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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俊朗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紀檢監察學院(國家治理學院)2024級碩士研究生,黃岡市市域社會治理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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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瑜航
黃岡市市域社會治理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
摘要
鄉村法治建設要求塑造具有比較優勢的司法權威。既往的研究遵循從法律基礎到權力生成再到權威塑造的宏觀研究思路,呈現為“制度——權威”的生成邏輯。因國家頂層設計的制度難以完全匹配社會的實際需求,需通過組織媒介來實現國家與社會的良性互動。人民法庭相較于其他組織在制度保障力和資源承載力兩方面具有顯著優勢。將人民法庭嵌入到鄉村治理場域以塑造鄉村司法權威是一種組織邏輯。具體而言,人民法庭主要通過象征、解紛、賦能三重組織行動來塑造鄉村司法權威,進而促進鄉村法治建設。
關鍵詞
人民法庭;司法權威;鄉村法治建設;組織邏輯
原文刊載于《南方論刊》2026年第2期。為方便閱讀,注釋從略。如有侵權,請聯系我們刪除。
目次
一、引言
二、組織邏輯:一個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組織視角
三、組織環境:通過人民法庭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雙重面向
四、組織行動:通過人民法庭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實踐邏輯
五、結語
一、引言
鄉村法治建設要求,將法治確立為鄉村治理的主導模式并通過塑造鄉村司法權威來獲取人民的廣泛認同。然而,基于對知識學習、訴訟經濟及時間機會等解紛成本的考量,鄉村治理場域中的矛盾糾紛化解常依賴于宗族長老、鄉賢能人等非正式權威,而正式的司法權威因交通、效率、訴訟能力等因素的限制,難以深入鄉村治理一線,從而導致主體缺位。因此,要建設法治社會,就要在鄉村治理場域中塑造具有比較優勢的司法權威。
二、組織邏輯:一個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組織視角
(一)既往關于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研究
鄉村司法權威是指基于鄉村治理場域的特性,主張對矛盾糾紛化解適用不同的訴訟規則和結案方式以追求實質性化解。既往關于司法權威的研究未考慮鄉村治理場域的特性,因而必須探討如何在鄉村治理場域塑造。
司法權威是指以司法權為依托,以解紛機制為核心的保障和監督國家法律實施的有關價值、制度、角色等構成的系統所具有的對民眾的支配力和公信力。司法權威在本質上可從兩方面理解,即一方將意志施加于另一方以及另一方服從于一方的意志,是外在的威望及強制力與人們內在信仰的統一。
既往關于塑造司法權威的研究主要從宏觀視角闡發,分為兩個部分。第一,聚焦司法權威的形成邏輯,旨在分析司法權威塑造的內在要素和外在條件。司法權威被認為是法律權威的體現,由司法判斷力、司法說服力、司法確定力和司法執行力四個要素構成。一方面,司法權威需通過保障獨立的司法性、確保司法的公開性、維護司法的公正性來塑造和強化,凸顯其作為法理性權威的基本屬性。另一方面,塑造司法權威還需考量社會系統、制度體系、文化心理等外在條件,避免因外在原因導致司法權威不足或司法公信力下降。第二,關注塑造司法權威的現實功能,主要從司法系統的內外兩方面的作用展開探討。從司法系統的內部作用維度分析,塑造司法權威的作用有三:一是通過達成司法共識以維持司法機關整體運行的穩定性;二是維持上下級司法機關的行動一致性;三是限制司法機關和法官的權力,使得司法活動在法治的軌道上有序開展。從外在的社會作用維度分析,司法權威的塑造首先要在主客觀兩個層面實現“公平正義”。其次,塑造司法權威為人們提供了行動的理由,還以其專業可信賴性為人們提供了相信的理由。最后,司法權威的塑造經歷從非理性到理性的演進過程,成為公共習慣和生活常態,以持續維持司法權威和公眾法律信任的正向聯系。
既往的研究遵循從法律基礎到權力生成再到權威塑造的思路,側重于對塑造司法權威的合法性闡釋,但忽視了其還需通過一定的組織媒介予以實現。立足于現代國家的建構要求,與法律相配套的治理要素需一同嵌入鄉村治理場域,從而形成完整的法治供應鏈條。然而,自上而下的嵌入式設計雖能夠通過國家的強力實現,卻難以使人們從認同非正式性權威轉向信服正式的司法權威。概言之,塑造鄉村司法權威以法治資源供給為前提,而要推進法治資源供給,組織理論提供了一種可能。
(二)組織視角下鄉村司法權威的塑造可能
組織是由若干個人或群體所組成的、有共同目標和一定邊界的社會實體。任何的國家治理戰略均需通過組織來實現。組織視角下塑造鄉村司法權威,需把握兩對關系:
一是宏觀的治理目標與組織的關系。在結構功能主義的研究中,對組織的分析將組織置身于外部的社會系統之中,形成了“社會系統——組織功能”的分析思路。在新制度主義的研究中,制度既約束著組織,又是組織的創造物,構成了“制度環境——組織行動”的分析思路。而在鄉村法治建設的研究中,組織行動既需考慮鄉村社會的兼容性問題。也需考慮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問題。聚焦塑造鄉村司法權威這一目標,組織視角既需關注法律體系自上而下的合法性基礎,也要考慮鄉村社會對國家治理目標的回應和兼容性。這種思路可以概括為“國家——組織——社會”的分析思路。其中,組織既是國家戰略布局的端點,也是社會治理實效產出的支點。
二是塑造鄉村司法權威與組織行動的關系。組織行動是組織為實現組織目標所采取的措施。既往關于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研究,主要關注法官權威和法律權威,而忽視了通過組織塑造權威的研究進路。就法官權威而言,法官通過適用法律獲取民眾信服,本質上是一種法律權威,但通過個人說理的技巧和對道德倫理的利用,形成的是不穩定的個人權威,而非穩定的制度權威。就法律權威而言,法律需通過具體的組織以一定的形式來生成權威,如通過法律知識教育的規訓、司法程序和審判儀式等方式逐步實現。無論是法官權威還是法律權威,都依賴于組織行動來強化和保障,主要表現為:法官必須借助組織構建的身份場景依法審判,法律也必須通過組織運行方能貫徹實踐。因此,塑造鄉村司法權威作為鄉村法治建設的核心要點,必須通過組織行動來實現。
(三)通過人民法庭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組織基礎
從組織視角看,為實現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目標,組織的選擇需考慮制度保障力和資源承載力,為組織行動提供基礎。
制度保障力決定著組織行為的限度與合法性。制度保障力是指既存的法律、政策、倫理等約束模式對組織行為合法性的肯定,但又限定了組織行為的邊界。鄉村社會因多種權威并存、多元主體共生而具有復雜性。基于是否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可分為非正式權威和正式權威。前者的合法性基礎主要有倫理、禮治等,后者的合法性基礎則以國家正式的制度規范為主。因鄉村法治建設系國家治理的重要目標,理應選擇具有國家合法性基礎的正式組織。
資源承載力決定著組織行為的深度與持續性。資源承載力是指組織能夠通過資源來維持自身穩定,以及進一步獲取資源的能力。組織首先被視為一個封閉系統,需承擔組織所在系統內部的資源。同時,組織也需具備獲取外部治理資源的能力。在鄉村治理場域中,廣義的鄉村司法活動由作為司法機關的人民法庭和基層派出所、司法所、鄉鎮政府、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站所等準司法機關共同參與。相較于偏向前端解紛和靈活化解的準司法主體,人民法庭對內承載著司法制度資源,對外能夠通過制度程序持續汲取地方性知識、公序良俗等社會資源,并在嵌入鄉村治理場域的基礎上開展行動。
三、組織環境:通過人民法庭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雙重面向
組織環境影響組織行動。組織為了發展而對不同的組織環境提出的要求作出的反應,并使這些要求傾向于對組織發展有利。因外部組織環境對人民法庭的組織行動提出差異化的要求,人民法庭需對不同的組織環境作出反應,進而實現組織目標。
(一)面向國家
根據我國憲法的第128條規定,審判權由各級各類人民法院共同行使,人民法庭是國家審判系統的組成部分。面向國家的人民法庭組織功能發揮與規范、組織和權力有關。一是在規范層面以法律體系的行為約束系統為正當性支撐。哈特提出,只有當授予審判管轄權和授予立法權威的法律存在時,法院或立法機構始能設置。這一觀點實際上認為審判機關的組織權威本身是法律的產物。人民法庭在法律體系所蘊含的公平正義理念引領下,嚴格依法審判,但受到法律體系的約束。二是在組織層面依托于審判系統的“柱狀式”垂直管理結構。結合《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第26條規定,人民法庭作為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其在審判系統中的法律地位及同所屬基層人民法院的關系,與基層人民法院內設法庭一致,其在業務管理、事項分配和轄區范圍等方面受到所屬基層人民法院的監督、管理和領導。這體現了人民法庭的科層制特征,具備技術支配、規范服從、去人性化、專業分工、事本主義等優勢。然而,科層制固有的部門結構割裂、治理被動僵化、業務覆蓋不全等缺陷,使人民法庭在處理復雜多變、需即時響應的整體性事務時,會面臨靈活度、效率與協同性不足的挑戰。三是權力層面以司法權的依法有效行使為實踐遵循。審判權被明確為“中央事權”,并被延伸至審判組織的建立、審判人員的任命、經費的保障等司法行政領域。這一界定旨在消解地方勢力對法院獨立審判的干擾,強調地方法院是“國家設立在地方的法院”,而非“地方的法院”。這一觀點雖強化了人民法庭行使審判權的權威性,但可能因權力過度向上集中,導致其在審判系統內呈現為“上命下從”的狀態,削弱其作為基層審判組織所必須的獨立性。因此,身處鄉村治理一線的人民法庭,必須立足鄉村場域的具體案情,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二)面向鄉村
人民法庭需嵌入鄉村社會。鄉村社會是以血緣、地緣為紐帶構建的熟人關系網絡為基礎,以傳統習俗、倫理規范和非正式規則為秩序核心的治理場域。鄉村社會主要有三方面因素影響人民法庭的組織行動:一是地理空間的區隔性。鄉村因多樣化地貌而形成顯著的物理區隔,直接影響司法服務的可及性。為了實現“努力讓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人民法庭首先需克服空間障礙,根據地理便利程度,將司法延伸到基層最末端,確保村民便捷接觸司法,避免因距離和成本放棄訴權。二是鄉村文化的倫理性。鄉村文化具有深厚的倫理底色,強調人情、面子、關系、互惠以及根植于儒家傳統的宗族倫理。糾紛往往不僅是權利沖突,更是人情和倫理關系的破裂。相較于一紙冰冷的判決,村民可能更傾向于能修復關系的調解、和解。因此,人民法庭要善于運用調解藝術,在釋法明理的同時,充分考量倫理人情因素,尋求既能維護法律尊嚴又能彌合關系、讓雙方“下得來臺”的解決方案。三是地方知識的經驗性。鄉村社會存在大量非成文的、基于長期生活實踐形成的地方性知識。這要求人民法庭必須發掘和尊重地方知識,深入了解民眾的解紛經驗,而非依賴形式證據或脫離地方實際的機械推理。
四、組織行動:通過人民法庭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實踐邏輯
人民法庭組織行動的實踐邏輯是環境、利益和動機的綜合表現。在確立人民法庭具有制度保障力和資源承載力的基礎上,塑造鄉村司法權威還需人民法庭的組織行為予以實現。
(一)組織象征邏輯
組織象征邏輯是人民法庭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行動基礎,旨在為人民提供可感知的法治信仰載體。組織符號是組織傳播活動的基礎,通過視覺化標識傳遞權威性、神圣性和代表性信息,具有構建共同價值、指引規范方式的作用。傳播以符號作為普遍介質,任何意義或信息都以符號為傳播載體。人民法庭具有顯著的符號特征:一是指示性,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法庭提起訴訟來化解矛盾糾紛,與其指涉的審判活動具有載體和制度的關系而能夠指示存在;二是表意性,人民法庭能夠在鄉村治理場域傳播法治知識、樹立國家權威、警示個體行動。三是場景性,不同的組織外部環境對人民法庭的象征要求不同,因而需置于不同的組織環境中明確人民法庭的象征意義。基于此,民眾能夠準確地識別人民法庭在鄉村法治建設中的角色定位。
鄉村治理場域中的人民法庭是國家、社會和個人之間信息傳播、交流的橋梁。從自上而下的視角看,法治知識需向社會各個層級、各個角落傳播,才有進一步供給審判制度的可能,否則有陷入制度空轉的風險。人民法庭在鄉村治理場域具有三重象征意義:一是象征國家的善治要求在鄉村社會得到組織保障,并通過人民法庭建構組織關系,順應司法為民的治理要求;二是象征審判制度嵌入鄉村社會,透射出鄉土秩序的重塑需求;三是象征鄉村社會的權力運行和公共秩序可以通過司法審判規范、維護,進而塑造人們的認知和行動。從自下而上的視角看,人民法庭與特定審判場所、司法人員等要素構成完整的表意體系,需信息接收者的理解和闡釋,并受到主體間互動的影響和塑造。
人民法庭作為組織符號的象征意義由各主體共同塑造。對價值創造的多元參與往往會重新確立參與共同體的主流價值,并讓主流價值“具體化”和“自然化”,進而強化占強勢地位的組織意圖和限制其他的表意體系。通過組織象征,人民法庭在鄉村治理場域中確立了審判符號和權力象征,為民眾提供了具象化的法治信仰對象。
(二)組織解紛邏輯
組織解紛邏輯是指人民法庭通過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不斷強化司法權威。矛盾糾紛化解是鄉村法治建設的重點,因而各類解紛主體、解紛資源、解紛方式等要素的關聯組合密切集中,形成了要素聚合的多元解紛機制。其中,人民法庭占據重要地位。
人民法庭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既堅守法定的審判職能,也通過拓展多元解紛、法治宣傳等治理功能,為當事人提供矛盾糾紛化解的結果預期,從而間接化解矛盾糾紛。但其功能定位存有內在沖突:一是從審判到治理的向度中,面臨不同的在地性矛盾糾紛情形,人民法庭如僅以機械式的司法,依照法律規范而忽略案件所置身的社會場景和社會關系,就會導致“法律上定分止爭,社會中矛盾升級”的不利結果,從而導致治理失能;二是從治理到審判的向度中,有效治理需人民法庭靈活行使包括調解、審判在內的多元化解紛方式,而置身于鄉土社會場域的人民法庭被非正式的社會解紛機制同化,可能會貶損自身司法權威。此外,鄉村糾紛的復雜性決定了單一解紛機制難以滿足治理需求。首先,單依賴司法審判的剛性機制,易忽視鄉村矛盾糾紛中的倫理情感維度。其次,人民法庭對地方知識掌握不足,難以有效回應糾紛背后的社會需求。最后,套用法律條文或司法程序,容易忽視人們所認同的鄉土正義。
通過聚合各組織的力量以實現解紛資源整合成為矛盾糾紛化解的必要選項。在理想狀態下,人民法庭與其他組織有三種協同解紛思路:一是“寶塔式”的組織聚合方式,設想的是“私力調解—司法調解—司法審判”的遞進式解紛思路;二是“分流式”的組織聚合方式,即私力調解和司法解紛分兵作戰的區分式的解紛思路;三是“平臺式”的組織聚合方式,將調解、仲裁、裁判等化解方式置于一個綜治平臺內交由當事人選擇的一站式的解紛思路。
無論采取哪種解紛思路,任一組織都有可能單獨化解矛盾糾紛。但人民法庭因其審判權以確立司法權威的不可替代性,意味著人們一旦不認同其他解紛結果,就會訴諸于人民法庭以求矛盾糾紛的審判化解,從而反向強化人民法庭塑造鄉村司法權威的組織地位。
(三)組織賦能邏輯
組織賦能是指組織基于自身的組織權力和制度地位,賦予其他組織或個人某種能力或力量。人民法庭的組織設置和運行均由正式制度保障和國家權力支撐,主要在三方面與鄉土內生權威相區分:一是國家之治的人民性。國家通過人民法庭實現司法服務供給、司法資源配置,捍衛人民的權益。二是規則之治的可預測性。通過人民法庭建構法律秩序,為人們提供可預測的行為模式。三是權力之治的強制性。司法程序的推進和審判結果的做出遵循審判權的運行規律,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
但作為正式組織的人民法庭在鄉村法治建設中的主體地位存有分歧。一是認為在鄉村自主解決糾紛的能力弱化、內生秩序逐步消解的背景下,人民法庭應居于主導性地位。此觀點雖順應了鄉村法治建設要求,卻忽視了人民法庭需通過公正裁判、依法審判來逐步積累公信力。二是認為鄉村具有自主生產秩序的能力,而人民法庭居于輔助性地位。此觀點雖尊重了鄉土解紛主體,但依賴內生權威可能會對鄉村法治建設產生負面影響,如暴力侵害、行為無序、私權濫用等。基層社會治理法治化要求以法治賦能多元主體共同參與社會治理。塑造鄉村司法權威因由法律規范保障、正式組織參與而具有制度優勢,但并非要替代或者取締宗族、鄉賢等內生權威。
實際上,鄉村司法權威與內生權威并非互斥關系,而可以通過人民法庭與內生權威主體形成相互賦能關系。人民法庭在社會治理共同體中居于賦能性地位。一是知識賦能。對矛盾糾紛的一致性認知是化解的前提。鄉村社會的矛盾糾紛化解多依賴習慣、風俗、道德等不具有穩定性的知識,可能會沖擊基層社會治理的穩定性。人民法庭可以通過直接審判和間接宣傳供給具有行為預期的解紛知識。二是制度賦能。制度賦能是指人民法庭通過司法程序賦予內生權威主體相應的權力和強制力,使其作出的解紛結果具有法律效力和權威性。鄉村社會雖能通過內生權威主體來化解矛盾糾紛,但這一解紛結果不具有強制力和終局性。而制度賦能既可以提升內生權威的解紛能力和公信力,還可以強化解紛結果的穩定性,避免因當事人反悔或情勢變更導致糾紛反復。因此,人民法庭可以與內生權威良性互動,促進鄉村法治建設。
五、結語
鄉村司法權威塑造需銜接國家法治目標與鄉村實際需求,人民法庭憑借制度保障力與資源承載力,成為關鍵組織媒介。其通過象征、解紛、賦能三重組織行動,構建從形式到實質的權威生成鏈條。當司法權威不再是懸浮于鄉土之上的外部力量,而是融入鄉村秩序、回應民眾需求的內生要素時,鄉村法治建設方能實現從形式法治到實質法治的跨越,為鄉村社會的長期發展提供堅實保障。
編輯:楚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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