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案發時間的認定,直接影響被告人的罪中及罪后情節,如犯罪數額及量刑情況等。但關于案發時間,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目前尚無明確具體規定。對于“案發時間”的理解,在理論及實踐中存在一定分歧和混亂。突出表現在“案發”一詞在不同的司法文書、法學理論文章以及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往往有不同含義。從字義上講,“案”是指案件,即“涉及訴訟和違法的事件”。在刑事訴訟中,“案”應當特指涉及刑事訴訟和犯罪的事件。“發”在這里可能有兩種含義:一是發生,二是發現。所謂案發,就是案件發生的日子。這樣,“案發時間”一詞就可能有三種含義:一是犯罪事實的知情人向有關單位告發犯罪行為的時間,即報案時間;二是偵查機關接到當事人報案后,開始立案偵查的時間,即立案時間;三是偵查機關經偵查或調查確定的被害人被害、被騙的開始時間。
實踐中,有人認為,刑事案件中的案發時間應當是被害人被害或發現被騙后的報案時間;也有人認為,刑事案件中的案發時間應當是公安機關的立案時間。一般應以公安機關立案之日作為案發時間。因為一般來說,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時,公安機關尚未就“有犯罪事實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問題予以審查,而是在之后核實基本情況,確認被害人陳述的情況符合刑事案發主體和案發內容兩方面標準,具備刑事案件案發的條件時,才予以立案偵查。據此,刑事案件中的案發時間的認定:一是刑事立案時可以先以被害人或知情人報案時間作為案發時間。二是經偵查或調查后,應將偵查或調查確定的被害人被害、被騙的開始時間認定為案發時間。三是案發時間應當盡量具體到年、月、日、時、分;如果經偵查或調查,沒有確切證據證實更詳細的案發時間,應以查明的最具體的時間確定。這樣,比較符合立法及相近司法解釋精神。
司法實踐中,對于案發時間的認定,有時還涉及單一案發時間、連續作案的案發時間、多起案件在不同時間地點的案發時間等,有可能還涉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時間等。特別是死刑案件,案發時間一定要盡量詳細、具體、精準;案發時間認定錯誤,甚至有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發生。因此,應予以高度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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