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欺騙行為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
大家好!今天我們來聚焦一起合同詐騙案【(2023)川刑再11號】,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無罪判決,讓這起歷經一審、二審、歷時十五年才塵埃落定的案件,最終以“有欺騙行為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邏輯落下帷幕,為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劃清了罪與非罪的邊界。本案再審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監庭作出判決。
在這起案件中,被告人葉某偉系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通過招標以460萬元收購河某商場資產,支付了120余萬元轉讓款后,與商場租戶簽訂租賃協議收取租金30萬元。為促成剩余24萬元租金的支付,葉某偉偽造了一張“已收到余款”的收條。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審、二審均判有罪,葉某偉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歷經十五年申訴,四川高院最終再審改判無罪。
那么判決無罪的理由是什么,都遵循了哪些司法邏輯?
一是欺騙≠詐騙:精準辨析“手段”與“目的”的本質區別
判決明確指出,認定合同詐騙罪的核心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葉某偉雖有偽造收條的行為,但其簽訂《資產轉讓協議》后已支付120余萬元,具有真實的履約意愿和行為。偽造收條的目的是為促使租戶支付租金,從而增強履行主合同的能力,而非騙取錢財后逃匿或揮霍。這一論斷精準區分了“為實現合同目的而使用不當手段”與“以合同為幌子騙取財物”的本質差異,避免將履約過程中的瑕疵行為刑事化。
二是履約行為是“解毒劑”: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綜合判斷
判決強調,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僅看客觀上的欺騙行為,必須結合背景法律關系、履約意愿、履約能力、履約行為等因素綜合判斷。葉某偉與租戶簽訂租賃協議后,實際向租戶交付了商鋪,租戶也實際占有使用,雙方的核心合同義務已基本履行完畢。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其促成支付的手段存在瑕疵,但因已履行主要合同義務,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這相當于告訴司法者:一個有真實履約基礎的人,即便手段不當,其內心目標仍是完成交易,而非侵吞財產。
三是刑法的謙抑性:民事糾紛不應輕易入罪
判決書指出,葉某偉與西區某局之間就租金收取權存在的分歧,“本質上是履約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這一論斷清晰劃定了刑法介入的邊界:對于市場交易中發生的爭議,只要尚未達到嚴重侵害法益的程度、且可通過民事手段有效救濟,就應優先適用民事法律進行調整。這既是對刑法謙抑原則的堅守,也是對市場主體正常經營活動的保護。
法院最終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于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堅決貫徹了“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難能可貴的是:面對“偽造收條騙取24萬元”這一看似清晰的指控事實,法院并未被表象迷惑,而是穿透行為看履約基礎,穿透手段看合同目的,穿透糾紛看制度背景。讓公眾看到:司法不應是簡單的行為歸責,而應是對行為人整體履約意愿和能力的全維度審視。
正如再審判決所揭示的邏輯:不能因行為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使用了欺騙手段,就當然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應當考察其是否具備履約意愿、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綜合判斷其主觀意圖。這份充滿司法理性與擔當的判決,既是對“非法占有目的”認定規則的權威闡釋,更是對市場主體經營安全的制度護航。
四川高院以專業審慎頂住原審有罪判決的壓力,作出這份標志性判決。它不僅糾正了個案冤錯,更體現出對市場交易規律的尊重和對司法理性的堅守。我們應該為四川高院堅守法律底線、捍衛司法公正的勇氣喝彩!向作出無罪判決的再審法官致敬!為十五年間不懈申訴的當事人和辯護律師點贊!
無罪判決,既是法治進步的生動注腳,也是對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堅守初心、尊重事實與法律的最好致敬!
謝謝!@四川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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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游濤,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本科、碩士,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曾任某網絡科技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北大、清華等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法律適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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