音證據證明證人所說事實是虛構的,其真實情況是“鄒某1與杜某在2020年6月30日在網上聊天認識的”,有劉某與鄒某1錄音為證,鄒某1與證人虛假作證擾亂司法公正,應予嚴肅處理,導致一審法院聽信虛假證詞作出錯誤判決。二、一審法院對郭某的詢問筆錄并不真實,郭某在起訴前與劉某達成一致起訴的目的,并且也給劉某出具很多證言證詞,有錄音證據為憑,并聲明鄒某1欠杜某7000元的錄音證據,還有證據證明鄒某1賣玉米給杜某的10000元工錢,這些證據都是郭某提供給劉某的,也足以說明鄒某1與杜某是雇傭關系,一審庭審前鄒某1通過親屬關系找到郭某的現任丈夫,也就是劉某的后姥,說服郭某及劉某,劉某并沒有妥協,郭某妥協,期間的理由與她現任丈夫有直接關系,并且郭某的庭前詢問筆錄與劉某的錄音證據及書面證據大相徑庭,完全顛倒黑白,與事實不符,劉某有郭某與劉某的通話錄音為證,證明庭審前郭某做的詢問筆錄內容是虛假的,導致一審法院作出錯誤判決。
鄒某1辯稱,一、鄒某1與杜某之間是夫妻關系,雙方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1.2020年2月6日,鄒某1與杜某經雙方媒人介紹相識,鄒某1答應向杜某給付彩禮2萬元,雙方同意“結婚”。因為鄒某1生活困難,所以鄒某1沒有一次性向杜某給付彩禮,鄒某1先向杜某給付了5000元彩禮,后來又在2023年的5月份向杜某給付彩禮7000元,尚有8000元彩禮鄒某1未向杜某給付。杜某和鄒某1就“結婚”事宜協商好后,杜某便開始在農安縣青山口鄉魏家嶺村欒某丙1組鄒某1家與鄒某1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鄒某1與杜某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鄒某1的經濟收入也都存放在杜某處保管,由雙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鄒某1與杜某系以結婚為目的的,以夫妻名義生活的同居關系,雙方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2.劉某所稱的鄒某1需要照顧家中老人及家務工作為由雇傭杜某的事實不屬實。鄒某1的父母均健在,而且身體健康硬朗,兩位老人自己獨立生活,沒有與鄒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需要照顧,因此,劉某所稱的鄒某1的父母與鄒某1共同生活,需要雇人照顧的事實不屬實。3.鄒某1與杜某系以夫妻名義生活的同居關系,鄒某1從未因照顧老人和家務雇傭杜某,也從未與杜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雇傭杜某照顧老人和家務,未約定每個季度向杜某給5000元工資,也沒有約定過補發工資。鄒某1向杜某的轉賬系鄒某1干活的收入,因鄒某1認為其與杜某系夫妻關系,所以鄒某1將收入存放在杜某處,由杜某保管,然后由二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該錢款不是杜某的工資款,劉某主張是工資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鄒某1不向劉某承擔賠償責任。1.鄒某1與杜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杜某與鄒某1同居生活期間,杜某有對倉房管理的義務,由于杜某對倉房沒有盡到管理義務,致使其受到損害的責任應當由杜某自己承擔,而不應當由鄒某1承擔。2.鄒某1當天在對倉房物品進行整理時,已經明確告知并阻止杜某不要進到倉房內,讓杜某在倉房外等候,但是杜某不聽勸阻強行進入倉房內部,以致墻體突然倒塌致杜某死亡。杜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鄒某1明確告知存在危險并勸阻杜某進入的情況下,杜某仍然強行進入,因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杜某自己承擔。3.杜某死亡系意外事件,鄒某1對該事件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杜某系因墻體突然倒塌致使其死亡,該事件屬于意外事件,鄒某1沒有對杜某形成侵權,鄒某1不對該意外事件的結果承擔責任,鄒某1不向劉某承擔賠償責任。三、因為杜某具有完全過錯責任,所以劉某無權向鄒某1主張杜某的死亡賠償金,鄒某1不同意向劉某給付。綜上所述,劉某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當得到支持,鄒某1不同意劉某的全部上訴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劉某的全部上訴請求。
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鄒某1立即給付劉某死亡賠償金7129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6631.50元;2.訴訟費由鄒某1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系杜某兒子。杜某與鄒某1經媒人欒某甲介紹相識,并于2020年2月6日開始在鄒某1家同居生活,鄒某1承諾向杜某給付20000元彩禮款,由于鄒某1當時沒有錢,故鄒某1與杜某約定分期給付。2022年10月3日,鄒某1向杜某微信轉賬5000元;2023年5月25日,鄒某1向杜某微信轉賬7000元。2023年5月26日,鄒某1與杜某在共同維修鄒某1家的倉房時,因房屋磚墻倒塌致杜某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鄒某1與杜某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同居關系。本案中,劉某雖主張杜某系有償為鄒某1提供勞務,雙方系雇傭關系,由于鄒某1否認,且劉某除提供鄒某1向杜某的微信轉賬記錄外,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結合杜某母親郭某的陳述“因為鄒某1是杜某后找的對象,鄒某1對杜某特別好”“沒有登記,只是自2020年2月開始同居生活”及證人欒某甲、欒某乙、高某證言,對鄒某1主張的其與杜某之間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同居關系予以認定。杜某在與鄒某1同居生活期間,為了共同生活需要而維修倉房,無證據證明鄒某1對杜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故劉某要求鄒某1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648元、保全費2025元,共計7673元,由劉某負擔。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事發后,鄒某1通過郭某向劉某轉款2萬元。
本院認為,一、關于鄒某1與杜某系雇傭關系還是同居關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劉某主張杜某與鄒某1系雇傭關系,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鄒某1主張事發時其與杜某系同居關系,并于一審審理中申請證人欒某甲、欒某乙、高某出庭作證,依據上述證人證言,并結合一審法院對杜某母親郭某詢問時某1鳳的陳述,足以認定事發時某2財與杜某系同居關系的事實。劉某不予認可,但其于二審審理中舉證的德惠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不足以反駁鄒某1所提交的證據。二、關于鄒某1應否對杜某死亡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比例、賠償數額如何確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杜某在與鄒某1共同維修倉房過程中因倉房墻壁倒塌而死亡,鄒某1作為倉房所有人,對倉房負有管理、維護的義務,其對該倉房存在較大安全隱患是明知的,尤其是在墻壁已經發生傾斜,極易倒塌造成人員傷亡的情況下,更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并采取足以防止墻壁倒塌致人傷亡的安全保護措施,但鄒某1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未采取合理的安全保護措施,其對倉房墻壁倒塌造成杜某死亡在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杜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安全負有謹慎的注意義務,且事發時杜某與鄒某1同居生活,杜某對于所生活的環境應當是熟悉的,其明知涉案倉房存在較大安全隱患,仍忽視自身安全,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參與維修倉房,其對倉房墻壁倒塌造成自身死亡在主觀上亦存在過錯。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及案件事實,可以認為與鄒某1的過錯相比,杜某在事故發生過程中的主觀過錯較大,應對自身死亡負主要責任,故本院酌定鄒某1對杜某的死亡后果承擔20%的次要賠償責任。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劉某作為杜某的子女,有權主張鄒某1賠償杜某死亡賠償金。杜某死亡時不滿六十周歲,依據2021年度吉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35646元計算,杜某死亡賠償金為712920元,劉某僅主張賠償356460元符合法律規定。結合雙方責任比例,鄒某1應向劉某賠償杜某死亡賠償金71292元(356460元×20%)。事發后,鄒某1通過郭某向劉某轉款2萬元,因鄒某1、劉某未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該款項應視為鄒某1因杜某死亡對劉某給予的補償,應當在鄒某1賠償范圍內予以扣除,故鄒某1應向劉某賠償杜某死亡賠償金51292元。
綜上所述,劉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23)吉0122民初4330號民事判決;
二、鄒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劉某賠償杜某死亡賠償金51292元;
三、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648元、保全費2025元,共計7673元,由劉某負擔7132元,鄒某1負擔54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196元,由劉某負擔6114元,鄒某1負擔108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全部義務。執行案件立案后,本條內容即為執行通知,被執行人應當如實申報財產。對自動履行義務的,依當事人申請出具履行證明或推送納入社會信用服務平臺給予正向激勵。對逾期未履行或拒絕履行義務的,將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限制出境、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享有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強制執行,并積極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線索。
審判員 王君偉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李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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