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6〕8號)。《規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該法將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為有效解決新舊海商法銜接適用問題,統一海事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和反復論證,研究起草了《規定》。
《規定》堅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明確了新舊海商法銜接適用的一般規則,并聚焦海事審判實踐中易產生爭議的五類特殊情形,即合同履行跨越新舊法情形、船舶抵押權轉讓、海上保險合同、電子運輸記錄、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法律適用的新舊銜接做出特別規定,為海事審判實踐提供清晰指引。
- 一是明確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規則,規定新修訂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海事糾紛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海事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規定。
- 二是規定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海商法施行后的,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海事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 三是嚴格限定溯及例外,僅在符合立法法第104條規定的“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的極個別情形下,才對少數條款賦予有限的溯及力,以確保法律適用的穩定性。
針對海商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履行持續至海商法施行后的,《規定》第四條明確因海商法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因海商法施行后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適用海商法有關合同履行的相關規定。需要明確的是,該規則僅適用于與合同履行相關的問題。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原則上仍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
此次海商法修訂對船舶抵押權轉讓規則作出了實質性修改,將原“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的強制性規定,修改為“船舶抵押擔保的債權轉讓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進一步拓展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空間,與民法典相關制度保持統一,充分彰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與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此,《規定》第五條對上述實質性修改條款作出有利溯及安排,明確在海商法施行前,若當事人已另行約定船舶抵押權不與其擔保的債權一并轉讓的,可統一適用海商法的相關規定。通過合理設置溯及適用規則,保障本次制度修改的立法初衷與規范價值充分落地,切實維護市場主體合理預期與合法權益。
《規定》對電子運輸記錄規定了溯及適用,是此次司法解釋的一個突出亮點。以電子提單為代表的電子運輸記錄,在航運實踐中已經出現多年,但尚無相關法律規定。此次修訂的海商法,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可轉讓記錄示范法》和《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即《鹿特丹規則》,在第4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新增了第5節電子運輸記錄,填補了現行立法空白。溯及適用有利于實現海商法“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發展”的立法目的。該完全新增規定與我國現行單證制度并無沖突,溯及適用也不會違背當事人合理預期、破壞現行法律秩序,故《規定》于第6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海商法此次修訂對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中斷規則作出了較大修改,比如將時效中止后“繼續計算”修改為“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屆滿”,將中斷事由范圍擴展為與民法典一致,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對于海商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規定》明確,海商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無論當事人申請再審,還是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均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不適用修訂后的海商法。
(總臺央視記者 冀成海)
來源:央視新聞客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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