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技術轉讓合同中違反技術指導義務的認定
——海南某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廣西某制藥有限公司專利合同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3-09-2-148-003 / 民事 / 專利合同糾紛 /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 2018.07.06 / (2018)桂民終134號 / 二審
裁判要旨
本案審理涉及商事交易商事審判思維的運用、涉及技術轉讓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與認定、涉及義務違反與根本違約及合同解除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證據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進行審查判定。同時應遵從商事主體、商事行為的特性,兼顧考慮商事行業的邏輯習慣,避免技術轉讓的形式流轉與空置,以保障技術成果的實際轉化、應用和推廣。
關鍵詞: 民事 ;專利合同糾紛 ;技術轉讓合同 ;合同效力 ;技術指導義務
基本案情
海南某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某公司)2017年4月18日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涉案《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有效并已經終止;2.依法確認廣西某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某公司)單方解除《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行為無效;3.一審訴訟費用由廣西某公司承擔。
廣西某公司一審辯稱:海南某公司沒有履行技術指導義務,所轉讓藥品技術未能生產出合格藥品,構成根本違約,其單方解除行為有效,海南某公司應當返還藥品技術轉讓款457萬元。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海南某公司作為出讓方(甲方)與作為受讓方的廣西某公司(乙方)分別簽訂頭孢克肟原料藥和鹽酸頭孢吡肟原料藥的《轉讓協議書》。合同約定甲方將其擁有的頭孢克肟原料藥技術以及鹽酸頭孢吡肟原料藥技術轉讓給乙方,其中頭孢克肟原料藥技術的轉讓價為人民幣298萬元、鹽酸頭孢吡肟原料藥技術的轉讓價為人民幣159萬元,合同簽訂后6個工作日內先付轉讓價款的70%,剩余價款于批文及所有資料經乙方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付清。2014年10月20日,雙方又分別簽訂頭孢克肟原料藥和鹽酸頭孢吡肟原料藥的《補充協議》,將原協議第三條雙方責任中第二款“如甲方原因(所需資料提供不完全)……”修改為“如甲方原因導致本協議下的轉讓無法完成,則甲方應當返還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項”。另增加補充條款:“1、甲方應于收到乙方支付的各筆款項后30個工作日內開具對應全額的合法發票。2、甲方提供標的項目轉讓所需文件原件,包括……。3、……。4、乙方在交接簽收資料后五天內未書面提出異議,則視為乙方驗收合格。5、……。6、乙方驗收合格后,視為原轉讓協議已履行完畢。乙方于10個工作日內付清剩余款項……”等。2014年12月12日,海南某公司向廣西某公司交付所轉讓技術資料,出具《頭孢克肟技術轉讓資料交接單》及《鹽酸頭孢吡肟技術轉讓資料交接單》,廣西某公司在上述交接單上簽字確認后并付清轉讓款,海南某公司為廣西某公司開具457萬元的增值稅發票。2016年3月31日,廣西某公司以海南某公司未及時提供技術指導致其不能生產合格產品,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發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與海南某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海南某公司對單方解除行為有異議而提起本案訴訟。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桂03民初36號民事判決:駁回海南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海南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經審理查明,廣西某公司主張經多次催告,海南某公司均未履行技術指導義務,其于2016年3月31日發出《合同解除告知函》。因僅提供有廣西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復印件及其寄出的EMS快遞單,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海南某公司是否已經收到合同解除告知函,故對單方解除通知已經送達對方的事實不予認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桂民終13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桂03民初36號民事判決;二、廣西某公司單方解除與海南某公司簽訂的頭孢克肟、鹽酸頭孢吡肟的《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行為無效;三、駁回海南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于涉案協議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的問題
雙方約定合同的主要義務是一方轉讓并移交涉案藥品技術相關資料,另一方簽收確認藥品技術資料,驗收合格后支付藥品技術轉讓款。但基于技術轉讓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技術出讓方具有履行技術指導的法定協助義務,關鍵是配合受讓方實現技術轉讓的目的,即在受讓方未成功地完成所轉讓技術的實施之前,出讓方具有根據約定或請求進行技術指導的義務,以保證所轉讓技術的實用性和可靠性。本案中,涉案藥品技術受讓方至今尚未成功實施藥品的生產,如廣西某公司提出請求,海南某公司仍然具有對其所轉讓技術進行技術指導的義務,因此雖然雙方已經按照約定履行完畢藥品相關批文及生產技術資料的交接工作,廣西某公司并驗收合格付清了全部轉讓款,但該履行情況僅能視為雙方就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履行完畢,而不是合同的全部義務,海南某公司主張涉案《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全部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而終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支持。
二、關于廣西某公司單方解除合同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
首先涉案協議沒有約定解除事由。從廣西某公司發給對方“合同解除告知函”內容看,其主張經多次催告請求,海南某公司至今未派人到廣西某公司指導樣品試制工作,致使所轉讓的藥品技術無法生產出合格樣品,海南某公司行為構成根本違約,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其單方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法院認為,如前所述,涉案協議的主要義務雙方已經履行完畢,技術指導作為技術轉讓合同出讓方的一種法定協助義務,是否需要技術指導一般由雙方作出約定,如無明確約定則應根據受讓方的需求及請求實施,即使沒有履行,在沒有證據證實所需要的技術指導會導致所轉讓技術根本無法實施的情況下,一般亦不宜以此認定出讓方構成根本違約。本案中廣西某公司對其是否實際進行過樣品試制或試生產,是否向被上訴人提出技術指導的請求,以及主張試制出來的藥品不合格等,均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認為海南某公司構成根本違約沒有依據;海南某公司在收到“合同解除告知函”后提起了本案確認解除合同效力之訴,據此廣西某公司的單方解除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一審判決認為廣西某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曾多次發函要求海南某公司派員指導樣品試劑及工藝驗證工作,但海南某公司始終未派員進行技術指導,導致無法生產出合格樣品,合同目的最終無法實現,海南某公司構成根本違約,從而認定廣西某公司單方解除行為有效,缺乏證據證實,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對上述有理部分,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3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桂03民初36號民事判決(2017年8月18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桂民終134號民事判決(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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