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
2023-02-1-372-001
趙某某等人引誘幼女賣淫、引誘、介紹賣淫案
——引誘幼女賣淫罪的認定、引誘賣淫罪與介紹賣淫罪的區分
關鍵詞:刑事 引誘幼女賣淫罪 引誘、介紹賣淫罪 既遂 未遂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車排子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引誘幼女賣 淫罪和引誘、介紹賣淫罪,被告人袁某某犯介紹賣淫罪,向車排子墾區人民法 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引誘、介紹賣淫罪無異議,辯稱其不明知 被害人葉某是幼女,沒有引誘葉某賣淫,只是起到中介作用,不構成引誘幼女 賣淫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
1. 關于引誘、介紹賣淫事實
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趙某某與劉某某、何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以被害 人李某(女,時年16歲)的男友馬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需要用錢為由,引誘李 某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奎屯市某大廈,讓其賣淫掙錢救馬某某。李某同意后
,趙某某與袁某某(同案被告人)聯系,袁某某與李某見面,讓其到新疆維吾 爾自治區石河子市賣淫。次日,袁某某與趙某某聯系后,由趙某某、劉某某將 李某帶到石河子市,在袁某某打工的某美容美發店賣淫。當晚,李某與嫖客王 某發生了性關系。
2.關于引誘幼女賣淫事實
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趙某某開車回家途中,遇到王某甲(時年13歲)騎 車帶著女友葉某(被害人,時年13歲),趙某某讓王某甲找女孩賣淫,王某甲
同意,并帶葉某到趙某某家留宿。次日,趙某某、王某甲外出尋找賣淫的人
,王某甲通過朋友找到張某,騙其說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奎屯市玩。同月18日 上午,趙某某與王某甲帶著葉某、張某來到奎屯市某大廈開房,趙某某提出讓 葉某去石河子市賣淫,還找來被害人彭某某(女,時年16歲)同去,葉某同意 。趙某某又聯系袁某某稱已經找來3個女孩賣淫,袁某某遂來到奎屯將葉某、彭 某某帶到石河子市華某店賣淫。當晚,彭某某因懷孕未能賣淫成功,幼女葉某 賣淫時,因嫖客嫌其年齡太小,未發生性關系。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車排子墾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刑事判決:一 、被告人趙某某犯引誘幼女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
000元,犯引誘、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 000元
,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 000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介紹 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 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趙某某、袁某某均提出上訴。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七師中 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1.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趙某某明知被害人葉某系不滿14周歲的幼女。 經查,被害人葉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被告人趙某某在偵查階段的多 次供述表明,趙某某已知道葉某不滿14周歲。此外,嫖客嫌葉某年齡小而未與 其發生性關系的情節也反映出,從葉某的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等外在表現 觀察,普通人也能判斷出葉某是幼女。因此,足以認定趙某某明知葉某是幼女 。趙某某提出其不明知被害人葉某是幼女的辯解不能成立。
2. 被害人葉某在遇到被告人趙某某之前,既沒有從事賣淫活動,也未打算 從事賣淫,趙某某向葉某提出讓其與彭某某一起去賣淫,獲得葉某同意,趙某 某的行為構成引誘幼女賣淫罪,且系既遂。趙某某提出其沒有引誘幼女葉某賣 淫的辯解不能成立。
3. 被告人趙某某勸誘少女李某、彭某某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符合引誘賣淫 罪的構成要件,其與被告人袁某某共同介紹李某、彭某某、葉某前往新疆維吾 爾自治區石河子市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符合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趙 某某的上述行為構成引誘、介紹賣淫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賣淫罪
。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構成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引誘、介紹賣淫罪,應 依法予以并罰。被告人袁某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賣淫罪。在趙某某、袁某某介紹 被害人李某、彭某某、葉某賣淫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故一、二審法 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引誘、容留、介紹賣淫這 三種行為,不論是同時實施還是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均構成本罪,如果實施 了兩種以上行為,應對不同行為并列確定罪名,不實行數罪并罰。司法實踐中 可以從以下方面區分引誘賣淫罪和介紹賣淫罪:(1)在犯罪的主觀意圖方面
,引誘賣淫是為了讓原本不從事賣淫活動的人自愿進行賣淫活動;介紹賣淫則 是在從事賣淫和嫖娼活動的賣淫活動人員之間撮合性交易。(2)在犯罪對象方 面,引誘賣淫的犯罪對象是不從事賣淫活動的人;介紹賣淫的犯罪對象是正在 從事賣淫活動或者打算從事賣淫的人。(3)在犯罪的外在表現方面,引誘賣淫 通常表現為對他人進行拉攏、慫恿、勸說,從而達到使他人從事賣淫的目的
;介紹賣淫則是在賣淫人員和嫖客之間引薦、撮合, 一般要與雙方接觸,但也 不排除單方介紹行為。
2.引誘幼女賣淫罪是行為犯,對行為犯而言,當實行行為達到一定程度就 構成既遂。引誘幼女賣淫罪通常涉及以下階段:行為人采取各種方式引誘幼女 ——幼女同意賣淫——性交易成功。將第二階段即幼女同意賣淫作為既遂標準 ,符合行為犯的理論基礎,在行為人的引誘下幼女同意從事賣淫活動,已對幼 女的身心造成腐蝕并破壞了社會良好風尚,已經造成了傷害,至于賣淫成功與 否,是幼女同意賣淫的自然延伸,是犯罪后果的進一步體現,可作為量刑的情 節考慮,但不影響既遂的認定,同時將此階段作為既遂標準也方便實務操作
,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3.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引誘賣淫罪具有不同的犯罪構成,前者犯罪對象是不 滿14周歲的幼女,后者犯罪對象是已滿14周歲的少女或成年婦女,雖然二者的 犯罪手段、行為后果等存在相同的地方,但因侵犯的客體不同,法律規定為不 同的犯罪。如果行為人既引誘了幼女賣淫,又引誘已滿14周歲的少女或婦女賣 淫,不僅構成引誘幼女賣淫罪,還構成引誘賣淫罪,應當予以數罪并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9條
一審: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車排子墾區人民法院(2007)車墾刑初字第 00003號刑事判決(2007年2月5日)
二審: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農七刑終字第 00002號刑事裁定(20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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