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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俊海
中國人民大學國家發展與戰略研究院研究員
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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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書面股權代持協議時的裁判難題
近年來,隨著司法解釋的精細化、人民法院案例庫的推出、指導性案例的充實以及法答網的“頭腦風暴”,公司爭訟的裁判標準更加統一。然而,裁判思維的碎片化現象仍然存在,亟待消除分歧、凝聚共識。筆者以書面股權代持協議缺失時隱名股東的精準識別為例,闡明“化零為整”證據鏈思維的重要性。
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相互分離的股權代持現象有其獨特的經濟功能與存在價值,在我國長期存在。無論代持雙方如何設計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公眾透過登記信息識別到的股東身份僅系名義股東,而非隱名股東。無獨有偶。有些代持雙方基于彼此之間的高度互信或者隱私保護的審慎考慮,不簽署書面股權代持協議。即使雙方簽署書面協議,也會存在協議遺失、失竊或者損毀的可能性。
部分名義股東,因為自己的姓名被登記在公司登記機關且公示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反客為主侵占他人代持的股權。相比之下,未顯名于公司登記機關且缺乏書面股權代持協議的隱名股東,既缺乏對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證據,也缺乏約束名義股東的書面股權代持協議。因此,股權代持關系中潛伏著名義股東見利忘義的道德風險與法律風險。
一旦代持雙方對簿公堂,名義股東似乎能在訴訟博弈中處于證據優勢,隱名股東則處于劣勢。由于公司法、相關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解釋與適用上存在碎片化現象,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屢見不鮮。而裁判思維的分歧在于,“化零為整”與“化整為零”的證據思維之爭。
“化零為整”與“化整為零”的證據思維之爭
在缺乏書面股權代持協議引發的股權代持爭訟中,究竟采取“化零為整”的證據鏈思維,還是采取“化整為零”的孤證化思維,直接關系裁判方案的選擇、裁判結果的公正性。
若采取“化整為零”的孤證化思維,法官只能將原告所舉的一系列證據切割為碎片化的孤證,然后逐一評價每份孤證是否足以支撐原告訴請。實際上,所有證據皆可逐一肢解、各個擊破。即使每個證據都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原告舉證再多,也難以確保每個證據都能滿足法官期待的舉證責任標準。例如,即使原告舉證自己向名義股東提供了股權出資款,被告會辯稱該行為是借款,而非投資。即使原告舉證自己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長,被告會辯稱原告為職業經理人,無需具備股東資格。即使公司的全體創始股東(原被告除外)出具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為真實股東,被告也會辯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性會顛覆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因此,倘若法官對被告的孤證化訴訟策略缺乏明察秋毫的洞察力,很容易誤入歧途。
個別裁判文書聚焦原告眾多證據中關聯性與證明力最薄弱的某項證據,將其放在證據規則的顯微鏡下,詳細剖析該證據的脆弱性,然后以該證據存在質量缺陷、缺乏證明力為由駁回訴請,而關聯性與證明力更強的其余證據以及全體證據之間的內在邏輯聯系容易被忽略。因此,在股權代持協議缺失的情況下,若法官篤信“化整為零”的理念,隱名股東必然面臨危局。這種證據思維的本意是化繁為簡,提高裁判效率,但常常事與愿違,難以讓隱名股東服判息訴。
相比之下,多數法官選擇“化零為整”的證據鏈思維,嚴格遵循理性人認同的法律邏輯、商事習慣與生活常識,將原告所舉證據組成證據鏈,全面審核證據的證明力。倘若每個證據都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原告舉證越多,越有助于還原案件的客觀事實。在股權代持協議缺失的場合,只要原告所舉證證據的證明力超過50%,被告所舉證證據的證明力不及50%,法官就可以認定原告證據具有高度的蓋然性與證明力優勢。易言之,原被告都在基于自己的利益訴求最大化的目標運用證據積木,圍繞股權歸屬的同一客觀事實展開立體拼圖競賽。誰的證據鏈較為完整,誰就占據優勢。
在缺乏書面股權代持協議的股權代持之爭中,法官不得苛求隱名股東提供書面股權代持協議,只能深度挖掘證據鏈的富礦。“化零為整”的證據鏈思維符合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對隱名股東是雪中送炭,對名義股東則是秋風掃落葉。要確保該思維落地生根,法官應鼓勵各方當事人積極舉證。倘若兩造證據業已固定成型,法官應運用邏輯思維,將雙方的所有證據進行系統梳理,從中選擇更符合邏輯常識與公序良俗,證明力更強、證據瑕疵程度更低的證據鏈作為裁判依據。
運用證據鏈思維時的開放包容、理性睿智的裁判心態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基本規則概括為三類:一是“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二是基于法定的自證清白規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三是基于舉證責任與信息占有成正比的自然法理念,法官在原被告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在股權代持糾紛中,法官應嚴格遵守上述證據規則,既要不偏不倚,也要預防濫用自由裁量權。
僅以隱名股東出資的舉證責任與證據審核為例予以說明。倘若原告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足以證明其向被告賬戶轉賬作為設立公司的注冊資本,被告可能稱該資金是借款,也可能稱是兩人之間的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要求被告提供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借款合同的證據。若被告拒絕或怠于提供真實、合法、有效、充分的證據,法院就可以在綜合審查、判斷雙方所有證據的基礎上依法確認股權代持關系。此種裁判思維值得肯定。
實踐中,有些判決將出資證據切割為孤證,切除該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的有機聯系,再斷言孤證難支,最終重蹈“化整為零”的覆轍。例如,有判決認為,原告提供的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能證明存在資金流轉關系,但僅憑其匯入被告賬戶的資金在數額和時間上與被告向公司的投資相吻合的事實,難以認定與被告就資金用途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據資金流轉的事實推定原告委托被告并以被告名義向公司投資。此種裁判思維值得商榷。首先,這豁免了被告舉證證明不是股權代持關系的舉證責任,違反大額民間借貸的商業慣例,有違隱名股東創設公司的商業邏輯。其次,出資證明并非孤證。法官應結合其他證據(如股權代持協議起草人的證言、原告行使股東權利的證據、創始股東有關公司設立背景的證人證言等),將原告實際投資的證據放在整體證據大格局、大框架和大鏈條中再次評估全部證據相互之間的邏輯聯系以及全部證據(而非單獨證據)的證明力。法官不宜指責出資孤證的局限性,更不宜忽視該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的內在邏輯聯系。
法官在適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與全面客觀核實證據時要具有包容理性的心態,展現信仰法律的法治素養、恪守最佳裁判倫理的職業品德、不斷創新的專業智慧與受人尊重的職業情懷,既不能對一方當事人的不實陳述照單全收、完全豁免其舉證責任,也不能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證據吹毛求疵、錙銖必較。
綜上所述,為踐行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法官在認定隱名股東時應當告別“化整為零”的孤證化思維,自覺擁抱“化零為整”的證據鏈思維。倘若原告通過書證、證人證言等一系列源泉證據證明自己系案涉股權的唯一投資者與權利人及其被告之間的股權代持合意,則法院應尊重源泉證據的效力,秉公裁決,善盡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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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法治日報
微信編輯:張菁菁,戴飛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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