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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鄂民申74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襄陽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
再審申請人襄陽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李某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終24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1.被申請人辭職的真正原因是其個人違反勞動紀律,工作失誤給公司造成損失,不服從公司管理。2.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是社保經辦機構依法確定的,與單個職工實際工資沒有直接對應關系,即便被申請人實際工資高于單位繳費基數,也不能證明申請人未足額繳納社保。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應包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4.申請人已為被申請人建立了社保賬戶并履行了繳費義務,沒有降低繳費基數的主觀惡意。因此,不應支持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綜上,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據原審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李某的實發工資總額為54143元,月平均工資為4511.92元。李某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應得工資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間李某的月平均應得工資均大于4511.92元。但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李某的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基數為2500元、醫療保險個人繳費基數為3910元、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基數為2500元。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雖為李某繳納了相關社會保險費,但繳費基數明顯低于法律規定的繳費基數,李某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載明公司欠繳、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該條款規定應有之意,故原審判決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襄陽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陳艷萍
審 判 員 沈福元
審 判 員 李為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楊 星
書 記 員 楊會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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