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
全力維護國家生態安全
——“兩高”公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修改決定》于2026年1月21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6次會議、于2026年2月6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2026年是“十五五”開局之年,也是生態環境法典的頒布實施之年。發布《修改決定》是“兩高”持續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認真落實四中全會部署,全面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嚴格實施生態環境法典,以法治力量護航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舉措,對于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權益,助力推動綠色低碳發展,服務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一、《修改決定》的制定背景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生態文明建設。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始終堅持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兩高”于2023年8月15日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施行以來,各級執法司法機關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懲處環境污染犯罪,取得了良好社會效果。但近年來,中央和地方有關部門反映在辦案中遇到一些新問題,建議完善補充《解釋》的規定,以更好適應司法實踐需要。同時,生態環境法典的頒布實施,對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又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兩高”在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等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反復論證完善,制定并發布了《修改決定》。
二、《修改決定》的起草原則
《修改決定》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堅持局部修改。由于《解釋》是2023年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相關規定,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和其他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的全面系統的規定,絕大多數條文符合司法實踐需要,故《修改決定》僅對《解釋》部分條文進行了修改。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針對《解釋》施行后在司法辦案中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通過對《解釋》中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污染環境行為的犯罪主體、污染物范圍,以及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入罪標準等問題進一步明確相關法律適用標準,依法懲治相關污染環境犯罪行為。
三是堅持寬嚴相濟。根據司法實踐需求,《修改決定》對《解釋》原有從寬處罰條款進一步優化完善,將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作為可以從寬處罰的酌定情形;同時,明確對提供專門用于機動車排放檢測作弊的程序、工具犯罪予以刑事打擊,進一步全面準確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三、《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
《修改決定》共四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污染環境行為的犯罪主體及污染物范圍進行了調整。《修改決定》從依法嚴懲環境污染犯罪出發,將《解釋》第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的”,明確了構成本項入罪情形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單位、也包括自然人,并根據實踐需要增加了總磷、總氮、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作為本項入罪情形下排放污染物的新種類。同時,刪除“重點排污單位”相關表述,與生態環境法典保持一致。
二是對污染環境罪從寬處理的相關規定予以進一步優化。為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修改決定》將《解釋》第六條修改為“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從而將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作為酌定從寬處罰的考量因素,以更好地引導行為人主動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最大限度降低環境污染行為造成的危害,實現“懲罰犯罪與修復生態”的雙重目標。
三是對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入罪標準及全鏈條打擊的問題進行了修改完善。為嚴厲打擊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犯罪行為,《修改決定》將《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機動車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評估、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二)二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三)一年內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數量較大,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將承擔機動車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評估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增加為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將一年內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數量較大,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增加為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入罪標準之一。同時,《修改決定》將“提供專門用于機動車排放檢測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定罪處罰”的內容,增加為《解釋》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以進一步加大對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犯罪活動的全鏈條打擊力度。
四是配合前述修改對其他條款進行了技術性修改。為與《解釋》第一條第七項的修改保持一致,《修改決定》將《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此時,因《修改決定》將《解釋》第一條第七項和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重點排污單位”一詞刪除,《解釋》中再無相關條款存在“重點排污單位”相關表述,無需再對“重點排污單位”進行解釋,故《修改決定》又將《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予以技術性刪除。
下一步,“兩高”將繼續加強與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等相關部門的協作配合,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準確理解和適用《修改決定》的各項規定,確保統一正確實施。同時,將密切關注《修改決定》的施行情況,及時發現新情況、新問題,不斷總結經驗,適時通過修改司法解釋、編發典型案例等方式,統一裁判規則,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中國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26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6次會議、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6年3月19日
法釋〔2026〕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6次會議、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根據司法實踐,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的;”。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機動車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評估、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三)一年內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數量較大,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條第四款:“提供專門用于機動車排放檢測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定罪處罰。”
四、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2次會議、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6次會議、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大氣污染物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
(七)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的;
(八)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一)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造成相關區域的生態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資源嚴重破壞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造成相關水域的生態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資源嚴重破壞的;
(三)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縣級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農田、公益林地十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二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傷、嚴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輕傷的;
(十一)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設區的市級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護地主要保護的生態系統嚴重退化,或者主要保護的自然景觀損毀的;
3.造成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物種棲息地、生長環境嚴重破壞的;
4.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態系統嚴重退化的;
2.造成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嚴重破壞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農田五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傷、嚴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嚴重殘疾、死亡的。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五)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七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八條 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機動車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評估、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三)一年內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數量較大,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環境影響評價等證明文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行為,同時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提供專門用于機動車排放檢測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后果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一)修改系統參數或者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系統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因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五條 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排污許可證、排污登記表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依據案件事實,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六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七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重金屬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八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九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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