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蘇荷馨
曲作者作為原始權利人與他人簽訂專有表演權授權合同,將表演權專有授權給他人后,約定包含作者在內任何主體不得在授權期內行使表演權。若發生第三方侵權行為,原著作權人是否還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能否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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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是某首歌曲的曲作者。甲與乙公司簽訂《著作權專有授權合同》,約定將該歌曲的表演權專有授權給乙公司使用,合同明確約定:“除乙公司外,任何主體(包括甲在內)均不得行使該表演權。”但未約定如有侵權,應如何處理。丙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于一場商業演唱會上公開演唱了該歌曲,構成對該歌曲表演權的侵犯。
問題
甲已將表演權專有授權給乙,甲作為原著作權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對丙提起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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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文認為,甲具有訴權,能對丙提起訴訟。理由如下:
首先,專有授權不等于權利讓渡。
(1)根據《著作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專有使用權是指被許可人在約定的時間、地域和方式范圍內,獨占性地使用作品的權利。在此模式下,著作權人雖放棄了一定期限內的使用權,但并未轉讓著作權本身。換言之,著作權仍歸屬于原作者,只是使用權被“鎖定”給特定被許可人。
(2)《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專有使用權的內容由合同約定……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方式使用作品。”這說明,專有授權具有排他性,但并不改變著作權歸屬。因此,甲雖不能自行行使表演權,但其作為權利原始主體的地位未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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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訴權獨立,合同限制不等于訴訟權利剝奪。
(1)案涉合同對侵權后如何處理未作約定,即未剝奪或限制甲的訴權。訴權是法定權利,不同于合同約定的使用權。即使合同中約定“甲不得行使表演權”,這一條款僅約束甲在授權范圍內的使用行為,屬于“內部約定”,并不當然剝奪其對外主張權利救濟的法定訴權。
(2)合同中“不得行使授權權利”的約定屬于債權性質的內部約束,僅調整甲與乙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訴權屬于著作權的延伸,針對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具有對世效力。司法實踐中遵循“內外有別”原則,即合同相對性不能對抗法定權利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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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未排除著作權人訴權。現行《著作權法》及司法解釋均未規定,著作權人一旦授予專有使用權即喪失訴權。
(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第1.8條明確規定:“著作權人將專有使用權授予他人,對于發生在專有使用權范圍內的侵權行為,專有使用權人、著作權人均可以單獨起訴,也可以共同起訴;著作權人能夠證明存在實際損失,主張損害賠償的,予以支持。”這一規定清晰地確認了著作權人與專有被許可人享有“并行訴權”。也就是說,乙公司可以起訴,甲也可以起訴,二者并不沖突。這一規定體現了司法對著作權人根本權益的保護。畢竟,侵權行為損害的是著作權這一法定權利本身,而非僅僅侵害被許可人的合同利益。若因一次授權便徹底剝奪原作者的訴權,將可能導致權利保護鏈條斷裂,尤其在被許可人怠于維權或與侵權方存在利益關聯時,原作者將陷入維權無門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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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甲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原告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丙的侵權行為直接侵害了甲享有的著作權財產權,即便該權利已被專有授權,其權利本源仍在甲。侵權行為的存在,客觀上削弱了甲對作品的控制力和潛在收益,構成法律上的“實際損害”。
綜上,甲作為歌曲的曲作者,在將表演權專有授權給乙公司后,雖不得自行行使該權利,但其作為著作權人的法律地位未變,對第三方侵權行為仍享有獨立的訴權。
參考判例:北京互聯網法院(2022)京0491民初2293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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