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俊(北京化工大學文法學院教授)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知識產權》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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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知識產權的法理基礎在于“創造”而非“勞動”,以此可以建立知識產權體系的統一詮釋框架。傳統理論以“無體物”“無形財產”等表述界定知識產權對象,難以揭示其獨立的正當性基礎。“創造論”突破了這一理論困局:創造是“從0到1”的質變,勞動是“從1到N”的量變,二者是本質不同的人類活動。在本體論層面,知識產權的對象可被界定為“人造的形式”,從而超越“無形財產”等表述,為知識產權對象提供積極的本體界定;在價值論層面,知識產權可被證成為“第一財產權”,因為人類的物質生產均以特定知識為邏輯前提,知識構成了財富創造的本原性要素。以“創造”為元范疇、以“形式”為核心概念的詮釋框架,不僅為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提供了融貫的體系解釋,亦可涵蓋商業秘密、地理標志等其他知識產權,并為人工智能時代堅守人類創造的主體地位提供了理論錨點。“創造”這一元范疇與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中“知者創物”的古老智慧相貫通,可以作為中國知識產權學科的標識性概念與原創性理論,為構建自主知識體系奠定學理根基。
關鍵詞:知識產權;創造;勞動;第一財產權
目次 引言 一、創造與勞動的分野:知識財產權的理論起點 二、創造論與知識產權對象的本體論重構 三、創造論與“第一財產權”地位的證立 四、創造論與知識產權體系的融貫詮釋 結語
引言
財富價值的源頭及其正當性證成,始終是財產權理論中最為核心的命題之一。農夫躬耕十載,春種秋收,其所得者乃周而復始之溫飽;曹雪芹披閱十載、增刪五次,其所留者乃不朽之《紅樓夢》。同為十載光陰,價值卻有天壤之別。這一分野顯然不在于汗水之多寡或勞作之艱辛,而是指向了人類活動的本質差異。三百余年來,洛克的勞動理論被奉為論證財產權正當性的思想基石,但當這一理論從物質世界延展至智力領域時,卻遭遇了難以回避的追問:若權利僅憑勞動即可取得,法律何以唯獨青睞具有創造性的成果產出,而將單純的辛勤投入拒于門外?
針對這一理論困境,劉春田教授提出的“創造論”給出了原創性的理論解答:知識財產權的正當性基礎并非“勞動”,而是“創造”。勞動是“從1到N”的規則化重復,創造則是“從0到1”的質變飛躍。二者的分野在曹雪芹的《紅樓夢》中可見一斑:研墨謄抄是勞動,任何識字者皆可勝任;而構建大觀園的興衰敘事、塑造林黛玉的千古形象,則是創造,唯曹雪芹一人能為之。正是后者而非前者,使作品成其為作品,使權利成其為權利。
以創造為元范疇,這一理論進一步構筑了融貫的詮釋框架。在本體論層面,知識被界定為“人類對認識的描述”,亦即一種“人造的形式”,從而超越“無形財產”等消極表述,為知識財產權的對象提供了積極的本體界定。在價值論層面,鑒于現代人類的物質生產均以特定知識為邏輯前提,知識構成財富創造的源頭性要素,以知識為對象的財產權因而在財產權體系中居于本原地位,由此獲得“第一財產權”的法理證成。這一理論突破為重構知識產權基礎理論開辟了新路徑新空間,亦為構建中國知識產權自主知識體系提供了具有辨識度的標識性概念。
本文旨在立足于這一原創性理論貢獻,運用“創造論”對知識財產權進行系統詮釋。全文論證依循以下邏輯展開:首先厘清“創造”與“勞動”的范疇分野,確立知識財產權的理論起點;繼而闡釋“人造形式”這一本體論命題,揭示知識產權對象的獨特屬性;再次從經濟實證與本體追溯兩個維度,證立知識產權作為“第一財產權”的價值地位;最后以“創造論”為統一框架,對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及商業秘密、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進行體系詮釋,展現這一理論的解釋力與涵蓋力。
一
創造與勞動的分野:知識財產權的理論起點
學術界通常將“創造”視為“勞動”的特殊形態,進而在勞動理論的框架內為知識財產權尋求正當性依據。自洛克以降,既然勞動理論能夠有效證成有體財產的正當性,那么將智力活動納入“勞動”的廣義范疇,似乎便可順理成章地為知識財產權提供相同的道德基礎。然而,這種理論嫁接的代價是:創造的“獨特性”被勞動的“一般性”遮蔽,知識財產權的法理根基也因此始終依附于傳統財產權理論,未能獲得獨立的規范證成。對此,“創造論”給出了明確的回答:將“創造”從“勞動”的范疇體系中分離,使知識財產權建基于獨立的正當性根據之上。這一“分離命題”構成了重構知識財產權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
(一)勞動財產權理論的內在局限與創造范疇的獨立
1.勞動理論的邏輯鏈條及其預設
洛克勞動財產權理論的核心邏輯可概括為:人對自身擁有所有權,故對自身勞動亦擁有所有權;當勞動與處于公共領域的自然之物相結合,該物便脫離自然狀態而轉化為私人財產。這一論證鏈條隱含三個關鍵預設:主體與對象的二元分立,即存在一個先在的、獨立于勞動者的“自然之物”,等待被加工改造;勞動作為聯結的“橋梁”,即主體通過身體的物理作用將自身與外物相聯結;“混合”的可能性,即勞動可以“摻入”對象之中,使之成為主體的延伸。
這三個預設在有體物領域大體成立。土地、原料等自然之物先于勞動而存在,農夫、工匠通過體力勞動改造這些質料,勞動成果附著于特定物質而獲得清晰邊界。有體物占據特定的物理空間,具有排他性的占有結構,此物為我所占,便不能同時為他人所有。正是有體物的這些屬性,使洛克的“勞動摻入”隱喻獲得了直觀的說服力。
然而,知識財產權領域的情形迥然不同。創造的對象并非先在的“自然之物”,而是由創造活動本身“生成”的。在曹雪芹動筆之前,《紅樓夢》的敘事形式并不存在。在整個創作過程中,既無先在之物等待被加工,也無現成質料可供“混合”。創造者與其成果之間的關系,也非將自身“摻入”外物的“混合”,而是成果從心智中誕生的“涌現”。若以“從0到1”喻之,勞動預設了“1”的存在并對其加以改造,創造則使“1”本身從無到有。正因洛克勞動學說的邏輯預設在知識財產權領域難以成立,以下諸種困境便隨之而生。
2.勞動理論的雙重困境
第一,勞動對象的本體論錯位。洛克勞動理論預設了一個特定的勞動場景:勞動者以自身的體力作用于自然界的物質質料,使之脫離原初狀態,轉化為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勞動對象是有形的、特定的物質實體,勞動過程是對該物質的物理改造,勞動成果則是形式與質料不可分離的結合體。農夫耕作,是將勞動施加于特定的土地;工匠制器,是將勞動施加于特定的原料。勞動者與勞動對象之間的聯結具體可感,財產的邊界也因物質的有形性而得以確立。然而,知識并非物質質料,而是非物質的形式。它不占據物理空間,無法被物理性地占有。若沿襲洛克的邏輯追問:創作者的勞動究竟施加于何種“質料”?又如何通過占有該“質料”來確立財產邊界?這些問題在洛克的理論框架內難以獲得融貫的解答。
第二,價值形成機制的根本差異。勞動理論隱含著一種“投入決定價值”的預設:財產的獲得應當與勞動的付出相稱,生產成本構成定價的基礎參照。這一邏輯在有體物領域大體成立:農夫耕作十畝所獲,通常多于耕作一畝;工匠投入的材料成本與勞動時間,構成了產品定價的考量要素。然而在知識生產領域,這種計量邏輯陷入失靈。J. K. 羅琳創作《哈利·波特》第一部歷時約五年,該系列迄今創造的商業價值已逾數百億美元,但這一價值顯然無法從“五年勞動”中推算而來。可見,創造成果的經濟意義無法簡單地以勞動投入來計量,而須通過市場機制來獲取價格,故可謂“無價值而有價格”。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知識一旦被創造出來,其復制與傳播的邊際成本趨近于零,知識的“價格”無法以生產成本為基礎加成而得,只能通過市場機制來確定。況且,創造成果根植于人類知識的整體積累,其市場價值取決于財產權制度、供需結構、購買力分布等社會因素,個體投入不過是諸多決定因素之一,將市場價值的全部份額歸于最后的貢獻者,在法理上難以成立。質言之,洛克勞動理論采取的是一種“向后看”的視角,從過去的投入中尋找財產價值的計量基準;知識財產權采取的則是一種“向前看”的視角,專有權的賦予使創造成果獲得可交易性,而其經濟價值則由市場機制來確定,與創造過程的投入并無必然關聯。
針對上述困境,學界曾嘗試在洛克理論內部進行重釋,以消解其與知識財產權之間的張力。一種策略著眼于勞動的作用方式。如莫杰斯教授(Robert Merges)主張,洛克理論的核心并非“將勞動摻入物中”,而是“通過將勞動應用于物”,對現存物品進行“轉化”。然而,“轉化”仍預設了一個“現存物”作為基底。對于改良創造,如技術改進、演繹作品,這一解釋或可成立;但對于原始創造,則難以適用。一部偉大的小說,并非對既有語言素材的“轉化”,而是一個前所未有的敘事結構的“涌現”。另一種策略著眼于勞動的類型與屬性,試圖界定一種特殊的“知識勞動”。如馮曉青教授將勞動區分為“創造性勞動”與“非創造性勞動”,認為知識產權制度所涉及的是創造性勞動,“大大提升了勞動的質的含量和品位”。但是,當“創造性”成為勞動的核心規定性時,概念的重心已從“勞動”轉向“創造”,實已逸出洛克理論的原有邊界。還有一種策略從知識產權的對象特性出發,論證勞動理論的特殊適用性。如易繼明教授認為,勞動理論“更加適用于知識產權”,因為“知識產權的無形性特征使得它容易將公有領域的東西和勞動者創造的價值兩者分割開來”。然而,能夠將“公有領域”與“創造的價值”截然分離,正表明知識產權的對象并非洛克意義上“勞動摻入自然物”的產物,而是一種憑空生成的創造物。與其說勞動理論“更加適用于”知識產權,毋寧說這一特性本身呼喚一種超越勞動范疇的獨立理論。此外還有學者試圖通過重構洛克的“限制條款”來化解正當性危機。如休斯教授(Justin Hughes)主張,洛克理論在知識產權領域反而比在有體物領域更具解釋力,因為思想領域的“公有地”具有不竭性;知識產權制度通過期限屆滿等機制,不僅未減損,反而“擴充”了公有地,從而完美契合了洛克式正義。不過,這種“公有地擴充論”雖然在功利層面能夠自圓其說,在本體論上卻仍隱含著知識是“被發現”而非“被創造”的預設,遮蔽了創造“無中生有”的本質。可見,上述理論努力雖各有洞見,卻未跳出勞動理論的基本框架。實際上,這些努力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顯性化了勞動范疇的局限:或者以“創造性”作為勞動的核心規定性,使概念重心實已轉向創造;或者其論證邏輯本身預設了知識產權對象獨立生成的特質,彰顯出創造范疇的不可替代。既然如此,與其在洛克理論內部迂回重釋,不如徑直承認“創造”獨立于“勞動”,從而為知識財產權奠定新的正當性基礎。
3.創制分離與制度印證
創造與勞動不僅在概念上可以區分,在實踐中亦然。造紙術、印刷術的普及與工業革命的興起,使創造與其物質載體實現了歷史性分離:作者無需親自抄寫每一部書稿,發明人無需親手制造每一臺機器,其創造成果即可在市場中被廣泛傳播并產生經濟價值。以J. K. 羅琳的創作歷程為例:羅琳早期獨自完成小說創作的全部環節,構思情節、塑造人物是創造,將構思訴諸文字則涉及書寫這一勞動。此時,創造與勞動集于一身,難以截然分開。然而,當羅琳功成名就之后,她完全可以將打字、校對、排版等事務性工作交由助手或專業人員完成,自己則專注于故事的構思與創作。此時,創造與勞動便實現了主體上的分離:打字員從事的是可計量、可替代的勞動,依工作量獲取報酬;羅琳從事的則是不可計量、不可替代的創造,其收益表現為與作品市場價值掛鉤的版稅。這種分離具有重要的法理意涵:打字員與羅琳之間的關系受勞動法調整,羅琳與讀者(市場)之間的關系則受知識產權法調整。由此可見,知識產權制度與勞動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正當性基礎之上:前者確認的是創造者對其創造成果的專有權利,后者保障的是勞動者因付出勞動而應得的對價。
知識產權制度的內在邏輯同樣印證了這一范疇分離。若知識財產權的正當性源于勞動,則法律理應遵循“辛勞應得報償”的原則:投入的勞動越多,獲得的保護應當越強。然而,現行法律制度的安排卻否定了這種關聯。以專利法為例,發明人在研發過程中往往投入大量時間、精力與資金,但這些投入本身并非專利權取得的依據。專利法保護的是符合新穎性、創造性與實用性要件的技術方案,而非產出該方案所耗費的勞動。一項研發項目縱然斥資億萬、歷時十載,若未能產出具有創造性的技術成果,依然不能獲得專利保護;一項靈光乍現的發明,即便研發成本微薄,只要符合授權條件,就可受到保護。著作權法遵循相同的邏輯:法律保護的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非作者為此付出的辛勞。一部嘔心瀝血之作若缺乏獨創性,仍不能成為著作權的對象;一篇信手拈來之文若具備獨創性,則并不妨礙作者取得權利。
這些制度安排共同揭示了知識產權法的規范立場:法律保護的是創造的成果,而非勞動的付出。權利人之所以被授予知識產權,并非因為其在創作或研發過程中歷經艱辛,而是因為其通過創造活動,為人類的知識存量貢獻了原本不存在的新方案、新表達或新標識。這種“成果導向”而非“投入導向”的制度邏輯,正是創造理論在規范層面的體現。
(二)創造的本質:“從0到1”的質變
何謂“創造”?厘清其與“勞動”的分野之后,這一追問便無可回避。創造的本質,在于“從0到1”的質變:它不是對既有之物的加工改造,而是開辟出一種前所未有的存在。
康德在《判斷力批判》中對“天才”的界定,為理解這一本質提供了深刻的哲學啟示。康德指出,天才就是“給藝術提供規則的才能”。天才并非不遵循規則,而是創立規則本身;天才的作品不是對既有范式的模仿,而是為后來者樹立可供模仿的新范式。莎士比亞之于戲劇、貝多芬之于交響樂、畢加索之于繪畫,莫不如此:他們的作品成為新的典范,供后人追摹,而他們自己卻無從模仿。循此思路,可以進一步歸納創造的三項本質屬性。
第一,不可預期性。創造的結果無法從現有條件中事先推知。這并非認識論意義上的“尚未知道”,而是本體論意義上的“原本不存在”。熊彼特將創新界定為“新組合”的實現,強調其本質是突破原有生產函數、建立新的生產函數,而非在該函數內部作邊際改進。正因如此,創造的價值無法事先估算,只能在創造完成之后由市場機制來發現和實現。
第二,不可重復性。同一創造過程無法重復以產出相同的成果,因為創造是特定主體在特定時空情境下的精神創獲,其發生條件具有不可復現的歷史性。王羲之《蘭亭集序》的典故可為佐證:據載,王羲之寫就此序后曾多次重寫,卻始終未能再現原作神韻。書法技藝可以日臻精湛,但那一刻的精神境界卻無法重新抵達。
第三,不可替代性。面對同一問題,不同創造者產出的是異質性的方案。這種異質性并非能力高低之別,而是人格獨特性的必然體現。每一位創造者都以其獨特的視角與稟賦,為人類知識的總體增添不可替代的貢獻,創造成果因而打上了創造者獨特人格的印記。黑格爾在論述財產權的正當性時指出,人格必須通過外在物獲得“定在”,財產是人格的延伸與客觀化。這一洞見對知識財產權尤為貼切:創造成果是創造者精神人格的外化與凝結。知識財產權之所以能夠區別于一般財產權而獲得獨立的正當性根據,深層法理正在于此。
當然,創造與勞動在現實中往往相互交織,關鍵在于識別何者構成活動的本質規定性。以科學研究為例,一項重大發現的完成需要長期的實驗操作、數據收集與文獻整理,這些工作是可預期、可重復、可替代的;然而,從紛繁的數據中洞察規律、在眾多假說中辨識真知,則屬于創造的范疇。門捷列夫發現元素周期律即是如此:數據的收集與整理可由他人代勞,但對元素性質呈現周期性變化這一規律的洞察,則是“從0到1”的創造性飛躍,唯有門捷列夫本人方能完成。
由此觀之,創造的正當性基礎是“貢獻”而非“應得”:創造者因其為人類知識存量貢獻了原本不存在的新事物而獲得專有權,其價值以產出為尺度,與投入無必然關聯。將“創造”從“勞動”的范疇體系中分離出來,確立為知識財產權理論的元范疇,不僅在邏輯上更加融貫,而且為知識產權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更為堅實的正當性根基。
二
創造論與知識產權對象的本體論重構
任何成熟的權利體系,均須以對象的清晰界定為前提。“創造論”的核心內涵是:知識產權的對象是“知識”,而知識的本質是“人造的形式”。這種“形式”一旦產生,便脫離創造者的主觀意識而獨立存在,亦脫離特定物質載體的束縛而可被無限復制,由此產生了法律保護的可能與必要。
(一)“無體物”等概念的理論困境
知識產權理論的核心任務之一,是對其研究對象作出準確界定。然而,長期以來,學界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卻徘徊于“無體物”“無形財產”“非物質性財產”等否定性描述之中。這些術語有一個共同特征:它們皆以“非”或“無”作為定義的邏輯起點,告訴我們知識產權的對象“不是什么”,卻未能正面回答“是什么”。這實為一種否定性的表述,難以揭示知識產權對象的真正本質。
按照亞里士多德的界說,定義應當揭示事物的本質屬性,即使事物成其所是的根本規定性。試想,若以“非植物、非動物、非礦物”來定義某一事物,我們實際上并未獲得任何關于該事物本質的知識。同理,“無體”“無形”僅僅告訴我們知識產權的對象不具有物理形體,卻未揭示其積極的本體屬性。不僅如此,這一否定性界定還蘊含著內在的悖論:“無形即無限,反過來說,無限不成形式,無限無法被人感知。顯然,‘無限’不可能成為人類控制、利用和支配的對象,人類無法對‘無限’發生和主張權利,更不可能復制‘無限’。”若知識產權的對象真是“無形的”,它便喪失了一切規定性,成為難以把握的“無限”;而法律權利須以對象的可界定性為前提。一個“無形”的對象,如何劃定權利的邊界?
當然,學界并非沒有嘗試過肯定性的表述,如“智力創造(物)”或“智力成果”等。不過細究之下,這一術語同樣存在缺憾。“智力成果”說明了知識產權對象的生成來源,卻未揭示其本體屬性——我們知道它來自智力活動,卻不知道它究竟“是什么”。更關鍵的是,這一術語難以涵蓋全部知識產權類型。商標便是一例:商標并非智力創造的成果,或者更準確地說,商標法律保護的指向并不是智力創造物。因為商標根源于標記在市場中的使用,而非人的智力投入。脫離了現實的市場經營活動,商標片刻也不能存在,市場經營和標記使用顯然不能說是純粹的智力活動。至于將知識產權對象描述為“信息”“信號”或“符號”,則忽略了知識產權對象的人創屬性,且難以與人格權相區分,因為人格權的對象同樣具有信息屬性和符號屬性。
由此可見,現有諸說或偏于外觀描述,或止于來源說明,或忽略人創屬性,或未能提煉共通性質,均未能把握知識產權對象的本質。這一理論困局呼喚一種更為積極的、建構性的內涵界定。
(二)“人造的形式”:知識產權對象的積極界定
針對上述理論困境,“創造論”主張從正面積極建構,提出知識是“人類對認識的描述”,本質上是一種“人造的形式”。這一論斷從正面揭示了知識產權對象的本體屬性,使知識產權在財產權體系中獲得了獨立的范疇地位。“人造的形式”這一界定包含三個相互關聯的理論層次:“描述”揭示其生成機制,“形式”闡明其本體屬性,“人造的”則劃定其主體邊界。
1.生成機制:“描述”作為精神的客觀化
知識產權對象源于“描述”這一外化過程。主體對世界的認識是內在的、主觀的,本身無法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唯有通過語言、文字、圖像、代碼等符號媒介將認識加以描述,使之轉化為外在的、客觀的形式,方能進入法律的視野。正如前文所述,創造是人格的客觀化,創造者通過外在形式使其精神獲得“定在”。創造者內心的構思與創意,作為純粹的主觀狀態,尚不能成為權利的對象;唯有當這些精神內容被“描述”出來,凝結為可被感知、可被傳播的客觀形式,知識產權的對象方告生成。
著作權法對“思想”與“表達”的界分,正是“認識”與“對認識的描述”之分的法律確認:思想本身不受保護,唯有思想的表達方能成為著作權的對象。專利法對“科學發現”與“技術發明”的區分,遵循同樣的邏輯:自然規律作為客觀存在,是人類“認識”的對象,而非“描述”的產物,故不能成為專利權的對象;唯有將自然規律應用于具體的技術方案,形成解決技術問題的“描述”,方可獲得專利保護。
2.本體屬性:“形式”作為可分離的規定性
“描述”揭示了知識產權對象的生成過程,卻尚未觸及其本體屬性。亞里士多德的“質料—形式”理論可資借鑒。在亞里士多德看來,具體事物皆為質料與形式的統一:質料是構成事物的材料或基質,形式則是賦予質料以規定性的結構與組織方式。一座雕塑的質料是大理石,形式則是雕塑家賦予大理石的造型;質料可以承載不同的形式,形式亦可通過不同的質料來實現。
這一理論框架為區分知識產權與物權提供了更為精密的分析工具。物權的對象是質料與形式不可分割的結合體,權利人對特定的“這一個”物享有支配權;知識產權的對象則是從質料中抽離出來的“形式”本身,權利人對該形式的一切物質化呈現均享有控制權。一部小說的“形式”,是其情節結構、人物塑造與語言風格的獨特組合;承載這一形式的“質料”可以是紙質書籍、電子文檔或有聲讀物,但無論質料如何變化,形式始終保持同一。知識產權對象之所以可被無限復制,并非因為它是“無體的”,而是因為它是可以脫離特定質料而獨立存在的“形式”。知識產權的實質是為創新賦予各種具象化的外在物態,進而以法律機制分配并保護這些物態所帶動的利益關系。創新的具象化“形式”是多種多樣、無窮無盡的。知識產權賦予創造者對其“形式”的專有權時,實際上是賦予其控制該形式之一切物質化呈現的權利。正是因為“形式”具有脫離特定質料而獨立存在的本質屬性,知識產權制度方能以“一”(形式)馭“多”(質料),實現對創造成果的全面保護。
3.主體限定:“人造的”作為人類中心原則
“人造的”這一限定詞,劃定了知識產權對象的主體邊界:知識產權保護的必須是人類創造活動的產物,而非對自然存在的簡單發現或記錄。從消極面看,“人造的”排除了自然形式進入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可能。天然形成的奇石不能成為知識產權的對象,但以特定角度、光線將其拍攝成的照片,則是攝影師創造的視覺形式,可以獲得保護;自然規律本身不是知識產權的對象,但利用電磁感應原理設計的發電機,則是人類創造的“形式”,可以獲得專利保護。從積極面看,“人造的”確認了人類作為創造主體的獨特地位。“人造的形式”預設了一個具有意志自由、能夠從事創造活動的人格主體。正如康德所言,人是目的而非手段,能夠依據自己設定的目的改造世界。創造活動正是這種自由意志的體現:創造者不是被動地接受既有的形式,而是主動地創立新的形式。知識產權制度通過賦予創造者對其創造成果的專有權,在法律上確認了這種自由意志的成就,使創造者得以憑借其精神創造獲得經濟獨立與社會尊重。
綜上,“人造的形式”這一命題完成了對知識產權對象的積極界定。知識產權之所以有別于物權,并非僅僅因為其對象是“無體的”,而是因為其對象具有形式與質料可分離、可無限復制而不損耗等獨特的本質屬性。這一本體論重構,不僅回應了“知識產權對象是什么”的追問,也為進一步探討知識產權在財產權體系中的價值地位奠定了基礎。
三
創造論與“第一財產權”地位的證立
既然知識產權的對象是“人造的形式”,那么這種形式在財富生成中究竟居于何種地位?“創造論”對此給出的回答是:知識產權不僅是一類獨立的民事權利,更是“第一財產權”。這一判斷要求我們認識到,知識產權并非物權的邊緣延伸,而是財產權體系的邏輯起點。“第一”具有雙重意涵:就時代特征而言,知識產權所承載的“人造形式”已成為財富創造最具決定性的源泉;就本體關系而言,知識在邏輯上先于有體物而存在,創造在邏輯上先于制造而發生,知識產權因而居于財產權體系的本原地位。
(一)知識經濟時代的財富結構變遷
“第一財產權”命題首先可以從當代經濟結構的深刻變遷中獲得支撐。德魯克(Peter Drucker)早在1993年便預言,人類正經歷從資本主義社會向知識社會的歷史性轉型,知識正在取代資本與勞動力,成為最具決定性的生產要素。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1996年發布的報告進一步確認,知識已成為生產力與經濟增長的核心驅動力,“知識經濟”正在重塑發達經濟體的基本形態。
從微觀層面看,2025年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Brand Finance聯合發布的研究顯示,2024年全球企業無形資產價值已達80萬億美元的歷史新高,較1996年增長了13倍。這一趨勢表明,當代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已從有形的廠房設備轉向知識產權組合。從宏觀層面看,國家競爭力的內涵同樣經歷了重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研究表明,一國在全球價值鏈中的地位,與其知識產權能力高度相關。知識產權由此成為國家發展的戰略性資源。
上述經濟事實共同揭示了一個重要面向:在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所承載的“人造形式”已成為財富創造最具決定性的源泉,這種財富結構的變遷為“第一財產權”命題奠定了深厚的經濟基礎。
(二)知識先于有體物的本體論溯源
經濟事實層面的論證,揭示了知識產權在當代財富結構中的主導地位;而要證成其“第一”的法理序位,還須追溯知識與有體物之間更為根本的生成關系:知識在邏輯上先于有體物而存在,創造在邏輯上先于制造而發生。
這一判斷可從亞里士多德的“四因說”中獲得哲學依據。亞里士多德認為,事物的生成須具備質料因、形式因、動力因與目的因。其中,形式因是使事物成其所是的本質規定性。一張桌子之所以是桌子而非一堆木料,在于它具有桌子的“形式”;這種形式并非來自木料本身,而是來自制作者的心智構想。換言之,形式在邏輯上先于質料的組織化:制作者必須先“知道”何為桌子,才能將木料制成桌子。正是在這一意義上,知識構成了有體物得以產生的邏輯前提。這一邏輯關系在現代工業生產中體現得尤為明顯。一枚芯片的誕生,依賴于集成電路設計、光刻技術與半導體物理的知識積累;一把椅子的制成,預設了關于材料性能、人體結構與加工工藝的知識。脫離這些知識,物質生產便無從展開。
由此,知識產權與物權在財產權體系中的邏輯序位得以確立:知識產權所保護的是賦予物質以規定性的“形式”,物權所保護的是形式與質料結合后的具體產物;前者是后者的邏輯前提。這種“先于”關系是邏輯意義上的,而非歷史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制度的晚近出現,并非因為知識在古代不重要,而是因為彼時創造與制造尚未實現分離,知識的獨立價值被遮蔽于物質生產之中。工業革命使創造的獨立價值得以顯現,進而催生了法律的承認;但邏輯上的優先關系,并不因制度表達的遲早而改變。
(三)“第一財產權”命題的規范意涵
知識是物質財富得以產生的本原。這一認識蘊含著重要的規范意涵:以有體物為原型建構的傳統財產權理論需要反思,財產權的期限、取得與體系定位等基本預設,都因“第一財產權”命題而獲得新的理解可能。
首先,關于財產權期限的預設需要修正。傳統理論將所有權的永久性視為“常態”,知識產權的期限限制則被解釋為基于公共利益的“例外”,并被當作知識產權的“特征”。實際上,期限性是所有財產權的本質特征,而非知識產權所獨有。物權同樣具有期限性,只是實現方式有所不同:有體物必須占據物理空間,空間的有限性使其不可能無限堆積于私人之手,自然損耗、代際傳承、交易流轉等機制持續推動著有體物的再分配,物權的期限性由此以隱性方式實現。知識則不然,它不占據物理空間,可以無聲無息地沉淀于私人領域而不引發任何自然的流轉壓力,法律必須以顯性規定為知識產權設定期限。據此,知識產權的法定期限并非財產權的“例外”,而是將所有財產權共有的期限性本質予以顯性化的表達。
其次,關于財產權取得的預設需要修正。知識產權所要求的創造性長期被視為有別于物權取得的特殊門檻。然而,創造性并非知識產權的“特殊負擔”,而是財產權正當性的最純粹表達。誠然,物權取得的方式更為多樣,例如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但這些方式或者可追溯至某種初始的創造性行為(如自然資源的首次利用),或者依賴于法律的技術性安排以實現交易安全等制度目標。知識產權則不同:每一項知識產權的產生都直接對應著一次具體的創造活動,權利與創造之間的因果鏈條清晰可見。在這個意義上,知識產權并非民法體系中的異類,而是以最顯性的方式揭示了財產權正當性的邏輯原點。
最后,關于知識產權體系地位的預設需要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以列舉方式規定知識產權對象,未設獨立編章。這一立法技術選擇常被解讀為知識產權的“從屬地位”。然而,體例編排與法理地位不可混同。知識產權的本原性地位,源于其觸及財富產生的邏輯起點,而非法典中的形式位置。正因如此,裁判者在處理知識產權與物權的關系時,不應將“物權為常態、知識產權為例外”作為預設的解釋框架,而應認識到二者各有其獨立的正當性基礎;在解釋知識產權規則時,亦不應將其視為對“正常”規則的偏離,而應理解為財產權制度在不同對象上的差異化展開。
四
創造論與知識產權體系的融貫詮釋
一個成熟的理論框架,不僅應當能夠為權利提供統一的正當性論證,更應當能夠對具體制度作出融貫的詮釋。按照“創造論”的理解,創造是“從0到1”的質變,其成果是“人造的形式”。為此,下文將以“形式”為切入點,依次分析著作權所保護的“表達形式”、專利權所保護的“技術形式”、商標權所保護的“商業形式”,并檢驗“創造論”能否融貫統攝商業秘密、地理標志等其他知識產權類型。
(一)著作權:表達形式的保護
著作權法以“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劃定保護邊界:思想屬于公共領域,唯有表達方能成為權利的對象。然而,表達究竟是什么?若僅將其理解為思想的“載體”或“外衣”,則遮蔽了一個根本問題:作者創造的究竟是什么?
對這一問題的回答,不妨仍從《紅樓夢》說起。曹雪芹的貢獻,并非發明了漢字,亦非講述了一個愛情故事,而是構思出一個前所未有的敘事結構。大觀園的空間布局、十二釵的人物譜系、盛衰興亡的情節鋪陳、草蛇灰線的伏筆照應,以特定方式組織起來,形成一個有機的藝術整體。這一結構,便是作者創造的“表達形式”。它不依附于某一部具體的書籍,而是可以通過不同的載體反復呈現。無論刻本、抄本,無論紙質、電子,只要承載同一敘事結構,便是同一作品的再現。可見,表達形式具有脫離特定質料而獨立存在的本質屬性,著作權保護的核心正在于此。
進而言之,構成《紅樓夢》的諸要素,并非曹雪芹首創。漢字早已通行,小說體裁亦有傳統,愛情與家族的主題更是文學的永恒母題。然而,將這些要素以特定方式組織起來,使之呈現“滿紙荒唐言,一把辛酸淚”的獨特意蘊,卻是原本不存在的。這一結構并非從既有作品中借用,而是從作者的心智中“涌現”。作者的創造,正在于對既有的符號材料賦予全新的形式規定性,是典型的“從0到1”的質變。
由此,“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的法理基礎得以澄清:思想是尚未獲得形式規定性的抽象觀念,表達則是思想經由符號材料凝結而成的具體形式;著作權法保護后者而非前者,正是因為唯有形式方能成為權利的對象。獨創性要件的認定標準亦可由此理解:法律所要求的,并非思想的新穎,而是形式的獨特。只要作者獨立完成創作,其表達便具有不可替代的個性印記。同一主題可承載無數表達方式,對某一表達形式的保護也不會限縮后來者的創作空間。
(二)專利權:技術形式的保護
傳統理論一般將發明理解為對自然規律的利用或對物質世界的改造,此說揭示了發明的生成條件與作用對象,卻未觸及發明的本體屬性。形式論則進一步追問:發明究竟是什么?其答案是:技術發明的本質,乃是創造一種前所未有的形式,亦即賦予物質要素以特定組織方式的結構原理。專利權保護的核心,正是發明人創造的這種“技術形式”。
以蒸汽機為例,瓦特的貢獻并非發現了蒸汽的膨脹力,亦非制造了某一臺具體的機器,而是構思出將熱能轉化為機械能的方案結構。汽缸、活塞、連桿、飛輪以特定的方式組合,蒸汽在特定的時序下進出,由此實現動力的持續輸出。這一方案結構,即是“技術形式”。它不依附于某一臺具體的機器,而是可以通過不同的材料、尺寸、工藝反復實現。無論銅制鐵制,無論大型小型,只要遵循同一方案結構,便是同一發明的實施。正如雕塑的形式可脫離大理石而存于青銅,技術形式同樣可以脫離特定的質料而獨立存在。
那么,這種技術形式從何而來?在瓦特之前,汽缸、活塞、連桿等要素皆已存在,蒸汽的物理特性亦為人所知。可是,以分離式冷凝器為核心、大幅提升熱效率的特定方案結構,卻是原本不存在的。這一結構并非源于自然界中的“發現”,亦非對既有機械的簡單“改良”,而是從發明人心智中“涌現”的產物。發明人的貢獻,正在于對已有的物質要素賦予全新的形式規定性。這一過程與作者創造表達形式具有同構性:二者皆是將分散的質料要素整合為有機結構,使之獲得此前不具有的功能或意義。
上述分析也有助于理解專利法的核心制度。權利要求書的功能,在于以語言“描述”技術形式,劃定保護邊界。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及于權利要求所覆蓋的各種實施方式,而非限于說明書中披露的具體實施例,正是因為專利法保護的是“形式”而非“質料”。等同原則的法理基礎亦可由此獲得闡明:若被控侵權方案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實現實質相同的功能,達成實質相同的效果,則其采用的便是同一技術形式,縱然具體實施有所差異,但仍構成侵權行為。
(三)商標權:商業形式的保護
商標權在知識產權體系中歷來被視為特殊類型。著作權保護表達,專利權保護技術方案,二者皆有明確的創造內核;商標權保護的對象卻似乎只是一個符號,難以直接呈現“創造”的印跡。若商標僅是一個普通符號,何以能夠成為知識產權的對象?
對此,“創造論”給出的回答是:商標權保護的核心是“商”而非“標”。所謂“商”,并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亦非主觀評價意義上的“商譽”,而是經營者將產品、渠道、聲譽、顧客等要素組合配置而成的、以“場”的形態存在的交易工具。“商”由多種要素精心構建,是經營者悉心創造的獨特財產。所謂“標”,則非對“商”的任意指代,而是對“商”的如實呈現:商標使“商”得以被識別、被認知,從而在市場中發揮作用。
就內在屬性而言,“商”亦是一種“形式”。表達形式和技術形式組織符號或質料,商業形式組織交易要素,三者分屬不同領域,卻共享同一本體邏輯。不過,“商業形式”又有其獨特之處。作品一經完成,表達形式即已固定;技術方案一經設計,技術形式即已確定。“商”則不然:消費者的認知在流動,商品的聲譽在變遷,交易的網絡在更新,“商”始終處于動態生成之中,是一個需要持續維護的“活的形式”。
那么,“商”的創建是否屬于“創造”?答案是肯定的。“在運動著的空間、時間里,物質、能量、信息、知識、機會、交易主體、交易對象等自然的、人為的、經濟的、政治的無數的要素,無數的環節,既不穩定,又不確切,沒有程序可循,沒有標準可遵,沒有經驗可師,沒有教訓可鑒,沒有規則可守,是隨時面臨風險的考量、判斷、抉擇的創造成果。”日常經營固然需要付出勞動,但實質上是在既有形式下的重復運作;“商”的創建則要求經營者在混沌中作出判斷與抉擇:選擇何種定位、構建何種標準、培育何種認知、開拓何種渠道。正是這些決策,將分散的各種要素整合為有機的交易空間,使“商業形式”從無到有地生成。
由此,“商”與“標”的關系得以進一步澄清。“商”作為市場空間,本身無形而流動,難以被直接感知;唯有通過商標,“商業形式”方能獲得可辨認的形態,消費者方能進入此一空間,交易方能實際發生。商標之于“商”,猶如入口之于建筑:建筑的價值不在入口,但無入口則建筑不可用。在此意義上,商標不僅是“商”的符號,更是“商業形式”的界面與入口。“買了一件商標,就是買到了一個市場”,道理正在于此。
(四)其他知識產權對象的“形式”界定
《民法典》第123條列舉的知識產權對象,除作品、發明、商標外,尚有商業秘密、地理標志、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這些對象能否被納入“人造的形式”這一范疇,是檢驗“創造論”融貫性的關鍵所在。
商業秘密保護的是具有商業價值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配方、工藝、方法等技術信息屬于“技術形式”的范疇,與專利權的對象具有本體同一性,二者的區別不在于保護對象,而在于保護路徑:專利以公開換取法定壟斷,商業秘密以保密維系事實獨占。客戶名單、營銷策略、管理方法等經營信息,則體現了經營者對商業活動的獨特組織方式,可稱為“經營形式”。
地理標志保護的是特定地域與產品品質之間的關聯。表面上看,地理標志似乎保護的是“自然稟賦”而非“人造形式”。然而,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品質特征,并非純粹的自然產物,而是自然條件與人文工藝長期融合的結果。以“茅臺酒”為例,其獨特品質固然離不開茅臺鎮的釀造環境,但更離不開當地釀酒師世代傳承的季節性生產、“三高三長”等傳統工藝。正是這種技藝,賦予了赤水河畔的糯高粱以“茅臺酒”的形式特征。所以,地理標志產品可被理解為“質料”與“形式”的結合:自然稟賦提供質料基礎,人文工藝賦予形式規定。這種由自然與人文共同塑造的形式,可稱為“復合形式”。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是集成電路中元件及其互連的三維配置。這種配置是設計者為實現特定電路功能而創造的空間結構,屬于典型的“技術形式”。布圖設計與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具有同質性,因集成電路產業設計周期短、模仿成本低等特殊性而采取專門的保護模式,此乃“技術形式”保護路徑的變通,而非保護對象的實質更替。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是經人工培育而形成的植物品種。育種活動通過雜交、誘變、選擇等手段,創造出自然界原本不存在的遺傳組合。新品種之“新”,不在于發現已有物種,而在于創造出此前不存在的遺傳構成。這種遺傳組合是育種者智慧的外化,是對生物質料的形式賦予,可稱為“生物形式”。
綜上可見,“形式”概念具有足夠的理論涵蓋力,能夠統攝《民法典》第123條列舉的各類知識產權對象。這些對象在類型上各有不同,卻共享一個本質特征:它們都是人類創造活動的成果,都是“人造的形式”。“創造”正是貫穿這些對象的共同法理基礎,“創造論”由此為知識產權法提供了統一的詮釋框架。
結語
“創造論”是中國知識產權法學走向理論自覺的重要標志。它不是域外理論的簡單移用,而是立足于人類最本質的創造活動,重新審視權利之基礎、對象之本體與制度之邏輯,實現了從“理論引介”向“理論建構”的歷史性跨越。本文嘗試對這一理論作出體系化的闡釋:以“創造”為邏輯起點,論證創造與勞動的本質區分;以“人造的形式”為本體論基礎,揭示知識產權對象的共同本質;以“第一財產權”為價值論歸宿,論證知識財產權在現代財產權體系中的本原地位;并以“形式論”為詮釋進路,展現“創造論”對各類知識產權的融貫解釋能力。
“創造論”的強大生命力,還體現在其對新興問題的解釋潛力。以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為例,傳統的勞動或投資理論都難以提供清晰的分析框架,“創造論”則給出了明確的判斷標準:人工智能本身不是創造主體,其生成內容能否獲得保護,取決于人類是否注入了實質性的創造貢獻。無論技術如何發展,知識產權保護的核心始終是人的創造。這一人類中心原則,正是“創造論”為人工智能時代提供的理論錨點。
將“創造”確立為知識產權的元范疇,實際上觸及了人之為人的本質屬性。馬克思指出,人區別于動物的標志在于“自由自覺的活動”。創造正是這種活動的典型體現。“知識產權制度是創造者獲取經濟獨立的權利憲章”。在此意義上,“創造論”不僅是知識產權的理論基石,更是一種關于人的自由與尊嚴的法哲學沉思。尤為深遠的是,“創造論”的核心命題還與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遙相呼應。《考工記》開篇即言:“知者創物,巧者述之,守之世,謂之工。”“創物”與“述之守之”的區分,同“創造論”所揭示的“創造”與“勞動”的本質分野高度契合。古人以“創物”標舉智者之功,今人以“創造論”詮釋知識產權之理。古今之間,一脈相承,正是推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的生動實踐。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我們的哲學社會科學有沒有中國特色,歸根到底要看有沒有主體性、原創性。”建構具有中國特色、中國風格、中國氣派的知識產權法學理論體系,是中國知識產權學人應當承擔的時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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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2026年第2期目錄
【專題評述】
1.商標禁止重復注冊原則的證成與重構
——基于“狀態說”與“行為說”的分析與取舍
杜穎、穌烏
2.禁止商標惡意注冊申請規范的體系化重塑
朱冬
【理論探索】
3.知識財產權的創造論詮釋
余俊
【百家爭鳴】
4.從知識產權的一般性保護到行業化定制:罕見病用藥市場獨占權的理論證成與制度構造
張浩然
5.論作品非法獲取對版權合理使用認定的影響
錢琳佳
6.論模型參數的商業秘密定性及侵權認定
廖慧姣
【國際前沿】
7.馬德里體系商標依附制度改革路徑與中國立場
彭學龍、安新源
《知識產權》是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主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主辦的學術期刊,是中國中文法律類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擴展版來源期刊和AMI綜合評價(A刊)擴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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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韓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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