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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2018年《公司法》下,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為股東;前任法定代表人、掛名法定代表人、監事均非股東,不屬于公司法意義上的清算義務人,不承擔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責任。
2. 《企業破產法》第15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包括現任法定代表人及法院決定的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前任法定代表人已離任、監事未經法院決定的,不屬于該范圍。
3. 掛名法定代表人雖登記在冊,但已與股東簽訂免責協議、無實際權利義務、不保管公司資料、無法定代表人實質職權的,其行為與公司無法清算或損失無因果關系,不承擔破產法上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甲咨詢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法定代表人周某,監事朱某,股東為乙咨詢公司。2020年5月6日,甲咨詢公司的股東變更為某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戴某,擔任執行董事。
2021年9月24日,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請人張某對甲咨詢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于2021年10月22日指定南通某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破產管理人。2022年4月18 日,法院裁定宣告甲咨詢公司破產。2022年7月27日,法院裁定確認甲咨詢公司債權金額為361697.79 元,債權性質為普通債權。2022年8月13日,經債權人討論決定,一致要求管理人起訴追究甲咨詢公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起訴對象為周某、戴某、朱某。后,管理人代表甲咨詢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案件焦點】
周某、戴某、朱某在本案中應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典型意義】
1. 嚴格區分"清算義務人"與"破產配合義務人":前者源于公司法,限于股東;后者源于破產法,限于現任法定代表人及法院指定人員,防止責任主體泛化。
2. 認可掛名法定代表人免責協議的效力:無實際職權即無義務,避免"名實不符"的法定代表人承擔過重責任,平衡形式登記與實質公平。
3. 提示2023年《公司法》適用變化:新法第232條將清算義務人改為"董事",2024年7月1日后需重新界定責任主體,本案為舊法適用提供終局樣本。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駁回甲咨詢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06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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