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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讓孩子輸在起跑線上”——這句口號背后,是無數家庭傾盡積蓄購置學區房的現實圖景。然而,學位被前業主占用、租客搶先鎖定入學資格、學區政策臨時調整等情形頻發,致使買受人手持產權證卻無法實現子女就近入學的核心訴求。對于此種行為的法律定性與權利救濟,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丁磊律師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規則,系統梳理學區房學位占位問題的法律框架,以期為相關當事人提供明晰的維權指引。
學位保證義務的履行與違約責任
在學區房買賣合同中,學位狀態的真實性直接關涉合同目的的實現。出賣人是否負有學位保證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是司法實踐中的核心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學區房交易中,出賣人對學位未被占用的承諾構成合同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若該承諾與事實不符,則出賣人構成違約,買受人有權主張相應救濟。
從學理層面審視,出賣人的學位保證義務具有雙重面向:其一為約定義務,即合同條款明確約定的學位狀態承諾;其二為法定義務,即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學區房的核心價值在于附著其上的入學資格,若學位已被占用,則房屋實質上存在權利瑕疵或質量瑕疵,買受人可據此主張減少價款、賠償損失乃至解除合同。
在司法實踐中,當出賣人無法交付附帶學位權益的房屋時,買受人的救濟路徑呈現多樣化特征。據相關統計,在涉及學區房學位占用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比例約為61%,主張違約金的比例約為58%,主張定金罰則的比例約為42%,而主張賠償損失的比例相對較低。值得注意的是,減價之訴在司法實踐中較為鮮見,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買受人對繼續履行合同仍有較強意愿,而非一律追求合同解除。對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四款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若學位占用的客觀狀態導致買受人子女無法在相應學區入學,則合同目的已然落空,解除合同的訴請應獲得司法支持。
租賃備案與學位占用的權利沖突
除買賣關系外,租賃場景下的學位占用問題同樣引發廣泛關注。在部分地區,承租人僅需辦理房屋租賃備案登記,即可依據備案信息申請對應學區的入學資格,由此引發業主產權與承租人使用權之間的權利沖突。若出租人未在房屋過戶前撤銷租賃備案,買受人可能在取得產權后仍面臨學位被原承租人占用的困境。
依據買賣不破租賃的一般規則,買受人應當承繼出賣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地位。然而,這一規則并非絕對適用。若租賃合同雖經備案但實際并未履行,承租人并未實際居住使用房屋,則買受人可主張租賃合同因缺乏真實履行基礎而不具備對抗效力。若出賣人在交易過程中隱瞞租賃備案事實,導致買受人無法獲悉學位占用風險,則出賣人應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對于前述情形中的虛假租賃備案行為,出賣人與承租人串通損害買受人合法權益的,還可能構成共同侵權,須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此外,實踐中還存在以單獨租賃學位為目的簽訂《學位租賃合同》的情形。該類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獲得司法層面的明確回應:因簽訂此類合同辦理租賃登記的本質是為不符合入學條件的兒童獲取入學資格,該行為擾亂正常教育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被認定無效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各方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責任。這一裁判規則對于遏制學位單獨租賃的灰色交易具有重要規范意義。
丁磊律師指出,學區房學位占位問題的核心在于學位權益的附屬性、身份性與排他性三重法律特征,這三種特性決定了學位不能脫離住房單獨轉讓,也決定了其權利行使的高度時限性與競爭性。從司法實踐的總體趨勢來看,法院在認定出賣人違約責任時態度日趨明確,學位保證義務已從約定義務逐步拓展至法定義務范疇。對于買受人而言,最為有效的風險防范路徑在于將學位狀態承諾以書面形式載入合同條款,并明確約定具體的違約責任形式與計算標準,同時通過官方渠道對學位使用狀態進行獨立核實。對于產權人而言,學位被擅自占用時,可依據合同違約或侵權責任路徑主張救濟,但需充分關注證據固定與時效管理。唯有將法律意識前置、將權利保障嵌入交易全流程,方能在學區房這一特殊交易領域中實現實質性的權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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