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債務人放棄繼承權,債權人主張該行為無效,能否獲得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范某與郝某系夫妻關系,郝甲、郝乙、郝丙是范某與郝某的子女。郝某于2015年去世,郝某的遺產包括其生前在某公司的股份。2022年該公司將該股份以20000元對價返還,郝甲、郝乙、郝丙均以公證方式放棄繼承。張某與郝甲民間借貸糾紛案件,2017年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郝甲償還張某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張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未執行到郝甲的財產。因郝甲放棄繼承,張某起訴要求:確認郝甲放棄繼承行為無效;請求分割某公司股份。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對債務人放棄繼承行為的效力進行認定的問題。放棄繼承行為是指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法律地位之單獨民事法律行為。放棄繼承行為是以人格獨立為基礎,旨在實現繼承人的意志自由。
繼承權雖具有一定的財產屬性,但其取得主要以具有一定身份關系為前提,例如夫妻之間、父母子女之間等,如無該身份關系則不得互為法定繼承人。繼承權放棄與結婚、離婚、收養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認領相同,屬身份行為,具有人身專屬性。縱因放棄繼承行為而間接地對債權人的財產權利發生不利影響,債權人亦不得主張撤銷或確認無效,若允許撤銷或確認無效,既不符合放棄繼承行為制度之立法目的和功能,也干涉了繼承人意志自由,導致變相的強迫繼承,有悖尊重繼承人意志自由的立法理念。且放棄繼承行為只是阻止繼承人將來責任財產的增加,而不是放棄繼承人現有自身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該條規定的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是指有責任和能力盡法定的扶養義務、贍養義務、撫養義務而不盡形成的債務,被繼承人為繼承人的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的法定義務等。但本案中,張某與郝甲之間系合同之債,雖經法院審理并作出生效判決,但該債務并非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定義務”,不屬于法律限制放棄繼承的情形。
且郝甲放棄繼承的行為僅是拒絕受領某種利益,并非不當減損其責任財產,只是使自己的財產未增加而并未減損其現實財產。故張某主張郝甲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并主張判令郝甲對放棄的遺產享有應有的份額,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規則解析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實踐中常常出現債務人在無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放棄繼承,影響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法院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意見主要的分歧點在于放棄繼承的人格自由與債權實現的利益何者更優先的問題。放棄繼承行為不僅涉及財產權益,還具有人身專屬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該條規定的法定義務主要指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即負有法定義務的繼承人在不履行上述義務的情況下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該法定義務的范圍不應擴大至合同義務,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確定的給付義務。放棄繼承行為僅僅是拒絕受領某種利益,并非不當減損責任財產。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通常認為放棄繼承行為不會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不當減損,因此不能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第三十二條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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