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對賣淫活動起到管理、控制作用的,符合組織賣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求。實踐中由于組織賣淫的手段、方法往往包含介紹、容留賣淫性質(zhì),因此在案件處理中,兩者有時難以區(qū)分。
根據(j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現(xiàn)已失效)的解釋,組織賣淫應當是“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且“關鍵要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因此,犯罪行為在客觀方面是否具備控制、組織等要件特征,是探知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tài)進而將組織賣淫與容留、介紹等其他賣淫犯罪相區(qū)別的核心所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
1. 從內(nèi)部關系上看,組織者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賣淫活動一定程度上依賴、服從于組織者的組織行為。例如:給賣淫人員發(fā)工號、起昵稱,向其分發(fā)賣淫工具;統(tǒng)一規(guī)定賣淫項目、費用,制定有關工作流程與請假上工制度;安排賣淫活動,收取嫖資、發(fā)放分成等,這些都是管理、支配關系的體現(xiàn)。通過這些方式,組織賣淫者得以將賣淫活動置于自己的影響、操縱之下(控制性);而賣淫者在獲得從事賣淫活動條件的同時,也受制于組織者的安排、布置或調(diào)度(依附性)。相反,容留、介紹賣淫罪中,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沒有受容留者或介紹者管理、支配的性質(zhì),賣淫人員往往具有來去自由和行動自由的特征,即賣淫人員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或介紹者所提供場所的自由,也有隨時離去的自由;同時有權決定何時賣淫、向誰賣淫、收費多少等事項,而不必受制于容留者或介紹者。
2. 從外在形式上看,組織賣淫罪中存在相對穩(wěn)定的賣淫團體。實踐中,賣淫團體經(jīng)常體現(xiàn)為具有固定的賣淫窩點(如將按摩店、洗浴中心、足療店、旅館、歌舞廳等作為賣淫或者變相賣淫場所),保持有一定規(guī)模的賣淫人員長期從事賣淫活動。建立賣淫團體的方式既可以在賣淫人員自愿狀態(tài)下招募、雇傭,也可以是違背其意志的引誘、強迫。與此不同的是,容留、介紹賣淫要么僅是提供從事賣淫活動的處所,要么是在嫖客與賣淫女之間引見、撮合或提供其他形式的便利條件,地點可固定可不固定,人數(shù)、次數(shù)亦相對較少,缺乏將分散的賣淫行為加以集中組合的特征,更談不上形成了賣淫團體。
3. 從具體的方式手段上看,組織賣淫所包含的內(nèi)容較為廣泛,除了前述為建立賣淫集團及控制賣淫活動而采取的各種手段外,組織者往往還策劃方案、設計偽裝現(xiàn)場、招攬嫖客,有時還設立相關的服務、后勤人員如收銀管賬者、望風者、打手保鏢等。所有這些手段相互結合并將賣淫活動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加以串接,使得糾合在一起的賣淫活動得以有序進行,甚至擴充壯大,凸顯出犯罪的組織性。相對地,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手段方法較為單一,且大多具有消極被動性,與作為組織賣淫方法手段之一的容留、介紹行為有本質(zhì)區(qū)別。例如,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愿賣淫者參加賣淫組織,或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其強調(diào)的是組織性;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其強調(diào)的是便利性。
以上三個方面中,組織者對賣淫活動的管理、支配最能體現(xiàn)組織賣淫罪的本質(zhì)特征。具體到本案,涉案洗浴中心按摩區(qū)制定了一系列的人、財、物管理辦法,用以規(guī)制賣淫活動。
例如張三在他人授意指使下,不僅接待、面試賣淫人員,負責賣淫人員的工號發(fā)放、請假上工以及洗浴中心清潔等日常事務;還親自調(diào)度、安排并容留賣淫活動,收取賣淫簽單、發(fā)放提成款。這些行為均能體現(xiàn)出張三主觀上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故意,客觀上也確實起到了組織、控制賣淫活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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